错案应当如何被避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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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陈满从“戴罪之身”到现在“无罪释放”,历经了22年,在这期间证据法发生了重大的变革。从严打时期具合法性色彩的刑讯逼供,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正式确立。错案的发生离不开当时的社会环境与法制现状,法制的发展牵动着错案的纠正。本文认为以证据法为切入点,寻找导致错案发生的内在原因,并在此基础上寻求如何避免错案的发生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 严打 非法证据 证据法 错案
  作者简介:游佳,四川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诉讼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1.146
  一、陈满是如何被证成为有罪的
  陈满案一审判决书中写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应予严惩”。但是,从当时的情形看来,真相却未必如此。陈满及其辩护人提出了,陈满没有作案时间、认定案件事实所依据的间接证据之间充满了矛盾、陈满被刑讯逼供,本案并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犯罪是陈满所为的抗辩理由。但是,从判决书展示的判决理由和判决结果看来,陈满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并没有得到法院的重视。应当说,陈满案是一个特殊的案件,在该案中认定陈满有罪的最重要的证据是口供,缺失了一些最重要的实物证据,比如:现场的脚印、指纹等。
  陈满案一审判决时间是1994年11月22日,在当时生效的是1979年《刑事诉讼法》,按照97年《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即便法律如此规定,陈满却依然判决有罪,笔者认为这与当时的法制环境分不开:
  第一,关于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下文简称《决定》)。《决定》,主要适用于杀人、抢劫、爆炸、强奸及其他严重危害治安应判死刑分子,目的是加快审判程序,使犯罪分子能够及时得到惩罚,维护社会秩序,同时起到警示的作用。《决定》的生效,使得“严打”具有了合法性,并且赋予了公安、检察院、法院超越法律的权力。同时,由于程序加快带来的另一个负面的影响便是刑讯逼供合法化色彩极其的浓厚。
  第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缺失。1979年《刑事诉讼法》虽然明确规定:司法人员必须依法定程序收集证据,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但是,甚至到1997年《刑事诉讼法》依然没有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程序上的配套内容。直到2010年6月13日《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颁行,该规定对非法证据排除做了详细的规定,因此,可以说,正式确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时间应当是2010年。因此,回到陈满案,1994年,即使刑诉法禁止侦查人员刑讯逼供,但是并没有配套的程序制度对采用刑讯逼供或者其他非法方法获取的证据予以排除,因此,这样的条款并不能发挥实际上的作用,被告人也没有途径来寻求该条文的保护。
  第三,法院强制权主义的审判模式。在1996年以前,我国法院审判采取的是强制权主义的审判模式,虽然在1996年修改刑诉法的时候想要融合当事人主义的审判方式,但是这样的融合失败了。与英美法系三角结构的审判模式不同的是,我国法院、检察院之间存在着更为紧密的联系。法律要求公、检、法之间相互配合,就导致了法院在裁判刑事案件的过程当中无法做到真正的中立的地位,也正是因为这样,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的意见时常被忽略,这就导致了法院用于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具有单方性,在这样的情况下,便极大可能的导致了错案的发生。
  此外,在當时社会条件下,还面临着侦查技术缺乏,办案数量考核等问题,应当说这些问题与陈满案的有罪判决息息相关。陈满案、聂树斌案、佘祥林案等,也都说明了那个年代是一个错案频发的年代。
  二、最高检的无罪抗诉是如何成功的
  经历了几乎22年,至少写了77次申诉,陈满亲人及其申诉人终于等来了最高人民检察院下达的复查通知。2016年2月1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对陈满故意杀人、放火再审案公开宣判,撤销原审裁判,宣告陈满无罪。浙江省高院认为,被害人钟某被杀害的犯罪事实清楚,但原裁判认定系原审被告人陈满杀死被害人钟某并焚尸灭迹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因此,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浙江省高院主要从陈满的有罪供述不稳定、前后矛盾并且与现场勘验笔录、法医检验报告、证人证言等情况不符;除了有罪供述之外无其他证据指向陈满作案,这两大方面论证了原审裁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满杀死被害人钟某并焚尸灭迹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浙江省高院的判决体现出浓浓的证据裁判的色彩,同时,判决书或许说明了,正是证据法的发展,才使得最高检的首次无罪抗诉取得胜利。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此案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9日,与1994年的情况不同的是,此时1979年《刑事诉讼法》已经经过两次修改,不完善程序制度已经日趋完善。此外,2010年颁布的《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定》正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时代的进步牵动着司法的改革,从过去的“疑罪从有”到“疑罪从轻”再到现在的“疑罪从无”;从过去带有合法化色彩的刑讯逼供到现在对一切非法证据排除;从过去的“重实体,轻程序”到现在程序价值不断地受到人们的重视,甚至将其视为一种“独立价值”;从过去“职权主义”的审判模式到现在有着“当事人主义”色彩的审判模式等等,伴随着司法的改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不断得到加深和强化,也使得其有更强大的力量和公诉方展开对抗。而这样的变化,对于冤假错案一定是具有削弱效果的。
  因此,与其说陈满案是最高检首次无罪抗诉的胜利,不如说是证据法的胜利。经历了从“严打”时期法官超越法定权力的定罪权到现在严格的定罪标准:有证据,且属实,排除合理怀疑,这使得刑法上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能够真正得以实现,也使得法官认定案件亦必须符合“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三、怎样避免错案的发生
  近年来,许多错案得到了纠正,比如文中之前所列举过的聂树斌案、佘祥林案、张氏叔侄案,包括陈满案等等,司法的进步是一件令人值得欣慰的事情,但是怎样避免错案发生却是一件不应当让人遗忘的事,正如习总书记所言,每一个冤假错案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庭而言都是百分之百的伤害。避免错案的发生,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
  (一)高度重视人权保障观念
  刑事诉讼法一方面涉及每个人关注的生命与自由,另一方面存在国家权力与公民权利的直接对话。因此,只有加强人权保障的观念,才能避免国家公权力对公民私权利的侵蚀,才能在最大的程度上消融国家权力和公民权利的内生紧张性,实现对每个公民人权的保护。
  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尊重与保障人权”被写入素有小宪法之称的刑事诉讼法,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尊重与保障人权”的落实却不尽如人意。
  (二)重视诉讼程序
  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一般刑事案件要经过三大阶段,即立案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这其中涉及到的机构包括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重视诉讼程序就要求,公安机关按照法律规定采取侦查措施,禁止通过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违法手段来获取证据,要把权力关在笼子里;检察院应当按照法律的规定,对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起诉条件的提起公诉,不符合起诉条件的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或者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法院对于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应当进行居中裁判,保障控、辩双方充分参与到庭审之中,同时,按照庭审实质化的要求,应当通过庭审证据来认定案件事实,真正实现证据裁判主义。
  尊重诉讼程序,可以使办案人员按照法律的规定行使权力,防止办案人员越权从而损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利益,可以平衡公权力和私权利之间的关系,使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通过获得诉讼程序上的各项权利,加强与公权力之间的对抗。妥当的程序还可以增加获得实体上正确结果的可能性,让裁判者做的裁决结论更容易得到当事人的接受和满意,也更容易得到社会公众的认可。
  (三)杜绝刑讯逼供
  刑讯逼供一方面会造成错案的发生;另一方面,刑讯逼供还会面临一个“人性成本”的问题。迫使一位当事人回答问题可能会触犯人们的同情心,或者违背社会中关于国家应当如何正确对待其公民的主流观点。
  因此,即使刑讯逼供得到的有罪供述是真的,但这样的有罪供述也应当被排除。
  律师在第一次采取强制措施之时可以介入、讯问过程录音录像、被拘留或者逮捕之后应当在相应时间将犯罪嫌疑人送往看守所等等措施能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刑讯逼供,但这毕竟不是最根本的措施,最根本的仍然是办案人员自身的意识,只有办案人员从源头上杜绝了刑讯逼供的思想,刑讯逼供才有可能真正消失。
  (四) 尊重律师的辩护意见
  我国刑事诉讼程序从以前的“职权主义”发展到现在带有“当事人主義色彩”,双方的对抗性不断得到加强与重视,在这种形式下,法官必须充分的考虑辩护方的意见才能使得控辩平衡的原则真正的落实,否则很容易导致公权力侵害私权利现象的发生。不同于英美法系国家,在刑事诉讼中,我国法官在一定程度上享有调查权,这实际上在一定程度上是有助于真相的发现的。因此,法官应当认真听取律师的意见,并综合全案进行考虑,这样的裁判才可能在最大程度上避免错案的发生。而律师的意见,也能打破以往的“公安机关做饭,检察院端饭,法院吃饭”的传统审判模式。
  四、结语
  陈满从“戴罪之身”到现在“无罪释放”,历经了22年。陈满案亦展现了中国法治的进程与发展。错案的发生,离不开当时的社会环境与法制现状,而错案的避免却是一个永远值得关注的问题,毕竟,每一个错案对于每一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家庭而言,都是百分之百的伤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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