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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目前,忽视和冷落老年人的精神生活现象日趋突显。如何遵守孝道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本文试从孝道的相对性、模糊性、私密性以及法律解决的后果四个方面进行剖析,探讨“孝道立法”的可行性。
【关键词】孝道;立法;私密性;后果
家庭是社会最小的细胞,家庭的和谐是社会和谐的必然的要求。子女晚辈对老年人的孝敬,是家庭和谐的重要内容和前提性条件。
所谓“孝”,根据《辞海》的解释,就是“善事父母”。[1]从《说文解字》到《辞海》,一直都是从宏观上来界定孝,都没有回答什么是善事父母。而怎样才算善事父母,这才是问题的核心。
然而,近年来,关于违背传统的孝道损害家庭和谐的事件层出不穷。于是,通过立法手段对“孝道”问题进行规范,即制定“孝道法”,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热点问题。
2007年6月1日,《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正式实施。《条例》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包养情人,严重违反社会公德的",应当给予相应的处分。
不难看出,“孝道”或者“孝”,最初都是一种道德层面的要求或是道德的组成部分。而“立法”则是一种法律调整社会的手段或步骤。因而“孝道立法”的问题,从本质上讲,是一个具体化了的道德法律化的问题,或者说是一个具体化了的用法律手段调整道德的问题。
1 “孝道”的相对性
著名的人类学家鲁思·本尼迪克特认为:在每个社会中的道德都是不同的,道德是社会上确认的各种习惯的一个方便的代名词。
这并不难理解,按照马克思主义理论,道德作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从根本上是由生产力发展水平决定的,同时又受到社会习俗、历史条件和形而上学信念的影响,而这些因素都是不尽相同的,并且没有一个中立的标准来对其进行认定,因而道德判断必然是相对的。
“孝道”作为道德的一部分,也不例外。
杰里米·边沁举过一个例子:拉瓦亚克暗杀了历来最贤明的君主之一,被捉拿归案,注定要受最惨烈的酷刑折磨。他的儿子确信他已痛悔前罪,即使逍遥法外也不会给人类带来新的危害,于是让他逃脱。
《三国演义》中讲到:曹操将徐庶之母作为人质,将徐庶拉拢到曹操阵营。徐母在知道此事后,怒斥徐庶,责怪其因此而放弃“匡扶汉室”的大业,继而自杀。
拉瓦亚克之子所面临的就是一个关于“孝”与其他价值的抉择:到底是尽孝,还是维护法律的秩序?而徐庶所处的境地就更加可怕了:到底什么是“孝”?是维护父母利益?还是遵从父母意愿?徐庶到底是为保护母亲牺牲自己事业的孝子?还是违背母亲意志,进而逼死母亲的逆子?相信面对类似的道德困境,每个人都难以做出抉择,不同的人也都会做出不同的抉择,也没有抉择能够让所有人信服。正如普罗泰戈拉所说:“人是万物的尺度”。每个人内心都有自己的衡量。这就造成孝与不孝的界定难以统一明确。
这就是道德的相对性在“孝”的问题上的具体表现。
而法律则不同。作为强制性的行为规范,法律必须有明确的标准。对于某种行为规定了明确的行为模式和与之相对应的法律后果。如果对“孝道”进行立法,立法者就必须在法律层面对“孝”做出道德判断,就必然会出现明确的行为模式与道德相对性之间的矛盾,而由于道德判断的难度,这一矛盾难以解决,进而也就难以确定合乎正义的行为法律后果。
所以,从道德的相对性角度看,对“孝道”进行立法是缺乏可行性的。
2 “孝道”的模糊性
假设:立法者强行地统一了道德价值标准,并使之为人所知。那么,就会遇到新的问题:“孝道”的模糊性问题。
道德的多样性存在于共同体各自生产方式中的差异的道德尺度。孝道作为道德的一部分,很难用一个固定、具体的标准加以界定,即“孝道”具有模糊性,造成了量化的不可能。
运用“元伦理学”的方法来认识这个问题:“孝”作为一个形容词,本身只是表达了一个方向、一种态度,而不包含大小、程度的内容。对于其程度的认识,和道德的相对性问题一样,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又难以找到中立的判断参照,且不确定性和个体间的差异性更强,更加难以把握。同时,“孝”的程度作为一个主观层面的存在,也难以通过客观标准加以量化和衡量。
如果进行立法,就必须对此问题做出明确的硬性划分,像对刑事责任能力年龄一样。而这并不是现有的立法技术能够解决的,强行规定自然只会产生两种情况:一是对标准的含混不清,二是对于不同的情况“一刀切”,这是不符合马克思主义唯物论“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要求的,也是有违程序正义要求的。
在已有的实践中,选取前面提到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进行简单的说明。其中规定:“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那么,什么是“拒不赡养”?什么程度算“拒不赡养”?是单纯的物质层面的要求还是要求精神层面的关怀?这些都没有明确。看似义正词严,但口号作用明显大于实际意义。这种标准显然与法制的要求存在差距。按照这种含混不清的理念发展下去,必然造成唯心主义泛滥:说你孝,你就孝,不孝也孝。如果将这一理念推而广之,那么人权保障也就无从谈起了。后果难以想象。
但是由于前文所提到的法治的明确性要求无法回避,造成“孝道”的模糊性与法律的明确性之间的矛盾与道德相对性和法治的明确性之间的矛盾一样,难以调和。这就使得从“孝道”的模糊性角度分析,立法同样不具有可行性。
3 “孝”的私密性
继续假设:极富预见性和灵活性的立法完成了。那么,怎样了解其实施的情况呢?就是说怎样知道一个人到底是孝还是不孝呢?
善欲人见,不是真善;恶恐人知,便是大恶。无论是“孝”还是“不孝”,往往都是不为人知的。 根据杰里米·边沁的观点,道德约束力是由共同体内偶然的人掌握,而政治的约束力有共同体内一个或一群特定的人掌握。
也就是说,对于道德问题的约束,可以由不特定的,“在生活中碰巧与之有关的人”完成。这就牵扯到公权力及其代表到底有没有权力进入私生活领域的问题,特别是对于家庭这样一个私权利最后的避风港。在国外,这似乎根本不成问题,在18世纪中叶,当时的英国首相威廉·皮特就曾在演讲中讲到:穷人的茅草屋,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特别是随着我国人权保护水平的逐步提高。公民的基本人权受到了越来越好的保护。这就造成了这样的局面:公权力及其代表对主要发生在家庭范围内的“孝”的监督,必然会对公民的权利造成侵犯,而国家是保护人权的。
而从内部进行监督似乎也不太可行。因为中国传统的伦理是“家丑不可外扬”,特别是对于犯罪问题,主张“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一部法律,颁布之后,遇到的不是有没有被实施的问题,而是不知道有没有被实施。不知道这是法律的悲哀还是立法者的悲哀?
4 法律解决的后果问题
所谓的法律后果,一般来说可以简单的表述为法律对违反法律的行为作出的消极评价。
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倡导性的软法也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
笔者认为,对不孝的治理也无外乎这样两种思路:一是通过正面的教育促使其觉悟,二是通过反面的惩罚来促使其改正。
第一种思路估计收效不大,因为真正因为缺乏理性而不孝的人极少,而且对于这种人,教育似乎作用也不大。绝大多数的人都是明白道理的,只是在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落不到实处。
对于第二种思路,似乎有一定的效果,根据切萨雷·贝卡利亚的观点:当犯罪的成本不低于收益的时候,理性的人就不会选择犯罪。
这似乎不是法律所能控制的,甚至有可能激化矛盾。然后,这种对子女的惩罚,使父母所希望看到的吗?绝大多数的父母并不因子女的不孝而憎恨子女,不求回报正是父爱、母爱伟大之处。立法的本意似乎是为了父母的幸福,而制裁却造成了父母的痛苦,这似乎是矛盾的。
现阶段,我国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孝”自然也是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相信通过其他多种行之有效的手段,一定可以使“孝”这一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人性的要素焕发出新的光辉。
参考文献
[1]辞海编辑委员会.辞海[M].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79.
[2]崔永东.儒家道德法思想及其现代价值[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0(01).
[3][美]本尼迪克特著,何锡章等译.文化模式[M].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
[4][英]边沁著,时殷弘译.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
[5][明]罗贯中.三国演义[M].北京:人民文学出版社,1985.
[6][古希腊]普罗泰戈拉.残篇,转引自[挪]G·希尔贝克,N·伊耶著,童世骏等译,《西方哲学史——从古希腊到二十世纪》,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
[7][英]A·J·M·米尔恩著,夏勇等译.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
[8][意]贝卡利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5.
作者单位
江苏安全技术职业学院 江苏省徐州市 221011
【关键词】孝道;立法;私密性;后果
家庭是社会最小的细胞,家庭的和谐是社会和谐的必然的要求。子女晚辈对老年人的孝敬,是家庭和谐的重要内容和前提性条件。
所谓“孝”,根据《辞海》的解释,就是“善事父母”。[1]从《说文解字》到《辞海》,一直都是从宏观上来界定孝,都没有回答什么是善事父母。而怎样才算善事父母,这才是问题的核心。
然而,近年来,关于违背传统的孝道损害家庭和谐的事件层出不穷。于是,通过立法手段对“孝道”问题进行规范,即制定“孝道法”,成为社会广泛关注的热点问题。
2007年6月1日,《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正式实施。《条例》明确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包养情人,严重违反社会公德的",应当给予相应的处分。
不难看出,“孝道”或者“孝”,最初都是一种道德层面的要求或是道德的组成部分。而“立法”则是一种法律调整社会的手段或步骤。因而“孝道立法”的问题,从本质上讲,是一个具体化了的道德法律化的问题,或者说是一个具体化了的用法律手段调整道德的问题。
1 “孝道”的相对性
著名的人类学家鲁思·本尼迪克特认为:在每个社会中的道德都是不同的,道德是社会上确认的各种习惯的一个方便的代名词。
这并不难理解,按照马克思主义理论,道德作为上层建筑的一部分,从根本上是由生产力发展水平决定的,同时又受到社会习俗、历史条件和形而上学信念的影响,而这些因素都是不尽相同的,并且没有一个中立的标准来对其进行认定,因而道德判断必然是相对的。
“孝道”作为道德的一部分,也不例外。
杰里米·边沁举过一个例子:拉瓦亚克暗杀了历来最贤明的君主之一,被捉拿归案,注定要受最惨烈的酷刑折磨。他的儿子确信他已痛悔前罪,即使逍遥法外也不会给人类带来新的危害,于是让他逃脱。
《三国演义》中讲到:曹操将徐庶之母作为人质,将徐庶拉拢到曹操阵营。徐母在知道此事后,怒斥徐庶,责怪其因此而放弃“匡扶汉室”的大业,继而自杀。
拉瓦亚克之子所面临的就是一个关于“孝”与其他价值的抉择:到底是尽孝,还是维护法律的秩序?而徐庶所处的境地就更加可怕了:到底什么是“孝”?是维护父母利益?还是遵从父母意愿?徐庶到底是为保护母亲牺牲自己事业的孝子?还是违背母亲意志,进而逼死母亲的逆子?相信面对类似的道德困境,每个人都难以做出抉择,不同的人也都会做出不同的抉择,也没有抉择能够让所有人信服。正如普罗泰戈拉所说:“人是万物的尺度”。每个人内心都有自己的衡量。这就造成孝与不孝的界定难以统一明确。
这就是道德的相对性在“孝”的问题上的具体表现。
而法律则不同。作为强制性的行为规范,法律必须有明确的标准。对于某种行为规定了明确的行为模式和与之相对应的法律后果。如果对“孝道”进行立法,立法者就必须在法律层面对“孝”做出道德判断,就必然会出现明确的行为模式与道德相对性之间的矛盾,而由于道德判断的难度,这一矛盾难以解决,进而也就难以确定合乎正义的行为法律后果。
所以,从道德的相对性角度看,对“孝道”进行立法是缺乏可行性的。
2 “孝道”的模糊性
假设:立法者强行地统一了道德价值标准,并使之为人所知。那么,就会遇到新的问题:“孝道”的模糊性问题。
道德的多样性存在于共同体各自生产方式中的差异的道德尺度。孝道作为道德的一部分,很难用一个固定、具体的标准加以界定,即“孝道”具有模糊性,造成了量化的不可能。
运用“元伦理学”的方法来认识这个问题:“孝”作为一个形容词,本身只是表达了一个方向、一种态度,而不包含大小、程度的内容。对于其程度的认识,和道德的相对性问题一样,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又难以找到中立的判断参照,且不确定性和个体间的差异性更强,更加难以把握。同时,“孝”的程度作为一个主观层面的存在,也难以通过客观标准加以量化和衡量。
如果进行立法,就必须对此问题做出明确的硬性划分,像对刑事责任能力年龄一样。而这并不是现有的立法技术能够解决的,强行规定自然只会产生两种情况:一是对标准的含混不清,二是对于不同的情况“一刀切”,这是不符合马克思主义唯物论“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的要求的,也是有违程序正义要求的。
在已有的实践中,选取前面提到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进行简单的说明。其中规定:“拒不承担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那么,什么是“拒不赡养”?什么程度算“拒不赡养”?是单纯的物质层面的要求还是要求精神层面的关怀?这些都没有明确。看似义正词严,但口号作用明显大于实际意义。这种标准显然与法制的要求存在差距。按照这种含混不清的理念发展下去,必然造成唯心主义泛滥:说你孝,你就孝,不孝也孝。如果将这一理念推而广之,那么人权保障也就无从谈起了。后果难以想象。
但是由于前文所提到的法治的明确性要求无法回避,造成“孝道”的模糊性与法律的明确性之间的矛盾与道德相对性和法治的明确性之间的矛盾一样,难以调和。这就使得从“孝道”的模糊性角度分析,立法同样不具有可行性。
3 “孝”的私密性
继续假设:极富预见性和灵活性的立法完成了。那么,怎样了解其实施的情况呢?就是说怎样知道一个人到底是孝还是不孝呢?
善欲人见,不是真善;恶恐人知,便是大恶。无论是“孝”还是“不孝”,往往都是不为人知的。 根据杰里米·边沁的观点,道德约束力是由共同体内偶然的人掌握,而政治的约束力有共同体内一个或一群特定的人掌握。
也就是说,对于道德问题的约束,可以由不特定的,“在生活中碰巧与之有关的人”完成。这就牵扯到公权力及其代表到底有没有权力进入私生活领域的问题,特别是对于家庭这样一个私权利最后的避风港。在国外,这似乎根本不成问题,在18世纪中叶,当时的英国首相威廉·皮特就曾在演讲中讲到:穷人的茅草屋,风能进,雨能进,国王不能进。在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特别是随着我国人权保护水平的逐步提高。公民的基本人权受到了越来越好的保护。这就造成了这样的局面:公权力及其代表对主要发生在家庭范围内的“孝”的监督,必然会对公民的权利造成侵犯,而国家是保护人权的。
而从内部进行监督似乎也不太可行。因为中国传统的伦理是“家丑不可外扬”,特别是对于犯罪问题,主张“父为子隐,子为父隐,直在其中矣。”
一部法律,颁布之后,遇到的不是有没有被实施的问题,而是不知道有没有被实施。不知道这是法律的悲哀还是立法者的悲哀?
4 法律解决的后果问题
所谓的法律后果,一般来说可以简单的表述为法律对违反法律的行为作出的消极评价。
而随着社会的不断发展,倡导性的软法也受到越来越多的关注。
笔者认为,对不孝的治理也无外乎这样两种思路:一是通过正面的教育促使其觉悟,二是通过反面的惩罚来促使其改正。
第一种思路估计收效不大,因为真正因为缺乏理性而不孝的人极少,而且对于这种人,教育似乎作用也不大。绝大多数的人都是明白道理的,只是在实践中,由于种种原因落不到实处。
对于第二种思路,似乎有一定的效果,根据切萨雷·贝卡利亚的观点:当犯罪的成本不低于收益的时候,理性的人就不会选择犯罪。
这似乎不是法律所能控制的,甚至有可能激化矛盾。然后,这种对子女的惩罚,使父母所希望看到的吗?绝大多数的父母并不因子女的不孝而憎恨子女,不求回报正是父爱、母爱伟大之处。立法的本意似乎是为了父母的幸福,而制裁却造成了父母的痛苦,这似乎是矛盾的。
现阶段,我国正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孝”自然也是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相信通过其他多种行之有效的手段,一定可以使“孝”这一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人性的要素焕发出新的光辉。
参考文献
[1]辞海编辑委员会.辞海[M].上海:上海辞书出版社,1979.
[2]崔永东.儒家道德法思想及其现代价值[J].中国人民大学学报,2000(01).
[3][美]本尼迪克特著,何锡章等译.文化模式[M].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
[4][英]边沁著,时殷弘译.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M].北京:商务印书馆,2000.
[5][明]罗贯中.三国演义[M].北京:人民文学出版社,1985.
[6][古希腊]普罗泰戈拉.残篇,转引自[挪]G·希尔贝克,N·伊耶著,童世骏等译,《西方哲学史——从古希腊到二十世纪》,上海:上海译文出版社,2004.
[7][英]A·J·M·米尔恩著,夏勇等译.人的权利与人的多样性——人权哲学[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5.
[8][意]贝卡利亚著,黄风译.论犯罪与刑罚[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5.
作者单位
江苏安全技术职业学院 江苏省徐州市 22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