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产品责任制度及产品缺陷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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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中国近期一连串食品安全的问题,从一个方面反映了要健全我国产品责任制度的重要性。产品责任问题,即对缺陷产品造成人身或财产损害而产生的责任归属问题,是我国目前关注的焦点问题,也是侵权责任法涉及的突出领域。本文在以严格责任制为归责原则的背景下,重点研究产品责任制度的构成要件,从这个角度对我国产品责任制度的构建做一个研究。
  关键字:侵权责任法 产品质量法 产品责任
  
  自从2008年9月的三聚氰胺奶粉事件开始,我国的食品安全问题就引起了公众强烈的关注。一连串的食品安全事件超出了消费者的心理承受能力,严重打击了生产者的积极性,政府的公信力也受到重创。这当然需要从各方面做出努力。从法制层面来看,就应该厘清我国的产品责任制度。因此笔者想就产品责任制度问题做一个研究。
  一、产品责任基本理论
  (一)产品责任概念
  长期以来,由于我国在各种单行产品质量法规中规定产品责任问题,产品质量责任与产品责任的概念一直混同。然而,产品责任并不能等于产品质量责任。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具有缺陷对他人生命、身体、健康或财产造成损害依法应承担的民事责任。产品质量责任则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因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有关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他特性的要求、给用户造成损失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两者存在着如下差别①:其一,责任性质不同。产品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而产品质量责任则既包括产品质量违约和侵权的民事责任,也包括产品质量的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其二,判定依据不同。判定产品责任的依据是产品是否存在缺陷,这依赖于法律法规的直接规定;而判定产品质量责任的依据除依赖于法律法规的规定外,还可根据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合同关系来判断,如果生产者或销售者违约,即便没有给对方造成任何损失,也应承担违约责任。其三,责任承担条件不同。产品责任只有在缺陷产品造成他人损害的事实出现时才能成立;而产品质量责任可以存在于产品生产、销售过程中的任何环节上,只要有违反质量义务的行为,无论是否造成了损害,均应承担产品质量责任。由此可见,在外延上,产品质量责任大于产品责任,产品责任包含于产品质量责任之中,不应将两者混同。
  (二)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
  关于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我国的现行立法规定主要体现在两处。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1条和第42条又详细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制定侵权责任法期间,理论界对于应该对产品责任主体采以什么样的归责原则仍然是存在分歧的。主要观点有两种:
  1.单一的无过错责任原则
  杨立新教授在2007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专家建议稿》第101条中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损害以及缺陷产品以外的财产损失的,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利益选择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请求承担侵权责任。这实际上是将生产者和销售者摆在平等的位置上统一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2.双重责任原则
  学界几位学者的民法典草案建议稿体现了他们由单一的过错责任或严格责任趋向于主张双重责任原则。如王利明教授在其《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第1952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要求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事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②。梁慧星教授也在其《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中作出了类似规定③。
  二、产品及其范围
  严格产品责任已经成为多数国家产品责任立法趋势,这种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包括产品及其范围、缺陷、损害;而不涉及产品缺陷与损害的因果关系。在产品责任制度中,产品是产品责任法体系的基点,其范围的宽泛与否从侧面反映一国的经济发展水准与公共政策,是平衡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利益的重要法律手段。
  通过对各国、国际组织关于产品范围的立法比较可以看出,虽然各国对产品的界定采取不同的模式,但仍在相通之处。比如:通常认为产品应具备使用消费的功能;必须是为了进入市场而生产的物品,等等。但是对产品的界定也存在一些分歧。比如:
  1.是否限于经过加工的产品
  各国一般将产品定义为经过加工的动产。但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斯特拉斯堡公约》及《海牙公约》等,都将产品范围界定为包括天然产品和工业产品。它们认为,天然产品也存在可能承担责任的问题,尽管天然产品并非人为造成,但天然产品一旦出现在市场上,就必然有直接的销售者。如果天然产品的销售者没有把好检验关,使有害的天然产品进入市场引起消费者的损害,那么,天然产品的提供者、销售者应当对此承担赔偿责任④。
  2.是否包括初级农产品
  《海牙公約》、《斯特拉斯堡公约》、美国一些州的立法和司法判例将初级农产品纳入产品范围。欧盟于1999年对《指令》作了修改,也将产品范围扩大到初级农产品,并取消了成员国的选择权。但在亚洲。日本、韩国及我国的《产品质量法》仍将初级农产品排除在外。上述国家对初级农产品的不同立法政策,各有其理由。我国将初级农产品排除,最主要的理由在于,我国尽管是一个农业大国,但农业经济的发展水平还相当低,农民多为个体生产者,其控制自然风险以及承担风险的能力都极其有限,基于保护农业生产者利益的考虑,促进三农的稳定发展,同时考虑初级农产品的特殊性,我国不宜将其列入产品范围⑤。
  三、产品缺陷的认定
  产品缺陷是产品责任的基础,也是产品责任立法的核心。它直接关系到权利要求能否实现,同时也是实现责任控制、防止过度归责的一道主要闸门。为借鉴欧美的产品责任制度,先考察一下其立法概况和司法实践:
  (一)欧美产品缺陷的立法概况及判断标准
  1.美国
  美国未明确规定缺陷判断的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演绎出两种基本判断标准:(1)消费者者期待标准,即以普通消费者对该产品的特性具有人所共知的常识所能预见的程度为标准来判断产品是否具有不合理危险。如果该产品的危险程度超过了消费者所能预见的程度,则其就是为缺陷产品。(2)成本效益标准,其产生是由于革新产品有其正当的社会利益并促进科技进步,一定程度的风险是不可避免的。所以一般情况下,如果产品设计所带来的危险超过所带来的效益,则可以认为产品的设计具有缺陷⑥。
  2.欧洲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第6条规定,在考虑了所有情况后,若产品未给人们提供有权期待的安全程度,那么该产品就是有缺陷的。欧共体则在相应的立法中明确了判断缺陷所应考虑的因素。各国关于产品缺陷的认定一般都采消费者期待标准。但鉴于其主观色彩过浓,各国在认定产品缺陷时,对应当考虑的相关因素,在立法中加以明确列举。1992年欧共体发布的《产品一般安全性指令》对此作了明文规定。
  (二)我国关于产品缺陷的规定
  我国关于产品缺陷的规定在《产品质量法》第46条:"……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这个定义不仅规定了不合理的危险性,而且还规定了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特性。
  1.不合理危险缺陷
  一般而言,任何产品都应具有安全性,即对消费者或第三人的人身或财产不会带来任何危险。因此,凡在通常的或合理的、可能预见的正常使用状态下,产品未达到其应具备的安全状态,即属于不合理的危险。
  实际中,确定产品是否存在不合理危险应一般考虑诸如产品的耐用期限,产品的通常或合理的使用目的,以及产品的结构、性能特点,产品间的相互影响、产品的说明、产品的使用对象等许多事项⑦。
  2.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缺陷
  我国的有关部门出于确保消费者人身健康、财产安全的目的,对一些产品制定了一系列国家、行业标准,如果生产者在制造这些产品时没有达到相应的标准,则该产品即为缺陷产品。这种客观性标准方便了司法对缺陷的判断。但是将"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的"缺陷"带入立法领域,则导致了非常严重的问题。比如在三鹿奶粉事件中:三鹿作为我国著名的乳制品企业,其生产的奶粉属于免检产品。也就是说,三鹿奶粉的质量标准达到或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⑧。根据产品质量法,三鹿奶粉是不存在缺陷的。事实却是三鹿奶粉含有高含量的三聚氰胺,能导致人体罹患肾结石等疾病,重则致命。这就产生了法律适用的悖论。
  梁慧星教授在其《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中也指出:"此双重标准规定所引发的问题是:若产品符合该强制标准而仍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损害,生产者可否以产品符合强制性标准而主张不存在缺陷,并据以要求免责?"同时他提出:"裁判实务不许可制造者以产品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而要求免责,以贯彻消费者保护之立法目的⑨。"有鉴于此,我国最近的民法典和侵权责任法草案的专家建议稿中,学者们都提出将双重标准取消,而适用单一标准⑩。
  注释:
  ①冉艳梅.产品责任若干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年
  ②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法律出版社,2005年6月第1版第230页-第231页
  ③《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第1618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由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地一千六百二十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由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由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法律出版社,2004年12月第1版第109页-第111页
  ④冉艳梅.产品责任若干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年
  ⑤同前注
  ⑥同前注
  ⑦同前注
  ⑧王芳.從三鹿奶粉事件看我国的产品责任问题.中国私法网
  ⑨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法律出版社,2004年12月第1版第113页-第114页
  ⑩比如杨立新教授2007年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专家建议稿》第103条规定:产品缺陷,是指由于制造、设计中的原因或者警示说明不充分,导致产品存在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
  参考文献:
  [1]冉艳梅.产品责任若干问题研究.华东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7
  [2]梁慧星.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附理由.法律出版社,2004
  [3]王利明.中国民法典学者建议稿及立法理由.法律出版社,2005
  [4]王芳.从三鹿奶粉事件看我国的产品责任问题.中国私法网.
  http://www.privatelaw.com.cn/new2004/index/..%5Cshtml%5C20090215-093554.htm, (200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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