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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某大学附属外国语中学委托,我司承接了该校的扩建教学用房项目的施工招标代理。该项目经所在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沪松建交(2008)153号〗文批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及上海市有关法律法规,采取公开招标方式,择优选定施工企业承担本工程的施工总承包。
根据所在区政府(2005)120号文要求,施工招标将统一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中标法”。整个评标办法采用两阶段三评审的方式,两阶段指分别进行初步评审和详细评审;三评审指:符合性评审、详细技术评审、详细商务评审。
符合性评审即初步评审,即对投标文件的符合性和实质性响应情况的审查,通过符合性初步评审的单位进入后续的详细技术评审、详细商务评审。详细技术评审采用打分制,对入围单位进行评分,70分以上即满足详细技术评审。对通过详细技术评审的投标单位进行详细商务评审。最后确定经评审的商务标价格最低,且技术标合格的单位为中标单位。
之前我们通常采用的评标办法是“综合评分”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很少采用。经公司集体讨论研究,认为这个评标办法的重点应在详细商务评审阶段。这个部分是整个评标办法的重点,也是难点。为了既满足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格的要求,又避免恶意的低价中标,研究决定详细商务评审主要通过如下方式进行商务评审:
1.对主要大宗材料的主材价格设定“最低限价”,投标单位的大宗材料主材报价不得低于设定的“最低限价”,否则将按最低限价直接进行修正。这样做的考虑是:对除了市标办明文规定的钢筋、混凝土的价格限定以外的大宗材料作一个限价保障,避免投标单位对这些大宗材料恶意报低价中标,在施工过程中采用各种手段漫天要价。
2.对主要分部分项的综合单价报价低于“平均报价”且明显低于市场合理低价,如无充分理由,经评标委员会认定后,按照有效标中该项目的最高报价予以修正。且设置了低于“平均报价”且明显低于市场合理低价:指综合单价等于或低于经初步评审后有效标的算术平均值30%;这样做的考虑是:对一些综合单价明显偏低的子目修正,设定30%的比例是考虑修正时有一定的操作性。
3.在初步符合性评审中对整个工程的用工数作一定的限制:投标报价eb1文件中的用工人数若小于外来人员用工人数,且外来用工数不低于3工/㎡,则按废标处理。这样做的考虑是:如今投标过程中,投标单位对定额含量中的人工消耗量随意调整的现象较多,产生这种情况的原因有一部分确实因采用了新型工艺和技术,如:原来的现场搅拌混凝土现在普遍改为商品混凝土了,实际的用工含量就明显降低了。但大多数情况是投标单位的恶意降低人工含量。采用了这样的评标办法,一定程度上对投标单位人工用量作了一定程度上的限制,一定程度上杜绝了恶意低价的现象。
通过这些条款的设置,确实一定程度上杜绝了一些明显的恶意报低价的形式。经过专家的评审,选择了一家可靠的“经评审的最低价且技术标合格的”投标单位。回顾整个评标过程,有如下体会:
1.在初步符合性评审中设置的对整个工程的用工数的限制产生了一定的作用。经过我们对eb1文件的甄别:绝大多数的投标单位的报价能满足招标文件中对人工数限制的要求。只有一家单位的提供的eb1文件中用工人数与其投标内容完全不符,经征询后,其用工人数确实小于外来人員用工数,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经评标委员会一致认定为废标。
2.对主要大宗材料的主材价格设定“最低限价”,当初考虑是:避免投标单位在大宗材料上进行恶意低价中标,最终影响工程的质量。想法是好的,但在具体实施中遇到一些操作上的矛盾:① 怎样定义主要大宗材料的范围,范围定的广影响了投标报价的竞争性,范围定的窄可能就失去了对主要大宗材料价格限制的意义;② 定怎样的“最低限价”是比较合理的。我们认为:设置主要大宗材料价格“最低限价”的初衷是正确的,但设置这样的一个“最低限价”还需要同业主进行充分的沟通,由业主明确哪些大宗材料需要设置“最低限价”,设置怎样的“最低限价”。从最终实施的效果看:考虑到本项目的特点,在钢筋、混凝土等材料已经有相关限定的情况下,我们选用的“预制管桩”、“铝合金门窗”这两项大宗材料,从效果看比较明显,没有单位突破“最低限价”。
3.对主要分部分项的综合单价报价低于“平均报价”且明显低于市场合理低价,如无充分理由,经评标委员会认定后,按照有效标中该项目的最高报价予以修正。对于这个条款,市标办至今没有专门解释条款,在这次评标中我们创造性的设置了低于“平均报价”且明显低于市场合理低价:指综合单价等于或低于经初步评审后有效标的算术平均值30%这样的条款。解决了以往这个条款无法实施,没有操作性的问题。从实施的程度看,若采用这个方法一定程度上对整个评标将产生重大的影响。但是光靠这样一个30%的数据比例,对市标办这个条款的解释显然还不够完整,建议可以从以下方面完整:
(1)主要分部分项的定义:从具体实际操作看,工程量清单中土建部分的子目基本上报价偏差不大,而安装部分的价格离散性就很明显。是否可以考虑对主要分部分项子目作一定的数据定义。比如:工程量大于1000的,或子目价格大于整个造价的1%的等等。这样的设置就可以对主要分部分项的综合单价报价作一定的限制。
(2)30%的比例设定的考虑:设置低于“平均报价”30%的比例,是对报价低的程度作了定义,但还需考虑30%的范围。从最终实施的效果看,我们选用经初步评审后的全部单位的算术平均数的30%。实际效果并不好,造成离散的情况很大,几乎所有的投标单位均有修正的情况。建议可以考虑仅指低于入围单位的算术平均数的30%,这样的设定离散的情况就不会很严重了。
4.对于详细技术评审的看法:因为技术评审的分数不进入最后的商务评审,专家仅需要对投标单位的技术标作一个判断,综合打分大于70分的即为合格的技术标。在实际的评审过程中,专家很少会对投标单位的技术标判为不合格,技术标的评审也就流于了形式。建议是否可以让专家独立打分,技术标合格的分数暂不公布,旦专家打分完毕后公布合格分数限,这样的评分就能比较客观了。
以上仅是我该地区施工招标过程中采用的“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中标法”的一些不成熟的看法,还请各位指教。
根据所在区政府(2005)120号文要求,施工招标将统一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中标法”。整个评标办法采用两阶段三评审的方式,两阶段指分别进行初步评审和详细评审;三评审指:符合性评审、详细技术评审、详细商务评审。
符合性评审即初步评审,即对投标文件的符合性和实质性响应情况的审查,通过符合性初步评审的单位进入后续的详细技术评审、详细商务评审。详细技术评审采用打分制,对入围单位进行评分,70分以上即满足详细技术评审。对通过详细技术评审的投标单位进行详细商务评审。最后确定经评审的商务标价格最低,且技术标合格的单位为中标单位。
之前我们通常采用的评标办法是“综合评分”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很少采用。经公司集体讨论研究,认为这个评标办法的重点应在详细商务评审阶段。这个部分是整个评标办法的重点,也是难点。为了既满足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格的要求,又避免恶意的低价中标,研究决定详细商务评审主要通过如下方式进行商务评审:
1.对主要大宗材料的主材价格设定“最低限价”,投标单位的大宗材料主材报价不得低于设定的“最低限价”,否则将按最低限价直接进行修正。这样做的考虑是:对除了市标办明文规定的钢筋、混凝土的价格限定以外的大宗材料作一个限价保障,避免投标单位对这些大宗材料恶意报低价中标,在施工过程中采用各种手段漫天要价。
2.对主要分部分项的综合单价报价低于“平均报价”且明显低于市场合理低价,如无充分理由,经评标委员会认定后,按照有效标中该项目的最高报价予以修正。且设置了低于“平均报价”且明显低于市场合理低价:指综合单价等于或低于经初步评审后有效标的算术平均值30%;这样做的考虑是:对一些综合单价明显偏低的子目修正,设定30%的比例是考虑修正时有一定的操作性。
3.在初步符合性评审中对整个工程的用工数作一定的限制:投标报价eb1文件中的用工人数若小于外来人员用工人数,且外来用工数不低于3工/㎡,则按废标处理。这样做的考虑是:如今投标过程中,投标单位对定额含量中的人工消耗量随意调整的现象较多,产生这种情况的原因有一部分确实因采用了新型工艺和技术,如:原来的现场搅拌混凝土现在普遍改为商品混凝土了,实际的用工含量就明显降低了。但大多数情况是投标单位的恶意降低人工含量。采用了这样的评标办法,一定程度上对投标单位人工用量作了一定程度上的限制,一定程度上杜绝了恶意低价的现象。
通过这些条款的设置,确实一定程度上杜绝了一些明显的恶意报低价的形式。经过专家的评审,选择了一家可靠的“经评审的最低价且技术标合格的”投标单位。回顾整个评标过程,有如下体会:
1.在初步符合性评审中设置的对整个工程的用工数的限制产生了一定的作用。经过我们对eb1文件的甄别:绝大多数的投标单位的报价能满足招标文件中对人工数限制的要求。只有一家单位的提供的eb1文件中用工人数与其投标内容完全不符,经征询后,其用工人数确实小于外来人員用工数,根据招标文件规定,经评标委员会一致认定为废标。
2.对主要大宗材料的主材价格设定“最低限价”,当初考虑是:避免投标单位在大宗材料上进行恶意低价中标,最终影响工程的质量。想法是好的,但在具体实施中遇到一些操作上的矛盾:① 怎样定义主要大宗材料的范围,范围定的广影响了投标报价的竞争性,范围定的窄可能就失去了对主要大宗材料价格限制的意义;② 定怎样的“最低限价”是比较合理的。我们认为:设置主要大宗材料价格“最低限价”的初衷是正确的,但设置这样的一个“最低限价”还需要同业主进行充分的沟通,由业主明确哪些大宗材料需要设置“最低限价”,设置怎样的“最低限价”。从最终实施的效果看:考虑到本项目的特点,在钢筋、混凝土等材料已经有相关限定的情况下,我们选用的“预制管桩”、“铝合金门窗”这两项大宗材料,从效果看比较明显,没有单位突破“最低限价”。
3.对主要分部分项的综合单价报价低于“平均报价”且明显低于市场合理低价,如无充分理由,经评标委员会认定后,按照有效标中该项目的最高报价予以修正。对于这个条款,市标办至今没有专门解释条款,在这次评标中我们创造性的设置了低于“平均报价”且明显低于市场合理低价:指综合单价等于或低于经初步评审后有效标的算术平均值30%这样的条款。解决了以往这个条款无法实施,没有操作性的问题。从实施的程度看,若采用这个方法一定程度上对整个评标将产生重大的影响。但是光靠这样一个30%的数据比例,对市标办这个条款的解释显然还不够完整,建议可以从以下方面完整:
(1)主要分部分项的定义:从具体实际操作看,工程量清单中土建部分的子目基本上报价偏差不大,而安装部分的价格离散性就很明显。是否可以考虑对主要分部分项子目作一定的数据定义。比如:工程量大于1000的,或子目价格大于整个造价的1%的等等。这样的设置就可以对主要分部分项的综合单价报价作一定的限制。
(2)30%的比例设定的考虑:设置低于“平均报价”30%的比例,是对报价低的程度作了定义,但还需考虑30%的范围。从最终实施的效果看,我们选用经初步评审后的全部单位的算术平均数的30%。实际效果并不好,造成离散的情况很大,几乎所有的投标单位均有修正的情况。建议可以考虑仅指低于入围单位的算术平均数的30%,这样的设定离散的情况就不会很严重了。
4.对于详细技术评审的看法:因为技术评审的分数不进入最后的商务评审,专家仅需要对投标单位的技术标作一个判断,综合打分大于70分的即为合格的技术标。在实际的评审过程中,专家很少会对投标单位的技术标判为不合格,技术标的评审也就流于了形式。建议是否可以让专家独立打分,技术标合格的分数暂不公布,旦专家打分完毕后公布合格分数限,这样的评分就能比较客观了。
以上仅是我该地区施工招标过程中采用的“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中标法”的一些不成熟的看法,还请各位指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