聘金的法律属性以及返还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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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婚姻法》对男女双方自行订立婚约的行为并没有禁止,但不承认婚约具有法律约束力。订立婚约时给付聘金,是中国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自古有之,直至目前,中国大部分地区,仍然继续遵循这一习俗。关于聘金的法律属性,理论界与实务界一直存在争议。而且关于聘礼制度的处理,不同历史时期的处理也大相径庭,本文,主要对聘金的内涵、聘金与婚约的法律属性以及现行司法解释对此的规定与缺陷进行了分析,并对进一步完善聘礼返还制度进行了探索和思考。
  关键词:聘金;婚约;返还制度;时效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5)08-0207-02
  一、聘金的内涵
  聘金,也称彩礼、财礼、定礼、聘财等,按照《现代汉语词典》的解释,是指订婚时男家送给女家的财物。订婚时给付聘金,是中国传统文化的重要组成部分,自古有之,直至目前,中国大部分地区,特别是农村地区,仍继续遵循这一习俗。
  自西周开始婚姻关系的缔结必须服从“父母之命,媒妁之言”,自此,婚姻成立便须遵循六道程序,即纳采、问名、纳吉、纳征、请期、亲迎。其中纳采是指男家请媒人到女家提亲获准后备彩礼前去求婚;问名,是男家请媒人问女方的名字、生辰、卜于宗庙,请求吉凶;纳吉,是男家卜得吉兆后通知女家,决定订婚;纳征,又称纳币,是男家送聘礼到女家;请期,是指男家择定吉日为婚期,商请女家同意;亲迎,则是新郎至女家迎娶,至此,“六礼”完毕,婚姻成立。①西周的“六礼”对后世影响极大,中国古代封建社会的婚姻制度基本未能突破以上规则。“六礼”中的纳征,即男家送聘礼到女家为六礼中至关重要的一环,至此,双方婚姻即告成立,任何一方不得违背婚约。
  关于聘金的性质,一直存在不同的理解,有人认为聘金是女方借婚姻的名义向男方索要财物,因此,有人认为聘金系买卖婚姻的体现,也有人认为聘金是男方未达到婚姻的目的而自愿向女方赠送的财物,系当事人自由处分其财物权利的行驶。基于对聘金性质的不同认识,导致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同案不同判或者机械适用法律的情形。
  二、聘金的法律属性
  关于聘金的法律属性,理论界和实务界一直存在较大争议,我国现行法律亦未明确认定。具体而言,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学说:
  (一)赠与说
  聘金是“证明婚约的成立并以将来应成立的婚约为前提而敦厚其因亲属关系所发生的相互间的情谊为目的的一种赠与。”②该学说认为给付聘金系一种赠与行为。
  我国《合同法》第190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第192条规定:“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据此,有人认为,聘金即是一种附义务赠与,即欲缔结婚姻关系的一方当事人无偿赠与一定的财物给另一方当事人,但另一方当事人附有与赠与人缔结婚姻关系的义务,如果接受聘金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该项义务,则赠与人可以撤销该项赠与。鉴于我国婚姻法并未对婚约进行规定,也未禁止当事人之间的婚约,但是,我国婚姻法规定当事人具有婚姻自由,且结婚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不得强制履行,故对于婚约中的人身部分,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效力,而对于聘金等财产部分,则可以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从这方面看,只要订立婚约是当事人的自愿行为,将给付聘礼当作附义务的赠与也并无不可。
  以上是赠与说观点,当然,“婚约的聘财究为附负担的赠与,抑为附解除条件的赠与,其主要区别,在乎前者须先经撤销始得返还,后者则条件成就时,赠与即失去其效力,受赠人负有返还的义务,对当事人而言,此项区别非属重要……”。③
  (二)定金说
  该学说认为聘金是一方为促使婚约的履行而向另一方当事人交付的定金,如果给付聘金的一方悔约,而其无权要求返还聘金,而收受聘金的一方悔约,则应返还聘金。与赠与说相比,定金说似乎更符合中国传统习惯。此外,聘金具有担保婚约履行的作用,虽然中国古代法律认为婚约义务可以强制履行,但也可存在一些不可履行的情况,词史,婚约可以作对受损害方惊喜救济的措施,一旦男方悔婚,即不得要求返还聘金,而女方悔婚,则除了要返还聘金之外,还可能受到相应的刑事处分。但是,如果严格依照定金罚则,则收受聘金的一方悔婚,应当双倍返还聘金,而现实生活中,此规则却与习俗不尽相同,一般情形下,并无要求收受聘金的一方两倍返还的习俗。
  不论是赠与说,还是定金说,均未能将婚约与聘金的性质与一般的民事协议完全区分开来。笔者认为,尽管现代婚姻法均强调婚姻自由,成人婚约具有不可强制履行性,但是,只要订立婚约系婚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则婚约中的人身部分虽不可强制履行,但其财产部分却应具有相应的法律效力,而其效力究竟应当如何值得探讨。
  三、现行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缺陷
  现行法律规定对聘金的处理,主要体现在2004年开始施行的《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之中。
  (一)现行《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0条的具体适用
  1.适用前提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对彩礼的处理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该规定未再区分基于买卖婚姻给付的彩礼,或基于婚约索要的财物,或者是自愿赠予的彩礼。但是该条适用的前提条件是“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而不是基于买卖婚姻给付的彩礼,也不是借婚姻索要的财物。该条的“彩礼”给付必须是习俗范围内支付的财物,且根据通常的理解,“彩礼”应是以结婚为目的的给付。
  2.返还条件
  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返还彩礼必须符合以下三种情形之一:其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其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其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其中第2种、第3种情形下还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二)现行司法解释规定中的缺陷   1.司法解释规定没有考虑过错情形
  自古以来,中国关于聘礼制度的处理,就存在男方悔婚,女方不退聘金,女方悔婚,则退还聘金的制度,中国法律没有规定婚约,但现实生活中一直存在这种做法,且关于因为一方的过错导致不能成立婚姻的将不得要求返还(或退回)聘金的习俗也一直得到人们的内心认可。而现行法律却与现实生活中的实际做法及人们的内心认可不相符合。对于自愿订立婚约的两个当事人而言,一方悔婚或者因为一方重大过错导致不能结婚的,必然对另一方造成巨大的精神损害,且聘金的存在本身具备担保婚姻成立,并对于遵守承诺的一方当事人给予一定的物质保障的作用,故笔者认为,对聘金的处理应适当考虑当事人的过错。
  2.“确未共同生活”难以界定及证明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虽然已经办理结婚登记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在离婚时,要退还聘金。而事实上,“确未共同生活”难以界定。有人认为,“共同生活”除共同的住所外大体还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夫妻间的性生活;夫妻间共同的精神生活,主要是基于配偶身份的相互理解和慰藉;夫妻相互扶助的义务;夫妻共同承担对其他家庭生活所负的义务④。以上标准仍较为抽象。共同生活多长时间可认定为本条款确定的“共同生活”?多长时间的性生活可视为夫妻间的性生活?对此问题,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仍难以回答。且以上问题除了夫妻双方之外,第三人恐怕很难知情,当事人亦难以证明。
  3.“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难以认定
  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如果离婚,要退还聘金,可是对于何为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难以认定。首先是何为“生活困难”难以认定。其次,引起生活困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如果给付聘金时,一方当事人生活富裕,因此给付巨额聘金,但是给付后,因为其他原因导致财产丧失,从而生活困难,此时,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不属于应退还聘金的范围,似乎也明显不合理。
  4.对于聘金的返还范围未明确规定
  司法解释针对的是基于习俗给付的聘金。可是,何为基于习俗给付的聘金?聘金特指双方订婚时一次性支付的大额财物,还是也包括平时婚约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财物赠与?如果双方已登记结婚,男方给予聘金,女方也基于习俗给予陪嫁,而陪嫁物品已在共同生活中使用,之后离婚,女方是否仍要返还男方聘金?如若返还,在何种范围内返还?还有,女方若有证据证明聘金已在结婚仪式中使用,是否要返还聘金?对于以上问题,司法实践中仍存有疑虑,各地裁判结果不同,同案不同判的现象时有发生,影响法律的权威。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我国现行司法解释对于聘金返还纠纷的处理仍存在不足之外,有待完善。
  四、聘礼返还制度的完善
  针对现在司法实践中聘金返还纠纷案件处理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对相关司法解释予以完善,主要体现在从以下几个方面:
  1.在确定聘金是否返还及返还数额上应适当考虑当事人的过错。尽管婚约作为双方以结婚为目的对婚姻关系的事先约定,不具有强制履行性,但是,只要婚约是欲缔结婚姻关系的两个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法院对于该类约定应不予禁止。而此时,如果一方当事人悔婚,特别是双方已经同居生活,但是其中一方不同意结婚的,对另一方或多或少会造成精神上的痛苦,如果相关规定不履行婚约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应承担相应的财产上的不利后果,将有利于促使双方当事人谨慎订立婚约,并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慎重对待婚姻问题。
  2.取消“确未共同生活”的标准。鉴于“确未共同生活”难以界定及证明,如果出现双方当事人一开始就不准备共同生活的,或当事人确实具备共同生活的条件而同意结婚的,可以认定双方对于该事实事先知情,也愿意承担相应的风险与后果。
  3.确定生活困难采纳客观标准,如果给付人生活水平达不到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则应认定为生活困难。此外,应不再将生活困难的原因限定为给付聘金所致。既然对于聘金的性质采纳赠与说,另一方系无偿取得财产,故可实际考虑双方的生活状况,对于因为其他原因导致生活困难的给付人,离婚时可适当要求返还聘金。
  4.明确返还的范围。该范围仅限于基于习俗给付的聘金,不应包括双方在谈恋爱期间互赠的礼物,也不应包括男女双方家庭相互拜访时赠送的礼物。对于一方给付的聘金,如果另一方已将同等价值的财物做为嫁妆返还新婚夫妻双方的,并用于共同生活的,不应再予以返还。
  6.返还聘金纠纷案件的当事人应确定为欲缔结婚姻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但是如果聘金系该方家庭共同财产支付的,则其他家庭成员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如果接受聘金的系一方家庭成员,则其家庭成员也可以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 注 释 ]
  ①曾宪义主编.中国法制史[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42-43.
  ②史尚宽.亲属法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58.
  ③王泽鉴.民法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37.
  ④陈群峰.“彩礼返还规则探析—质疑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J].云南大学学报(法学版)”,2008(3):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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