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约方的合同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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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今,随着市场经济的逐步发展,在经济活动中通过双方达成合意以签订合同的方式来明确各方权利、 义务的做法越来越普遍,但在发生特殊情况时,这种最初的合意难免会被打破,在很多情况下解除合同成为了当事人的选择.所谓的合同解除权就是指合同当事人享有的、 在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情形下及时解除合同以消灭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权利.我国 《合同法》 第93条和第94条是当事人享有并行使解除权的直接法律依据.由于这两条将合同解除的权利主体界定为合同的“当事人”,在合同解除与合同违约相勾连时,法律解释需要回答这样一个问题:合同解除的权利主体是否包括合同违约方?一般地,根据合同正义和诚实信用,违约方因为有违约行为而应当受到非难并承担不利后果,不得享有合同解除权.这是合同法学界的传统观点和主流观点.然而,在经济活动和社会生活愈发复杂的当下,合同履行的过程中时常会出现诸多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引发合同一方当事人非出于恶意的、 被动的违约,成为合同违约方.于此情形,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要么已经不再具有现实可能性,要么会造成极为高昂的代价,如果守约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就会陷入既不能继续履行又无法即时解除的僵局.此时,是否从“当事人”概念中解释出“违约方”,让违约方行使合同解除权打破僵局即为问题的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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