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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近年来,我国多地频繁出现学校教师罢课维权的现象,它们有的发生在大学、中小学,有的甚至是在幼稚园。在这些教师采用集体罢课的方式对学校和政府施压,以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的同时,然而损失最大的还是学生群体。可那些因教师罢课而导致无法正常上课的学生的损失又有谁来埋单呢?本文将以教师罢课为视角,分析此类行为法律性质、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当在遇到此类案件的时候,家长、学生应当如何通过正当途径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国家又应该在法律制度上去保障学生在此类案件中的合法权益。
关键词:教师;罢课;受教育权;侵权
中图分类号:D921;D922.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1-0180-02
作者简介:李斌(1989-),男,汉族,江西南昌人,南昌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一、教师罢课行为法律性质的认定
教师罢课行为法律性质的认定决定了案件的定性,笔者认为,应该将此类案件定性为学生受教育权侵权行为。可能很多学者并不认同,理由是受教育权侵權之诉的提起一般是因为受教育者在受教育资格上受到了不公平的对待,而不是仅仅失去了几天的上课时间就应该提起受教育权侵权之诉。在此疑问上,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理由有二:第一,从受教育权被侵害的范围上来讲,受教育权并不仅仅是指受教育权的资格受到了不公平的对待,而是只要是接受教育者有权利接受教育,与此同时教育提供者一方又有义务提供教育时,在没有法定理由的情况下,擅自剥夺受教育者的权利,就应当认为属于受教育权侵权。如果我们从无差别的意义上理解学生在学校中的受教育权的话,根据《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和常规教育教学活动所包含的主要内容①,其中第一项就是“听课权”。第二,从受教育权侵权的程度上来讲,对受教育权侵害权的定性,不能因为学生仅仅是失去了几天上课的机会而否定学生的受教育权被侵犯的事实。因为教师罢课的时间有的可不是仅仅几天,有的是几个星期,如果这样的形势任其发展,造成教师随意通过把罢课给学校或者政府施压成为教师维权的惯用方式,其危害不但给国家教育事业、广大教育机构的正常秩序带来阻碍,也有损于教师的社会形象。同时,最大的损失还是学生的受教育权被严重侵害,特别是那些即将面临升学考试的毕业生来讲,影响是不言而喻的。第三,从我国立法目的上来讲,我国《宪法》《教育法》《教师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一系列有关教育的专门法律法规,无不是为了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得到充分的实现。
有的学者可能会有疑问,为何一定要以侵权损害来要求赔偿损失呢?为何不可以采用合同违约,要求学校承担违约责任来寻求救济呢?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对于整个的教育机构体系的基本定位还是行政性的事业单位,它不是一般的市场主体,不能与受教育者建立起平等的服务者与被服务者之间的合同关系或者消费者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合同关系。所以笔者认为,如果受教育者一方受教育权受到侵害,不应由合同法来调整,自然也不能以合同违约来追究学校的违约责任。故只能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二、侵权行为责任主体的认定
侵权行为责任主体的认定直接关系到被侵权一方当事人权利顺利实现。一般情况下,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应当是侵权行为的实施者,但有些情况下行为人不需要对被侵权人直接承担侵权责任,这也是所谓的替代责任理论。替代责任,是指基于责任人与行为人之间的特定关系,责任人对于行为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的侵权责任。替代责任是基于责任承担者与侵权行为人之间的基础关系而产生,而不是基于责任者的个人过错。②如: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替代责任(规定在《侵权责任法》32条第1款);用人单位对工作人员的替代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4条);接受个人劳务一方对提供个人劳务一方的替代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5条前半句);医疗机构对医务人员的替代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4条)。那么在教师罢课学生受教育权侵权案中,教师对于学校来讲,其实就好比单位工作人员相对于用人单位的性质,单位员工未完成单位交给其应该完成的任务给第三方造成损失的,应由员工所在单位对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因教师罢课致学生受教育权被侵害的救济途径及完善
(一)救济途径
1.加强与罢课教师的对话。第一,高等教育学校的同学可以凭借自己学校的学生组织代表,与罢课教师加强对话,通过对话沟通的方式尽快恢复上课秩序;第二,请求第三方介入调解,学生组织可以向本校的教务机构(如教务处),或者向当地的教育主管部门寻求帮助,让他们积极与学校教师沟通。第三,以下还可以由家长代表与教师代表沟通,通过谈判等方式,尽快恢复上课。
2.如果已经对学生造成较大损失,比如停课多日的,学生因此所交的学费、在停课期间滞留学校的生活费、因停课而不得不回家的必要交通费等实际损失,学生或者家长可以向学校协商赔偿。若果和解不成,学生或家长可以请求当地教育主管部门进行调解。当然最好的结果就是教师不但能够尽快复课,而且可以用补课的方式来补救学生损失。
3.诉讼救济。如果影响比较恶劣,给学生可能造成或者已经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但是又与学校无法达成一致和解或者调解,学生或者家长可以以学校为被告,提起受教育权侵权的民事诉讼,要求损害赔偿。
(二)教师罢课致学生受教育权侵权救济途径的完善
1.学校学生会组织应加强维权能力的建设,积极宣传和培养同学的维权意识和学校主人翁的意识,不能因为教师与学校和政府的纠纷,将学生的受教育权置若罔闻。
2.强制学校建立健全学生维权服务体系,并将其纳入到学校综合实力评级项目和学校负责人综合成绩考评上,以激励和督促学校重视积极维护学生合法权益的重要性。
3.尽快将禁止教师罢课以法律法规的形式明确确立下来。尽管我国《公务员法》第53条归于禁止行为第2项规定:禁止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但是并没有明确将教师纳入其适用主体范围。这在国外在已有相关规定,如日本国家公务员法第98条第2项规定,所有公务员罢工及怠工行为一概禁止。日本文部省认为,教师人事政策是管理和操作问题,只能由教育行政机构决定,地方公务员法禁止教师与地方教育机构进行集体谈判;在德国、法国,国家立法机关确定教师的权利义务,政府和教师协无权就此签署集体谈判合同,禁止教师罢课;在美国,教师及公务员不得罢工。③
四、总结
如果说学生是祖国未来的花朵,那么教师就是栽培这些花朵的伟大园丁,教师兴则教育兴、教育兴则国家兴。但是教师通过罢课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利,笔者认为是不恰当的,因为这违背了教育事业设立的初衷,违背了教师特殊的职业属性,教师不应该将学生的受教育权拿来作为维护自己权利的筹码。所以当学生家长遇到此类情况时,一定要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加强与罢课老师的对话沟通,造成损失可以向所在学校或者当地的教育主管部门寻求救济,如果还是不行,可以以学校为被告向法院以受教育权受到侵害,提起受教育权侵权之诉。或许只有如此能唤起全社会对于维护教育事业的担当,更多的孩子才不会因教师罢课被遗忘在教室、操场,才不会因教师罢课在面对即将到来的升学考试而焦急不安。
[ 注释 ]
①尹力.教师教育权与学生受教育权的冲突与协调[J].高等师范教育研究,2002,5,14(3).
②孟建猛.替代责任研究[D].浙江工商大学,2012.
③余雅风.从教师职业的公共性看教师的权利及其界限[J].教师教育研究,2006,5,18(3).
[ 参 考 文 献 ]
[1]尹力.教师教育权与学生受教育权的冲突与协调[J].高等师范教育研究,2002,5,14(3).
[2]孟建猛.替代责任研究[D].浙江工商大学,2012.
[3]余雅风.从教师职业的公共性看教师的权利及其界限[J].教师教育研究,2006,5,18(3).
关键词:教师;罢课;受教育权;侵权
中图分类号:D921;D922.16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11-0180-02
作者简介:李斌(1989-),男,汉族,江西南昌人,南昌大学,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民商法。
一、教师罢课行为法律性质的认定
教师罢课行为法律性质的认定决定了案件的定性,笔者认为,应该将此类案件定性为学生受教育权侵权行为。可能很多学者并不认同,理由是受教育权侵權之诉的提起一般是因为受教育者在受教育资格上受到了不公平的对待,而不是仅仅失去了几天的上课时间就应该提起受教育权侵权之诉。在此疑问上,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片面的,理由有二:第一,从受教育权被侵害的范围上来讲,受教育权并不仅仅是指受教育权的资格受到了不公平的对待,而是只要是接受教育者有权利接受教育,与此同时教育提供者一方又有义务提供教育时,在没有法定理由的情况下,擅自剥夺受教育者的权利,就应当认为属于受教育权侵权。如果我们从无差别的意义上理解学生在学校中的受教育权的话,根据《教育法》第四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和常规教育教学活动所包含的主要内容①,其中第一项就是“听课权”。第二,从受教育权侵权的程度上来讲,对受教育权侵害权的定性,不能因为学生仅仅是失去了几天上课的机会而否定学生的受教育权被侵犯的事实。因为教师罢课的时间有的可不是仅仅几天,有的是几个星期,如果这样的形势任其发展,造成教师随意通过把罢课给学校或者政府施压成为教师维权的惯用方式,其危害不但给国家教育事业、广大教育机构的正常秩序带来阻碍,也有损于教师的社会形象。同时,最大的损失还是学生的受教育权被严重侵害,特别是那些即将面临升学考试的毕业生来讲,影响是不言而喻的。第三,从我国立法目的上来讲,我国《宪法》《教育法》《教师法》《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等一系列有关教育的专门法律法规,无不是为了保障学生的受教育权得到充分的实现。
有的学者可能会有疑问,为何一定要以侵权损害来要求赔偿损失呢?为何不可以采用合同违约,要求学校承担违约责任来寻求救济呢?笔者认为,我国目前对于整个的教育机构体系的基本定位还是行政性的事业单位,它不是一般的市场主体,不能与受教育者建立起平等的服务者与被服务者之间的合同关系或者消费者者与经营者之间的合同关系。所以笔者认为,如果受教育者一方受教育权受到侵害,不应由合同法来调整,自然也不能以合同违约来追究学校的违约责任。故只能主张侵权损害赔偿。
二、侵权行为责任主体的认定
侵权行为责任主体的认定直接关系到被侵权一方当事人权利顺利实现。一般情况下,侵权行为的责任主体应当是侵权行为的实施者,但有些情况下行为人不需要对被侵权人直接承担侵权责任,这也是所谓的替代责任理论。替代责任,是指基于责任人与行为人之间的特定关系,责任人对于行为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承担的侵权责任。替代责任是基于责任承担者与侵权行为人之间的基础关系而产生,而不是基于责任者的个人过错。②如: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替代责任(规定在《侵权责任法》32条第1款);用人单位对工作人员的替代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4条);接受个人劳务一方对提供个人劳务一方的替代责任(《侵权责任法》第35条前半句);医疗机构对医务人员的替代责任(《侵权责任法》第54条)。那么在教师罢课学生受教育权侵权案中,教师对于学校来讲,其实就好比单位工作人员相对于用人单位的性质,单位员工未完成单位交给其应该完成的任务给第三方造成损失的,应由员工所在单位对被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
三、因教师罢课致学生受教育权被侵害的救济途径及完善
(一)救济途径
1.加强与罢课教师的对话。第一,高等教育学校的同学可以凭借自己学校的学生组织代表,与罢课教师加强对话,通过对话沟通的方式尽快恢复上课秩序;第二,请求第三方介入调解,学生组织可以向本校的教务机构(如教务处),或者向当地的教育主管部门寻求帮助,让他们积极与学校教师沟通。第三,以下还可以由家长代表与教师代表沟通,通过谈判等方式,尽快恢复上课。
2.如果已经对学生造成较大损失,比如停课多日的,学生因此所交的学费、在停课期间滞留学校的生活费、因停课而不得不回家的必要交通费等实际损失,学生或者家长可以向学校协商赔偿。若果和解不成,学生或家长可以请求当地教育主管部门进行调解。当然最好的结果就是教师不但能够尽快复课,而且可以用补课的方式来补救学生损失。
3.诉讼救济。如果影响比较恶劣,给学生可能造成或者已经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但是又与学校无法达成一致和解或者调解,学生或者家长可以以学校为被告,提起受教育权侵权的民事诉讼,要求损害赔偿。
(二)教师罢课致学生受教育权侵权救济途径的完善
1.学校学生会组织应加强维权能力的建设,积极宣传和培养同学的维权意识和学校主人翁的意识,不能因为教师与学校和政府的纠纷,将学生的受教育权置若罔闻。
2.强制学校建立健全学生维权服务体系,并将其纳入到学校综合实力评级项目和学校负责人综合成绩考评上,以激励和督促学校重视积极维护学生合法权益的重要性。
3.尽快将禁止教师罢课以法律法规的形式明确确立下来。尽管我国《公务员法》第53条归于禁止行为第2项规定:禁止组织或者参加非法组织,组织或者参加罢工。但是并没有明确将教师纳入其适用主体范围。这在国外在已有相关规定,如日本国家公务员法第98条第2项规定,所有公务员罢工及怠工行为一概禁止。日本文部省认为,教师人事政策是管理和操作问题,只能由教育行政机构决定,地方公务员法禁止教师与地方教育机构进行集体谈判;在德国、法国,国家立法机关确定教师的权利义务,政府和教师协无权就此签署集体谈判合同,禁止教师罢课;在美国,教师及公务员不得罢工。③
四、总结
如果说学生是祖国未来的花朵,那么教师就是栽培这些花朵的伟大园丁,教师兴则教育兴、教育兴则国家兴。但是教师通过罢课的方式来维护自己的权利,笔者认为是不恰当的,因为这违背了教育事业设立的初衷,违背了教师特殊的职业属性,教师不应该将学生的受教育权拿来作为维护自己权利的筹码。所以当学生家长遇到此类情况时,一定要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加强与罢课老师的对话沟通,造成损失可以向所在学校或者当地的教育主管部门寻求救济,如果还是不行,可以以学校为被告向法院以受教育权受到侵害,提起受教育权侵权之诉。或许只有如此能唤起全社会对于维护教育事业的担当,更多的孩子才不会因教师罢课被遗忘在教室、操场,才不会因教师罢课在面对即将到来的升学考试而焦急不安。
[ 注释 ]
①尹力.教师教育权与学生受教育权的冲突与协调[J].高等师范教育研究,2002,5,14(3).
②孟建猛.替代责任研究[D].浙江工商大学,2012.
③余雅风.从教师职业的公共性看教师的权利及其界限[J].教师教育研究,2006,5,18(3).
[ 参 考 文 献 ]
[1]尹力.教师教育权与学生受教育权的冲突与协调[J].高等师范教育研究,2002,5,14(3).
[2]孟建猛.替代责任研究[D].浙江工商大学,2012.
[3]余雅风.从教师职业的公共性看教师的权利及其界限[J].教师教育研究,2006,5,1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