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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贪污罪是一种贪利性犯罪,属于刑法理论中的数额犯,贪污数额的大小是衡量其行为社会危害程度的重要根据,也是对行为人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据。贪污对象为货币的,直接以货币数额确定犯罪数额。对象直接为物的,对贪污数额应当以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对于不能确定的,应当区别情况,根据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进行核价 。但对于侵吞外单位用来抵付本单位欠款之物的,贪污对象及数额如何确定存在争议。
关键词 贪污对象 贪污数额 犯罪客体 犯罪对象 债权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9-249-02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在担任供电公司下属供电所所长期间,在与对方单位结算欠款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将对方单位用以抵付本供电所50000元欠款的一部汽车据为己有。案发后,价格鉴定机构对涉案汽车进行了价格鉴定,结论为该车时值39800元 。
二、分歧意见
该案中,对于李某的贪污事实没有争议,但在对象认定方面存在不同意见,进而影响贪污对象的认定: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贪污数额为39800元。李某的贪污行为所指向的直接对象是汽车,该汽车系对方单位抵付本供电所欠款的对价,该车的所有权属于本供电所。李某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将该车据为己有,是侵吞本单位财物之行为,应以该车实际价值认定贪污数额。现有法律对贪污本单位财物的数额如何认定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应当参照盗窃犯罪中对被盗物品的数额计算方法,对该汽车进行价格鉴定。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也一般采用对涉案财物进行专门性鉴定的方式确定贪污数额。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贪污公款数额为50000元。其一,李某之行为是侵吞本单位一部汽车的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购车抵款协议,汽车抵偿欠款50000元,该数额经过双方认可,被告人李某主观上对该车价值具有基本认知,应当以50000元确定贪污犯罪数额。其二,被告人李某之行为的实质是侵吞本单位财产,应当以给本单位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数额认定。本案中,案发单位的实际损失为50000元的债权。
三、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要确定李某的贪污数额,首先应当确定贪污对象 ,然后再具体确定贪污数额。本案中,李某作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结算本单位欠款的职务便利,侵吞本单位汽车一部,构成贪污罪既遂,应以物价鉴定结论确定其贪污数额。
(一)李某贪污行为的对象为汽车
1.李某的刑事责任产生于着手实施贪污行为之时。一个完整犯罪行为是从产生犯罪意图、犯罪预备、着手实施犯罪行为、犯罪行为实施终了的纵向过程。刑事责任因实施犯罪行为而产生。实施犯罪行为是刑事责任产生的前提或者原因,没有实施犯罪行为,刑事责任就不可能产生 。然而对于无预谋的突发性犯罪,犯罪人在产生犯意之后即着手实施犯罪,其间往往没有什么犯罪的预备活动,但从逻辑上看,起意行为一定先于犯罪实施行为,没有起意行为,犯罪行为就不可能着手实施,因此,犯意尚未形成,就不可能产生刑事责任。本案中,签订购车抵款协议一事由对方单位的相关负责人张某主动提出,李某考虑到尽快为本供电所收回欠款,同意了张某的提议,并签订了购车抵款协议。综合张某的证言和李某的供述,李某在主观上不存在利用结算欠款的职务便利贪污本单位财产的预谋,属于临时起意,其产生犯罪意图和着手实施犯罪之间没有犯罪预备活动。那么,李某的刑事责任至早产生于犯意形成之时,即其将汽车从对方单位开出之后。
2.李某与对方单位签订购车抵款协议的行为不应进入刑事司法评价。李某在与对方单位签订购车抵款协议时,作为本单位负责人,在购车抵款协议上签字并加盖本单位公章,应认定职务代表行为有效,签订购车抵款协议行为系本供电所的单位行为。虽然签订购车抵款协议与将该车据为己有行为之间间隔较短,但签订购车抵款协议时,李某并未产生侵吞公共财产的故意,更未着手实施犯罪行为,签订购车抵款协议与将该车据为己有并非基于同一犯罪故意,是两个相对独立的行为,应当分别进行评价,且不应纳入本案的刑事司法评价。
3.我国刑法对公共财物的界定采取的是“所有 占有”的立法态度,应当认定本案贪污对象为汽车。根据《刑法》第91条之规定,作为贪污对象的公共财物包括以下四类:一是国有财物;二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物;三是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四是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物 。对本条进行分析,刑法中贪污对象不仅限于国家或集体所有的财物,还包括由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实际控制和占有的私人财物。也就是说,我国刑法中对公共财产的界定采取“所有 占有”的立法态度,旨在将犯罪对象由国家或集体所有的财物扩大到虽不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但由国家或集体实际占有的财物。有观点认为,该汽车未被开回本供电所,不能认定为本供电所财产。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签订购车抵款协议为李某的合法职务行为,之后对方单位将该汽车交付给李某,动产物权依法转移给供电所 ,为供电所所有的财产。该车虽未由本供电所进行实际占有,但“所有”的法律内涵大于“占有”,“占有”仅为“所有”权能的一个方面 ,该车已属本供电所所有,未实际占有并不影响认定其为本供电所财产。虽然本供电所的其他人员不知该车应为本供电所财产,但李某在实行犯罪行为时主观上对此明知,定罪量刑时应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认定,而非其他人。结合李某的主观认知和客观行为,应当认定贪污对象为汽车。
4.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不影响该车属于本供电所财产,也不影响李某构成贪污既遂。未进行权属变更登记,不影响该车属于本供电所财产,只是不能产生公示对抗效力。在动产物权已合法转移的前提下,该车被李某侵吞,本供电所的实际损失为汽车,而非债权。此外,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也不影响李某构成贪污既遂。贪污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职务犯罪,与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罪一样,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该车由李某从对方单位开出后,由其直接开回自己家中,为李某实际控制,构成贪污罪既遂。 综上,本案中应当认定贪污对象为汽车,而不能直接认定贪污对象为所抵欠款,且李某之行为构成贪污既遂。
(二)应当以对涉案汽车的价格鉴定结论确定贪污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3月17日施行)已因盗窃罪新解释的出台而废止,但其中对被盗物品的数额计算方法仍然具有参照性意义,也符合我国司法实践情况,即对贪污数额应当以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对于不能确定的,应当区别情况,根据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进行核价。
1.何为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法律上对于何为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一般通过物品的购物发票及其他购物凭证来认定,但物品经过长期使用或者价格明显变化的除外。本案中,该汽车的初始购入凭证已经无法找到,且在犯罪时该车已经使用了12年,行使里程达30多万公里,即使找到了购入凭证也不能直接将购入价格作为价格认定的依据,应当考虑折旧因素,经鉴定确定其价格。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李某与对方单位在购车抵款协议中已将涉案汽车的价格确定为50000元,但该价格因缺乏公认性,不能作为汽车价格的有效证明,直接将李某与对方单位在主观上对该汽车的价格考量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不妥,将导致刑事司法出现随意性和不统一性。遂应当适用“对于不能确定的,应当区别情况,根据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进行核价。”的规定委托专门机构对涉案汽车进行价格鉴定。
2.即使物价鉴定结论明显高于或低于所抵欠款也不违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有观点认为,将涉案汽车进行作价,可能出现鉴定价格明显高于或低于该车所抵价款的情形,进而可能违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毋庸置疑,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作为刑法的特有原则,对犯罪行为的定罪、量刑均有全局性和根本性的意义,在本案中同样应当严格予以适用。但本案中,即使鉴定结论认定的价格明显高于或低于李某的主观预期也不违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首先,李某对其犯罪行为的动机和性质认识明确,其主观上能够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系违法犯罪行为。其次,李某对涉案车辆的价格具有基本认知,且能够预测到该车的实际价值可能高于或低于自己的预期,并对此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应当注意的是,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量刑原则并不是要求司法机关严格按照犯罪人的供述定罪量刑,更不要求犯罪中认定的事实与犯罪嫌疑人的认知丝毫不差,而应综合考虑犯罪人行为的客观行为,避免落入片面主观定罪的窠臼。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应正确区分以合法形式掩盖犯罪行为、犯罪之后的赃款处置行为与本案的不同。
本案中,如果李某在与对方单位签订购车抵款协议之时就已经存在侵吞本单位财物的犯罪故意,那么李某购车抵款的职务行为与侵吞本单位财物之行为在主观上基于同一持续的犯罪故意,该职务代表行为只是李某犯罪行为的一个环节,是其利用合法形式掩盖犯罪行为的手段,对该行为的刑法评价应结合整个犯罪行为确定,即应认定李某之行为的贪污对象为本供电所之应得欠款,直接以折抵欠款确定贪污数额 。如果李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欠款据为己有,之后用该款购买对方单位汽车一部,则贪污对象为欠款,购车行为只是贪污之后的赃款处置行为,也应直接以欠款数额认定贪污数额。
【法院判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认定李某构成贪污罪,贪污对象为汽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执行。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3月17日施行.
[2]改编自真实案例。
[3]犯罪客体有别于犯罪对象。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犯罪对象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客观存在的具体人或者具体物。可以说,犯罪客体较之犯罪对象更能揭示犯罪的本质特征,但犯罪客体必须通过一定的物质表现来体现,这个物质表现就是犯罪对象。
[4]高明暄、马克昌主编,执行主编赵秉志.刑法学(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第216页.
[5]郭立新、黄明儒主编.刑法分则适用典型疑难问题新释新解(第二版).第723页.
[6]《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3、24条之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7]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种权能。
[8]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1月13日《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条关于贪污罪的规定。
[9]高建华等贪污案.刑事审判参考.2007(5).
关键词 贪污对象 贪污数额 犯罪客体 犯罪对象 债权
中图分类号:D924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3)09-249-02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在担任供电公司下属供电所所长期间,在与对方单位结算欠款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将对方单位用以抵付本供电所50000元欠款的一部汽车据为己有。案发后,价格鉴定机构对涉案汽车进行了价格鉴定,结论为该车时值39800元 。
二、分歧意见
该案中,对于李某的贪污事实没有争议,但在对象认定方面存在不同意见,进而影响贪污对象的认定: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贪污数额为39800元。李某的贪污行为所指向的直接对象是汽车,该汽车系对方单位抵付本供电所欠款的对价,该车的所有权属于本供电所。李某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将该车据为己有,是侵吞本单位财物之行为,应以该车实际价值认定贪污数额。现有法律对贪污本单位财物的数额如何认定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应当参照盗窃犯罪中对被盗物品的数额计算方法,对该汽车进行价格鉴定。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也一般采用对涉案财物进行专门性鉴定的方式确定贪污数额。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李某贪污公款数额为50000元。其一,李某之行为是侵吞本单位一部汽车的行为,根据双方签订的购车抵款协议,汽车抵偿欠款50000元,该数额经过双方认可,被告人李某主观上对该车价值具有基本认知,应当以50000元确定贪污犯罪数额。其二,被告人李某之行为的实质是侵吞本单位财产,应当以给本单位造成的实际损失进行数额认定。本案中,案发单位的实际损失为50000元的债权。
三、评析意见
笔者认为:要确定李某的贪污数额,首先应当确定贪污对象 ,然后再具体确定贪污数额。本案中,李某作为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结算本单位欠款的职务便利,侵吞本单位汽车一部,构成贪污罪既遂,应以物价鉴定结论确定其贪污数额。
(一)李某贪污行为的对象为汽车
1.李某的刑事责任产生于着手实施贪污行为之时。一个完整犯罪行为是从产生犯罪意图、犯罪预备、着手实施犯罪行为、犯罪行为实施终了的纵向过程。刑事责任因实施犯罪行为而产生。实施犯罪行为是刑事责任产生的前提或者原因,没有实施犯罪行为,刑事责任就不可能产生 。然而对于无预谋的突发性犯罪,犯罪人在产生犯意之后即着手实施犯罪,其间往往没有什么犯罪的预备活动,但从逻辑上看,起意行为一定先于犯罪实施行为,没有起意行为,犯罪行为就不可能着手实施,因此,犯意尚未形成,就不可能产生刑事责任。本案中,签订购车抵款协议一事由对方单位的相关负责人张某主动提出,李某考虑到尽快为本供电所收回欠款,同意了张某的提议,并签订了购车抵款协议。综合张某的证言和李某的供述,李某在主观上不存在利用结算欠款的职务便利贪污本单位财产的预谋,属于临时起意,其产生犯罪意图和着手实施犯罪之间没有犯罪预备活动。那么,李某的刑事责任至早产生于犯意形成之时,即其将汽车从对方单位开出之后。
2.李某与对方单位签订购车抵款协议的行为不应进入刑事司法评价。李某在与对方单位签订购车抵款协议时,作为本单位负责人,在购车抵款协议上签字并加盖本单位公章,应认定职务代表行为有效,签订购车抵款协议行为系本供电所的单位行为。虽然签订购车抵款协议与将该车据为己有行为之间间隔较短,但签订购车抵款协议时,李某并未产生侵吞公共财产的故意,更未着手实施犯罪行为,签订购车抵款协议与将该车据为己有并非基于同一犯罪故意,是两个相对独立的行为,应当分别进行评价,且不应纳入本案的刑事司法评价。
3.我国刑法对公共财物的界定采取的是“所有 占有”的立法态度,应当认定本案贪污对象为汽车。根据《刑法》第91条之规定,作为贪污对象的公共财物包括以下四类:一是国有财物;二是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物;三是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四是在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者运输中的私人财物 。对本条进行分析,刑法中贪污对象不仅限于国家或集体所有的财物,还包括由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实际控制和占有的私人财物。也就是说,我国刑法中对公共财产的界定采取“所有 占有”的立法态度,旨在将犯罪对象由国家或集体所有的财物扩大到虽不属于国家或集体所有,但由国家或集体实际占有的财物。有观点认为,该汽车未被开回本供电所,不能认定为本供电所财产。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签订购车抵款协议为李某的合法职务行为,之后对方单位将该汽车交付给李某,动产物权依法转移给供电所 ,为供电所所有的财产。该车虽未由本供电所进行实际占有,但“所有”的法律内涵大于“占有”,“占有”仅为“所有”权能的一个方面 ,该车已属本供电所所有,未实际占有并不影响认定其为本供电所财产。虽然本供电所的其他人员不知该车应为本供电所财产,但李某在实行犯罪行为时主观上对此明知,定罪量刑时应根据行为人的主观方面认定,而非其他人。结合李某的主观认知和客观行为,应当认定贪污对象为汽车。
4.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不影响该车属于本供电所财产,也不影响李某构成贪污既遂。未进行权属变更登记,不影响该车属于本供电所财产,只是不能产生公示对抗效力。在动产物权已合法转移的前提下,该车被李某侵吞,本供电所的实际损失为汽车,而非债权。此外,未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也不影响李某构成贪污既遂。贪污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职务犯罪,与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罪一样,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 。该车由李某从对方单位开出后,由其直接开回自己家中,为李某实际控制,构成贪污罪既遂。 综上,本案中应当认定贪污对象为汽车,而不能直接认定贪污对象为所抵欠款,且李某之行为构成贪污既遂。
(二)应当以对涉案汽车的价格鉴定结论确定贪污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3月17日施行)已因盗窃罪新解释的出台而废止,但其中对被盗物品的数额计算方法仍然具有参照性意义,也符合我国司法实践情况,即对贪污数额应当以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对于不能确定的,应当区别情况,根据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进行核价。
1.何为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法律上对于何为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一般通过物品的购物发票及其他购物凭证来认定,但物品经过长期使用或者价格明显变化的除外。本案中,该汽车的初始购入凭证已经无法找到,且在犯罪时该车已经使用了12年,行使里程达30多万公里,即使找到了购入凭证也不能直接将购入价格作为价格认定的依据,应当考虑折旧因素,经鉴定确定其价格。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李某与对方单位在购车抵款协议中已将涉案汽车的价格确定为50000元,但该价格因缺乏公认性,不能作为汽车价格的有效证明,直接将李某与对方单位在主观上对该汽车的价格考量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不妥,将导致刑事司法出现随意性和不统一性。遂应当适用“对于不能确定的,应当区别情况,根据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进行核价。”的规定委托专门机构对涉案汽车进行价格鉴定。
2.即使物价鉴定结论明显高于或低于所抵欠款也不违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有观点认为,将涉案汽车进行作价,可能出现鉴定价格明显高于或低于该车所抵价款的情形,进而可能违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毋庸置疑,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作为刑法的特有原则,对犯罪行为的定罪、量刑均有全局性和根本性的意义,在本案中同样应当严格予以适用。但本案中,即使鉴定结论认定的价格明显高于或低于李某的主观预期也不违背主客观相统一原则。首先,李某对其犯罪行为的动机和性质认识明确,其主观上能够认识到自己的行为系违法犯罪行为。其次,李某对涉案车辆的价格具有基本认知,且能够预测到该车的实际价值可能高于或低于自己的预期,并对此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应当注意的是,遵循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量刑原则并不是要求司法机关严格按照犯罪人的供述定罪量刑,更不要求犯罪中认定的事实与犯罪嫌疑人的认知丝毫不差,而应综合考虑犯罪人行为的客观行为,避免落入片面主观定罪的窠臼。
此外,需要说明的是,应正确区分以合法形式掩盖犯罪行为、犯罪之后的赃款处置行为与本案的不同。
本案中,如果李某在与对方单位签订购车抵款协议之时就已经存在侵吞本单位财物的犯罪故意,那么李某购车抵款的职务行为与侵吞本单位财物之行为在主观上基于同一持续的犯罪故意,该职务代表行为只是李某犯罪行为的一个环节,是其利用合法形式掩盖犯罪行为的手段,对该行为的刑法评价应结合整个犯罪行为确定,即应认定李某之行为的贪污对象为本供电所之应得欠款,直接以折抵欠款确定贪污数额 。如果李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欠款据为己有,之后用该款购买对方单位汽车一部,则贪污对象为欠款,购车行为只是贪污之后的赃款处置行为,也应直接以欠款数额认定贪污数额。
【法院判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做出终审判决,认定李某构成贪污罪,贪污对象为汽车,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期四年执行。
注释: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3月17日施行.
[2]改编自真实案例。
[3]犯罪客体有别于犯罪对象。犯罪客体是指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犯罪对象是指刑法分则条文规定的犯罪行为所作用的客观存在的具体人或者具体物。可以说,犯罪客体较之犯罪对象更能揭示犯罪的本质特征,但犯罪客体必须通过一定的物质表现来体现,这个物质表现就是犯罪对象。
[4]高明暄、马克昌主编,执行主编赵秉志.刑法学(第三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第216页.
[5]郭立新、黄明儒主编.刑法分则适用典型疑难问题新释新解(第二版).第723页.
[6]《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23、24条之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7]所有权包括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四种权能。
[8]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11月13日《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条关于贪污罪的规定。
[9]高建华等贪污案.刑事审判参考.200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