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对我国“过劳死”现象的立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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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目前,我国正努力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法制社会,但日益加剧的劳资纠纷却成为不和谐的音符。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矛盾日益突出,“过劳死”问题就是劳资双方矛盾交集的集中体现,已成为社会关注的一个热点问题。为了更好地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应当针对我国的“过劳死”现象进行必要的立法保护。
  关键词:“过劳死”;职业病;立法保护
  2000年我国首例“过劳死”案在上海静安区法院的开庭审理,“过劳死”现象日益引起人们的关注。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竞争的日趋激烈和生活节奏的不断加快,“过劳死”现象是有增无减。然而在面对如此严峻的事态下,我国关于“过劳死”的立法保护和制度建设却尚存在着缺失,这迫切需要理论学者们加以研究探讨,早日运于司法实践活动中。
  一、我国“过劳死”立法现状
  目前,我国法律实务界和学理界对于“过劳死”的法律性质问题存在着比较大的争议,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1、工伤说
  该学说具体分为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过劳死”属于职业病,理由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所有职业病都属于工伤,只要认定“过劳死”为职业病,那么,“过劳死”就应该享受工伤待遇,而不必受抢救时间的限制。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将“过劳死”直接纳入工伤范畴之中。其理由是“过劳死”符合法理和劳动法律法规中工伤的认定要素。
  2、侵权说
  该学说认为,“过劳死”不能归属于工伤和职业病的范畴之中,其实质应该是一种民事侵权行为。其主要理由是:在“过劳死”案件中,用人单位侵犯劳动者的健康权、休息权、生命权等最基本的宪法权利,客观上既有侵权的事实,又有侵权导致的死亡后果,两者之间存在着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过劳死”认定为侵权是最适合的。
  3、工伤侵权竞合说
  此观点认为“过劳死”不属于职业病,是属于工伤侵权竞合的“特殊工伤”。其理由是:法定职业病目录中不包含“过劳死”,而“过劳死”往往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造成的、从事与本单位或本职工作有密切联系的工作、完成工作任务或执行公务造成的、从事有利于国家或社会活动造成的”工伤认定情形的一种或多种。
  二、对于我国“过劳死”立法的构想
  (一)规范“过劳死”的概念和构成要件
  我国现有的《工伤保险条例》对工伤认定做出了具体明确的规定,“过劳死”却并不符合其适用条件。而“过劳死”是在从事职业活动或与职业活动有关的活动中造成的,同时“过劳死”的产生与不良的劳动环境相关,用人单位强迫或变相强迫劳动的做法加剧了“过劳死”现象的发生。由此可见“过劳死”是完全具备职业病基本特征的。
  故将“过劳死”合理定义为:劳动者由于工作超量或工时严重超出其自身身体的承受能力,长期累积,最终因劳累过度而诱发其它致命的疾病或延误了最佳的医疗时机而导致死亡的职业性疾病。[1]其包含以下构成要素:一是有长期超量工作任务或长期超时工作的存在。二是有死亡的事实发生。三是死亡的事实和长期超时超量工作的事实有因果关系或有相当因果关系。[2]
  (二)明确职业病范畴的“过劳死”认定标准
  认定职业病范畴内的“过劳死”时,其关键是在于法官无法判断该项疾病是否与职业有相当的因果关系,即该劳动者在发病前所从事的工作,是否为引起该疾病的相对的主要原因。通过系统地理论学习,加上对大量实例案件的分析研究,笔者初步对于判断“工作起因”所需要具备的要素,提出以下三点建议:
  1、存在超出正常工作的巨大压力,即在该劳动者发病前,存在与工作有关的突发事件;或在特定的工作时间内存在从事特别激烈的工作所导致的精神或肉体的负担。[3]2、这种超出正常工作的巨大压力在医学上足够成为疾病发生的诱因。[4]3、这种超出正常工作的巨大压力与疾病的发生有时间上的相关性。
  (三)统一“过劳死”的认定程序
  关于工伤的认定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己经积累了丰富的经验,我们完全有能力将“过劳死”的认定纳入其中。
  首先,“过劳死”本身是以劳动关系的存续为前提,死亡原因与工作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认定程序上,也需要一个劳动关系的认定过程,这与普通工伤的认定程序相似。
  其次,针对工伤的特殊情况和专业认定上的难度。我国可以在工伤认定主管部门中,设立一个专门的“过劳死”认定委员会,委员会委员由工会、用人单位、政府和医学专家组成。在表决上,应当遵循过半数的通过原则,其中技术性结论应该以专家认定为主。
  最后对于其法律救济,如果用人单位或“过劳死”的近亲属对认定结果有异议,则可以请求上一级认定机构重新认定或提起诉讼。
  (四)合理分配工伤赔偿的举证责任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依据此规定,在“过劳死”认定的过程中也应该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是这条规定在“过劳死”实际案件中是不够完整的。这是因为作为职业病的“过劳死”纠纷己经超出了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范围。因此,我们必须建立一套适当的、完整的举证责任规则制度。
  注释:
  [1]吴义太,肖赣萍.我国“过劳死”立法初探[J].江西社会科学,2009(11):161
  [2]黄越钦.劳动法新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372-374
  [3]浦姝嫄.我国“过劳死”立法问题初探[J].法学之窗,2011,(12):41.
  [4]浦姝嫄.我国“过劳死”立法问题初探[J].法学之窗,2011,(12):41.
  参考文献:
  [1]潘晨光.中国人才发展报告NO. 3 [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 版社,2006.
  [2]浦姝嫄.我国“过劳死”立法问题初探[J].法学之窗,2011,(12): 41.
  [3]吴义太,肖赣萍.我国“过劳死”立法初探[J].江西社会科学,2009(11):161.
  作者简介:张古雨(1989-),男,山西晋城人,中国矿业大学(北京),行政管理硕士研究生;研究方向:人力资源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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