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小股东权益保护之法律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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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 证券市场上几大事件爆发后,关于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日益受到重视,国人都寄希望于《公司法》的修改。虽然2005年的修改也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依然存在着许多不足。中小股东的权益应当得到更好的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才能得到持续、快速、健康的发展。
  [关键词] 公司法 中小股东 权益 保护
  
  一、序言
  公司法自1994年实施以来,随着一系列事件的出现,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宛若跌入了“草色遥看近却无”的尴尬境地。众多投资人、律师、学者甚至法官纷纷建议对《公司法》进行修改,立法者们在全国范围内广泛征求意见,三易其稿,最终于2005年10月27日通过并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次修正案(以下简称新《公司法》)。通观全文,新《公司法》着实积极听取和吸收了国内的大量意见和建议,以及国外先进的立法经验和模式,其立法成果值得肯定。但回顾多年来学界的研究成果,在股东权益保护问题上,新《公司法》依然存在许多可资商榷之处,我们仍然有必要对这一问题做出新的探索与研究,以更好地完善我们的公司法,更加有效地保护中小股东的权益。
  谈到对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首先需要对控制股东与中小股东作进一步的界定。早期公司法理论中持股数额占股份总额的50%以上即为控制股东的简单形式标准业已失去了现实基础。相反,在现代大规模的股份公司中,由于股权相对分散,许多股东并不拥有公司一半以上的股份,却依然可以對公司经营决策产生支配性的影响,抑或通过联合而控制公司,即相对的控制权。所以,为使控制股东与中小股东的界定更加符合现实要求,世界各国的立法与实践普遍重视对控制股东实质标准的认定,即判断某个股东或者某些股东是否对公司具有控制权,是否成为公司控制股东的标准,并非完全以其所持股份是否达到某一比例为绝对标准,而是以单个股东或联合股东是否具有对公司实质上的持续性影响力与决定力而定的。新《公司法》显然认识到了界定控制股东与中小股东的必要性与现实意义,在第二百一十七条明确了控制股东的含义,而且采用的是形式兼实质标准的认定方法。但考虑到实践中认定股东是否拥有对公司的控制力存在不小的困难,许多国家在重视控制股东实质标准认定的同时,采用了更加灵活的形式标准,如美国投资公司法规定:任何持有公司表决权股票25%以上者,被认为控制该公司。所以,《公司法》有必要借鉴该立法,并根据我国的具体国情及公司之规模、中小股东投资之大小等确立一个较低的持股比例作为形式认定标准,以便在现实中更易于界定中小股东的范围。
  二、在公司的运营中全面地保护中小股东权益
  在明确了中小股东的确切范围后,就是如何在公司的具体运营制度中对其权益进行全方位的保护问题。股东权益的有效保护与股东大会的有效运作密不可分。
  1.股东会:因“资本多数决”而起
  对应于自然人的思维能力与意思表示,公司的“头脑”——股东大会制度是法律对其所做的具体安排,同时,公司最大的特性就在于资合性,也决定了公司的“头脑”必须依资本运作,这便导致了以代表平等资本的股份平等为基础的资本多数决这一表决方式在股东大会上最终确立了不可动摇的地位。对这一原则惟一合理的期待,就是多数派股东为了全体股东的利益诚实地行使了表决权,公正地做出了股东大会决议。但这种期待有时是令人失望的,特别是在我国,私利驱动着多数派股东滑向滥用多数决原则的边缘。因此,我们必须在资本多数决这一理想的框架下,进行进一步的细节制度上的设计与安排,方能在现实的公司组成与运作局面上实现“软着陆”,使之得以为中小股东所利用。
  (1)出席法定数:控制公司的第一道门槛。股东大会作为股东行使股东权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首位程序和直接方式,能否顺利和合法的召开无疑与股东权的行使息息相关。因此,为股东大会的召开设立法定的出席数无疑成为了控制股东控制公司的所必须跨越的第一道门槛。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也因此对出席法定数做出了规定,如《韩国商法典》规定:除了章程中另有规定外,普通决议,出席数为发行股份总数的四分之一以上(第368条第1项);特别决议,出席数为发行股份总数的三分之一以上(第434条)。《日本商法典》中也有类似规定。然而,新《公司法》只在第一百零四条对决议表决时同意的法定数做出了规定。对出席法定数不做要求无疑是让私利大门洞开,可能使得控制股东更轻而易举地操纵股东大会,谋取私利,损害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权益。
  (2)提案权、请求权与自行召集权:为中小股东打开权利行使之大门。在控制股东因出席法定数之漏洞而随意召开和肆意利用股东会的情形下,中小股东却可能因渠道的不畅通而无法通过股东会来表达和行使自己的意愿和权利。这就要求公司法必须强化中小股东对股东会的提案权、请求权及召集权,吸引中小股东积极有效地参与到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中来,以切实维护和保障其自身的权益不受侵害。
  ①提案权。严格意义上的提案权是包含了质询权和建议权并旨在取得议案之通过和实施的实体权利体制,非质询、建议等容易流于形式的虚无权利所能媲美。因此,新《公司法》在此基础上在第一百零三条第二款对提案权做出了明确规定,对比国外立法,虽然也承认了中小股东的提案权且规定提案权的内容必须属于股东大会决议事项。但没有规定议案必须合乎法律或章程,在享有提案权的持股要件上也只规定了数额要件而没有规定持股期间要件,且在持股要件中只采用了比例性标准而没有兼采绝对数标准。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国情,《公司法》应降低百分之三这一比例性标准,可将之定为1%,再兼采绝对数标准,可定为股票面值五万元人民币。
  ②请求权。新《公司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持有公司股份10%以上的股东请求时,董事会应当召集临时股东大会。从目前看,此比例显得过高,拥有10%的比例往往已经是大股东了,像宝钢公司总股本为125亿,第二大股东为证券投资基金,持股也仅占股本的0.45%。中小股东的这一权利如海市蜃楼,是极不真实的,在《公司法》中应降低该比例,建议将10%的持股比例降至一个合理的程度,如3%或5%,甚至更低。同样的缺陷还存在于股东的自行召集权。
  (3)表决权限制与排除:斩断伸进私利之门的第三只手。通观各国立法,表决权限制的方法主要有:①复数表决权,如英国1985年《公司准则表格A》第54条规定,公司章程既可设立永久性的复数表决权,也可规定特定股东就特定事项有复数表决权。②直接限制控制股东表决权,包括相互持股的表决权限制。③累积投票制。④类别股东表决权制。⑤公司自有股份之排除。⑥对投资基金的表决权采取限制措施。反观我国新《公司法》,对表决权的限制与排除也做出了积极的安排,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三款分别是前述第③、第⑤及表决权排除的体现,能够在一定程度上稀释控制股东的多数表决权,虽然方法不够全面。细察新《公司法》的这些规定,存在的不足是显而易见的,如累积投票制适用于所有股东且没有规定董事和监事合并选举,表决权排除的适用范围过窄等等。
  (4)网络投票与表决权委托:积极降低中小股东出席成本。公司现代化所带来的最直接变化便是规模的不断扩大及股权的日益分散。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亲自出席股东会不仅加大了自身的成本,而且在多数股东同时出席股东大会时,将使公司面临会议场地、开支及事务处理等困难。为节省公司会议成本,也为无法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提供一个投票机会,运用网络通讯投票制将是解决这一问题的有效途径。对此制度,新《公司法》没有相关规定。而《关于加强证券期货信息传播管理的若干规定》规定了上市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除现场会议外,还应为股东提供互联网形式的会议平台。这对减少广大中小股东开会的成本,促其参与到公司的经营管理中来是有很大作用的,但此规定仍有许多不足,《公司法》仍然有必要对网络投票制进行完善,做出周密规定。
  委托投票制,又称表决权代理,是指股东将其表决权委托代理人行使。对此,新《公司法》在第一百零七条对原《公司法》规定做了保留。同时,《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10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和符合有关条件的股东可向上市公司股东征集其在股东大会上的表决权。但显然,上述规定过于笼统,难以穷尽委托投票制的方方面面,如①委托授权书是否有效,还得经上市公司确认,如果被确认无效,就等于委托他人投票的股东丧失了投票权;②可以征集股东表决权主体的范围过于狭窄,使表决权征集在现实中鲜有发生。究其原因,主要是在投资者对上市公司的议案及独立董事们不信任的情况下是不愿意把自己的投票权交付给公司方面的(如董事会、独立董事)。因此,为鼓励和吸引更多的中小股东参与到公司的决议特别是参与到类别决策中来,《公司法》应对委托投票制做出更加详实、实用的规定。
  2.“董事会中心主义”的现实要求——完善董事会制度之措施
  现代化的公司治理结构已经从“股东会中心主義” 发展到董事会中心主义甚至是“经理人中心主义”的运营方式。公司的出资人和经营人完全分离,就要依靠完善的监督机制予以弥补。如果说监事会的机能在于事前监督的话,那么股东代位诉讼制度的机能在于事后救济和心理强制。各国法律都将重点放在事前预防上,因此,如何完善董事会制度及加强监事会的有效监督,是现代化公司有效运营与积极保护和鼓励市场投资的关键之需。
  除了前文所述的通过“累积投票制”从源头上来保证中小股东能在董事会中拥有自己的代言人外,还可以采取以下措施来完善董事会制度,加强自身免疫功能。
  (1)表决权排除制度,排除与董事会决议事项有利害关系的董事表决权。新《公司法》做出了相应的规定,但适用面较为狭窄,只在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从董事会在公司经营中日益重要的地位上看,《公司法》理应扩大表决权排除制在董事会中的适用。
  (2)期权制,针对独立非执行董事易受到控制股东在利益上进行制约的缺陷,国外立法设立了期权制给予补充:上市公司对该董事发出期股要约,董事交纳一定费用认购下来,在规定的时间内,看到股票走势较好,便可花费较少费用行使权利,认购股票。期权制作为公司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措施能有效处理所有权和经营权关系,起到保护投资人收益和激励经营者的双重作用,应尽快在《公司法》中加以明确,使之成为上市公司一种合法的激励机制。也有学者建议:将经营者的货币收人与公司的利润挂钩或将经营者的货币收人与公司股票的市场价格挂钩,这对保护公司的利益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都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3)股东会罢免制度,新《公司法》第四条规定了公司股东依法享有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却没有对董事的罢免作出明确的规定。事实上,诸多英美法系国家已经一改过去由公司章程确立股东会罢免董事的任意性规定为通过立法来予以强行性规定。在大陆法系国家公司立法中也有相同的内容。因此,《公司法》应在下一次的修改中增设股东会罢免制的相关规定,以更好地监督董事会的经营活动,保护股东的权益不受侵害。
  三、为软性法律进行武装——强化中小股东权益遭受损害的救济制度
  新《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且具一定的实际操作性,同时也设计了其他相关制度,但笔者认为不够完善。
  1.完善股东会决议的无效和可撤销程序
  新《公司法》对此做出了详细确切的规定,可操作性强,着实填补和完善了股东会议决议的无效和可撤消程序,有利于中小股东权益遭受侵害后最初始、最本能的诉求与期待得以实现。新《公司法》中规定了该诉讼时效为60日,但台湾和香港的法律分别规定为1个月和21天。笔者认为时间不宜过长,不然股东会决议的效力的未决状态会影响到公司的运行,所以以一月为当。
  2.公司解散请求权
  在国外,“异议股东股份收买请求权”和“公司的司法解散制度”都是中小股东用于对抗控制股东侵害的有力保障和终极手段。对此,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这项规定采用了以英国和德国为代表的列举式,列举了请求解散公司的法定事由,与其他国家公司立法相比,规定的法定事由单一,对请求解散公司做出了严格的限定,此外,关于请求解散公司之诉的原告所应持有股份的最低比例与国际持平,但依照我国的具体国情,为避免过于加大中小股东提起该诉讼的难度,公司法有必要增加起诉的法定事由,对有限责任公司和对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的原告的持股比例应分别做出规定;同时,应设立股东请求解散公司的担保制度,以避免滥诉的发生,维护经济的有序运行和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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