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俗话说,“防民之口,甚于防川,民之有口,犹土之有山川也,财用于是乎出,犹其原隰之有衍沃也,衣食于是乎生。”由此可见让民有口,即言论自由在一国治理中有多么重要。随着我们国家民主法治进程的加快,以人为本的思想和主权在民的理念已经深入人心,人们对司法活动有更高的要求,甚至有时希望司法活动能够按照人民心中最根本的意愿进行,如果案件最后的审理结果与民众所期待的结果是不一致的,尤其是一些对社会有重大影响的案件,这就可能导致民意与司法机关的碰撞,一些不法分子可能会借此煽风点火,影响社会稳定。由此可见,如何处理社会舆论与司法机关之间的关系,如何使得定罪量刑之后的结果,即可以惩罚罪犯,也可以满足民众的意愿和诉求,成为了司法机关的一个难题。
社会舆论的定义究竟是什么,学界一直都没有达成统一的意见,一种定义是:舆论是指在一定社会范围内,消除个人意见差异,反映社会知觉和集合意识的、多数人的共同意见。而也有的学者认为:舆论是在特定的时间和空间里,公众对特定的社会公共事务,公开表达的,基本一致的意见或态度。无论如何定义舆论,“意见”始终是舆论研究的核心,也就是舆论的本体,舆论传播所着眼的也是意见的流动问题。意见通常是通过与态度、信念和价值,尤其是和态度相比较来界定自身的。舆论一是来源于群众自发,二是来源于有目的的引导,当社会出现某一重大的新问题时,民众根据自己的理解,自发地,分散的进行意思表达,持有相同态度的人逐渐增多,互相影响,这就形成了社会舆论。随着文明程度的不断进步,社会的发展,人们越来越重视自我的权利保护,根据当今的社会热点问题来看,无论是对事情本身的关注,还是对长远前景的期待,民众都会充分的表达出自己的意愿,而且国家的权力机构也必须重视百姓的诉求,司法机关在定罪量刑时也会考虑社会舆论的某些趋向。当然,公众对案件的认识,大都是基于案件本身的事实问题以及个人的情感、道德观念,很少能够依据法律的规则来进行判断,所以在对积极力量支持的同时,也可能带来一些不理智的负面影响。由此可见,社会舆论对于司法机关的定罪量刑有正面的影响也会有负面的影响。
社会舆论对定罪量刑的积极作用大致有如下几点:第一,社会舆论参与到审判过程中对加强司法程序的透明化有很大的帮助,舆论介入司法,是现代民主政治的要求。按照现代民主政治的一般原理,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有权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有权参与决定关系自身利益的重大事项,要求司法反映民意,如果司法脱离了以民众为基础的民意,司法为民的口号就成了一句空话。第二,社会舆论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司法的建立、健全和完善,促进司法更加公正、透明。比如说涉及到法律上表达不清,空白的法律事件,民众的关注就可以推动此法律制度的存废,修改,使得这一问题得到解决。第三,促进司法公正,增加了司法执行过程中的透明度,利用社会舆论,对司法进行有效的监督,在很大程度上可以避免各种因素对司法执行过程当中的不利影响,有助于防范司法腐败行为,增强了司法的严肃性,对司法的执行是一种压力和鞭策,即对监督司法审判、提高审判质量、促进司法公正、揭露司法腐败、培养公民法治观念发挥了重要作用。
当然,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那么社会舆论对定罪量刑的消极影响也必然存在,大致有如下几点:第一,易受他人误导和影响。由于当下网络信息的飞速发展,媒体行业的激烈竞争,某一焦点问题在浮出水面还未清晰证明的时候,媒体业为了抢头条搏版面,就有可能发布一些不实的资料,甚至是发布未求证,道听途说的新闻,并且这些新闻往往都是仅利于一方的言辞,这就很容易导致公众不明真像,随大流,脱离案件本身去思考问题,而且法律的程序性和严肃性就决定了很多事情本身是与道德相冲突的,外加有些不法分子煽风点火,制造舆论,引起公众恐慌,甚至是反社会的极端消极心理,这可能导致公众对司法公平性产生不信任感,失望感,严重的会引起社会秩序的震荡。第二,社会舆论的巨大压力可能会使司法机关丧失公正性和独立性。最典型的案件莫属97年张金柱交通肇事案,张金柱本身虽然罪大恶极,但其罪行严格来说不足以致死,很多事争论在判处死刑后仍未清晰,但由于张金柱的身份特殊,已经超乎了普通交通肇事案被告的身份,变成了公安队伍中违法乱纪的典型代表,长期以来,由于个别害群之马的出现,公安队伍在普通老百姓的心目中形象欠佳,在这个时候拿犯罪事实有所争议的张金柱开刀,一则可以杀一儆百,二则可以迅速在老百姓心目中树立起公安队伍执法公正、严以律己的形象,挽回公安队伍在老百姓心中本应有的良好形象,换句话说就是张金柱成了公安部门树立形象的牺牲品,虽然之后法院极力否认此判决受到了舆论的影响,但是试想,如果没有激起民愤,也许就会有另外的一种结果。李天一轮奸案亦如此,虽然李天一品性恶劣,但根据刑法规定,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和减轻处罚,十年的有期徒刑在本人看来难免有些太重,司法机关在面对强大的社会舆论压力和讨伐声中,不得不以重罚来平复人心,可见,舆论的压力对于某些案件的最后结果有着直接的影响。第三,社会舆论主要是由感性认识后作出的直接反应,这在不同程度上忽视了对罪犯的公正,大众基本都倾向于受害群体。“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准则,该原则要求:以客观行为的侵害与主观意识的罪过性相结合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犯罪主体再次犯罪的危险程度作为刑罚的尺度。司法的公平公正性不仅仅是只是面对受害者而言,罪犯也应该得到公正的待遇,而公众由于内心对受害者的同情和道德的导向作用,都会将矛头对准罪犯,都希望法官重判,来惩罚罪犯的恶行,让结果大快人心。往往一个普通的案件,经过舆论的发酵,随即演变为震动社会各界的热点事件,他们希望能用自己的声音直接实现对司法权的引导和督促,维护自己或他人的正当利益诉求。比如对于一个焦点案件,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审判后惩处较轻的,可能只有专业的法律人士才可理解,广大老百姓对于法律的欠缺性导致他们根本无法理解最终审判结果,对于罪犯竟这般“宽容”的态度让公众不由的对司法机关产生了误解和猜疑,引起群众的强烈不满,导致了群众对政府,对司法机关的负面情绪。
综上所述,舆论监督是一把双刃剑,它是人民群众行使社会主义民主权利的有效形式, 是防止和纠正司法腐败,推进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实现司法公正的一支重要力量,但是又要注意不能超越監督的合理界限,造成负面效果。学校,单位,媒体等机构要对人民群众进行引导性的法治教育,让人民知法,懂法,理解司法机关执法程序和审判结果等;人民群众要自觉树立法治观念,加强自律意识,冷静、理智、客观的分析问题,杜绝跟风或者造谣、起哄、诽谤等恶意行为,正确的通过舆论监督司法公平,公正,促进司法的进步;同时要对网络,媒体传播消息的正规性加以引导,大众传媒要恪守理性,防止出现误导民意而酿成所谓“舆论审判”的恶果,建立相关的规章制度予以规范,对恶劣行为加以控制,从根源上净化舆论信息,将社会舆论效果最大化的加以优质,使得社会舆论与司法公正相得益彰,积极满足民众诉求的同时,实现高层次的公平、公正和公开。(作者单位: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参见李良荣 :《新闻学概论》, 复旦大学出版社2001 ,第49 页。
[2]参见董如英:《社会舆论对司法公正的影响》,载《学理论》2013年第12期。
[3]王海英:《网络舆论与公正司法的实现》,载《法学论坛》2013年3月第2期。
社会舆论的定义究竟是什么,学界一直都没有达成统一的意见,一种定义是:舆论是指在一定社会范围内,消除个人意见差异,反映社会知觉和集合意识的、多数人的共同意见。而也有的学者认为:舆论是在特定的时间和空间里,公众对特定的社会公共事务,公开表达的,基本一致的意见或态度。无论如何定义舆论,“意见”始终是舆论研究的核心,也就是舆论的本体,舆论传播所着眼的也是意见的流动问题。意见通常是通过与态度、信念和价值,尤其是和态度相比较来界定自身的。舆论一是来源于群众自发,二是来源于有目的的引导,当社会出现某一重大的新问题时,民众根据自己的理解,自发地,分散的进行意思表达,持有相同态度的人逐渐增多,互相影响,这就形成了社会舆论。随着文明程度的不断进步,社会的发展,人们越来越重视自我的权利保护,根据当今的社会热点问题来看,无论是对事情本身的关注,还是对长远前景的期待,民众都会充分的表达出自己的意愿,而且国家的权力机构也必须重视百姓的诉求,司法机关在定罪量刑时也会考虑社会舆论的某些趋向。当然,公众对案件的认识,大都是基于案件本身的事实问题以及个人的情感、道德观念,很少能够依据法律的规则来进行判断,所以在对积极力量支持的同时,也可能带来一些不理智的负面影响。由此可见,社会舆论对于司法机关的定罪量刑有正面的影响也会有负面的影响。
社会舆论对定罪量刑的积极作用大致有如下几点:第一,社会舆论参与到审判过程中对加强司法程序的透明化有很大的帮助,舆论介入司法,是现代民主政治的要求。按照现代民主政治的一般原理,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有权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有权参与决定关系自身利益的重大事项,要求司法反映民意,如果司法脱离了以民众为基础的民意,司法为民的口号就成了一句空话。第二,社会舆论在一定程度上推动了司法的建立、健全和完善,促进司法更加公正、透明。比如说涉及到法律上表达不清,空白的法律事件,民众的关注就可以推动此法律制度的存废,修改,使得这一问题得到解决。第三,促进司法公正,增加了司法执行过程中的透明度,利用社会舆论,对司法进行有效的监督,在很大程度上可以避免各种因素对司法执行过程当中的不利影响,有助于防范司法腐败行为,增强了司法的严肃性,对司法的执行是一种压力和鞭策,即对监督司法审判、提高审判质量、促进司法公正、揭露司法腐败、培养公民法治观念发挥了重要作用。
当然,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那么社会舆论对定罪量刑的消极影响也必然存在,大致有如下几点:第一,易受他人误导和影响。由于当下网络信息的飞速发展,媒体行业的激烈竞争,某一焦点问题在浮出水面还未清晰证明的时候,媒体业为了抢头条搏版面,就有可能发布一些不实的资料,甚至是发布未求证,道听途说的新闻,并且这些新闻往往都是仅利于一方的言辞,这就很容易导致公众不明真像,随大流,脱离案件本身去思考问题,而且法律的程序性和严肃性就决定了很多事情本身是与道德相冲突的,外加有些不法分子煽风点火,制造舆论,引起公众恐慌,甚至是反社会的极端消极心理,这可能导致公众对司法公平性产生不信任感,失望感,严重的会引起社会秩序的震荡。第二,社会舆论的巨大压力可能会使司法机关丧失公正性和独立性。最典型的案件莫属97年张金柱交通肇事案,张金柱本身虽然罪大恶极,但其罪行严格来说不足以致死,很多事争论在判处死刑后仍未清晰,但由于张金柱的身份特殊,已经超乎了普通交通肇事案被告的身份,变成了公安队伍中违法乱纪的典型代表,长期以来,由于个别害群之马的出现,公安队伍在普通老百姓的心目中形象欠佳,在这个时候拿犯罪事实有所争议的张金柱开刀,一则可以杀一儆百,二则可以迅速在老百姓心目中树立起公安队伍执法公正、严以律己的形象,挽回公安队伍在老百姓心中本应有的良好形象,换句话说就是张金柱成了公安部门树立形象的牺牲品,虽然之后法院极力否认此判决受到了舆论的影响,但是试想,如果没有激起民愤,也许就会有另外的一种结果。李天一轮奸案亦如此,虽然李天一品性恶劣,但根据刑法规定,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和减轻处罚,十年的有期徒刑在本人看来难免有些太重,司法机关在面对强大的社会舆论压力和讨伐声中,不得不以重罚来平复人心,可见,舆论的压力对于某些案件的最后结果有着直接的影响。第三,社会舆论主要是由感性认识后作出的直接反应,这在不同程度上忽视了对罪犯的公正,大众基本都倾向于受害群体。“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是我国刑法的基本准则,该原则要求:以客观行为的侵害与主观意识的罪过性相结合犯罪的社会危害程度,以及犯罪主体再次犯罪的危险程度作为刑罚的尺度。司法的公平公正性不仅仅是只是面对受害者而言,罪犯也应该得到公正的待遇,而公众由于内心对受害者的同情和道德的导向作用,都会将矛头对准罪犯,都希望法官重判,来惩罚罪犯的恶行,让结果大快人心。往往一个普通的案件,经过舆论的发酵,随即演变为震动社会各界的热点事件,他们希望能用自己的声音直接实现对司法权的引导和督促,维护自己或他人的正当利益诉求。比如对于一个焦点案件,按照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审判后惩处较轻的,可能只有专业的法律人士才可理解,广大老百姓对于法律的欠缺性导致他们根本无法理解最终审判结果,对于罪犯竟这般“宽容”的态度让公众不由的对司法机关产生了误解和猜疑,引起群众的强烈不满,导致了群众对政府,对司法机关的负面情绪。
综上所述,舆论监督是一把双刃剑,它是人民群众行使社会主义民主权利的有效形式, 是防止和纠正司法腐败,推进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实现司法公正的一支重要力量,但是又要注意不能超越監督的合理界限,造成负面效果。学校,单位,媒体等机构要对人民群众进行引导性的法治教育,让人民知法,懂法,理解司法机关执法程序和审判结果等;人民群众要自觉树立法治观念,加强自律意识,冷静、理智、客观的分析问题,杜绝跟风或者造谣、起哄、诽谤等恶意行为,正确的通过舆论监督司法公平,公正,促进司法的进步;同时要对网络,媒体传播消息的正规性加以引导,大众传媒要恪守理性,防止出现误导民意而酿成所谓“舆论审判”的恶果,建立相关的规章制度予以规范,对恶劣行为加以控制,从根源上净化舆论信息,将社会舆论效果最大化的加以优质,使得社会舆论与司法公正相得益彰,积极满足民众诉求的同时,实现高层次的公平、公正和公开。(作者单位:华中师范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参见李良荣 :《新闻学概论》, 复旦大学出版社2001 ,第49 页。
[2]参见董如英:《社会舆论对司法公正的影响》,载《学理论》2013年第12期。
[3]王海英:《网络舆论与公正司法的实现》,载《法学论坛》2013年3月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