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关于被执行人变更与追加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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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被执行人的变更是指在执行程序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主体,因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归于消灭,原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无法实现,法院裁定其他人为新的被执行主体来承担义务的司法活动。
  关键词:被执行人;变更与追加
  
  一、从司法实践中考量被执行人变更与追加的内涵
  2011年4月29日,北京市法院推出了20项反规避执行措施。对本市4826件案件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涉及当事人5943人,保全的财产价值53.7亿余元。对17530件案件的18677名被执行人发送报告财产令,对309件案件的312名被执行人采取了强制搜查措施,执结标的1566万元。对存在转移财产可能的12个被执行单位采取了强制审计措施,182名被执行人被限制高消费、224名被执行人被限制出境,对29名被执行人予以罚款,对526名被执行人予以司法拘留,对拒不执行或妨害执行情节严重的9名被执行人,依法移送公安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法院还在媒体上公开259名被执行人不履行义务的信息,依法追加、变更被执行人180人。这项措施的出台对恶意逃债,非法转移财产的被执行人来说有非常大的震慑作用,下面作者结合司法实践就我国被执行人变更与追加谈谈被执行人变更与追加的内涵。
  被执行人的变更是指在执行程序中,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主体,因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归于消灭,原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无法实现,法院裁定其他人为新的被执行主体来承担义务的司法活动。广义的被执行人的变更包括追加被执行人,即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由于发生了某些特殊情况,依法对被执行人进行变更、追加。然而,狭义的被执行人变更和追加是有严格的界限的。变更指的是在原被执行人法律主体资格消灭的情况下,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以被执行人的继受人作为新的被执行人承担原被执行人所应当履行的义务。伴随着原被执行人主体资格的丧失而发生的财产、资金流转等法律事实,是被执行人变更的主要原因。如果被执行人主体资格消灭后,财产、资金没有转移,则人民法院只能对其所遗留财产执行,不能变更被执行人,而且变更以后的被执行人与原被执行人承担的清偿责任不同,原被执行人以其全部财产为限承担义务既承担无限责任,变更后的被执行人一般仅在受益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这种责任是有限责任。被执行人的追加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基于一定的法律事实的出现,法院裁定将原法律文书所确定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他人追加为被执行人,从而与原被执行人共同承担该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的司法活动。追加是原被执行人依然存在,但由于法律上的原因(如设定担保、承担出资者责任等)而追加与债权有关联的主体为被执行人,原债务人依然要承担清偿责任。被执行人追加的前提是被执行人无力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清偿不能)。追加的被执行人与原被执行人具有主体的同一性和责任的连带性。主体的同一性是指追加的被执行人与原被执行人相当于同一个民事主体,因此权利、义务具有连带性,二者不可分割,如私营独资企业主与该企业的关系、合伙企业与合伙人之间的关系等均属此类。正因为原被执行人与追加的被执行人的关系有此特殊,所以二者是共同被执行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是追加被执行人与变更被执行人显著的区别之一。
  二、现行法律对被执行人变更与追加的规定
  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征求意见)对被执行人变更与追加做了规定了,为依法正确处理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问题,保护执行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①执行过程中具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事由的,人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法裁定变更或者追加当事人。②申请执行人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可以变更其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为申请执行人。③申请执行人离婚,其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分割给原配偶的,可以变更、追加该原配偶为申请执行人。④申请执行人与其他单位合并的,可以变更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法人、其他组织为申请执行人。⑤申请执行人分立的,可以变更、追加分立协议中约定承受债权的新设法人、其他组织为申请执行人。⑥申请执行人注销的,可以变更其注销时的出资人或作出注销决定的单位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被撤销的,可以变更继续行使其职权的机关法人为申请执行人;其职权无人行使的,可以变更作出撤销决定的机关法人为申请执行人。⑦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原申请执行人对转让协议书面认可的,可以变更、追加其受让人为申请执行人。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经清算或破产程序依法分配的,可以变更、追加取得该债权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申请执行人。⑨被执行人死亡、被宣告死亡或者被宣告失踪的,可以变更其继承人、遗嘱执行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为被执行人,在继承、管理的遗产或者代管的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被执行人的遗产被第三人无偿占有拒不交出的,可以直接对该遗产强制执行。⑩生效法律文书仅将夫妻一方列为债务人,但有证据证明该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可以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离婚的,可以追加其原配偶为被执行人。但生效法律文书明确确定该债务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属于个人债务的除外。⑪被执行人被撤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歇业尚未注销的,仍以该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未经清算即注销的,可以变更其清算人或者负有清算义务的人为被执行人,在该企业法人遗留的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被执行人遗留的财产被第三人无偿占有拒不交出的,可以直接对该财产强制执行。
  三、被执行人变更与追加的程序建议
  在执行过程中,当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法定事由出现后,以什么方式启动程序,目前有两种观点:当事人申请主义与法院职权主义。笔者认为,执行权本质上是国家公权力对私权实现的一种介入,它具有行政权的特征,又具有司法权的特征。故执行工作既有一定的主动性,比如法院应主动查询被执行人所有的财产,因此其定位应是职权主义;又有一定的被动性,比如权利人不申请执行,法院一般不应主动执行。建议在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方面应采取职权主义。目前我国的财产监管制度不健全,社会信用制度不发达,社会必要的信息服务和公开机制还存在一系列问题,而且债权人调查债务人财产的途径和手段极其有限,又往往得不到有关机关和人员的协助。因此法院应主动调查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并及时采取查封、冻结等相应的措施,此时应以不明显降低该财产价值且法院能掌控该财产为原则。然后向申请人明示相关信息,并做好相关释明工作,充分尊重申请人意思自治和处分自由,强调当事人主义,对于申请人要求变更或追加的,应当要求其提供相应财产担保,对于申请人明确表示不追加的,法院应告知其可能导致本案无法执行的后果,以强调申请人的责任分担、意思自治、执行风险等。申请人提出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将相关材料送达给被执行人及被变更、追加当事人,并在一定的期限内进行审查。变更追加裁定送达被执行人和被变更追加人后,给予当事人一定的期限,如果当事人在该期限不提出异议,裁定即生效;如果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应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通过诉讼程序追回被执行财产,变更追加裁定应中止施行。
  在处理上述诉讼案件时,首先应明确由执行法院一审管辖,其次应由执行法院的非执行机构的其他业务庭开庭审理,在审理过程中本着查明事实、解决纠纷的原则,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公开开庭审理,经双方及被变更追加人辩论等程序后及时作出裁判。对一审裁判结果不服,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被变更追加人等利害关系人均可向上一级人民法院上诉。
  经过诉讼程序,裁决文书支持申请执行人追回被转移财产的,应仍由执行法院根据该裁判文书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裁决文书驳回申请执行人追回被转移财产的,执行法院不得变更追加被执行主体。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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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张卫平主编.《民事诉讼法教程》.法律出版社,2008版
  [5]张祖明.《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2004版
  [6]记者申东.法制网银川宁夏高院曝光5起典型反规避执行案例,2011年7月28日电
  作者简介:
  史云(1973年2月~)男,籍贯:陕西榆林,最高学历:硕士,职称:副教授,研究方向:民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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