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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举报线索不立案审查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多年来推动实施的一项重要的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措施。本文从构建原则、明确定位、组织机构等方面对该项机制建设的框架进行探讨。
【关键词】举报中心;机制建设
举报线索不立案审查,是举报中心对侦查部门初查后决定不立案,而当事人未提出复议请求的举报线索,主动开展审查的一项事后监督工作。举报线索不立案审查工作作为一项崭新的业务领域,对完善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具有多方面的司法效果。这其中最重要的就是机制建设,这是不立案审查工作的程序保证和审查基础,是决定该项工作能否取得实效非常重要的因素。
一、不立案审查机制的设立原因分析
在立法层面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自侦案件仅有控告人可申请对不立案进行复议,造成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对大量举报线索做出不立案决定后失去监督,这种局面一方面不适应反腐败斗争的需要,失去了重要的立案线索来源,更重要的是降低了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造成一批举报人不服检察机关不立案决定的信访案件,影响社会稳定。近年来反腐败斗争面临的形势越来越严峻,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打击职务犯罪的呼声和期待越来越高,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自侦案件由检察机关侦、捕、诉一家独揽、缺少监督的质疑声不断。因此虽然实践中初查后决定不立案的线索出现错案的可能性不大,但制定高效规范的内部监督制约措施来约束检察机关自身的权利就显得极为迫切和重要。
二、制定不立案审查机制应遵循的原则
(一)要强调制约
不立案审查制定的出发点就是强化监督制约,因此在制度设计上要充分体现举报中心对自侦部门的监督制约功能。这种制约应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是对初查时限的制约,保证案件查办效率;第二是对不立案决定实体决定的监督制约,要采取多种审查程序和方法,对不立案决定进行再次审视,独立做出是否同意不立案的结论。第三是对审查反馈执行情况的制约。要制定完善的后续监督措施,确保自侦部门对举报中心提出异议的案件重新调查并反馈结果。
(二)要强调高效,突出办案效果和效率
从司法实践来看,虽然有一定数量的不立案决定可能会存在问题,但应肯定的是大多数案件不立案的决定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因此要在立足实际的基础上制定可行的工作措施,保证把举报中心有限的力量准确投入到应当进行重点研究和审查的案件之中,提高办案的效率和效果。
(三)要加强交流和借鉴
举报线索不立案审查工作虽然是2013年随着刑事诉讼规则实施而开始全面进行的,但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早已将这项工作进行了研究和实践,并取得了较好的工作效果,如上海市检察机关,已制定出台了完善的不立案审查工作制度。因此笔者认为,在制定本院审查机制不能闭门造车,在立足本单位工作实际的同时,应虚心向先进地区学习,汲取经验,少走弯路,争取在最短的时间里取得工作实效。
三、明确举报中心在不立案审查中的职能定位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66条规定,不立案审查工作的主体是各级检察机关的举报中心。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是检察机关接受处理公民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人士,对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的专门工作机构。可以说举报中心的职能是围绕举报线索展开的,包括受理、审查、初核、交办和转办等等,而不立案审查又赋予了举报中心监督分转自侦部门举报线索处理情况的职责,可以说是对举报中心职能的完善和补充,使举报中心之前主要承担“转”的职能,丰富到“办”的职能,即监督的职能,是符合举报中心功能定位的。当然,不立案审查具有一定的立案监督性质,刑事诉讼规则也规定控告人不服检察机关不立案决定的复议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两者的区别是侦监监督部门受理的复议是依当事人申请而“被动”进行的,而举报中心的不立案审查是依职权“主动”进行的。因此,举报中心的不立案审查具有更加直接的监督属性,即所有不立案的线索均需由举报中心审查(除控告人申请复议外,这种线索所占比利极小,因为职务犯罪案件所侵犯的客体一般不包含自然人和法人的人身健康权和财产权),监督的范围和广度是侦查监督部门无法比拟的。
因此笔者认为,举报中心在不立案审查工作中应重点履行三方面职能:一是侦查监督职能。即监督自侦部门决定不立案线索的初查活动,发现和纠正自侦部门在初查中违法取证等违法行为,并进行纠正,保证初查活动严格依照刑事诉讼规则进行。二是立案监督职能。即通过审查自侦部门初查所收集的证据,依法独立做出是否支持原决定的结论,并适时监督自侦部门后续工作,作为向实名举报人进行答复的前置程序。三是补充调查职能。审查一词在词典中的含义是审核、调查,举报中心也负有初核举报线索的职责,因此不立案审查不能仅局限于审查卷宗,对符合一定条件,确需补充核实查明的事实,经一定程序审批可由举报中心补充调查。
四、组建专职负责不立案审查工作的组织
不立案审查工作需要由具体的组织来完成。举报中心作为具体执行部门,现状是人员相对较少,又要兼顾其他控申业务,力量尚不充足。因此,制定不立案审查机制应首先考虑在举报中心下设专门的不立案审查工作组(以下简称工作组),组长由举报中心主任担任,组员应由具有自侦和刑检工作经验的检察官组成,两人为一小组办理案件,并配备一定数量的书记员协助办案和一名内勤负责与自侦部门的信息联络和材料转接。工作组专职负责不立案线索的审查办理,组员不应在控申部门内再兼任其他工作职责。
参考文献:
[1]陈丽芳.浅议举报线索初核工作[M].法制与社会,2012(12).
[2]马开洪.举报线索初查后不立案的监督思考[J].人民检察,2010(11).
【关键词】举报中心;机制建设
举报线索不立案审查,是举报中心对侦查部门初查后决定不立案,而当事人未提出复议请求的举报线索,主动开展审查的一项事后监督工作。举报线索不立案审查工作作为一项崭新的业务领域,对完善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具有多方面的司法效果。这其中最重要的就是机制建设,这是不立案审查工作的程序保证和审查基础,是决定该项工作能否取得实效非常重要的因素。
一、不立案审查机制的设立原因分析
在立法层面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10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或者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和自首的材料,应当按照管辖范围,迅速进行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不予立案,并且将不立案的原因通知控告人。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因此在司法实践中,自侦案件仅有控告人可申请对不立案进行复议,造成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对大量举报线索做出不立案决定后失去监督,这种局面一方面不适应反腐败斗争的需要,失去了重要的立案线索来源,更重要的是降低了检察机关执法公信力,造成一批举报人不服检察机关不立案决定的信访案件,影响社会稳定。近年来反腐败斗争面临的形势越来越严峻,人民群众对检察机关打击职务犯罪的呼声和期待越来越高,理论界和实务界对自侦案件由检察机关侦、捕、诉一家独揽、缺少监督的质疑声不断。因此虽然实践中初查后决定不立案的线索出现错案的可能性不大,但制定高效规范的内部监督制约措施来约束检察机关自身的权利就显得极为迫切和重要。
二、制定不立案审查机制应遵循的原则
(一)要强调制约
不立案审查制定的出发点就是强化监督制约,因此在制度设计上要充分体现举报中心对自侦部门的监督制约功能。这种制约应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是对初查时限的制约,保证案件查办效率;第二是对不立案决定实体决定的监督制约,要采取多种审查程序和方法,对不立案决定进行再次审视,独立做出是否同意不立案的结论。第三是对审查反馈执行情况的制约。要制定完善的后续监督措施,确保自侦部门对举报中心提出异议的案件重新调查并反馈结果。
(二)要强调高效,突出办案效果和效率
从司法实践来看,虽然有一定数量的不立案决定可能会存在问题,但应肯定的是大多数案件不立案的决定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因此要在立足实际的基础上制定可行的工作措施,保证把举报中心有限的力量准确投入到应当进行重点研究和审查的案件之中,提高办案的效率和效果。
(三)要加强交流和借鉴
举报线索不立案审查工作虽然是2013年随着刑事诉讼规则实施而开始全面进行的,但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早已将这项工作进行了研究和实践,并取得了较好的工作效果,如上海市检察机关,已制定出台了完善的不立案审查工作制度。因此笔者认为,在制定本院审查机制不能闭门造车,在立足本单位工作实际的同时,应虚心向先进地区学习,汲取经验,少走弯路,争取在最短的时间里取得工作实效。
三、明确举报中心在不立案审查中的职能定位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66条规定,不立案审查工作的主体是各级检察机关的举报中心。人民检察院举报中心是检察机关接受处理公民和国家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人士,对国家工作人员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贪污、贿赂、渎职等职务犯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的专门工作机构。可以说举报中心的职能是围绕举报线索展开的,包括受理、审查、初核、交办和转办等等,而不立案审查又赋予了举报中心监督分转自侦部门举报线索处理情况的职责,可以说是对举报中心职能的完善和补充,使举报中心之前主要承担“转”的职能,丰富到“办”的职能,即监督的职能,是符合举报中心功能定位的。当然,不立案审查具有一定的立案监督性质,刑事诉讼规则也规定控告人不服检察机关不立案决定的复议由侦查监督部门负责。两者的区别是侦监监督部门受理的复议是依当事人申请而“被动”进行的,而举报中心的不立案审查是依职权“主动”进行的。因此,举报中心的不立案审查具有更加直接的监督属性,即所有不立案的线索均需由举报中心审查(除控告人申请复议外,这种线索所占比利极小,因为职务犯罪案件所侵犯的客体一般不包含自然人和法人的人身健康权和财产权),监督的范围和广度是侦查监督部门无法比拟的。
因此笔者认为,举报中心在不立案审查工作中应重点履行三方面职能:一是侦查监督职能。即监督自侦部门决定不立案线索的初查活动,发现和纠正自侦部门在初查中违法取证等违法行为,并进行纠正,保证初查活动严格依照刑事诉讼规则进行。二是立案监督职能。即通过审查自侦部门初查所收集的证据,依法独立做出是否支持原决定的结论,并适时监督自侦部门后续工作,作为向实名举报人进行答复的前置程序。三是补充调查职能。审查一词在词典中的含义是审核、调查,举报中心也负有初核举报线索的职责,因此不立案审查不能仅局限于审查卷宗,对符合一定条件,确需补充核实查明的事实,经一定程序审批可由举报中心补充调查。
四、组建专职负责不立案审查工作的组织
不立案审查工作需要由具体的组织来完成。举报中心作为具体执行部门,现状是人员相对较少,又要兼顾其他控申业务,力量尚不充足。因此,制定不立案审查机制应首先考虑在举报中心下设专门的不立案审查工作组(以下简称工作组),组长由举报中心主任担任,组员应由具有自侦和刑检工作经验的检察官组成,两人为一小组办理案件,并配备一定数量的书记员协助办案和一名内勤负责与自侦部门的信息联络和材料转接。工作组专职负责不立案线索的审查办理,组员不应在控申部门内再兼任其他工作职责。
参考文献:
[1]陈丽芳.浅议举报线索初核工作[M].法制与社会,2012(12).
[2]马开洪.举报线索初查后不立案的监督思考[J].人民检察,20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