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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校发生事故后,加害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应向受害人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学校事故侵害的是受害人的健康权和生命权。按照法律规定,责任主体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是,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学校事故的民事法律责任的实质是赔偿问题,是否只要事故发生在学校,学校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呢?
许多人甚至包括一些法律工作者和教育工作者认为,只要事故发生在学校,学校就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就必须对受害人予以赔偿。理由就是他们认为“学校是在校学生的监护人”。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是否是学生的监护人?学校是否应对发生在学校里的一切人身伤害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请看下面这个案例。该案例选自《民法疑难案例评析》,该书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梁书文庭长主编,所作的评析应被认为是具有权威性的。
[案例]幼儿园是否应为被告
高甲(6岁)是某幼儿园大班幼儿。1993年6月5日下午5时许,幼儿下课后由老师带着上厕所。高甲跑进厕所准备上厕所,见金乙(5岁,幼儿园中班幼儿)正在小便,便一把将金乙推开,不料金乙没站住,摔倒在厕所的墙角,幼儿园老师赶忙把金乙扶起,并对高甲进行了批评。金乙当时感到腿部(右腿)很痛,待其父母把他接回家后腿部更痛,并鼓起一个大包。金乙的父亲连夜将金乙送到医院检查,医院诊断为右腿大腿骨骨折,住院60天,共花去医疗费800多元,金乙的父母因照顾金乙而误工减少收入1600多元。待金乙出院后,金乙的父亲以金乙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高甲的父母赔偿金乙的医疗费及金乙父母因照顾金乙的误工收入。
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对此案的处理有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将幼儿园更换为被告,因为损害事实发生在幼儿园,幼儿园对高甲和金乙没有尽到监护职责;高甲的父母在发生事故时并不在现场,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不能承担责任,应由幼儿园赔偿金乙的经济损失。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将高甲和幼儿园作为共同被告,因为金乙的伤害是由高甲将其推倒造成的,而幼儿园在幼儿在园期间没有尽到监护职责,二者皆有过错,所以应由高甲的父母与幼儿园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只把高甲列为本案被告,将幼儿园追加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金乙的伤害全是由高甲造成,尽管幼儿在园期间幼儿园对幼儿有监管职责,但幼儿园老师不可能预料到高甲要将金乙推倒,因此,金乙的经济损失应由高甲的父母承担。后人民法院基本上采纳了第二种意见,但认为高甲将金乙推倒是造成金乙受伤的主要原因,应由高甲的父母承担主要责任;幼儿园在幼儿在园期间应看管好幼儿,以免发生损害事故,但幼儿园并未尽到监管职责,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故最后判决高甲的父母赔偿金乙经济损失1800元,幼儿园赔偿600元。
《民法疑难案例评析》对该案例是这样分析的:
在司法实践中,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的确定和具体承担,情况比较复杂,因此必须根据《民法通则》对此规定的原则精神,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具体情况,妥善地进行处理。例如,幼儿园对入园学习、生活的幼儿,仅负有一定监护性质的职责,而并非是监护人,只能在幼儿园对造成幼儿伤害有过错时,才适当地承担一定的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们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在此案例中,金乙所遭受的伤害,完全是由高甲将其推倒造成的,因此高甲的父母应对高甲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尽管金乙的伤害是金乙在幼儿园期间造成的,但幼儿园的老师对高甲将金乙推倒根本就无法预料,很难认定在这一损害事故中幼儿园的过错,因此幼儿园对金乙的伤害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而应由高甲的父母全部承担民事责任。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时,错误地将幼儿园作为监护人,认为其没有尽到监护职责,是一种定性的错误,因而不能把高甲和幼儿园作为共同的被告,由二者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幼儿园只有在幼儿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有过错时,才适当地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既然幼儿园这种教育机构不是在园幼儿的监护人,同样道理,学校这种教育机构也不是在校学生的监护人。关于监护人问题,《民法通则》在专门章节里作了明确规定。
根据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同,可将民事行为能力人分为三种: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公民能够通过自己独立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能力。民法通则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亦称部分民事行为能力人或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实施的民事行为皆属无效民事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从我国学生的年龄结构看,我国小学、初中乃至高中阶段的学生基本上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为监督和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我国民法规定了监护制度。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其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上述所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从上述规定看,法律从来没有规定学校是学生的监护人。
当然学校也可以成为监护人,学校担任监护人的前提条件有两个:一是被监护人没有父母和其他近亲属,或者其父母和其他近亲属无监护能力;二是被监护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是学校。因此,那种认为学校是学生监护人的说法,在法律上是没有依据的。
学校对在校学生是否具有委托监护权呢?关于这个问题,有的人甚至少数司法人员认为,学生入校后,对学生的监护职责已由法定监护人转移到学校,理由是学生的监护人在客观上已无法实施监护了。持这种观点的人只看到了问题的现象,而未从实质上分析问题。监护职责是基于亲权产生的一种法定职责,学校对学生的教育职责是基于教育机构的设置产生的一种工作职责,二者性质不同。从职责范围来看,二者也不尽相同。学校的职责是根据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学生实施体、智、德、美全面发展的教育。关于监护人的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作了明确规定:“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二者相比,学校是完全不能等同于学生监护人的特殊的民事主体。既然学校不是学生法定意义上的监护人,那么学校就不能履行学生的法定监护职责。如需变更,要经人民法院或有关组织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指定。那种认为随着学生入校其监护职责也随之转移的说法,于法无据。
学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一般依“过错原则”进行赔偿,即有过错应适当赔偿,没有过错就不予赔偿。“有无过错”是确定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
关于如何确定学校有无过错的问题,要看教职工在履行职责中有无故意和过失的过错。对于不履行职责或错误地履行职责,无论是以作为的形式还是以不作为的形式,都应承担民事责任。例如,由于工作人员擅离职守或虐待学生造成学生冻伤、活动器材的不安全给学生造成伤害等。学生在校发生的损伤问题,不完全是学校工作人员故意和过失造成的,也有工作人员无法预料的意外事故,对于意外事故的民事责任就不能完全由学校承担。
学校事故的民事法律责任的实质是赔偿问题,是否只要事故发生在学校,学校就必须承担赔偿责任呢?
许多人甚至包括一些法律工作者和教育工作者认为,只要事故发生在学校,学校就负有不可推卸的法律责任,就必须对受害人予以赔偿。理由就是他们认为“学校是在校学生的监护人”。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是否是学生的监护人?学校是否应对发生在学校里的一切人身伤害事故承担赔偿责任?请看下面这个案例。该案例选自《民法疑难案例评析》,该书由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梁书文庭长主编,所作的评析应被认为是具有权威性的。
[案例]幼儿园是否应为被告
高甲(6岁)是某幼儿园大班幼儿。1993年6月5日下午5时许,幼儿下课后由老师带着上厕所。高甲跑进厕所准备上厕所,见金乙(5岁,幼儿园中班幼儿)正在小便,便一把将金乙推开,不料金乙没站住,摔倒在厕所的墙角,幼儿园老师赶忙把金乙扶起,并对高甲进行了批评。金乙当时感到腿部(右腿)很痛,待其父母把他接回家后腿部更痛,并鼓起一个大包。金乙的父亲连夜将金乙送到医院检查,医院诊断为右腿大腿骨骨折,住院60天,共花去医疗费800多元,金乙的父母因照顾金乙而误工减少收入1600多元。待金乙出院后,金乙的父亲以金乙法定代理人的身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高甲的父母赔偿金乙的医疗费及金乙父母因照顾金乙的误工收入。
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在审理过程中对此案的处理有三种不同的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将幼儿园更换为被告,因为损害事实发生在幼儿园,幼儿园对高甲和金乙没有尽到监护职责;高甲的父母在发生事故时并不在现场,无法履行监护职责,不能承担责任,应由幼儿园赔偿金乙的经济损失。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将高甲和幼儿园作为共同被告,因为金乙的伤害是由高甲将其推倒造成的,而幼儿园在幼儿在园期间没有尽到监护职责,二者皆有过错,所以应由高甲的父母与幼儿园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只把高甲列为本案被告,将幼儿园追加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金乙的伤害全是由高甲造成,尽管幼儿在园期间幼儿园对幼儿有监管职责,但幼儿园老师不可能预料到高甲要将金乙推倒,因此,金乙的经济损失应由高甲的父母承担。后人民法院基本上采纳了第二种意见,但认为高甲将金乙推倒是造成金乙受伤的主要原因,应由高甲的父母承担主要责任;幼儿园在幼儿在园期间应看管好幼儿,以免发生损害事故,但幼儿园并未尽到监管职责,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故最后判决高甲的父母赔偿金乙经济损失1800元,幼儿园赔偿600元。
《民法疑难案例评析》对该案例是这样分析的:
在司法实践中,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民事责任的确定和具体承担,情况比较复杂,因此必须根据《民法通则》对此规定的原则精神,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及具体情况,妥善地进行处理。例如,幼儿园对入园学习、生活的幼儿,仅负有一定监护性质的职责,而并非是监护人,只能在幼儿园对造成幼儿伤害有过错时,才适当地承担一定的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民法通则意见》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们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在此案例中,金乙所遭受的伤害,完全是由高甲将其推倒造成的,因此高甲的父母应对高甲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尽管金乙的伤害是金乙在幼儿园期间造成的,但幼儿园的老师对高甲将金乙推倒根本就无法预料,很难认定在这一损害事故中幼儿园的过错,因此幼儿园对金乙的伤害不应承担民事责任,而应由高甲的父母全部承担民事责任。此人民法院在审理时,错误地将幼儿园作为监护人,认为其没有尽到监护职责,是一种定性的错误,因而不能把高甲和幼儿园作为共同的被告,由二者共同承担民事责任。幼儿园只有在幼儿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有过错时,才适当地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既然幼儿园这种教育机构不是在园幼儿的监护人,同样道理,学校这种教育机构也不是在校学生的监护人。关于监护人问题,《民法通则》在专门章节里作了明确规定。
根据民事行为能力的不同,可将民事行为能力人分为三种: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是公民能够通过自己独立的行为行使民事权利,履行民事义务的能力。民法通则规定,18周岁以上的公民是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可以独立进行民事活动,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亦称部分民事行为能力人或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民事活动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其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民事行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实施的民事行为皆属无效民事行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是他的法定代理人。从我国学生的年龄结构看,我国小学、初中乃至高中阶段的学生基本上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为监督和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我国民法规定了监护制度。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其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1.祖父母、外祖父母;2.兄、姐;3.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没有上述所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从上述规定看,法律从来没有规定学校是学生的监护人。
当然学校也可以成为监护人,学校担任监护人的前提条件有两个:一是被监护人没有父母和其他近亲属,或者其父母和其他近亲属无监护能力;二是被监护人父母的所在单位是学校。因此,那种认为学校是学生监护人的说法,在法律上是没有依据的。
学校对在校学生是否具有委托监护权呢?关于这个问题,有的人甚至少数司法人员认为,学生入校后,对学生的监护职责已由法定监护人转移到学校,理由是学生的监护人在客观上已无法实施监护了。持这种观点的人只看到了问题的现象,而未从实质上分析问题。监护职责是基于亲权产生的一种法定职责,学校对学生的教育职责是基于教育机构的设置产生的一种工作职责,二者性质不同。从职责范围来看,二者也不尽相同。学校的职责是根据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学生实施体、智、德、美全面发展的教育。关于监护人的职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条作了明确规定:“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在被监护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或者与人争议时,代理其进行诉讼。”二者相比,学校是完全不能等同于学生监护人的特殊的民事主体。既然学校不是学生法定意义上的监护人,那么学校就不能履行学生的法定监护职责。如需变更,要经人民法院或有关组织依照民法通则的规定指定。那种认为随着学生入校其监护职责也随之转移的说法,于法无据。
学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一般依“过错原则”进行赔偿,即有过错应适当赔偿,没有过错就不予赔偿。“有无过错”是确定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
关于如何确定学校有无过错的问题,要看教职工在履行职责中有无故意和过失的过错。对于不履行职责或错误地履行职责,无论是以作为的形式还是以不作为的形式,都应承担民事责任。例如,由于工作人员擅离职守或虐待学生造成学生冻伤、活动器材的不安全给学生造成伤害等。学生在校发生的损伤问题,不完全是学校工作人员故意和过失造成的,也有工作人员无法预料的意外事故,对于意外事故的民事责任就不能完全由学校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