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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犯罪社区矫正制度是一种人道、高效、经济的罪犯处罚制度,被各国学者普遍认为代表着犯罪矫正的未来走向。为此,犯罪社区矫正工作在世界各国全面展开,在欧美国家更是发展迅猛,己形成一套完善的制度。我国从2003年7月份开始在全国部分地区先期开展了社区矫正试点工作,但总体发展水平较低。本文从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意义、目前存在的不足与完善对策几个方面对我国犯罪社区矫正制度进行了分析阐述。
[关键词]犯罪;社区矫正;社区建设
社区矫正,又称为社区矫治,它在发达国家已有较长时间的历史,于1970年代末最早在欧美国家产生,目前英、美、日、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的社区矫正已经比较成熟。我国社区矫正的开展较晚,尚没有成为一种行刑理念,还是一种有待提倡和实行的新生事物。2003年7月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颁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指出,“社区矫正是与监狱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目前全国开展试点的省(区、市)达到25个。
一、社区矫正基本特征
社区矫正是以非监禁的形式执行刑罚活动,它具有执行主体的特定性、执行依据的法定性和执行方式的强制性的固有属性。
1.执行主体的特定性。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是社区矫正组织。社区矫正组织是由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等部门和人员组成的特定的国家机关、履行社区矫正职能。社区矫正志愿者是社区矫正有效实施的重要力量,并在其引导和安排下参与社区矫正的积极的社会力量。
2.执行依据的法定性。社区矫正的实施必须且只能以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决定为依据,其具体体现为生效的法律文书。除此之处不能将其他任何个人、组织或机关的决定作为对罪犯实行社区矫正的依据。
3.执行方式的强制性。强制,即把强迫作为影响人们行为的方法。适用社区矫正的人员,其罪犯身份并没有改变,所判处的刑罚也没有改变,虽在社区中服刑,但社区矫正组织要在相关基层组织和人民群众的协助下,对其进行管理、监督和教育,实施矫正,对于刑法、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法律义务和社区矫正有关管理规定与行为守则,其必须遵守。如不予遵守,就要承担治安处罚、重新收监等消极的法律后果,这是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
二、社区矫正具有以下优势和积极作用
社区矫正的试点和推进在我国刑罚制度发展的历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体现了刑罚的社会保障功能和人权保障功能的有机结合。稳妥推进社区矫正有利于缓解国家与刑事犯罪人员矛盾和对立,有利于降低刑罚成本,有利于罪犯对社会的回归,有利于维护社会安定和促进构建和谐社会。
1.有利于降低行刑成本,更加符合行刑经济原则
刑罚执行的经济原则,是指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力求以最小的投入来获得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的最大社会效益,寻求刑罚执行的多效益。就我国经济发展水平来说,巨大的监禁成本成为了国家财政的一个沉重负担。开展社区矫正既有利于降低行刑成本,减轻国家财政负担,又可以集中人力、物力和财力矫正那些主观恶性不大的犯罪分子,合理配置行刑资源,提高教育改造质量;更重要的是,可以不割断犯罪人与家庭、社会的联系,充分发挥家庭、社会在改造犯罪人方面的作用,获得刑罚执行的最大效益。
2.有利于防止服刑人员的交叉感染
作为一种开放性的刑罚执行制度,社区矫正制度由于将犯罪人置于社区,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对其进行矫正,避免了与其他犯罪分子的接触,所受到的只是正面的教育以及亲人、朋友的关爱和温暖,而非主观恶性更深的其他犯罪人的影响,有利于避免“监狱化”人格的形成和产生自我人格的降低,当然也不易像在监狱等封闭的刑罚执行场所那样受到交叉感染。
3.有利于服刑人员复归社会
如前所述,用高墙铁网将罪犯进行隔绝改造的方式,是不利于犯罪人复归社会的。首先,罪犯与外界社会长时间的隔离,即使以后服刑期满重回社会,也很难适应社会飞速的发展和变化,而在社区矫正制度下,罪犯与社会是不脱离的,罪犯是在社会中改造;其次,尽管罪犯在监狱里强制劳动,也要学些手艺和劳作,但毕竟是有限的,而且也是落后的,出来之后如何自力更生又成了一个问题。但是社区矫正不让犯罪人与原本的工作关系脱节,罪犯在以往的工作中进行改造学习。总之,采用将犯罪人与社会隔绝的方式是不利于其重新回归社会的,而社区矫正仍将罪犯置于社会中,不仅有利于罪犯的改造,更利于其复归社会、重返社会的需要。
二、目前社区矫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社区矫正工作正处于试点摸索阶段,从相关省市区试点情况看,社区矫正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一定作用,取得了较好的成效,但仍然存在以下一些问题。
1.社会对社区矫工作认识不够
我国是一个既有重刑传统,又讲求“善恶必报”的国度,长期的传统使民众形成了一种观念,认为如果不把那些穷凶极恶的罪犯关到监狱中,不让他们得到应有的痛苦和报应,似乎就不能弥补受害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和痛苦,如果不把他们用高墙铁网与社会隔绝起来,似乎也不能保障我们普通民众的安全。这些观念上的障碍虽然是隐性的,非物质化的,但是对开展社区矫正是一个巨大的阻碍。如果社会公众对社区矫正这一新事物不理解、不接受,那就不可能给服刑人员营造一个好的社区环境,这些观念由来已久也根深蒂固,应该改变民众的想法,让他们从心理上接受社区矫正、接受罪犯。
2.现行的法律法规有待健全
虽然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开展已经七年多,“两高两部”先后也印发了多份文件,去年10月又联合下发了《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但至今仍未就社区矫正工作形成全国性立法,目前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刑法、刑事诉讼法。根据相关规定,社区矫正对象的执法主体是公安机关,而社区矫正工作的管理主体是司法行政机关,执法主体和管理主体的分离不可避免导致责权不一、信息沟通不畅通、工作效率降低等问题。其次,由于矫正社工法律地位不明确,缺乏法律的授权,给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也带来一定难度。再者,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管理难度加大,主要表现在矫正对象参加社会活动的请假报批上,特别是对剥夺政治权利的对象,由于缺乏必要的监管手段,易造成脱管。此外,在现行法律规定中有些条款已不适应现实社会的发展,如有关缓刑、假释的法律规定过于严格,实践中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非常少,这就使社区矫正制度流于形式,不能真正发挥其作用。在这种情况之下,充分发挥社会资 源,促使罪犯早日回归社会,降低重新犯罪率,以及探索行刑方式多样化等一系列目标,都难于达到。
三、稳妥推进社区矫正,完善社区矫正的建议
1.加大社区矫正工作宣传力度
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正在全国各试点省市区有序实施,应及时总结并推广试点的成功经验,扩大招募高素质的社区矫正志愿者队伍,提高全社会对社区矫正的认识,以赢得广大市民的信任、支持乃至参与。
2.健全社区矫正法律法规
首先,尽快制定形成全国性有关社区矫正工作的统一立法,明确社区矫正社工的法律地位,社区矫正对象的权利和义务,社区矫正的地位、适用对象,具体的职能部门等等。其次,建立长效监管机制,在有条件的省市依托信息化管理手段,通过手机定位的方式,加强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管力度,减少脱管现象的发生。第三,通过修订现行法律法规完善和推进社区矫正制度建设:(1)扩大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如对于犯罪的、必须处以刑罚的未成年人,应该优先考虑使用社区矫正刑,尤其是对于那些罪行较轻的未成年犯或未成年初犯、偶犯;二是对于罪行较轻的、社会危害性不很大的罪犯,如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等;三是过失犯罪,由于不是故意实施的,其主观恶性程度一般不会太大,将他们放在社会上服刑改造,一般不会再危害社会。四是老、弱、病、残、孕犯。(2)细化缓刑、假释的适用条件。我国刑法规定的缓刑、假释适用的实质性条件是:犯罪人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该规定过于原则,弹性过大,未提供具体的评判标准,不利于缓刑、假释的准确适用,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法官和监狱在缓刑和假释适用上倾向于保守立场,从而降低了缓刑、假释的适用率。为此,应对“悔罪表现”进一步细化,以便利司法操作。可借鉴国外的经验,对执行一定刑期改造的罪犯可以考虑适用法定假释,即对于在监狱执行了大部分时间的刑罚以后,应规定予以有附带条件的释放。(3)增加一些禁止性或义务性的规定。为了避免社区矫正流于形式,也可以考虑增加对服刑人员管束的某些禁止性规定,如在一定条件下禁止其出入特定场所或与特定人员来往,以减少犯罪诱发因素。同时可增设一些义务性规范,如向受害人道歉、赔偿受害人因犯罪遭受的损失、参加职业教育或职业培训、积极承担家庭抚养费用等等。(4)调整社区矫正适用范围。将单处剥夺政治权利者或已经服刑完毕尚处在剥夺政治权利者,从社区矫正分工中划归安置帮教负责,从而更有序地解决相关人员的改造和回归效果,维护社会安定。
我们相信,在我们的不懈努力下,犯罪社区矫正制度一定能在我国得以建立并发挥重要作用。立足我国具体国情,学习和借鉴国外有益经验,结合矫正过程中的具体情况。解放思想,与时俱进,在不断探索犯罪社区矫正制度的过程中,我国犯罪社区矫正制度将日趋完善。
[参考文献]
1.何书梅,胡莎,试论社区矫正的本土化[J].湖南科技学院学报,2006.(4]:127.
2.郭建安.社区矫正通论法律出版社.2004(1).
3.赵秉志,陈志军.论我国短期自由刑问题的应对方案.人民司法,2003,(8)
4.康树华.社区矫正的历史、现状与重大理论价值.法学杂志.2003,(9).
5.王顺安.社区矫正的法律问题政法论坛,2004,(3).
[关键词]犯罪;社区矫正;社区建设
社区矫正,又称为社区矫治,它在发达国家已有较长时间的历史,于1970年代末最早在欧美国家产生,目前英、美、日、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国的社区矫正已经比较成熟。我国社区矫正的开展较晚,尚没有成为一种行刑理念,还是一种有待提倡和实行的新生事物。2003年7月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颁布的《关于开展社区矫正试点工作的通知》指出,“社区矫正是与监狱矫正相对的行刑方式,是指将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在判决、裁定或决定确定的期限内,矫正其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并促进其顺利回归社会的非监禁刑罚执行活动”。目前全国开展试点的省(区、市)达到25个。
一、社区矫正基本特征
社区矫正是以非监禁的形式执行刑罚活动,它具有执行主体的特定性、执行依据的法定性和执行方式的强制性的固有属性。
1.执行主体的特定性。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是社区矫正组织。社区矫正组织是由司法行政机关、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等部门和人员组成的特定的国家机关、履行社区矫正职能。社区矫正志愿者是社区矫正有效实施的重要力量,并在其引导和安排下参与社区矫正的积极的社会力量。
2.执行依据的法定性。社区矫正的实施必须且只能以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监狱管理机关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决定为依据,其具体体现为生效的法律文书。除此之处不能将其他任何个人、组织或机关的决定作为对罪犯实行社区矫正的依据。
3.执行方式的强制性。强制,即把强迫作为影响人们行为的方法。适用社区矫正的人员,其罪犯身份并没有改变,所判处的刑罚也没有改变,虽在社区中服刑,但社区矫正组织要在相关基层组织和人民群众的协助下,对其进行管理、监督和教育,实施矫正,对于刑法、刑事诉讼法所确定的法律义务和社区矫正有关管理规定与行为守则,其必须遵守。如不予遵守,就要承担治安处罚、重新收监等消极的法律后果,这是以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
二、社区矫正具有以下优势和积极作用
社区矫正的试点和推进在我国刑罚制度发展的历史上具有里程碑的意义,体现了刑罚的社会保障功能和人权保障功能的有机结合。稳妥推进社区矫正有利于缓解国家与刑事犯罪人员矛盾和对立,有利于降低刑罚成本,有利于罪犯对社会的回归,有利于维护社会安定和促进构建和谐社会。
1.有利于降低行刑成本,更加符合行刑经济原则
刑罚执行的经济原则,是指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力求以最小的投入来获得有效地预防和控制犯罪的最大社会效益,寻求刑罚执行的多效益。就我国经济发展水平来说,巨大的监禁成本成为了国家财政的一个沉重负担。开展社区矫正既有利于降低行刑成本,减轻国家财政负担,又可以集中人力、物力和财力矫正那些主观恶性不大的犯罪分子,合理配置行刑资源,提高教育改造质量;更重要的是,可以不割断犯罪人与家庭、社会的联系,充分发挥家庭、社会在改造犯罪人方面的作用,获得刑罚执行的最大效益。
2.有利于防止服刑人员的交叉感染
作为一种开放性的刑罚执行制度,社区矫正制度由于将犯罪人置于社区,由专门的国家机关在相关社会团体和民间组织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对其进行矫正,避免了与其他犯罪分子的接触,所受到的只是正面的教育以及亲人、朋友的关爱和温暖,而非主观恶性更深的其他犯罪人的影响,有利于避免“监狱化”人格的形成和产生自我人格的降低,当然也不易像在监狱等封闭的刑罚执行场所那样受到交叉感染。
3.有利于服刑人员复归社会
如前所述,用高墙铁网将罪犯进行隔绝改造的方式,是不利于犯罪人复归社会的。首先,罪犯与外界社会长时间的隔离,即使以后服刑期满重回社会,也很难适应社会飞速的发展和变化,而在社区矫正制度下,罪犯与社会是不脱离的,罪犯是在社会中改造;其次,尽管罪犯在监狱里强制劳动,也要学些手艺和劳作,但毕竟是有限的,而且也是落后的,出来之后如何自力更生又成了一个问题。但是社区矫正不让犯罪人与原本的工作关系脱节,罪犯在以往的工作中进行改造学习。总之,采用将犯罪人与社会隔绝的方式是不利于其重新回归社会的,而社区矫正仍将罪犯置于社会中,不仅有利于罪犯的改造,更利于其复归社会、重返社会的需要。
二、目前社区矫正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我国社区矫正工作正处于试点摸索阶段,从相关省市区试点情况看,社区矫正在司法实践中发挥了一定作用,取得了较好的成效,但仍然存在以下一些问题。
1.社会对社区矫工作认识不够
我国是一个既有重刑传统,又讲求“善恶必报”的国度,长期的传统使民众形成了一种观念,认为如果不把那些穷凶极恶的罪犯关到监狱中,不让他们得到应有的痛苦和报应,似乎就不能弥补受害人因此所遭受的损失和痛苦,如果不把他们用高墙铁网与社会隔绝起来,似乎也不能保障我们普通民众的安全。这些观念上的障碍虽然是隐性的,非物质化的,但是对开展社区矫正是一个巨大的阻碍。如果社会公众对社区矫正这一新事物不理解、不接受,那就不可能给服刑人员营造一个好的社区环境,这些观念由来已久也根深蒂固,应该改变民众的想法,让他们从心理上接受社区矫正、接受罪犯。
2.现行的法律法规有待健全
虽然社区矫正试点工作开展已经七年多,“两高两部”先后也印发了多份文件,去年10月又联合下发了《关于在全国试行社区矫正工作的意见》,但至今仍未就社区矫正工作形成全国性立法,目前社区矫正工作的法律依据主要是刑法、刑事诉讼法。根据相关规定,社区矫正对象的执法主体是公安机关,而社区矫正工作的管理主体是司法行政机关,执法主体和管理主体的分离不可避免导致责权不一、信息沟通不畅通、工作效率降低等问题。其次,由于矫正社工法律地位不明确,缺乏法律的授权,给社区矫正工作的开展也带来一定难度。再者,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管理难度加大,主要表现在矫正对象参加社会活动的请假报批上,特别是对剥夺政治权利的对象,由于缺乏必要的监管手段,易造成脱管。此外,在现行法律规定中有些条款已不适应现实社会的发展,如有关缓刑、假释的法律规定过于严格,实践中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非常少,这就使社区矫正制度流于形式,不能真正发挥其作用。在这种情况之下,充分发挥社会资 源,促使罪犯早日回归社会,降低重新犯罪率,以及探索行刑方式多样化等一系列目标,都难于达到。
三、稳妥推进社区矫正,完善社区矫正的建议
1.加大社区矫正工作宣传力度
社区矫正试点工作正在全国各试点省市区有序实施,应及时总结并推广试点的成功经验,扩大招募高素质的社区矫正志愿者队伍,提高全社会对社区矫正的认识,以赢得广大市民的信任、支持乃至参与。
2.健全社区矫正法律法规
首先,尽快制定形成全国性有关社区矫正工作的统一立法,明确社区矫正社工的法律地位,社区矫正对象的权利和义务,社区矫正的地位、适用对象,具体的职能部门等等。其次,建立长效监管机制,在有条件的省市依托信息化管理手段,通过手机定位的方式,加强对社区矫正人员的监管力度,减少脱管现象的发生。第三,通过修订现行法律法规完善和推进社区矫正制度建设:(1)扩大社区矫正的适用对象,如对于犯罪的、必须处以刑罚的未成年人,应该优先考虑使用社区矫正刑,尤其是对于那些罪行较轻的未成年犯或未成年初犯、偶犯;二是对于罪行较轻的、社会危害性不很大的罪犯,如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等;三是过失犯罪,由于不是故意实施的,其主观恶性程度一般不会太大,将他们放在社会上服刑改造,一般不会再危害社会。四是老、弱、病、残、孕犯。(2)细化缓刑、假释的适用条件。我国刑法规定的缓刑、假释适用的实质性条件是:犯罪人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该规定过于原则,弹性过大,未提供具体的评判标准,不利于缓刑、假释的准确适用,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法官和监狱在缓刑和假释适用上倾向于保守立场,从而降低了缓刑、假释的适用率。为此,应对“悔罪表现”进一步细化,以便利司法操作。可借鉴国外的经验,对执行一定刑期改造的罪犯可以考虑适用法定假释,即对于在监狱执行了大部分时间的刑罚以后,应规定予以有附带条件的释放。(3)增加一些禁止性或义务性的规定。为了避免社区矫正流于形式,也可以考虑增加对服刑人员管束的某些禁止性规定,如在一定条件下禁止其出入特定场所或与特定人员来往,以减少犯罪诱发因素。同时可增设一些义务性规范,如向受害人道歉、赔偿受害人因犯罪遭受的损失、参加职业教育或职业培训、积极承担家庭抚养费用等等。(4)调整社区矫正适用范围。将单处剥夺政治权利者或已经服刑完毕尚处在剥夺政治权利者,从社区矫正分工中划归安置帮教负责,从而更有序地解决相关人员的改造和回归效果,维护社会安定。
我们相信,在我们的不懈努力下,犯罪社区矫正制度一定能在我国得以建立并发挥重要作用。立足我国具体国情,学习和借鉴国外有益经验,结合矫正过程中的具体情况。解放思想,与时俱进,在不断探索犯罪社区矫正制度的过程中,我国犯罪社区矫正制度将日趋完善。
[参考文献]
1.何书梅,胡莎,试论社区矫正的本土化[J].湖南科技学院学报,2006.(4]:127.
2.郭建安.社区矫正通论法律出版社.2004(1).
3.赵秉志,陈志军.论我国短期自由刑问题的应对方案.人民司法,2003,(8)
4.康树华.社区矫正的历史、现状与重大理论价值.法学杂志.2003,(9).
5.王顺安.社区矫正的法律问题政法论坛,200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