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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上通常将提存规定为债的消灭原因,即提存是使债务人在因债权人原因致使不能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达到消灭债的目的。随着债的制度的发展,提存还可以用做债的担保,由债的双方主动选择以提存方式交付标的物,解决了债的双方不能同时履行合同而可能产生的履约诚信问题。因此提存可以分为法定提存和约定提存,关于法定提存,在我国《合同法》第101条中已经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而对于约定提存,除了《提存公证规》中有概括性描述外,其他法规都没有相关规定,在理论界,学者对约定提存的研究也非常少,导致实践中约定提存缺乏理论基础。从我国提存制度发展来看,约定提存已经占有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我们不能忽视约定提存的作用,因此本人将对约定提存的条件提出自己粗浅的看法。
一、约定提存的含义
约定提存的实践主要在二手房买卖、购销合同、代理合同、股权转让中有关转让或代理款项的支付以提存方式进行。现实中比较常见的是在房产交易过程中,卖方担心房产更名过户后买方不能及时支付购房款,要求买方先付款后过户;而买方则担心,付购房款后卖方不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而迟迟不愿付款,于是买卖双方约定向公证处申请办理房款提存公证。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及房款提存协议,约定买方将购房款提存于提存部门,卖方办理房产更名手续,一旦更名手续办理完毕,双方到提存部门,卖方将更名的房证交付买方,并即可从公证处领取提存款。如买方无正当理由拒收房证或违约,则卖方也可凭双方在协议中的事先约定领取购房款,同时,可将更名的房证提存于提存部门。为避免发生此类纠纷,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及房款提存协议应该具体、完备,将此类情况如何处理在协议中事先加以约定,以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使提存的目的得以顺利实现,保证交易安全。
通过对约定提存实践操作过程的分析,本人认为约定提存的含义应当是:交易双方或经济活动的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或在正式履行合同之前,由其中一方将其应当给付之标的物提交与法定的提存部门,在双方于合同中所约定的给付条件满足时,由提存部门将提存物交与另一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消灭。
二、约定提存范围的界定
1.约定提存的有关规定
在国外的法律中本人无法查找到约定提存的规定,而在我国现存的法律法规中,《提存公正规则》对其做了部分规定:第3条第2款规定: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公证具有保证债务履行和替代其他担保形式的法律效力。第6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证处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办理提存公证:(一)债的双方在合同(协议)中约定以提存方式给付的;(二)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保证人、抵押人或质权人请求将担保物(金)或其替代物提存的;当事人申办前款所列提存公证,必须列明提存物给付条件,公证处应按提存人所附条件给付提存标的物。我国《担保法》第49条、第69条、第70条、第77条、第78条和第80条对担保提存也做出了规定,可以分为两类:一是第49条、第70条、第77条、第78条和第80条规定抵押物、质物或财产性权利变现的,可将变现所得的价款提存;二是第69条规定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使其可能灭失或者毁损时,出质人可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可见,我国的《提存公证规则》和《担保法》仅对担保性质的提存作了一些表面的概述,没有任何实质意义。
2.约定提存与担保提存的区别
从我国现有的法规规定来看,相关规定中均将约定提存表述为担保提存,且认为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包括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提存和担保法中规定的提存。本人认为应当严格区分这两种提存,因为《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提存实际上只是实现担保物权的一种变通方式,是指担保人为了债权人的利益而对担保物或担保物的替代物进行提存,从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所谓的担保提存和现有的提存是有显著的区别:担保是为了保证主合同的履行而设立的独立于主合同标的之外的物或人的担保,担保的对象是单一的,只针对债权人。担保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债权。担保人或担保物并不需要直接参与债务的履行,只有在债务履行不能时,担保才起到替代作用。而约定提存是对契约的直接履行,是一种交付行为。提存物是主合同的标的,是契约双方交易的标的,不独立于主合同之外,与担保物有明显区别。提存物一旦交付给提存机构,即视为法律上已完成对契约相对方的交付,提存产生的法律后果都是导致提存人契约交付义务的完成。因此应当严格区分约定提存与担保法中规定担保提存。本文所说的担保性质的提存均指约定提存。
三、约定提存的具体条件
本人认为对于约定提存,法律没有必要作出明文的限制性规定,主要依据意思自治原则,从契约标的物的提存可操作性和契约双方约定的条件是否能够实现来定,一般来说,对于约定提存的条件,只要不是法律所禁止或违背公序良俗,都可以约定提存。本人认为约定提存至少要具备以下条件:
(1)约定提存一般存在一个基础合同,比如说上文提到的买卖合同。要进行约定提存,那么首先基础合同必须是合法有效的,不得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不得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
(2)约定提存需要双方一致同意,即提存方需要征得对方同意,才可以办理约定提存。因为约定提存是债权债务双方担保债的履行的一种行为,一般发生在双务合同中。债的双方相互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必须双方均同意这种提存方式,才能满足双方的利益。
(3)当事人双方必须签订约定提存的协议。一般来说,协议约定的内容包括:①提存的标的物为何物;②领取提存标的物的条件;③上述条件的确认及通知方式;④条件未达到的确认及通知方式;⑤条件未达到时对提存标的物的处理。其中特别强调的是领取条件的约定要清楚。除了身份证明、债权的证明外,最重要的要列明最能体现合同目的的物化条件。
(4)一般是在合同成立时或合同正式履行前进行。因为约定提存的目的是担保债的履行,如果在合同成立后才进行提存,则失去了提存的意义,因此,只有在合同成立时或合同正式履行前提存才能发挥约定提存的担保作用。
约定提存是对原有法定提存的发展,对契约制度来讲是一个有益的补充。它解决了契约双方对自己成为债权人后对债务人请求履行交付义务的被动和债务人失信的顾虑,在保障契约双方利益实现方面有突出的作用,具有公平、诚信、平衡的特点,从客观上减少了违约的发生和因违约而产生的诉讼纠纷,对建立契约履行的诚信机制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
一、约定提存的含义
约定提存的实践主要在二手房买卖、购销合同、代理合同、股权转让中有关转让或代理款项的支付以提存方式进行。现实中比较常见的是在房产交易过程中,卖方担心房产更名过户后买方不能及时支付购房款,要求买方先付款后过户;而买方则担心,付购房款后卖方不办理更名过户手续,而迟迟不愿付款,于是买卖双方约定向公证处申请办理房款提存公证。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及房款提存协议,约定买方将购房款提存于提存部门,卖方办理房产更名手续,一旦更名手续办理完毕,双方到提存部门,卖方将更名的房证交付买方,并即可从公证处领取提存款。如买方无正当理由拒收房证或违约,则卖方也可凭双方在协议中的事先约定领取购房款,同时,可将更名的房证提存于提存部门。为避免发生此类纠纷,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及房款提存协议应该具体、完备,将此类情况如何处理在协议中事先加以约定,以保护双方的合法权益,使提存的目的得以顺利实现,保证交易安全。
通过对约定提存实践操作过程的分析,本人认为约定提存的含义应当是:交易双方或经济活动的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或在正式履行合同之前,由其中一方将其应当给付之标的物提交与法定的提存部门,在双方于合同中所约定的给付条件满足时,由提存部门将提存物交与另一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即告消灭。
二、约定提存范围的界定
1.约定提存的有关规定
在国外的法律中本人无法查找到约定提存的规定,而在我国现存的法律法规中,《提存公正规则》对其做了部分规定:第3条第2款规定: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公证具有保证债务履行和替代其他担保形式的法律效力。第6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证处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办理提存公证:(一)债的双方在合同(协议)中约定以提存方式给付的;(二)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保证人、抵押人或质权人请求将担保物(金)或其替代物提存的;当事人申办前款所列提存公证,必须列明提存物给付条件,公证处应按提存人所附条件给付提存标的物。我国《担保法》第49条、第69条、第70条、第77条、第78条和第80条对担保提存也做出了规定,可以分为两类:一是第49条、第70条、第77条、第78条和第80条规定抵押物、质物或财产性权利变现的,可将变现所得的价款提存;二是第69条规定质权人不能妥善保管质物、使其可能灭失或者毁损时,出质人可要求质权人将质物提存。可见,我国的《提存公证规则》和《担保法》仅对担保性质的提存作了一些表面的概述,没有任何实质意义。
2.约定提存与担保提存的区别
从我国现有的法规规定来看,相关规定中均将约定提存表述为担保提存,且认为以担保为目的的提存包括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提存和担保法中规定的提存。本人认为应当严格区分这两种提存,因为《担保法》规定的担保提存实际上只是实现担保物权的一种变通方式,是指担保人为了债权人的利益而对担保物或担保物的替代物进行提存,从相关规定可以看出,所谓的担保提存和现有的提存是有显著的区别:担保是为了保证主合同的履行而设立的独立于主合同标的之外的物或人的担保,担保的对象是单一的,只针对债权人。担保的目的是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债权。担保人或担保物并不需要直接参与债务的履行,只有在债务履行不能时,担保才起到替代作用。而约定提存是对契约的直接履行,是一种交付行为。提存物是主合同的标的,是契约双方交易的标的,不独立于主合同之外,与担保物有明显区别。提存物一旦交付给提存机构,即视为法律上已完成对契约相对方的交付,提存产生的法律后果都是导致提存人契约交付义务的完成。因此应当严格区分约定提存与担保法中规定担保提存。本文所说的担保性质的提存均指约定提存。
三、约定提存的具体条件
本人认为对于约定提存,法律没有必要作出明文的限制性规定,主要依据意思自治原则,从契约标的物的提存可操作性和契约双方约定的条件是否能够实现来定,一般来说,对于约定提存的条件,只要不是法律所禁止或违背公序良俗,都可以约定提存。本人认为约定提存至少要具备以下条件:
(1)约定提存一般存在一个基础合同,比如说上文提到的买卖合同。要进行约定提存,那么首先基础合同必须是合法有效的,不得存在欺诈、胁迫等行为,不得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
(2)约定提存需要双方一致同意,即提存方需要征得对方同意,才可以办理约定提存。因为约定提存是债权债务双方担保债的履行的一种行为,一般发生在双务合同中。债的双方相互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必须双方均同意这种提存方式,才能满足双方的利益。
(3)当事人双方必须签订约定提存的协议。一般来说,协议约定的内容包括:①提存的标的物为何物;②领取提存标的物的条件;③上述条件的确认及通知方式;④条件未达到的确认及通知方式;⑤条件未达到时对提存标的物的处理。其中特别强调的是领取条件的约定要清楚。除了身份证明、债权的证明外,最重要的要列明最能体现合同目的的物化条件。
(4)一般是在合同成立时或合同正式履行前进行。因为约定提存的目的是担保债的履行,如果在合同成立后才进行提存,则失去了提存的意义,因此,只有在合同成立时或合同正式履行前提存才能发挥约定提存的担保作用。
约定提存是对原有法定提存的发展,对契约制度来讲是一个有益的补充。它解决了契约双方对自己成为债权人后对债务人请求履行交付义务的被动和债务人失信的顾虑,在保障契约双方利益实现方面有突出的作用,具有公平、诚信、平衡的特点,从客观上减少了违约的发生和因违约而产生的诉讼纠纷,对建立契约履行的诚信机制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