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应当采取何种形式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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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例:朱某原是某单位的司机,并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工作期间,与单位负责人产生纠纷,后两人发生了激烈的争吵。争吵中朱某提出不干了,结果从争吵发生的第二日起,朱某就没来上班,并于一周后与另一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一日,朱某突然接到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申诉书副本。原来原单位以朱某擅自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为由,要求其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并将其诉至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仲裁委员会调解,由朱某和新录用朱某的出租公司共同赔偿有关损失。
  分析: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劳动合同的解除问题。在实践中,由于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情况千差万别,引起劳动合同解除的原因又各不相同,再加上当事人劳动法律知识的缺乏,造成了劳动合同解除方面的一些不规范做法,并最终酿成劳动争议。
  《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依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劳动合同规定的义务。”这就是说,劳动合同一经签订,便具有了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也就相应地承担了一定的权利和义务。在正常情况下,双方应完全地履行这些义务,直至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为止。
  应当说明的是,劳动合同又是可以解除的,劳动合同一经签订便具有了法律约束力,并不意味着劳动合同是不可以变更和解除的。在双方协商一致或出现了法律规定的情形或劳动合同约定的情形时,劳动合同便可合法地变更和解除。《劳动法》针对劳动合同解除的不同情形作了规定。其中《劳动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才能终止。
  解除劳动合同需要有一定的形式要件和时间要求。《劳动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就本案看,即便是朱某在争吵时提出“不干了”可以被认为是一种解除劳动合同的口头申请的话,它也会由于缺乏《劳动法》规定的形式要件(即书面申请)和时间要求(提前30日)而不能被认为是一种合法的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也就是说,虽然朱某在与原单位的负责人在争吵中提出不干了,但是他们之间的劳动合同并未合法的解除,双方之间因劳动合同而产生的权利和义务也并未终止。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双方应依法履行合同。
  本案中的朱某没有依法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给自己带来了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的法律后果,而招用未解除劳动合同的朱某的公司也不能免除其依法应承担的连带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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