渎职侵权犯罪轻刑化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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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渎职侵权犯罪是一种特殊的“统治阶级内部的犯罪”,此类犯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他们一旦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势必削弱国家职能,破坏政府形象。然而,我国司法实践活动中出现的渎职犯罪轻刑化问题,给社会造成了极其不良的影响,这直接削弱了法律的威慑、教育作用,加大了渎职侵权案件侦办的难度。本文从职务犯罪轻刑化的成因、危害、对策入手,立足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展开论述,力争为解决职务犯罪轻刑化问题提供一些务实而具有可操作性的建议。
  一、渎职侵权犯罪案件“轻刑化”的原因
  1、立法不完善。法定刑偏低,不能充分发挥刑罚的威慑作用。历史上法家学派主张用重刑治国,强调刑罚的威慑功能,韩非说:“重一奸之罪,而止境内之邪……是以上设重刑而奸尽止”,商鞅说:“刑重而必得,则民不敢试,故国无刑民”,立法上规定某种犯罪应处什么程度的刑罚,这向全社会提供一个犯罪与刑罚的对价表,使欲犯罪者不愿为犯罪付出高昂的代价,会望而却步。因此,法定刑给犯罪分子提供了一个价目表。从现阶段渎职犯罪高发的态势来看,适当提高法定刑是当前惩治和预防渎职犯罪的必然要求。
  2、量刑档次有待提高,量刑幅度应适度缩小,明确量刑标准。量刑档次、量刑幅度和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息息相关,在法定最高刑相同的情况下,量刑档次越少,量刑幅度就会越大,法官自由裁量的范围也会相应的加大,量刑幅度过大为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提供了条件。适度的增加量刑档次,缩小量刑幅度,有利于合理的限制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3、法官自由裁量随意性大。法官对犯罪人定罪判刑后,必须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才能适用缓刑。从法理上讲,这是适用缓刑的实质要件和核心内容,而如何判断“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法律未作进一步规定,而由法官根据案情进行预测,法官的个人因素和外部影响往往导致不同的预测结论。量刑规则的缺失,往往导致司法实践中一定程度的重定罪轻量刑的倾向,这造成审判实践中宣告缓刑的随意性比较大,从而导致过多地适用缓刑,法官的自由裁量随意性加大,影响了量刑标准的统一和公开、公正。
  4、主观认识不足。社会公众特别是一些國家机关工作人员和领导干部,对渎职侵权犯罪的严重危害性,以及惩治渎职侵权犯罪的重要性和必要性的认知程度还不够高,相当多的渎职侵权犯罪案件被忽视、被容忍、被“谅解”。这给以党纪代替政纪、以政纪代替法律责任留下了自由选择空间,事实上也纵容了变相的“官当”做法。渎职侵权犯罪的本质是对国家权力的亵渎,直接危害的是国家权力的公信力,它比贪污犯罪侵害的对象更广泛,对国家公权力的亵渎也更为严重。不仅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而且严重损害党和政府的形象及威信。
  5、法外因素的干扰导致的轻刑化
  渎职犯罪受地方法外因素的干扰较大,一方面,司法机关在人、财、物上受制于地方党委政府,很难独立行使司法权;另一方面,一些领导干部主观认为,渎职犯罪是一种“不揣自己腰包的腐败”,“只要不揣腰包”就不是犯罪,对惩处渎职犯罪不理解、不支持,为渎职人员法外说情,偏袒庇护,干扰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对涉嫌渎职犯罪的人员以党纪政纪处理了事,不移交司法机关,造成了大量的以罚代刑情况的出现。这些法外因素也是推动渎职犯罪轻刑化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渎职侵权犯罪的危害
  1、不能充分发挥刑罚的威慑作用,难以达到预防渎职犯罪的目的
  从当今世界范围看,虽然轻刑化是刑罚发展的必然趋势,但是轻刑化不等于刑至轻,刑至轻和刑至重是刑罚的两个极端。刑罚过轻,不能有效的对犯罪者本人造成威慑,从根本上说,刑至轻是对社会资源的浪费。因此,轻刑化必须是在实现刑罚的威慑功能,达到惩治和预防犯罪目的前提下的轻刑化。目前渎职犯罪仍呈现出发案多、危害大的态势,如果在这一背景下强调和提倡渎职犯罪的轻刑化,将会走入刑至轻的误区,而不能充分发挥刑罚的威慑作用,难以起到惩治和预防渎职犯罪的作用。
  2、损害法律权威,降低公信力
  法律的威严与公正,应该体现在哪儿?“刑当其罪,罚合其责。”我们的国家公职人员肩负着公益供给和秩序维护的重任,其行使的职权一旦违规逾线,造成的社会危害远远超越普通公民。2010年3月28日的王家岭透水事故,面对无辜死难的38位矿工兄弟,白白损耗的1亿多救援资金,谁能说渎职失察、漠视安全酿就的危害轻?倘若官员干部“一不小心”给国家、人民群众带来十万、几十万,甚至上亿的损失时,获得的仅仅是判处缓刑或者免罪开释,不能不说这是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法治原则的严重蔑视。
  3、渎职犯罪轻刑化,恶化反渎维权的环境
  深入剖析每一个渎职侵权案件的背后,我们往往会发现都有一个庞大的犯罪嫌疑人关系网存在。出于对各自小集体利益的考虑,相关部门常常极尽隐瞒真相、极力开脱甚至消极干扰之能事,以图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人为增加了案件查办的难度。而渎职犯罪轻刑化的过度适用,无形之中带给社会群体一个错觉:钱可以赎罪,官可以抵罪。基层人民群众对举报渎职侵权犯罪的积极性势必受到影响,案件承办人的工作积极性和主动性也势必降低,整个渎职办案环境终将进一步恶化。
  三、遏制渎职侵权犯罪案件“轻刑化”的对策
  从某种意义上说,渎职犯罪是不揣腰包的贪污,但渎职之危害猛于贪污。最高人民检察院渎职侵权检察厅处长关福金说得更加到位:“渎职是社会不和谐的诱因”。因此,必须加大力度打击渎职侵权犯罪,有效遏制渎职侵权犯罪案件“轻刑化”。
  1、充分认识渎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从思想认识上重视渎职犯罪轻刑化
  “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渎职侵权职务犯罪造成的后果不仅扰乱了国家的正常工作秩序,也扰乱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人民的工作生活秩序,更为严重的是侵犯了法律尊严。当前反渎案件查办的数量和质量与反渎职侵权局支撑惩治职务犯罪“半壁江山”的重责不相适应,未能形成反渎高压打击态势。反渎职侵权局管辖罪名达42种,占检察机关管辖侦查的案件的79%.但反渎案件立案数却相当低,这充分说明了我们在思想上对反渎工作的重视有待提高。   2、进一步完善立法和司法解释
  一是建议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适度提高渎职侵权犯罪的法定刑。通过提高法定刑,可以使人们改变渎职侵权犯罪是轻罪的观念,树立严格履行职责、依法行政的权威,提高人们对渎职侵权犯罪的重视程度。二是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共同调研的基础上,根据实际情况尽快制定司法解释,对渎职侵权犯罪适用缓刑、免刑的原则和具体标准加以规范。渎职侵权犯罪的危害后果固然多种多样,但经济损失类和人员伤亡类结果最为常见,立法上可以细化,明确规定多少数额的经济损失和多少量的人员伤亡对应的量刑标准,以减少重罪轻判等现象。
  3、积极行使检察机关量刑建议权,从实体正义上减少渎职犯罪轻刑化
  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检察机关有权对法院量刑畸轻或畸重的判决提出抗诉,但这种监督方式属于事后的监督。检察机关对刑事诉讼除了事后的抗诉监督,还需要进行事前的监督。而检察机关对案件提出的量刑建议正是对法院量刑权的一种事前监督,可以有效防止法院量刑权偏离其合理范围。在审判活动中,公诉部门应对案件适用刑种、刑期等多方面提出尽量具体的要求,一方面履行审判监督职能,另一方面也起到让群众参与监督的作用,让量刑程序阳光化。
  4、减少办案阻力,强化法律监督
  渎职侵权犯罪的犯罪主体特殊,类似行政诉讼中作为被告一方的政府机关,在诸多外来因素的影响下,无论是检察机关还是审判机关,都可能来自各方的干扰,行政诉讼案件审判中的“异地管辖”、“提高审级”、“指定管辖”等减少阻力的方法,对检察、审判机关查处、审理渎职犯罪案件借鉴意义。同时,检察机关要切实履行其监督职能,加强对法院适用缓刑、免刑的监督,要加大对职务犯罪案件审判活动的监督力度,将法院认定自首、立功确有错误和量刑畸轻的缓刑、免刑案件作为审判监督的重点,依法提出抗诉,对隐藏背后的徇私舞弊、徇情枉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5、加快建立侦查一体化工作机制,从监督手段上防范瀆职犯罪轻刑化
  职务犯罪的被告人都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当地大多都是有职有权,关系网较深的人员,对他们的调查本就艰难,何况要处理他们,就更加困难且阻力重重了。面对艰巨繁重的反渎工作形势,创新办案模式,改革侦查机制,加强检察机关整体作战能力,建立纵向指挥有力、横向协作紧密的渎职犯罪侦查一体化办案机制,才是提高办案效率和办案质量,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惩治渎职犯罪的职能的一项重要选择。
  6、严格法官的自由裁量权,防止不当行使
  有学者指出,刑法典关于缓刑适用条件过于笼统、抽象,特别是关于犯罪情节的规定不科学执行起来没有明确的标准,具有较大的随意性。在司法实践中,不同的司法人员对免刑、缓刑适用的理解和把握程度各不相同,必然导致缓刑适用的随意性。对此,人民法院对渎职犯罪适用免刑、缓刑时要慎之又慎,对渎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要站在国家和人民的高度上深刻认识,量刑时要充分考虑个案的危害后果和对社会造成的恶劣影响,严格把握渎职犯罪的主观恶性、悔罪表现等量刑情节,准确适用免刑、缓刑。
  7、加强反渎职犯罪工作宣传力度
  渎职侵权犯罪被忽视、被宽容,与反渎工作的社会认知度低有密切联系。要通过召开新闻发布会、联席会议和座谈会、举办法制课、上街设点宣传,发放宣传资料、组织渎职侵权法律知识竞赛等多种形式,广泛向群众讲解渎职侵权法律知识,剖析渎职侵权犯罪典型案例,提高社会公众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侵权犯罪严重性和危害性的认识,并进一步增强反渎职侵权检察工作透明度,动员社会各界监督、支持、参与惩治和预防渎职侵权犯罪。通过多渠道、多形式、多领域的宣传,在社会上营造强大的舆论氛围,取得社会的广泛支持,积极争取党委领导、人大监督、政府的支持,提高反渎职侵权工作的社会影响力和社会认知度,进一步改善执法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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