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世纪初美国大企业支持工伤赔偿法的动因及其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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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19世纪末20世纪初,美国大企业在工伤赔偿问题上陷入困境:一方面是普通法原则下的工伤赔偿已愈来愈对企业界不利;另一方面是企业现有的自愿赔偿计划难以解决企业面临的工伤赔偿问题。针对这种情况,明智的大企业雇主选择与联邦政府及改革者合作,通过支持工伤赔偿立法来改变自己的处境。结果证明,工伤赔偿法的通过不但缓解了工人的处境,同时,企业利益在新颁布的工伤赔偿法中也得到了最大程度的体现。
  关键词 大企业,美国,工伤赔偿法
  中图分类号 K7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0457—6241(2009)20—0052—05
  
  19世纪末20世纪初,美国大企业在工伤赔偿问题上陷入困境:一方面,普通法原则下的工伤赔偿已出现愈来愈不利于企业界的趋势;另一方面,一些大企业倡导的自愿赔偿计划具有很大的局限性,难以真正解决企业面临的工伤赔偿问题,公众对企业界的指责愈演愈烈。在这种情况下,明智的企业雇主越来越不能容忍这种体制的存在,最终选择以支持政府通过工伤赔偿法取而代之,因为工伤赔偿法能够提供较明确。有限的赔偿方式,从而摆脱在普通法原则下雇主遭遇的赔偿困境。事实证明,由政府和企业界共同努力,就工伤赔偿问题进行的这种合作性尝试,形成了资方、工人及改革者共赢的局面,而企业界是最大的受益者。这是美国早期社会保障制度的重要特点,其影响相当深远。
  
  一、普通法原则下工伤赔偿面临的困境
  
  19世纪,美国企业雇主凭借普通法原则的三大抗辩理由在工伤事故诉讼中长期居于有利地位,免除了许多工伤事故赔偿责任,受伤的工人承担了大部分损失。但是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情况逐渐发生变化。
  随着劳工运动影响的扩大,劳工组织要求改变普通法原则下雇主与工人在工伤赔偿问题上的权利失衡状况,对雇主在法庭上使用的三大辩护理由展开了猛烈的抨击,要求雇主对那些非工人自身原因引起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到1907年,已经有26个州制定了雇主责任法(The Em-ployers’Liability Act 0f Massachusetts)。马萨诸塞州的雇主责任法甚至规定,雇员可以因雇主的机器、工作场所以及个人行为的任何过失所导致的伤害而获得赔偿。雇主责任法逐渐朝着对雇主更加严厉而对工人增加保护的方向发展。结果,使雇主在法庭诉讼中常常处于不利地位,而工人则有了较多的机会赢得诉讼。例如,1890年代,威斯康星州高级法院受理的工业伤害上诉案件的裁决中只有35.1%支持工人。但到1905--1907年,高级法院的裁决中已有47.5%支持工人。1908--1909年,明尼苏达州高级法院中已有73%的裁决是支持受伤原告的;宾西法尼亚州、密歇根州、爱荷华州的最高法院也各自有43%、46%、53%及63%支持受伤原告的记录。
  与此同时,受到劳工运动的影响,公众对企业界的指责愈演愈烈,陪审团及法官也愈来愈同情工伤受害者,致使法庭裁决中赔偿数额难以预测,这也是令雇主头痛的一件事情。一项对纽约州曼哈顿市和伊利县工业事故死亡案例的研究表明,41%的案例没有得到任何赔偿;2.1%的案例得到了5000多美元的赔偿,另外,还有的案例最高赔偿金额达到10875美元。同时,一些肢体残疾案例的裁决结果往往受到陪审团成员情绪(如厌恶不负责大企业的)的影响,这种情况也使雇主感到恐惧。1910年,在全国制造商协会召开的一次会议上,一位雇主就讲述了一件令大家恐惧的案例:纽约州有一家制造业公司在一起工人失掉两只胳膊的案例中,被纽约州锡拉丘兹市最高法院裁决赔偿4.1万美元。
  此外,一些有经验的律师采用了不胜诉不收费的成功酬金收费方式怂恿受伤的工人起诉其雇主,致使这一时期有关工伤赔偿的案件迅速增加,由1875年的平均每年92起上升到1905年的平均每年736起,使雇主处于更加不利的地位。雇主对为受伤工人辩护的律师十分恼火,认为是他们妨碍了雇主与雇员的和解。一位公司代表说,“律师将找到那些无知的工人,告诉他们将从事故中得到大量赔偿”,这样一来,“偶尔出现的大额裁决总是隐现在工人的头脑里,就像是彩票持有者眼中的大额奖金一样”H㈣。当然,很大一部分诉讼费用最终进入了律师的口袋。如1907--1908年间,在伊利县和纽约市的46例死亡事故案例中,雇主支付给事故死亡者家庭的赔偿金中平均有26.3%进入了律师的口袋。
  在这种情况下,精明的企业家们希望通过建立工伤赔偿法来降低事故赔偿中的不确定性,这样,既可以使自己免受更多的损失,同时也可避免公众指责大企业不公平地对待工人。
  
  二、大企业自愿赔偿计划的不足
  
  当然,除了不利的法律环境外,一些企业自身的福利计划在工伤赔偿问题上并没有完全发挥效应,也是促使他们支持工伤赔偿法出台的因素之一。
  1901年,在工伤赔偿法通过之前,美国钢铁公司等一些大企业就已为那些受伤及死亡工人的家庭建立了一个自愿事故救助计划,希望能对工伤事故受害者给予一定的赔偿,同时又可以避免新闻记者和社会调查员对企业安全与事故的指责。根据美国钢铁公司的赔偿计划,每一位受伤工人及死亡工人的家庭不必经过诉讼就可以得到公司的救助,实施该计划所需要的资金完全由公司来提供,雇员不需缴费。以对死亡工人的补偿为例,该计划规定,对于在事故中死亡的工人,公司将支付约100美元丧葬费,同时为工作不足5年的死亡工人家属支付该工人18个月的工资;对于工作超过5年的死亡工人,每超过一年增加3%的补偿金,对年龄不满16岁的子女再增加10%的补偿金;死亡补偿金最高额为3000美元。该计划在缓和劳资冲突上颇见成效。美国钢铁公司的高级助理律师雷纳尔·c,博林曾颇为得意地指出,1911年“我们公司处理的伤亡案例中,只有0.2%被提起诉讼——这表明工人们对我们的计划有多满意”。
  通过实施自愿赔偿计划,美国钢铁公司等大企业使部分受伤工人获得赔偿,暂时满足了一些受伤工人的紧迫需要,使他们在工伤事故后的处境有所改善。公司被受伤工人提起诉讼的案件明显减少。但是这些计划本身的不足却使之难以在企业范围内传播。美国钢铁公司的董事长埃尔伯特·盖瑞(Elbert Gary)曾清楚地指出,这些计划实际上只是救济款,而不是事故赔偿,因为约有75%的案例并不涉及公司的任何法律责任。正是因为这些公司的自愿赔偿计划并没有法律约束,因而可以随意修改甚至放弃。同时,还有一些公司的救济计划常常籽慷慨的补偿只给予那些经验丰富的雇员,从而遭到众多普通工人的谴责。在这种情况下,很多受伤工人的需要并不能得到满足,因而雇主与工人之间摩擦也就难以消失。
  值得注意的是,20世纪初,众多小企业雇主既没有能力也没有足够的资金实施美国钢铁公 司那样的计划,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采取一种新的办法来解决工伤赔偿问题。1910年,全国制造商协会对2.5万名雇主进行的问卷调查表明,95%的雇主支持建立为受伤工人及其家属提供公平、自动的赔偿制度。“雇主作为一个阶级与进步主义时代的其他阶级一样,急于改变现在这种残酷、无效率、不公平的雇主责任制度”。“单一的自愿赔偿将不可能解决为工业大军中的受伤工人提供公平赔偿的问题,只有通过强制性立法,才能够建立一个全国性的制度,预防事故发生并为伤残工人及其家属提供最低救济”。
  
  三、工伤赔偿法的出台
  
  当普通法原则下工伤事故的裁决越来越不利于雇主,企业自身的自愿赔偿计划又由于其随意性较大、没有法律约束而难以在众多企业中普及时,为了满足大部分雇主和受伤雇员的需要,强制性工伤赔偿立法便成为有志于解决这一问题的雇主们的选择:如果工伤赔偿法对赔偿有明确规定,那么雇主和雇员就不会为赔还是不赔,以及赔多少的问题对簿公堂,如同仇家一般。如此,工伤赔偿诉讼的终止将消除劳工骚乱,缓解紧张的劳资关系,削弱工会对工人的影响,并使雇主摆脱普通法雇主责任制下的不利处境。
  另外也很重要的是,通过实施工伤赔偿法,可以免除对雇主承担责任的指责。全国制造商协会主席佛雷得·c,施维德特曼(Fred,c,Sehwedtman)就曾指出:“……在大多数欧洲国家,为那些在工作过程中受伤的工人提供适当的赔偿,已经成为一项固定的制度。因为大家对此已经达成了共识,即工作中的伤害不是源于疏忽,而是源于应用现代生产工具所具有的内在风险;因而,其所产生的经济后果主要应由导致其产生的职业来承担,而不是由那些受到影响的个人。通过建立工伤赔偿制度,为受伤工人及其家属提供实质性的救济,并通过防范措施将可预防的风险减少到最小程度。如此一来,这一制度所产生的资金负担,将作为生产成本的一部分转移给社会。这样,受伤雇员得到了一定的补偿,也免除了雇主的个人责任。”
  这些进步的大企业主要是通过全国市民联盟来争取工伤赔偿立法。从1908到1910年,由大企业家和保守的工会领导人组成的全国市民联盟花了大量时间召开会议,研究并着手起草工伤赔偿法草案。最终,由保守派律师泰库姆塞赫·P·谢尔曼(Tecumseh P,Sherman)参照德国已实施的强制性工伤赔偿法,并根据美国的具体情况做了适当调整,拟定了赔偿法草案,该法案强调在危险工业应该实施强制性立法。全国市民联盟的努力得到了总统的认可。1911年1月,罗斯福总统在全国市民联盟第11次年会上强调有必要制定工伤赔偿法。
  当大企业通过实施自愿赔偿计划应对工作场所事故,并通过全国市民联盟进行工伤赔偿立法努力时,社会改革者、劳工组织、政府及保险公司也在进行工伤赔偿立法的努力。如此一来,各方的力量汇聚到一起,最终形成了一个强大的改革联盟,共同推动工伤赔偿立法在美国各州被迅速采纳。至1920年,已经有43个州通过了工伤赔偿法㈣㈣。1930年,除了阿肯色州、佛罗里达州、密西西比州、南卡罗来纳州之外的所有州都实施了工伤赔偿法。如哈瑞·卫斯指出:“在这个国家,没有哪项其他劳工立法,能够在如此短暂的时间里被普遍接受。”
  工伤赔偿法以“无过错雇主责任”新原则取代了旧式的由法庭裁决的体制,在雇主与工人之间建立了一种事前契约关系,要求雇主承诺为所有因工作或是因工作中发生的事故而伤亡的雇员支付一定的赔偿金,工人则相应地放弃以普通法为依据起诉雇主过失责任的权利。通过这种方式,雇主可以降低在普通法过失责任诉讼下不确定的工伤赔偿金及管理成本。当然,工伤赔偿法也能够使更多工人较快地得到赔偿金,利益得到保证。在普通法原则下,受伤雇员可以做出选择,或者接受雇主的仁慈,或者提起诉讼。如果他提起诉讼就需要请律师,找证据,甚至将面临败诉的可能。即使工人胜诉,他也要支付律师费,并且还要在没有工资的日子里等待漫长的庭审结果。相反,根据工伤赔偿法的规定,工人虽放弃了起诉雇主过失责任的权利,却换来了因工伤获得规定的赔偿金的权利。因而,工伤赔偿法得到了来自雇主和雇员群体的支持。
  
  四、工伤赔偿法的受益者
  
  20世纪初的美国企业界从自身利益出发,与社会改革者及政府在工伤赔偿立法方面的合作取得了成功。事实上,工伤赔偿法在满足了改革者及广大工人的基本要求的前提下,常常是更加迎合了雇主的需要和企业界的利益,从而使企业界成为工伤赔偿法的主要受益者。
  企业利益优先这一点从受伤工人实际获赔情况中可以看得清清楚楚。当时美国各州通过的工伤赔偿法中,都把某一类雇员(如临时工)排除在法律适用范围之外,从而使这些工人在发生工伤事故时得不到应有的人身和经济保障;大多数州规定了在支付赔偿费以前有一到两周甚至一年不等的等待时间,结果就省掉了为表皮损伤所要支付的赔偿费;所有各州对死亡、永久性全部残废、永久性部分残废、临时性全部残废和临时性部分残废都规定了程度递减的赔偿费,并且规定了严格的低现金支付清单。到1920年代中期,在通过赔偿法的州中,有1/4州的工伤赔偿金数额仍就限于受害工人工资损失的50%,而且没有哪个州的最高赔偿金额超过受害工人工资的65%。
  另外,在那些雇主和受伤工人就赔偿问题发生争议的案件中,还需要由法院做出裁决。这样一来,原告实际获得的赔偿金便由于律师费和医疗费而减少。即便是这样,有限的赔偿金也常常被无节制地一拖再拖。在宾西法尼亚州,受伤工人一般在一个月内是难以得到赔偿的,20%的工人要等两个月或更长的时间。到1930年初期,在工伤赔偿法实施20年后,工业事故的负担也只有一小部分由受伤工人及其家属转移给了企业。
  在关于工伤赔偿法究竟是采纳州保险还是商业保险的争论中,企业利益优先也是一个不可忽略的决定性因素。一般来说,全国市民联盟、大部分企业家及保险公司是主张采纳商业保险方式的,他们指责州保险是一种令人无法接受的社会主义方式。与之对立的则是劳工和劳工组织领导人,他们强烈支持采纳州保险基金的方式,指责私人商业保险公司利用受伤工人的灾难谋利。于是,州立法者在制定工伤赔偿法时必须在州保险与私人保险之间做出选择。结果表明,企业利益在这个问题上占了优势:在通过工伤赔偿法的43个州中有26个州准许雇主与私人保险公司签约,让保险公司为工作场所事故风险承保,另外10个州允许雇主在私人商业保险与州保险之间做出选择,只有7个州建立了排他性州保险基金,不允许私人保险公司进入这一领域。显然,立法者在做出选择时考虑得更多的是企业界的利益。
  企业利益优先的另一个证明,就是1911年后工伤赔偿立法的迅速通过并没有像20世纪初社会保险专家们设想的一样,导致其他强制性社会保险计划(如老年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在美国的风靡,而是成为1930年代前通过的唯一一项社会保险立法。企业家们对工伤赔偿法的支持是因为“它是唯一一项只涉及企业现有一般管理费用的增加,而不包括增加薪酬开支的社会保险计划。即使对于雇主来说,虽然工伤赔偿的成本高于责任保险,它也有明显的优势,即工伤赔偿以固定的有限的费用代替了一个易变化的、具有潜在破坏性影响的费用”。
  因此,通过以工伤赔偿法代替雇主责任制使企业家们可以获得实质性的物质优势。而这种状况在讨论其他社会保险计划时并不存在。所以,尽管美国著名政治学家西达·斯科波尔强调新政前其他社会保险计划失败的原因是美国政治体制发展的不完善,也就是说没有一个如英、德等欧洲国家一样的强势政府,但我们也不能忽视企业界对其他社会保险立法的强烈反对,是造成这种局面的一个重要因素。
  然而,企业界支持工伤赔偿立法并不等于他们欢迎政府的进一步介入,因为他们奉行的仍然是企业利益优先的原则。事实上,就像美国学者罗伊·卢博弗所说的一样:“20世纪30年代以前,在美国这样一个赞美经济增长甚于经济保障的社会中,(工伤赔偿法之类的)集体福利计划常常被调整适应了企业自愿主义的原则。”由此可见,美国企业界在不得不接受一定的政府干预和集体福利时,总是力图使之符合企业界的利益和需要。当他们对此尚无把握之时则会坚决反对政府的进一步干预和集体福利的扩大。当时是如此,后来亦复如此。应该说,这是美国自由主义传统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也是美国早期社会保障制度的特点之一。然而,这种状况因为大危机的来临而发生转变,为了摆脱大危机,美国企业界再次加强了与政府在社会保障领域的合作,共同推动美国公私混合性社会保障制度的确立。
  
  责任编辑:柳文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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