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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要旨:诉争商标中含有企业全称或者简称,而申请人与该企业全称或者简称存在实质性差异的,在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来源产生误认的情况下,可以认定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此外,诉争商标本身与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属性存在不一致,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内容、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可以认定为该标志"带有欺骗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