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量刑建议权之法律属性”的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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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量刑建议权是指公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在对被告的犯罪事实进行充分审查的基础之上,依法享有的对其应当判处的刑种刑期以及刑罚执行方式向人民法院提出的明确具体建议的诉讼权力。而对于量刑建议权的法律性质,学界有“公诉权说”、“法律监督说”等。笔者认为,量刑建议权应属于公诉权的一部分,而当前不应过分强调其法律监督权之性质。
  量刑建议权乃公诉权的下位全能
  首先,量刑建议权是公诉权应有之内容。公诉权作为专门机关代表国家主动追究犯罪的一种诉讼权力,包含调查权、补充侦查权、审查起诉权、定罪请求权以及量刑建议权等权能。其中,定罪量刑权和量刑建议权作为国家求刑权,是公诉权的重要内容,两者都属于请求权的范畴,前者是请求法官确认被告的行为构成某种罪名,后者是在前者的基础上提出对该被告处以何种刑罚的较为具体的意见。量刑建议是公诉权的自然要求,也是我国公诉改革的一项具体措施,对于提高公诉质量和诉讼效率、增强量刑的公开性和透明度、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确保量刑公正等都具有重要意义。
  其次,量刑建议制度的确立,是量刑请求权向诉权的回归。此次量刑程序意见对量刑建议权的明确是产生于我国刑诉法对刑事诉讼的模式进行改造的大背景之下的。1997年新修订的刑诉法通过引进、移植英美法系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中的对抗制因素,增强庭审中控辩双方的对抗性,减少法官的职权因素,通过加强和扩充被告的诉讼权利,使被告的诉讼地位和防御能力得以提升。这些改革进一步体现了控审分离的精神,由此增添了我国刑事诉讼模式的当事人主义色彩。在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下,法官的裁判是中立和被动的,裁决必须在当事人的请求和抗辩的基础上进行;量刑请求是公诉权应有之权能,而被告一方则针对公诉机关的量刑请求有权进行抗辩,法官正是在控辩双方就量刑问题的争论基础之上作出终局性的量刑裁决,而不应积极主动地径直作出量刑裁决。因此,量刑请求权本是公诉权应有之权能,此次量刑程序意见对量刑建议权的明确,是在我国刑事诉讼模式改造的大趋势之下,量刑请求权向公诉权的回归。量刑请求权是公诉机关完整表达自己对案件整体诉求并完成自身公诉职能所不可或缺的一项权能。从我国刑事诉讼结构改造的层面上说,量刑建议权向公诉权的回归,使得控、辩、审三方在量刑环节也形成了量刑裁判居中、量刑建议与量刑答辩各居两端的三角结构,从而推动了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对抗、审判中立三大基本理念的真正实现。因此,量刑建议作为公诉权的一项权能,是完善我国刑事诉讼构造的需要。
  量刑建议权不属法律监督权范畴
  首先,从目前有关检察机关的法律规定来看,量刑建议不是法律监督权的内容。根据《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5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这种监督权应包括两个方面内容:一是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有权向人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二是发现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依法提起抗诉。显然,量刑建议不属于法律监督范围。
  其次,如上所述,无论是人民检察院对于人民法院在审判活动中违反法定诉讼程序而提出的监督意见,还是针对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所提起的抗诉,它们所表现出的法律监督权力都能够引起一定的程序性后果。人民法院对于人民检察院提出的监督意见必须予以接受,而人民检察院提起的抗诉则可以启动二审或再审程序。量刑建议则不同于上述两种法律监督权,它只是一种请求权,审判机关是审判过程中的确权主体,并不必然作出和量刑建议一致的判决,因而量刑建议是不具有监督权性质的。
  最后,尽管客观上量刑建议权能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对法官的两性决定权具有一定约束力,但我们也不能强调量刑建议权的法律监督性质,尤其是在当前刑事诉讼模式改造的过程中,固有的职权主义色彩依旧浓烈,裁判方和控诉方都是各自由一个国家机关来担任的,它们产生的原因和权力来源是一致的,这导致控审双方存在着天然的亲和力。如果过分强调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的法律监督作用,就会导致控诉方的量刑建议和被告方的量刑答辩失去平衡,二者的对抗性将大打折扣,裁判方也会失去它应有的中立性,从而无法实现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审判中立的刑诉三大基本理念 。
  综上,笔者认为,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权在法律属性上应当隶属于公诉权,是公诉权的权能之一。量刑建议权不是法律监督权,我们也不应强调其对法院的监督制约力。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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