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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购买公共服务契合经济法的调整对象、调整方法和价值定位,应当成为经济法研究与经济立法的重要内容。由于我国在法构造上,将政府购买公共服务法与政府采购法合一,形成规制有余而促进不足的规制型格局,难以呈现促进法中的法权结构。因此,在对政府购买公共服务的立法路径选择上强化对公私合作行为的制度激励,并以专项的经济立法形式实现其法的功能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