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刑事见证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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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随着诉讼理论与实践的不断发展,程序正义已经成为现代刑事诉讼的重要价值选择,为确保刑事诉讼中的诸如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物证检验、侦查实验等诉讼行为的公正性与合法性,合理的设立刑事见证制度已成为现代诉讼的必然要求。尤其是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已经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情况下,见证人参与诉讼的程度,直接关系到侦查机关提取的某些物证和制作的笔录是否具有证据力。然而,我国目前有关见证制度和见证人的规定还过于粗疏,不利于设立该制度价值目的的实现。
  一、刑事见证制度的必要性
  程序的公开、透明和当事人的充分参与、程序法定是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正如西方学者所言:“正义不仅要获得实现,更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见证制度便是对这句话最好的诠释。然而,由于侦查工作的特殊性质,导致长期以来侦查取证行为的透明性不够,经验表明,权力滥用与司法腐败总是与暗箱操作紧密相连,在诉讼中引入见证制度,由案外人对侦查机关侦查行为的实施过程与结果进行证明,可以确保侦查取证行为的公正性与合法性,同时也为增强公众对司法的信任提供了保证。
  俄罗斯、意大利等国规定了强制见证制度,要求侦查机关在实施搜查、扣押、勘验、检查等诉讼行为时,必须邀请见证人见证。《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第70条规定:“侦查机关在实施勘查程序时,除特定情况外,必须要有两名见证人在场,此程序适用于搜查、扣押等程序。”俄罗斯、意大利还对见证人的资格、权利与义务以及见证的程序等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法国、德国等采用自由见证模式,该模式首先注重的是当事人的在场权,见证人见证只是一种对当事人在场缺失的弥补或辅助。如《法国刑事诉讼法典》第57条规定:“在住所内进行该条规定的搜查行动,应有该住所的人本人在场。本人不可能到场时,司法警察警官有义务提请该人自行指定一名代表;在没有指定代表的情况下,司法警察警官从不属于其行政领导下的人员中挑选二名符合搜查住所要求的证人”。综观各国,见证制度的设立至少有以下方面的意义:
  1、确保侦查取证行为的公正性与合法性。侦查机关实施侦查行为的目的在于收集证据和缉获犯罪嫌疑人,通过侦查行为收集的证据能否具有证据资格,取决于侦查取证行为的公正性与合法性。首先,从合法性来看,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4条明确规定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对收集的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不能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其次,从公正性来看,侦查取证行为的公正性如得不到保证,势必影响证据的真实性,甚至可能会出现侦查人员伪造证据或者将其他不具有相关性的证据材料纳入到审判程序,从而影响审判的结果公正,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73条规定,“在勘验、检查、搜查过程中提取、扣押的物证、书证,未附笔录或者清单,不能证明物证、书证来源的,不得作为定案根据”。见证制度通过邀请与案件无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见证侦查取证行为,提高了公众的参与度与证据的可信度,亦是从证据资格的源头上确保了证据的客观真实性。
  2、体现权力制约理念。绝对的权力必然导致权力的滥用和腐败,对权力进行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是权力得以正当行使的重要保障,见证制度也是权力制约理论的产物。刑事诉讼法既是授权法,也是限权法,一方面它要赋予司法机关拥有必要而充分的手段以对付日益复杂的犯罪,另一方面它又要防止因这些权力滥用而侵犯人权和导致司法不公,特别是从侦查权的配置上看,侦查机关肩负侦查犯罪的责任,往往拥有很大的权力,如果不加以规制,其滥用的危险也极大。刑事见证制度的设立,可以从一个方面防止侦查取证的滥权行为,使权力在正当程序下运作。
  3、有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相比,国家权力本身并不能成为目的,个人权利才是基础和本源。刑事见证制度形式上是对“人们进行法律行为所必须遵守的法定时间和空间上的步骤和形式”的监督,但正是这种监督,从本质上大大阻碍了侦查人员非法搜查、扣押、人身检查等侵权行为的发生,并通过非法证据的排除使当事人的权利获得救济,也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必然体现。
  二、我国刑事见证制度及存在的问题
  我国有关刑事见证制度的规定散见于《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但总体上过于简单和粗疏。《刑事诉讼法》第131条规定:“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和盖章”。第137条规定:“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刑事诉讼法》第140条规定:“对查封、扣押的财物、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一式二份,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59条规定:“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应当由每名辨认人单独进行。必要的时候,可以有见证人在场”。此外,刑事诉讼法第105条规定,在留置送达诉讼文书的时候,送达人可以邀请他的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到场。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67条还首次对见证人的资格进行了限制性规定:“下列人员不得担任刑事诉讼活动的见证人:(1)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具有相应辨别能力或者不能正确表达的人;(2)与案件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人;(3)行使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等刑事诉讼职权的公安、司法机关的工作人员或者其聘用的人员”。
  我国现在的刑事见证制度存在的问题表现为:
  1、见证人的诉讼地位不明确。见证人是依法被邀请参与某些诉讼活动并应当享有一定诉讼权利和承担一定诉讼义务的人,然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06条明确规定,诉讼参与人是指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很显然,见证人已被排除在诉讼参与人之外,这样导致的直接后果是,见证人的法律地位不明确、见证人的权利义务缺失、见证活动的必要性得不到重视甚至可有可无,使得国家设立刑事见证制度的目的不能实现。   2、见证制度适用案件范围的规定不合理。我国相关法律没有合理区分强制见证与自由见证的情形,刑事诉讼法目前只对《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要求必须有见证人签名。虽然《刑事诉讼法》第131条规定“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和盖章”,但对于勘验、检查中的现场勘验、物证检验、人身检查、尸体检验等活动,究竟哪些需要见证人,哪些不需要见证人,抑或都必须邀请见证人见证,没有一个明确的规定,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只规定了勘验现场时,应当邀请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在场。规定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必要的时候才可以有见证人在场。司法实践中,诸如物证检验、人身检查、尸体检验、侦查实验等行为的实施,侦查机关一般都不邀请见证人,无法保证上述侦查取证行为的公正性与合法性。
  3、见证人的权利义务不明确。我国法律对见证人权利义务规定的缺失,使得见证人不知道自己的责任和权利,也导致有些侦查人员轻视见证人和不重视见证制度。一些侦查人员在勘查现场时要么不邀请见证人,要么随意找两个围观群众在勘验结束后在勘验笔录上签个名。一些“见证人”对见证活动也持无所谓的态度,在见证活动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如不认真观察侦查人员诉讼行为的实施、不认真把握证据的取得与封装、中途退出见证活动甚至直接在笔录上签名了事。
  4、没有合理规定见证的适用程序。
  没有正当的程序,司法公正就可能被颠覆。我国见证制度缺乏必要的程序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出现了诸多问题。一是侦查机关邀请见证人时,缺乏对见证人资格与能力的必要性审查。二是不告知见证人的责任和权利,对现场获得的证据不给见证人过目,甚至根本就不让见证人进入现场。三是没有相应的救济机制。当法庭或者辩方对在诉讼活动中通过勘验、检查等活动获得的证据以及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时,专门机关便束手无策,见证人也不出席法庭接受法庭和辩方的询问质证。
  5、对邀请见证人的数量没有统一规定。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邀请见证人的数量,《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211条规定,勘验时,人民检察院应当邀请二名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在场,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10条只规定勘查现场时,应当邀请与案件无关的公民作为见证人,没有人数规定,导致执法的标准不一。除勘验外,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对其他需要邀请见证人的侦查取证行为均没有见证人人数的要求。
  三、完善我国刑事见证制度的建议
  1、明确见证人的诉讼参与人地位。只有明确了见证人诉讼参与人的诉讼地位,才能进一步明确见证人相应的诉讼权利与义务,并对见证人的主体资格予以规范。《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法典》将见证人规定在“刑事诉讼的其他参加人”一章中,并赋予其具有和刑事诉讼参加人相同的法律地位。该法第60条规定:“见证人是与刑事案件的结局无利害关系并被调查人员、侦查人员或检察长邀请来证明进行侦查行为的事实以及侦查行为的内容、过程和结果的人员。下列人员不得作为见证人:(1)未成年人;(2)刑事诉讼的参加人、他们的近亲属和亲属;(3)行政机关中依照联邦法律享有侦缉活动或审前调查权限的工作人员”。《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120条将见证人界定为一种特殊的证人。
  我国刑事诉讼法应当在将见证人列为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同时,在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67条的基础上,借鉴域外国家的经验,进一步明确鉴定人的基本资格。需要强调的是,由于证人是在特定时空条件下感知案件事实的,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而见证人则是司法机关邀请的临时目睹特定诉讼行为并可作证的人,为确保见证行为的可信性,见证人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
  2、合理规定见证制度适用的案件范围。一是将目前没有纳入见证范围的物证检验、侦查实验活动纳入见证制度的范畴,以确保侦查机关在物证检验过程中不偷梁换柱和侦查实验过程、方法和结果的可信性。二是明确区分强制见证与自由见证两种不同情形,对于现场勘验、物证检验、人身检查、侦查实验、留置送达诉讼文书以及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对象进行辨认时,规定必须邀请见证人。如《俄罗斯刑事诉讼法典》第181条规定的“检验”类似于我国的人身检查,规定“为了判明身体上的犯罪痕迹或具有的特征,如果不需要法医的鉴定,侦查人员有权对被告人、犯罪嫌疑人、证人实行检验。实行检验应当有见证人在场,必要时还应当有医师参加。为了进行这种侦查行为而需要使受检验人裸体时,实行检验应当有相同性别的见证人在场”。对于搜查、尸体检验、扣押财物或文件等行为则应当实行自由见证制度,即对于上述侦查取证行为,首先应当通知被搜查人或其家属、死者家属、被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到场,对侦查机关的上述行为进行监督,但在被搜查人或其家属、死者家属、被扣押财物文件持有人不能到场的情况下,必须邀请见证人。此外,法律还应当根据不同的诉讼行为性质,明确规定需要邀请的见证人数量。
  3、明确规定见证人的责任和诉讼权利。见证人参与诉讼的目的是为了确保侦查取证行为的公正性与合法性,事关司法正义的实现,因此,法律应当规定见证人必须履行以下诉讼义务:(1)认真履行见证职责的义务。(2)对见证活动中知悉的案件情况予以保密的义务。(3)非因疾病和其他不可抗力不得中途退出见证活动的义务。(4)必要时,见证人有出庭作证的义务。
  见证人履行见证义务,法律也应当赋予其相应的诉讼权利:(1)了解见证事项的权利。该权利有利于见证人在接受邀请前能判断自己对某些技术性很强的侦查取证行为是否具备相应的见证能力,从而决定自己是否接受邀请担任见证人。(2)在签名前阅读有关笔录的权利。(3)有对违法行为提出纠正意见或提出控告的权利。如对侦查人员违法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等侦查取证行为提出纠正意见或控告,对侦查人员引诱、威胁见证人的行为提出控告的权利等。(4)获得必要的经济补偿的权利。
  4、规范见证活动的适用程序
  见证活动的适用程序可以分为邀请见证人程序、见证程序和救济程序。
  邀请见证人应当首先出示侦查人员的证件,未出示证件或在被邀请人的要求下拒不出示证件的,被邀请人可以拒绝担任见证人。其次,侦查人员应当明确告知需要见证的事项,以便被邀请人判断是否有能力进行见证并决定是否接受邀请。第三,告知见证人的诉讼权利与义务。第四,对被邀请人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见证人资格的,经本人同意后确定为本案的见证人。
  见证人和侦查人员应当遵守下列程序:(1)侦查人员应当告知见证人在见证活动中的注意事项。如在现场勘验过程中不得随意走动,以免破坏现场,在侦查实验过程中应当保持的距离,以免造成不必要的危险,在组织辨认过程中不得给辨认人暗示等。(2)对侦查取证行为的技术性手段和方法给予见证人必要的提示,对获得的每一份证据及时向见证人展示,让其过目,以便见证人有效履行关注义务。(3)见证人仔细观察侦查人员的诉讼活动过程和核对有关证据,对违法的侦查取证行为提出纠正意见。(4)见证活动结束后,见证人在相关笔录上签名或盖章。
  见证制度的救济程序包括:(1)见证人对侦查人员的违法侦查取证行为提出纠正意见不被接受,或者见证人不能履行见证义务中途退出见证活动时,侦查机关应当重新邀请符合条件的见证人。(2)见证人出庭接受询问质证。在审判过程中,如果法庭或者当事人对有见证人在场的特定诉讼行为的真实性与合法性提出质疑,以及对相关笔录提出异议时,见证人有义务应法庭的通知出庭接受询问和如实提供证词。(3)复验复查程序。当法庭或者当事人对见证人见证的公正性或对见证人的见证能力提出了合理质疑时,司法机关应当组织复验复查,重新邀请见证人。因为有些侦查取证行为,需要利用专门的技术设备、技术方法才可以发现和提取相关证据,但一般的见证人缺乏这方面的知识,即使侦查人员对其予以提示,见证人也可能无法发现和观察到,对此,司法机关在组织复验复查时,应当重新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的见证人。
  早在上世纪初,沈家本等人就指出:“刑律不善不足以害良民,刑事诉讼法律不备,即良民亦罹其害”。刑事见证制度的建立和完善,对于确保刑事程序的公开、透明,实现司法正义意义重大,也必将为塑造具有公信力的刑事诉讼程序作出贡献。
  (作者单位:湖南警察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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