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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人企业为何无偿转让?转让后双方当事人为何都“人间蒸发”?
去年12月底,重庆市涪陵区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的检察官们经过艰苦努力,终于揭开一起企业虚假转让案的内幕,为涪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挽回经济损失50多万元。
扩大生产贷款50万
贾枚原是涪陵区某镇小学的一名女教师。1998年,她下海经商,组建了重庆市涪陵区美森榨菜食品厂(以下简称美森食品厂)。同年6月19日,她的企业经过工商管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1999年7月,贾枚为了扩大生产规模,准备收购利民食品厂。由于缺少资金,她与丈夫巧君商议,以美森食品厂的名义,向涪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以下简称江北信用社)贷款。同年7月29日,她与江北信用社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美森食品厂向江北信用社抵押借款人民币49.7万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7.3725‰。美森食品厂用厂房作40万元抵押,机器设备17台作20万元抵押,并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工商部门办理了相关手续。1年借款到期后,美森食品厂没有如约归还贷款,只支付了贷款利息。
规避还贷金蝉脱壳
美森食品厂属于三峡移民淹没迁建企业,按规定国家是要给予赔偿的。三期移民即将启动,对移民迁建企业赔偿就要开始。如何趁此机会搞一下“资本运作”,贾枚和丈夫巧君开始盘算。最后,夫妻二人终于想出移花接木的招数。二人找到时任副厂长的王化生商量,称自己想到外地去发展,打算把美森食品厂转让或拍卖出去,如果王化生愿意买,可无偿转让给他。王化生心想:“天上怎么会掉馅饼?这等好事会落到我头上?”但见有利可图,他还是满口答应接受转让。 2002年2月28日,贾枚与王化生签订了《企业转让协议》:贾枚将美森食品厂全部固定资产、企业占用土地的全部使用权、三峡工程淹没补偿的接受权零价(不收取分文转让费)转让给王化生。该合同于2002年3月1日生效。转让前的债权债务一律由乙方王化生承担。同年3月22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美森食品厂的负责人作了变更登记。在与王化生签订转让协议的前2天,贾枚的丈夫巧君就与涪陵区移民局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美森食品厂用应得的移民赔偿资金作担保,向涪陵区移民局借移民款200万元。同年3月4日,涪陵区移民局将200万元移民资金划给了美森食品厂。这200万元移民资金到巧君的账户后,巧君只划给王化生538606元,其余的先后从银行取走。王化生不花分文,就购得美森食品厂的所有权,还得到53万余元的现金。这对于他来讲是天大的好事。不过,王化生也不是省油的灯。在同年12月,他派人逐渐将厂房拆除,将机器设备转移后逃匿。涪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向美森食品厂发催贷还款的通知书,均石沉大海。
2004年9月,涪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纸诉状将贾枚、巧君、王化生推上被告席,请求法院判决由贾枚、巧君、王化生连带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全部责任。
然而,贾枚、巧君、王化生三人好像从人间蒸发掉一样,一直不见踪影,而坐在被告席上的只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此情况下,涪陵区法院只好依法对此案缺席审理。2004年12月16日,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独资企业法》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第207条规定作出判决:由美森食品厂偿还涪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49.7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检察官发现转让“猫腻”
在苦苦等待3个月后,涪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于等来一审判决,但这样的判决结果让他们难以接受。他们认为,贾枚将债务转移给王化生未经债权人同意,因此其转让协议没有法律效力。贾枚将美森食品厂转移给王化生后,实际控制和使用美森食品厂的移民资金,证明企业的转让协议并未履行。为此,涪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5年3月向重庆市涪陵区检察院申诉。
涪陵区检察院受案后,民行科科长蒋洪很快了解到一些情况:王化生是美森食品厂副厂长,不是合伙经营者,更谈不上入股,也没有多少家产;贾枚的丈夫巧君还在美森食品厂搞销售。蒋洪又迅速到法院调阅该案的卷宗进行审查。此时,仍有两个疑问在他脑海里挥之不去:假如是正常转让,为什么在转让后贾枚、巧君、王化生三人都从人间蒸发?私人财产零价转让是非常少的,可贾枚为什么会如此大方?根据这些情况分析,蒋洪认定“转让”中肯定有“猫腻”。
蒋洪带领干警三次到银行查阅移民资金专户账,从成千上万的票据中查到:2002年3月4日,涪陵区移民局就将200万元移民补偿金划到美森食品厂移民资金专户,并且200万元移民资金是贾枚的丈夫巧君全部经手的。巧君于2002年3月期间三次动用这笔资金,剩余的40多万元由巧君在以后的时间里零星支取用掉。可以看出,贾枚在与王化生签订转让合同后,这些移民款仍是由贾枚在掌握开支。
在此基础上,检察官们又马不停蹄赶到区移民局调查,结果发现:贾枚丈夫巧君代表美森食品厂,于2002年2月26日与涪陵区移民局签订移民补偿金200万元的合同后,同月28日,贾枚才与王化生签订转让协议。从时间顺序可以看出,他们是先申请移民补偿,后办理企业转让。从合同生效的时间看,申请移民补偿的合同和企业转让的合同在同一天生效。
这些事实让检察官感到震惊:三人为了规避偿还贷款,联合上演的“金蝉脱壳”闹剧演技确实很高!然而,这一切却难逃检察官的火眼金睛!
依法抗诉维护原告权益
涪陵区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区法院(2004)涪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错误。区法院认为贾枚与王化生签订的《企业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是错误的,根据国务院颁发的《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第26条规定:“三峡库区搬迁单位和个人,已经得到补偿和安置的,其搬迁前的土地和遗留建筑物一律由地方市、县人民政府移民开发管理机构处理。”《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12条规定:“征地拆迁具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和其他合法权证的企业建(构)筑物,按重置价格计算补偿费后,原建(构)筑物归国家所有。”上述国务院和地方性法规,明确规定了被移民补偿后的企业遗留的建筑物归国家所有,私人无权处置。2002年2月26日,贾枚领取本厂全部移民补偿金,移民补偿合同生效后,美森食品厂建筑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了政府部门,贾枚便丧失了对该财产的处置权。贾枚仍将该财产进行处置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
此外,贾枚与王化生签订企业转让协议的行为实质是一种恶意串通行为,目的是为了逃避申诉人的债务。后来王化生将厂房拆除、卖掉设备后逃匿,造成国家近49.7万元的资金无法追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故贾枚与王化生所签协议为无效合同。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005年7月7日,涪陵区检察院提请重庆市检察院第三分院向重庆市第三中级法院抗诉。重庆市第三中级法院指定涪陵区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2005年12月13日,涪陵区法院对此案作出再审判决:撤消本院(2004)涪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涪陵区美森榨菜食品厂偿还原审原告涪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49.7万元,并支付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原审被告贾枚、巧君、王化生承担无限责任。
至此,这件历时15个月的“扯皮”案,经过检察院依法抗诉,终于给了原告一个正确的说法,从而维护了法律的公正。
(文中贾枚、巧君、王化生均为化名。)
去年12月底,重庆市涪陵区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的检察官们经过艰苦努力,终于揭开一起企业虚假转让案的内幕,为涪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挽回经济损失50多万元。
扩大生产贷款50万
贾枚原是涪陵区某镇小学的一名女教师。1998年,她下海经商,组建了重庆市涪陵区美森榨菜食品厂(以下简称美森食品厂)。同年6月19日,她的企业经过工商管理机关注册登记,领取了营业执照。1999年7月,贾枚为了扩大生产规模,准备收购利民食品厂。由于缺少资金,她与丈夫巧君商议,以美森食品厂的名义,向涪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北信用社(以下简称江北信用社)贷款。同年7月29日,她与江北信用社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美森食品厂向江北信用社抵押借款人民币49.7万元,借款期限1年,月利率7.3725‰。美森食品厂用厂房作40万元抵押,机器设备17台作20万元抵押,并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和工商部门办理了相关手续。1年借款到期后,美森食品厂没有如约归还贷款,只支付了贷款利息。
规避还贷金蝉脱壳
美森食品厂属于三峡移民淹没迁建企业,按规定国家是要给予赔偿的。三期移民即将启动,对移民迁建企业赔偿就要开始。如何趁此机会搞一下“资本运作”,贾枚和丈夫巧君开始盘算。最后,夫妻二人终于想出移花接木的招数。二人找到时任副厂长的王化生商量,称自己想到外地去发展,打算把美森食品厂转让或拍卖出去,如果王化生愿意买,可无偿转让给他。王化生心想:“天上怎么会掉馅饼?这等好事会落到我头上?”但见有利可图,他还是满口答应接受转让。 2002年2月28日,贾枚与王化生签订了《企业转让协议》:贾枚将美森食品厂全部固定资产、企业占用土地的全部使用权、三峡工程淹没补偿的接受权零价(不收取分文转让费)转让给王化生。该合同于2002年3月1日生效。转让前的债权债务一律由乙方王化生承担。同年3月22日,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将美森食品厂的负责人作了变更登记。在与王化生签订转让协议的前2天,贾枚的丈夫巧君就与涪陵区移民局签订了借款协议。该协议约定:美森食品厂用应得的移民赔偿资金作担保,向涪陵区移民局借移民款200万元。同年3月4日,涪陵区移民局将200万元移民资金划给了美森食品厂。这200万元移民资金到巧君的账户后,巧君只划给王化生538606元,其余的先后从银行取走。王化生不花分文,就购得美森食品厂的所有权,还得到53万余元的现金。这对于他来讲是天大的好事。不过,王化生也不是省油的灯。在同年12月,他派人逐渐将厂房拆除,将机器设备转移后逃匿。涪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向美森食品厂发催贷还款的通知书,均石沉大海。
2004年9月,涪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纸诉状将贾枚、巧君、王化生推上被告席,请求法院判决由贾枚、巧君、王化生连带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全部责任。
然而,贾枚、巧君、王化生三人好像从人间蒸发掉一样,一直不见踪影,而坐在被告席上的只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此情况下,涪陵区法院只好依法对此案缺席审理。2004年12月16日,区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私营独资企业法》第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第207条规定作出判决:由美森食品厂偿还涪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49.7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检察官发现转让“猫腻”
在苦苦等待3个月后,涪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终于等来一审判决,但这样的判决结果让他们难以接受。他们认为,贾枚将债务转移给王化生未经债权人同意,因此其转让协议没有法律效力。贾枚将美森食品厂转移给王化生后,实际控制和使用美森食品厂的移民资金,证明企业的转让协议并未履行。为此,涪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5年3月向重庆市涪陵区检察院申诉。
涪陵区检察院受案后,民行科科长蒋洪很快了解到一些情况:王化生是美森食品厂副厂长,不是合伙经营者,更谈不上入股,也没有多少家产;贾枚的丈夫巧君还在美森食品厂搞销售。蒋洪又迅速到法院调阅该案的卷宗进行审查。此时,仍有两个疑问在他脑海里挥之不去:假如是正常转让,为什么在转让后贾枚、巧君、王化生三人都从人间蒸发?私人财产零价转让是非常少的,可贾枚为什么会如此大方?根据这些情况分析,蒋洪认定“转让”中肯定有“猫腻”。
蒋洪带领干警三次到银行查阅移民资金专户账,从成千上万的票据中查到:2002年3月4日,涪陵区移民局就将200万元移民补偿金划到美森食品厂移民资金专户,并且200万元移民资金是贾枚的丈夫巧君全部经手的。巧君于2002年3月期间三次动用这笔资金,剩余的40多万元由巧君在以后的时间里零星支取用掉。可以看出,贾枚在与王化生签订转让合同后,这些移民款仍是由贾枚在掌握开支。
在此基础上,检察官们又马不停蹄赶到区移民局调查,结果发现:贾枚丈夫巧君代表美森食品厂,于2002年2月26日与涪陵区移民局签订移民补偿金200万元的合同后,同月28日,贾枚才与王化生签订转让协议。从时间顺序可以看出,他们是先申请移民补偿,后办理企业转让。从合同生效的时间看,申请移民补偿的合同和企业转让的合同在同一天生效。
这些事实让检察官感到震惊:三人为了规避偿还贷款,联合上演的“金蝉脱壳”闹剧演技确实很高!然而,这一切却难逃检察官的火眼金睛!
依法抗诉维护原告权益
涪陵区检察院经审查认为:区法院(2004)涪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错误。区法院认为贾枚与王化生签订的《企业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是错误的,根据国务院颁发的《长江三峡工程建设移民条例》第26条规定:“三峡库区搬迁单位和个人,已经得到补偿和安置的,其搬迁前的土地和遗留建筑物一律由地方市、县人民政府移民开发管理机构处理。”《重庆市征地补偿安置办法》第12条规定:“征地拆迁具有土地使用权属证书和其他合法权证的企业建(构)筑物,按重置价格计算补偿费后,原建(构)筑物归国家所有。”上述国务院和地方性法规,明确规定了被移民补偿后的企业遗留的建筑物归国家所有,私人无权处置。2002年2月26日,贾枚领取本厂全部移民补偿金,移民补偿合同生效后,美森食品厂建筑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给了政府部门,贾枚便丧失了对该财产的处置权。贾枚仍将该财产进行处置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国家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无效。”
此外,贾枚与王化生签订企业转让协议的行为实质是一种恶意串通行为,目的是为了逃避申诉人的债务。后来王化生将厂房拆除、卖掉设备后逃匿,造成国家近49.7万元的资金无法追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无效。故贾枚与王化生所签协议为无效合同。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2005年7月7日,涪陵区检察院提请重庆市检察院第三分院向重庆市第三中级法院抗诉。重庆市第三中级法院指定涪陵区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2005年12月13日,涪陵区法院对此案作出再审判决:撤消本院(2004)涪民初字第1219号民事判决;原审被告涪陵区美森榨菜食品厂偿还原审原告涪陵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49.7万元,并支付付清之日止的全部利息;原审被告贾枚、巧君、王化生承担无限责任。
至此,这件历时15个月的“扯皮”案,经过检察院依法抗诉,终于给了原告一个正确的说法,从而维护了法律的公正。
(文中贾枚、巧君、王化生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