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 要】如何更好的保障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提供必要的刑事法律援助,是近几年我们关注和研究的问题。目前该项制度已经逐步完善,文章从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意义入手,从三个方面剖析制度中仍存在的问题,并提出了意见和建议。
【关键词】刑事法律援助;义务主体;介入时间;援助范围
中图分类号:G4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0407.2018.08.156
一、我国现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概述
法律援助制度起源于15世纪的英国,在西方国家已有500多年的历史,先后经历了慈善事业阶段(18、19世纪)、个人权利阶段(20世纪前半段)和福利国家政策阶段(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自20世纪六七十年代以后,法律援助逐渐被一些发展中国家接受。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很多的犯罪嫌疑人因为法定年龄或经济原因没有请到辩护律师,从而无法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国家为了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由司法行政机关对这些弱势群体提供免费或减免的律师服务和辩护,这便是我国的法律援助行为。从2017年开始司法部出台《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等一系列文件,使得法律援助已经成为一项制度正常运行。与其说是法律援助制度,不如说是政府变相的社会保障制度,因为这毕竟用法律手段体现了经济价值的平衡。这项制度在国内实施以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了有效的保护,体现了人权保障。
二、现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问题
1.关于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义务主体。根据这一规定,我国现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义务的实际承担者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由于法律援助案件属于“援助”性质,那么律师在整个法律援助过程中,就是义务奉献的过程。在同样的时间内,如果别的律师在刑事案件中拿到相应的酬劳,那援助律师只能有道义上的收获。这样不对等付出会导致越来越多的专业律师很少参与法律援助,而更多的年轻律师没有足够能力和办案经验,而错过最佳辩护时机,从而导致被追诉者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
2.关于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介入时间。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33条和第36条进行了相关规定。根据这两條规定,我国将律师介入的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这对保障被追诉者权利来说无疑是一项巨大进步,虽然从理论上讲法律援助应当在侦查阶段就可以介入,然而在实践中却很难实现。侦查阶段是公安机关调查取证阶段,作为刑事犯罪嫌疑人,如果能够在这一阶段提供有效的证据和线索,那对案件的侦破是有直接推动的作用的。但我们的犯罪嫌疑人由于平时缺乏对法律知识的学习,很难从专业角度提供有效的证据和线索,这时候就需要援助律师的引导,所以在司法改革中如何从将法律援助介入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是我们所期待的。
3.关于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指定辩护的对象扩大到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从保障被告人权利和维护司法公正的角度来讲,无疑是一大进步。但是对于其他重刑期案件的被追诉者来说,其合法权利仍得不到保障, 重刑期案件,一般是指量刑起刑10年的刑事案件,这类刑事案件由于社会影响特别大,所以很少有律师为他们进行援助。但从法律的公平角度讲,而这些案件的错判和误判同样会对被追诉人的权利造成巨大损害,同时会由于错判和误判,给当事人造成精神上的伤害,这些是国家赔偿物质上所不能弥补的。
三、我国现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创新
第一,从慈善行为向国家责任转变,引入公设辩护人制度。我国《法律援助条例》第3条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该条规定确立的是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但是在实践操作中,却转嫁到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个人身上,国家并没有承担应有之责,因此建议引入美国的公设辩护人制度。所谓公设辩护人就是将援助律师纳入国家的行政编制,通过事业编制考试统一招录,由当地的司法局统一管理,有别于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自己不能接案件,身份是国家工作人员。这样就可以在实践中很好地将法律援助划归为政府的社会保障体系中。
第二,明确规定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应告知将来可能受到追诉者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侦查阶段是侦查人员收集、审查证据、揭露犯罪事实、为起诉和审判做准备的关键阶段,也是最容易出现非法取证、侵犯人权现象的诉讼阶段,在此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也十分必要。因此,在侦查阶段只要被追诉者涉及的罪名有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就应当告知其可以提出法律援助的申请,如果侦查机关没有向被追诉者申明该项权利,则整个办案程序无效。法律的根本属性在于其具有强制力。
第三,适度扩大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针对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设立普遍的法律援助。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只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盲、聋、哑人,尚未完全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才属于应当指定辩护的范畴,国家不应因其可能判处刑期长短不同而对其行使辩护权进行区别对待。其一,重刑期案件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被询问时明显不能维护自己的权利时,有权提出申请法律援助律师。其二,重刑期案件犯罪嫌疑人需要保护的利益不能通过正常方式得到保障时,有权提出申请法律援助律师。另外,审判时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案件,对于检察机关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或酌定不起诉的案件,援助律师应向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成年家属解释清楚该项决定的法律意义,并告知其应遵守的法律义务及其责任。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于语言表达方式明显不适合本案未成年被告人智力发育程度或心理状态,或者存在诱供、训斥、讽刺或者威胁等情形的,援助律师应及时提请审判长予以制止。
参考文献
[1] 汪海燕 《贫穷者如何获得正义——论我国公设辩护人制度的构建》,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年第5期。
[2]左宁 《论我国侦查阶段法律援助的缺陷与完善》,载《法学杂志》,2013年第9期。
[3] 陈瑞华 《刑事诉讼中的有效辩护问题》,载《苏州法学学报》,2014年第5期。
[4]顾永忠 杨剑炜 《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实施现状与对策建议》,载《法学杂志》,2015年第4期。
[5] 董红民.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实证研究.中国司法.2016(1).43-50.
【关键词】刑事法律援助;义务主体;介入时间;援助范围
中图分类号:G4 文献标识码:A DOI:10.3969/j.issn.1672-0407.2018.08.156
一、我国现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概述
法律援助制度起源于15世纪的英国,在西方国家已有500多年的历史,先后经历了慈善事业阶段(18、19世纪)、个人权利阶段(20世纪前半段)和福利国家政策阶段(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自20世纪六七十年代以后,法律援助逐渐被一些发展中国家接受。
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很多的犯罪嫌疑人因为法定年龄或经济原因没有请到辩护律师,从而无法用法律武器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国家为了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由司法行政机关对这些弱势群体提供免费或减免的律师服务和辩护,这便是我国的法律援助行为。从2017年开始司法部出台《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等一系列文件,使得法律援助已经成为一项制度正常运行。与其说是法律援助制度,不如说是政府变相的社会保障制度,因为这毕竟用法律手段体现了经济价值的平衡。这项制度在国内实施以来,对犯罪嫌疑人进行了有效的保护,体现了人权保障。
二、现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存在的问题
1.关于我国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义务主体。根据这一规定,我国现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义务的实际承担者为律师事务所和律师,由于法律援助案件属于“援助”性质,那么律师在整个法律援助过程中,就是义务奉献的过程。在同样的时间内,如果别的律师在刑事案件中拿到相应的酬劳,那援助律师只能有道义上的收获。这样不对等付出会导致越来越多的专业律师很少参与法律援助,而更多的年轻律师没有足够能力和办案经验,而错过最佳辩护时机,从而导致被追诉者的权利无法得到保障。
2.关于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介入时间。2012年修改的《刑事诉讼法》第33条和第36条进行了相关规定。根据这两條规定,我国将律师介入的时间提前至侦查阶段,这对保障被追诉者权利来说无疑是一项巨大进步,虽然从理论上讲法律援助应当在侦查阶段就可以介入,然而在实践中却很难实现。侦查阶段是公安机关调查取证阶段,作为刑事犯罪嫌疑人,如果能够在这一阶段提供有效的证据和线索,那对案件的侦破是有直接推动的作用的。但我们的犯罪嫌疑人由于平时缺乏对法律知识的学习,很难从专业角度提供有效的证据和线索,这时候就需要援助律师的引导,所以在司法改革中如何从将法律援助介入时间提前到侦查阶段,是我们所期待的。
3.关于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根据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当指定辩护的对象扩大到可能判处无期徒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这从保障被告人权利和维护司法公正的角度来讲,无疑是一大进步。但是对于其他重刑期案件的被追诉者来说,其合法权利仍得不到保障, 重刑期案件,一般是指量刑起刑10年的刑事案件,这类刑事案件由于社会影响特别大,所以很少有律师为他们进行援助。但从法律的公平角度讲,而这些案件的错判和误判同样会对被追诉人的权利造成巨大损害,同时会由于错判和误判,给当事人造成精神上的伤害,这些是国家赔偿物质上所不能弥补的。
三、我国现行刑事法律援助制度的创新
第一,从慈善行为向国家责任转变,引入公设辩护人制度。我国《法律援助条例》第3条规定“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该条规定确立的是法律援助的国家责任,但是在实践操作中,却转嫁到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个人身上,国家并没有承担应有之责,因此建议引入美国的公设辩护人制度。所谓公设辩护人就是将援助律师纳入国家的行政编制,通过事业编制考试统一招录,由当地的司法局统一管理,有别于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自己不能接案件,身份是国家工作人员。这样就可以在实践中很好地将法律援助划归为政府的社会保障体系中。
第二,明确规定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应告知将来可能受到追诉者有申请法律援助的权利。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侦查阶段是侦查人员收集、审查证据、揭露犯罪事实、为起诉和审判做准备的关键阶段,也是最容易出现非法取证、侵犯人权现象的诉讼阶段,在此阶段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援助也十分必要。因此,在侦查阶段只要被追诉者涉及的罪名有可能被判处有期徒刑就应当告知其可以提出法律援助的申请,如果侦查机关没有向被追诉者申明该项权利,则整个办案程序无效。法律的根本属性在于其具有强制力。
第三,适度扩大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范围,针对普通程序审理的一审案件,设立普遍的法律援助。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只有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人,盲、聋、哑人,尚未完全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才属于应当指定辩护的范畴,国家不应因其可能判处刑期长短不同而对其行使辩护权进行区别对待。其一,重刑期案件犯罪嫌疑人在侦查阶段被询问时明显不能维护自己的权利时,有权提出申请法律援助律师。其二,重刑期案件犯罪嫌疑人需要保护的利益不能通过正常方式得到保障时,有权提出申请法律援助律师。另外,审判时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案件,对于检察机关决定附条件不起诉或酌定不起诉的案件,援助律师应向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成年家属解释清楚该项决定的法律意义,并告知其应遵守的法律义务及其责任。法庭审理过程中,对于语言表达方式明显不适合本案未成年被告人智力发育程度或心理状态,或者存在诱供、训斥、讽刺或者威胁等情形的,援助律师应及时提请审判长予以制止。
参考文献
[1] 汪海燕 《贫穷者如何获得正义——论我国公设辩护人制度的构建》,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14年第5期。
[2]左宁 《论我国侦查阶段法律援助的缺陷与完善》,载《法学杂志》,2013年第9期。
[3] 陈瑞华 《刑事诉讼中的有效辩护问题》,载《苏州法学学报》,2014年第5期。
[4]顾永忠 杨剑炜 《我国刑事法律援助的实施现状与对策建议》,载《法学杂志》,2015年第4期。
[5] 董红民.完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实证研究.中国司法.2016(1).43-5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