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犯罪被害人的被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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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犯罪被害人的被害性是被害人的首要特征,包括被害倾向性、易感性、受容性和诱发性四个方面。在犯罪预备阶段、犯罪实行阶段、犯罪完成后三个阶段中被害性各有不同的表现,犯罪预备阶段主要表现为倾向性、易感性和诱发性,犯罪实行阶段主要表现为受容性,犯罪完成后又开始了新的犯罪预备阶段。以被害人和犯罪人阶段性的相互作用为视角研究被害性,对于预防犯罪行为,避免被害人向犯罪人的恶性转化,具有重要意义。
  关键词:被害人;犯罪人;相互作用一、被害性概念及其内容
  所谓被害性,是指被害人由于自身存在着某些易遭被害的致害因素从而使自己遭受刑事被害的特性。主要包括被害的倾向性、易感性、受容性、诱发性四个方面。以下将逐一阐释:
  (一)倾向性。被害的倾向性是指被害人具有的足以使自己陷入被害情境的心理或生理、内在或外在的趋力、趋向或可能。例如90年代初,网点多分布在农村的农业银行相比其他银行更容易发生抢劫;财富外露、毫无防范之心的人就具有了在抢夺、抢劫、敲诈勒索等犯罪中被害的倾向性;企业财务制度不健全,就具有了在贪污、挪用、侵占等犯罪中被害的倾向性。
  (二)易感性。被害的易感性是指一些被害人容易受犯罪人诱导行为的感染或者容易接受犯罪人的诱惑,从而对被害状态具有无意识的顺应性和接受性的情形,它反映了这些被害人容易成为犯罪人最终所选定的作案目标和侵害对象的特性。大量的实证表明,从事特殊职业的人群容易成为被害人,最为典型的是卖淫女和出租车司机。卖淫女游离在法律保护之外,从事着为世人不齿的色情服务行业,常常成为强奸、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抢劫等犯罪的被害者;出租车司机夜行较多,面临在绑架、抢劫、故意伤害等暴力犯罪中遇害的巨大危险。
  (三)受容性。被害的受容性是指被害人在合法权益被侵害时表现出的对犯罪的一种消极顺应状态。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间的关系不是静止不变的,他们之间是相互作用的,两者的动态作用关系既可能促使犯罪发生,也有可能促使犯罪人悬崖勒马、迷途知返。在一般情况下,反应敏捷、沉着冷静、法律意识较强的人被害受容性较低,一旦合法权益受到侵害会立即采取行动,以使损害降到最低;而反应迟缓、惊慌急躁、法律意识淡薄的人被害受容性较高,一旦被害,往往手足无措,无力反抗、听任犯罪人的摆布。
  (四)诱发性。被害人因挑衅、诱惑、非难、侮辱、漫骂等言行引起犯罪侵害的特性。被害诱发性能使被害人对犯罪行为具有趋近性,其本质是一种人格缺陷。在被害人与犯罪人的互动关系中,被害人示诱挑衅于前,犯罪人起意施暴于后,被害人无形之中就起了“引火烧身”的作用。男性的被害诱发性,常招致暴力攻击和财产被侵;女性的被害诱发性常表现为在性犯罪过程中成为积极的配合者。被害人由于自身行为失当而诱使犯罪人对其施加侵害,突出地表现在对财欲、性欲、报复欲的刺激上。例如,女性被害人因行为轻佻,刺激了男性的犯罪意念。这是因为,任何犯罪的实施,除取决于犯罪人的心理结构外,外界的诱发因素也起着重要的作用。
  二、被害人和犯罪人的阶段性相互作用
  (一)犯罪预备阶段被害人和犯罪人的相互作用。我国刑法典第22条第1款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创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根据刑法典,可以将犯罪预备区分为为实施犯罪准备工具的行为和其他为实施犯罪创造便利条件的行为。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为实施犯罪准备工具的行为不涉及被害人和犯罪人的互动,这一行为通常表现为犯罪人的单方行为。而司法实践和刑法理论把为实施犯罪创造便利条件的行为概括为以下几种:(1)途中行为;(2)尾随行为;(3)守候行为;(4)寻找行为。
  以上4种类型,都不同程度地涉及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间的相互作用,大部分表现为被害人和犯罪人没有直接接触的情况。在犯罪预备阶段中,有可能因被害人的因素出现犯罪预备形态或者基于犯罪者自身意志出现犯罪中止形态,使犯罪在预备阶段停止,前者例如犯罪人在尾随一富豪多天后,发现其家中的资产突然减少,遂放弃盗窃;后者例如甲与一女子有染,其妻乙生怨。某日,乙将毒药拌入菜中意图杀甲。因久等未归且又惧怕法律制裁,乙遂打消杀人恶念,将菜倒掉,乙的行为即是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形态。所以,犯罪预备阶段,犯罪人与被害人的相互作用和相互影响过程,是犯罪人是否决定实行犯罪行为, 被害人是否可能被害的过程。
  (二)犯罪实行阶段被害人和犯罪人的相互作用。在犯罪实行阶段中,被害人和犯罪人的相互作用,分为以下几种情形:
  1.被害人未能反抗而遇害。此种情形可以分为三种情况:(1)无意识状态,第一,被害人不在犯罪现场,无从知晓自然无法反抗;第二,被害人法律意识薄弱或者无辨认和抗拒能力,没有意识到犯罪人正在侵犯自己的合法权益;第三,被害人在犯罪行为实施时没有意识,等醒悟时犯罪人已经实施完毕犯罪行为,例如诈骗。(2)分心状态,被害人虽然在犯罪现场,但由于自身的疏忽大意,未能及时发现犯罪行为,例如扒窃;(3)不敢反抗、无从反抗或者无力反抗。犯罪人通常凭借力量、身份、智力、职权等优势阻碍被害人的反抗行为,使犯罪能够顺利进行。
  2.被害人反抗失利而遇害。在犯罪过程中,被害人和犯罪人的直接对抗相比被害人未能进行反抗发生概率更多。由于暴力犯罪往往发生在加害人与被害人直接的言行接触之中, 因而, 加害人与被害人的互动相对于其他犯罪来讲更为明显。 面对暴力犯罪,被害人在极度紧张、焦虑、恐惧、愤怒的情绪下,会本能地反抗,但犯罪人往往是有备而来,或者是实施多次犯罪行为的“惯犯”,优势地位明显,所以,被害人在与犯罪人面对面交锋过程中,经常处于被动地位。
  在笔者看来,被害人因反抗失利而遇害的原因不外乎有三:一是犯罪人来势汹汹,手段凶残,被害人明显处于劣势;二是被害人未能有效地在精神上和心理上对犯罪人施加压力,未能阻碍犯罪人实现犯罪目的,犯罪人在心理上处于上风;三是发生不可抗力或者意外事件,使原本能拖延犯罪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计划落空而遇害。
  3.被害人反抗成功,制服犯罪人。虽然大部分情况下犯罪人占据优势地位,但在实践中也不乏机智勇敢、沉着冷静的被害人制服犯罪人的案例。例如,大连曾经发生过一起小学生智斗绑匪成功脱逃的案例 ,在此案中,被害人不仅没有被犯罪人的气势吓倒,而且还急中生智,积极与犯罪人周旋,最终为自己赢得了逃脱的机会。所以,在犯罪动态进程中,犯罪人和被害人的优劣势地位不是始终不变的,双方在不断的博弈中,地位总是有微妙的变化,当这种微妙的变化达到一定程度时,就转化为被害人的优势,甚至有时会出现被害人与犯罪人的角色互换的情况,防卫过当为之典型。
  (三)犯罪完成后被害人和犯罪人的相互作用。此阶段中被害人和犯罪人的相互作用,表现为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积极告发,及时报案。被害人在人身、财产权益遭受侵害后,有强烈的追究犯罪人责任的欲望,会积极要求公安机关予以立案侦查。“在有些案件中,如果司法机关对案件处理不当或对被害人保护不力,告发的被害人很可能遭致犯罪人或者其亲朋的报复;反之,如果被害人不服判决,也可能报复犯罪人,导致新的犯罪发生。” 第二,忍气吞声、息事宁人,此种做法不仅不利于抑制被害人的犯罪行为,而且对犯罪人连续实施犯罪行为起到鼓励作用,很可能助长新犯罪的发生。据调查显示,在强奸案件中,被害人在第一次受害后如果不利用法律武器将加害人绳之以法的话,有接近50%的几率可能导致自己的再次被害或者其他女性的被害。第三,私了解决。这种解决方式由于没有法律程序的保障,面临双方矛盾激化的巨大风险。被害人和犯罪人在犯罪完成后相互作用的三个方面都不同程度的对打击犯罪,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产生积极或者消极的影响。积极告发、及时报案有利于及时打击犯罪,也便于公安机关及时搜集证据,立案侦查;忍气吞声、息事宁人不利于及时遏制犯罪,对保护被害人的权益产生负面的影响。
  三、被害性在被害人和犯罪人相互作用过程中的表现
  (一)犯罪预备阶段被害人被害性的表现。在这一阶段中,由于被害人和犯罪人没有直接的接触,所以被害性主要表现为倾向性、易感性和诱发性。犯罪预备阶段是犯罪人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阶段,在此过程中,犯罪人总是选择倾向性、易感性和诱发性特征显著的被害人,为犯罪制造有利条件。例如犯罪人欲达到抢劫的目的,尾随行为的对象更多是深夜独自行走的人;犯罪人欲达到盗窃的目的,找寻行为的对象多是露富、炫富之人。总之,在犯罪预备阶段,犯罪人总是想方设法营造有利于实施犯罪的环境,包括利用制度漏洞、精心策划犯罪的时间、地点、选择易受其诱导行为的感染或者容易接受其诱惑的被害人等等。所以,预防犯罪,使潜在的被害人认识到自身的倾向性、易感性和诱发性,通过其行为有效进行防备,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起到阻止犯罪发生的作用。
  (二)犯罪实行阶段被害人被害性的表现。在这一阶段中,被害人的被害性主要表现为受容性。在被害人未能反抗而遇害的情形中,法律意识较强的被害人即使因为不在犯罪现场而受害,也会在犯罪发生后积极主动的报案;而受容性较高的被害人往往忍气吞声、息事宁人,另外,被害人也可能是忧虑既得利益损失而自觉受容,例如贪官害怕来源不明的财产被发现而不愿报案。在被害人反抗失利而遇害的情形中,反应迟缓、惊慌急躁的被害人容易受犯罪人的摆布,表现为手足无措,无力反抗,在犯罪人强暴和强大的压力下或迫于得不到法律的保护而被动受容。所以,增强被害人法律意识,提高其应急能力和心理抗变能力,降低受容性,是阻止犯罪继续进行的有效途径。
  (三)犯罪完成后被害人被害性的表现。犯罪是一个动态变化的过程,犯罪的完成也就意味着新犯罪的预备阶段开始。所以在犯罪人实施犯罪之后,被害人如何有效的预防犯罪成为这一阶段需要解决的主要命题。
  由前文可知,被害的倾向性、易感性、诱发性特征越明显,受容性越高,被害人被害的可能性越大。每个个体都应当尽量地消除倾向性、易感性、诱发性、受容性等消极因素, 以防止自身被害或再次被害、重复被害、长期被害。同时,还应当提高公众的法律意识,当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勇于并善于运用法律武器讨回公道、严惩罪犯, 切忌自行报复、以牙还牙, 由被害人恶性逆变为违法犯罪人, 或者由此自暴自弃、悲观厌世, 甚至绝望轻生。
  德国犯罪学家汉斯·约阿希姆· 施奈德曾经说过:“罪行被害人是通向刑事司法系统的‘把关人’。被害人对于犯罪控制的意义是怎样评价也不会过分的。因此不仅出于公正的考虑,而且也出于实际的犯罪对策的考虑,必须防止犯罪被害人再次成为刑事司法系统的被害人(双重被害人)。”如果被害人在犯罪的预备阶段、实行阶段和犯罪完成后克服自身的被害性,那么不仅能够在很大程度上预防犯罪行为,还会有效地避免其成为双重被害人,这也正是研究被害人的被害性之意义所在。
  参考文献:
  [1] 参见张建荣:《刍议犯罪被害人的被害性》,载于《求实》2006年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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