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新刑诉法实施后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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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可以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应当对讯问过程进行录音或者录像。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这一新增条款一方面是对司法机关推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积极肯定,另一方面也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讯问制度。但是根据检察机关近年来有关同步录音录像的实践来看,这条规定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一步完善:
  一、同步录音录像的适用范围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将录音或者录像的适用范围分为两类,一类是任意适用的,范围没有限制,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选择适用;另一类是强制适用的,范围限定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案件或者其他重大犯罪案件”,对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而言是强制性要求。这样规定固然考虑到了司法成本、诉讼效率,也基本符合比例性原则,但是从全面促进讯问制度的完善、实现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衔接等角度来考量,该条款的操作性需要进一步完善。我们认为应当将同步录音录像的适用范围进一步明确,建议在相关司法解释中如此规定:“讯问职务犯罪嫌疑人或者依法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嫌疑人,必须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讯问其他犯罪嫌疑人,可以进行全程同步录音或者录像。对于以下案件,讯问犯罪嫌疑人时,应当全程录音或者录像:(一)危害国家安全案件;(二)重大的职务犯罪案件;(三)杀人、抢劫、强奸、放火、爆炸、投毒等严重侵犯人身权利和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案件;(四)其他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案件;(五)犯罪嫌疑人要求录音、录像的。”
  二、立法明确侦查讯问阶段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制作程序规范
  保证讯问录音录像的真实性和客观性,不仅需要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努力确保录制资料内容的真实,更需要通过法律强制保证录音录像程序的正当性和合理性,对讯问同步录音录像的制作、封签、保存以及录制资料的调用、编辑、归档等环节都应有明确的程序设计和规定,并应明确违反相关程序规定的追责和处罚程序。只有堵住制度漏洞,才能真正发挥技术力量在诉讼中的权力制约和人权保障的作用,实现制度设计的初衷。根据检察机关对同步录音录像的探索,以下几个程序需要在立法中进一步明确:
  第一,规范讯问地点。应当在司法解释中将讯问地点强制限定在具备录音录像能力的侦查机关的讯问室或法定羁押场所,并排除法律规定情形以外的、所有在法定场所之外获取的供述的证据资格。惟其如此,才能防止侦讯人员以讯问场所缺乏录音录像设备为由规避该项规定,更能避免侦讯人员先通过非法方式获取供述后再以录音录像的方式对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加以固定。这一点应由法律强制规定,不然难以避免该项制度在实践中流于形式,非但不能有效防止刑讯逼供,反而成为制造冤假错案的得力工具,违背程序公正的要求。
  第二,全程录制。修正案规定,录音或者录像应当全程进行,保持完整性。从逻辑上讲,此处的全程显然不是仅局限于某一次讯问的全部过程,而是涵盖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控制下的每一次讯问。因为当犯罪嫌疑人实际处于侦查机关的控制之下时,任何时间段内皆可发生非法取供的情况。从司法实践情况来看,在将犯罪嫌疑人押送前往侦查机关的路途中或将其带出羁押地进行辨认、搜查、取赃等侦查活动的过程也确实最容易发生逼供、诱供和指供等非法取供的现象。修正案仅强调了全程录音或者录像,没有提及同步,这似乎是立法的疏忽。但是“全程”二字还包括了不中断、连续不断这一层含义。这就要求侦查人员或技术人员不能根据个人喜好任意取舍,也不能在讯问中随意中断或不继续录音录像。如果中途机器出现故障,如能即刻修好,可重新开始并应说明情况;如不能及时修好,应停止讯问,保证全程录音录像过程不中断、保持连续。具体做法包括:(1)录音录像的画面中应显示讯问开始的日期、时间以及不停顿地显示出与讯问同步的时间数码(年、月、日、时、分、秒)和讯问结果的日期、时间,以确保录音录像的全程性。(2)完整、准确地再现整个讯问场景。要保证画面、音质清晰,包括讯问的地点、场景及讯问室或询问室的湿度和温度能够在录像中反映。(3)录音录像必须详细地反映讯问过程中的每一个细节。只有将整个讯问过程都置于录音录像设备的监控之下,才能称之为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才是真正将整个讯问过程置于阳光之下,保证监控没有死角,保证影音资料的连贯性、完整性,形成封闭的监控证明锁链。
  第三,审讯、录制、保存分离。录音录像技术逐渐实现了数字化的记录和保存方式,极大地方便了录音录像资料的记录、编辑、保存和流转,但技术操作的便利性也意味着记录内容的真实性和安全性的降低,人为改变记录所载内容的可能性被无限放大。因此,实现审讯、录制和资料保存的分离势在必行。此举既保持了参与讯问各方的中立性,也有效保障了录音录像资料的客观性和公正性。同步录音录像制度的构建和完善可以与我国司法机关当前正在进行的信息化建设同步进行,可以考虑由独立第三方建立一个独立的录音录像资料监控存储中心,将公安、检察、法院、羁押场所等各个执法部门的监控信号均同时分为两路,一路输出到本地的监控、存储设备,另一路则通过内部通讯线路统一、同步传输到存储中心进行科学归档存储。侦查、检控和审判等各相关司法部门均可通过内部信息网络访问或调取这些录音录像资料,实现资源共享和信息利用的最大化。因此,我们建议,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录音录像应当由看守所负责;对其他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录音录像的录制人员应当与讯问人员相分离。录音录像资料,由看守所统一保管并随案移送。录音、录影资料的录制方法、技术标准及保管方法,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共同制定。
  三、明确出示、使用和质证程序
  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作为诉讼证据,应当发挥其应有的证据作用,证实并固定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或者真实反映侦查讯问人员的取供情形。但录音录像资料得到完整、客观的出示乃是其发挥作用不可或缺的前提条件,而目前法律却缺乏相关规定,直接导致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难以平等利用讯问同步录音录像资料作为诉讼证据。对此,我们建议:   第一,立法明确规定同步录音录像的证据资格,即依法录制的录音录像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讯问笔录记载的内容与录音或录像内容不符的,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为证据。
  第二,完善录音录像资料的出示程序。首先,应保障辩护方对录音录像享有充分的使用权。一方面,应当明确辩护方有权对录音录像资料的保管和使用进行监督。英国《警察与刑事证据法守则 F》第4 条第 19 款规定,会见结束时讯问人员应当给嫌疑人一份书面通知,说明录音录像资料的用途以及查看录音录像资料的方法,并告知犯罪嫌疑人如果其被起诉或者被通知将被起诉,警方将尽可能及时给他提供一份录音录像资料的复制品。也就是说,如果被追诉人被起诉,辩护方将有权与控方平等分享录音录像资料。笔者认为,这一做法值得借鉴,我们可以规定如果在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的讯问实施了全程录音或录像,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有权向检察机关申请调取录音或录像的复制品。另一方面,赋予辩护方在庭审中提请查看录音录像资料的权利。目前有关查看讯问录音或录像的规定仅见于《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规定》,是法院查证侦查机关是否存在非法取证情形的重要方式。实践中,非法证据的启动是比较困难的,如果赋予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人向检察机关申请调取录音或录像的复制品的权利,同时又赋予其提请查看录音录像资料的权利,则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启动就会相对容易一些。其次,对于庭审中公诉人辩说录音录像涉及国家秘密等不能当庭播放的情况要区分处理。对于涉及本案以外其他未决案件的情形,可以在播放录像时调成静音或者抹去声音后再播放;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应由国家保密局进行专门鉴定之后才能下结论。因此,庭审中如果出现第一种情形,审判长可以宣布休庭,待对录音录像资料做好技术处理后再行开庭;如果出现上述第二种情形,审判长应停止庭审,报请院长做出决定。经审查之后,确实涉及国家秘密的,则应当由控辩审三方观看录音录像,不允许其他人旁听。参加庭审的人员应当签署保密协议,违反规定者,将追究其法律责任。
  四、确定违法录音录像的法律后果
  无制裁则无法律。构建一项法律制度,必须要有制裁违反该项规则的配套措施,对于违反录音录像规则的行为也应该给予相应的制裁。因此建立录音录像制度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就非常必要,但对于违反录音录像规则取得的资料,排除时要予以区别。首先,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生成的录音录像资料应当予以排除。对于应当录音录像而侦查人员无故拒绝录音录像并在讯问过程中刑讯逼供或者在录音录像过程中刑讯逼供的,由此生成的录音录像资料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其次,存在一般不规范讯问行为的录音录像资料不予排除。对于一般性不规范讯问行为的录音录像资料应当予以保留使用,一般情况下不予排除。“对于一般的不规范讯问行为,只有严重影响到供述的自愿性和真实性时,才可以排除。国外采用录音录像制度的国家,对一般违反规则的行为,也不是完全进行排除。”例如,侦查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的辱骂、羞辱等一般的违法与不规范行为,一般情况下不予以排除。最后,控方举证不能时所获证据应排除。对于录音录像违反法定操作流程的质疑,应当确立由控方承担证明责任,若其无法证明则推定取证过程不合法,排除相关口供。这包括:一是不提供录音录像资料或录制完成后擅自修改删剪录音录像资料,被告就此提出异议的,由侦查机关证明其录音录像合乎法定操作流程;二是未全程连续录音录像的,侦查人员应当对录音录像没有记录的口供的取证合法性进行证明。如果控方不能证明,就应当排除相关证据。
  (作者通讯地址: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江苏 宿迁 2238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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