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问题疑难案例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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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案情
  1994年,95版动画片导演崔某到刘某(当时刘某作为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工作人员,借调到上海科影厂工作)家中,委托其为即将拍摄的95版动画片创作人物形象。刘某当场用铅笔勾画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形象正面图,并将底稿交给了崔某。当时双方并未就该作品的著作权归属签署任何书面协议。
  95版动画片由中央电视台和东方电视台联合摄制,于1995年播出,在其片尾播放的演职人员列表中载明:“人物设计:刘某”。
  2012年,刘某经崔某介绍认识了洪某,得知洪某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形象注册了商标并想利用这三个人物形象拍摄动画片。2012年12月14日,刘某与洪某签订了《著作权(角色商品化权)转让合同》,约定刘某将自己创作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件作品的所有著作权权利转让给洪某,转让金额人民币三万元,刘某则应提供作品的原型图。崔某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刘某收取了3万元转让费,并将崔某提供的标准设计图交付给洪某。同时洪某与刘某又签订了一份内容相同的合同,洪某将落款日期写成2005年8月1日。
  2013年1月4日,刘某(乙方)与央视动画公司(甲方)签订《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美术造型委托制作协议;该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制作的动画片《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创作“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造型,委托费用为10000元,作品交付时间为2013年2月28日;协议同时约定,该三幅美术作品为委托作品,甲方独家拥有除署名权以外的全部知识产权;甲方有权以原始权利人身份,自行或授予第三方对该制作成果进行任何形式使用及修改,均不需再次征得乙方同意,也不需支付本协议之外的费用。协议签订后,刘某并没有向央视动画公司交付作品。至2013年7月30日期间,刘某两次退回央视动画公司支付的10000元委托费用,并向央视动画公司发出终止合同通知函。央视动画公司则三次退回10000元委托费用,并函复要求刘某继续履行《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美术造型委托制作协议。
  2013年1月23日,洪某向浙江省版权局申请作品登记,取得11-2013-F-1802号作品登记证书,该证书载明作品名称:小头爸爸;作品类型:美术作品;作者:刘某;著作权人:洪某。庭审中,经刘某、崔某、周某确认,洪某登记的作品并非刘某原始创作的人物概念图,而是95版动画片美术创作团队创作的标准设计图。
  2014年3月10日,洪某与大头儿子文化公司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幅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全部转让给大头儿子文化公司。
  2013年8月8日,刘某(乙方)与央视动画公司(甲方)签订《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美术造型委托制作协议补充协议,协议载明,上世纪90年代中期,甲方通过崔某邀请乙方参与95版动画片其中主要人物造型的创作;甲方以委托创作的方式有偿取得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造型除署名权以外的全部著作权,并据此制作了156集的95版动画片;乙方收取了相关的委托创作费用,除享有“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造型的署名权以外,不再享有《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中相关造型的其他任何权利;甲乙双方于2013年1月4日签署的“《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美术造型委托制作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各自未尽合同义务,乙方无权单方面终止该协议的履行;乙方保证未接受过任何第三方的委托另行创作三个人物造型,也未通过转让、许可使用等方式授权第三方取得或使用相关造型作品。
  2013年8月29日,刘某在杨某事先打印好的一份《说明》上签字,该《说明》载明:95版动画片中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造型是刘某接受央视的委托而创作,根据当时约定,刘某只享有三个人物形象的署名权,作品的著作权及其他知识产权均归央视所有;刘某之所以和洪某签署《著作权转让协议》,是因为其看见洪某有“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形象的商标注册证,误以为这几个造型的权利都已经被洪某拿到,实际上该份转让合同的签订时间晚于其与央视动画公司签署的《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美术造型委托制作协议,其在被误导情况下与洪某签订转让合同转让三个造型著作权的行为无效。
  二、本案的法律事实分析
  1994年,95版《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动画片导演崔某口头委托刘某创作三个动画人物的原型图,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作其它约定。
  产生的法律后果:崔某和刘某之间成立口头的委托合同,崔某为委托人,刘某为受托人。合同符合双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自成立时生效。刘某向崔某交付了三个动画人物的原型图,合同义务履行完毕。由于双方当事人未订立书面合同,也未就三人物的原型图的权利义务归属作出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七条规定:“受委托创作的作品,著作权的归属由委托人和受托人通过合同约定。合同未作明确约定或者没有订立合同的,著作权属于受托人。”因此,刘某取得大头儿子等三个动画人物原型图的著作权。
  由于崔某当时并未向刘某表明其是受到CCTV的委托,劉某当时也不可得知崔某是受到CCTV的委托,且崔某从事的行为其法律后果最终都由CCTV承担。因此,崔某和CCTV之间成立隐名的间接代理。
  CCTV根据刘某创作的三个动画人物的原型图,进行了艺术加工,制作了95版《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动画片并播放,同时在动画片中标明了人物设计者刘某。
  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二条:“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CCTV根据与崔某之间的隐名间接代理关系,取得了崔某与刘某之间的委托合同中的所有权利,有权利根据委托创作的三个动画人物的原型图制作动画片。因此,CCTV取得了汇编作品95版《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动画片的著作权,且不侵犯原作者刘某的著作权。   刘某与洪某于2012年12月14日签订了《著作权(角色商品化权)转让合同》,约定刘某将自己创作的“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件作品的所有著作权权利转让给洪某,转让金额人民币三万元。同时洪某与刘某又签订了一份内容相同的合同,洪某将落款日期写成2005年8月1日。
  产生的法律后果:刘某和洪某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标的物为三个动画人物的原型图的著作权,对价为三万RMB。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由于著作权无体财产权的特征,没有交付的概念,著作权自著作权转让合同生效时发生移转,因此洪某于2012年12月14日取得三个动画人物原型图的著作权。
  第二份合同的性质和效力?
  刘某与CCTV于2013年1月4日签订《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美术造型委托制作协议约定刘某为CCTV制作的动画片《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创作“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造型,委托费用为10000元,作品交付时间为2013年2月28日;协议同时约定,该三幅美术作品为委托作品,CCTV独家拥有除署名权以外的全部知识产权。
  产生的法律后果:刘某与CCTV达成一个新的委托合同,该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履行期为2013年2月28日。
  刘某自始至终没有向CCTV交付三个动画人物造型的设计图,并与2013年7月30日期间,刘某两次退回CCTV支付的10000元委托费用,并向CCTV发出终止合同通知函。CCTV则三次退回10000元委托费用,并函复要求刘某继续履行《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美术造型委托制作协议。
  产生的法律后果:刘某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合同履行期届满前,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或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举轻以明重,CCTV当然地享有法定解除权。此外,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其它补救措施或损害赔偿等违约责任。”CCTV有权要求刘某承担违约责任。另外,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一方当事人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债务的标的不适合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的;”。由于刘某的债务性质上为劳务,人身性质的债务不适合强制执行,因此CCTV只能要求刘某承担采取其它补救措施、损害赔偿等违约责任。
  洪某于2013年1月23日向浙江省版权局申请作品登记,取得11-2013-F-1802号作品登记证书。登记的内容为95版动画片美术创作团队创作的标准设计图。
  产生的法律后果:由于我国著作权法律制度采取著作权自动产生,自愿登记为原则。洪某通过合同继受的是三个动画人物原型图的著作权,并非95版动画片中三个人物的标准设计图的著作权。动画标准设计图与原型图虽然实质性相似但仍然有一定的区别。因此,即使经过登记,洪某并未就其登记的作品享有著作权,其著作权的客体仍为原型图。
  刘某与CCTV于2013年8月8日签订了上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美术造型委托制作协议的补充协议,约定:1994年CCTV通过崔某邀请刘某参与95版动画片其中主要人物造型的创作;CCTV以委托创作的方式有偿取得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造型除署名权以外的全部著作權,并据此制作了156集的95版动画片;刘某收取了相关的委托创作费用,除享有“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个人物造型的署名权以外,不再享有《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中相关造型的其他任何权利。
  产生的法律后果:刘某与CCTV达成的补充协议的性质为对94年委托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进行事后约定,约定由委托人取得原型图的著作权。由于刘某于2012年已经和洪某签订了原型图著作权转让协议且已经履行完毕,著作权已经发生移转。刘某于合同签订时并不享有除人身权以外的著作权,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关于《转让协议》的效力问题,我国《著作权法》仅在第25条规定了著作权转让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除此之外,并不要求以其他手续或外在形式为要件,而其他的法律、行政法规对著作权转让也无外在形式要求的规定。此外,根据《作品自愿登记试行办法》第2条的规定:作品实行自愿登记。作品不论是否登记,作者或其他著作权人依法取得的著作权不受影响。也就是说,著作权的转让无须以登记、交付等方法进行公示,双方当事人就著作财产权转让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即可发生权利变动的效果,转让合同一旦生效,著作财产权即发生转移。因此,笔者认为我国著作权转让中的权利变动模式不同于物权法上所采用的形式主义权利变动模式,其实质为典型的意思主义权利变动模式。在意思主义模式下,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合一,表现为转让权利的合同。因此,根据我国著作权转让意思主义模式,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的出让方必须具有处分权,否则合同效力待定。由于此时刘某已不享有处分权,且难以获得真实权利人洪某的认可,因此《补充协议》成立但无效,CCTV不能通过补充协议取得原型图的著作权。
  刘某于2013年8月29日在CCTV事先打印好的《说明》上签字,《说明》中表明刘某在被误导情况下与洪某签订转让合同转让三个造型著作权的行为无效,且其与洪某签订合同的时间晚于与CCTV签订合同的时间。但刘某在事后法庭上表示该《说明》以及《补充协议》都非其真实意思,其与洪某签订的合同才是其真实意思。
  产生的法律后果:《说明》仅仅是一种双方声明,不是法律事实,不具有法律上的意义和效力。由于《补充协议》的效力在上一步已经分析了,因此不再分析。
  CCTV创作了并于2013年11月28日开始在中央电视台少儿频道播放动画片《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同时开始通过户外媒体、广告媒体、互联网等途径进行宣传。
  产生的法律后果:根据事实2,CCTV取得演绎作品95版动画片的著作权,因此CCTV有权根据其享有的95版动画片的著作权取得新制定的2013版动画片的著作权。然而95版动画片是基于大头儿子等三个动画人物原型图著作权的基础上改编而成的演绎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第十二条:“改编、翻译、注释、整理已有作品而产生的作品,其著作权由改编、翻译、注释、整理人享有,但行使著作权时不得侵犯原作品的著作权”。因此,基于前演绎作品产生的后演绎作品的著作权,其行使时应取得原作者的许可,不得损害原作者的著作权。CCTV未经原著作权人洪某的许可,进行改编、播放和宣传,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因此,CCTV的行为构成侵权,应该对原作品的著作权人洪某承担侵权责任。   洪某与大头儿子文化公司于2014年3月10日签订《著作权转让合同》,将“大头儿子”、“小头爸爸”、“围裙妈妈”三幅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全部转让给大头儿子文化公司。
  产生的法律后果:三个动画人物原型图的著作权发生了移转,由大头儿子文化公司享有,同时,请求CCTV承担侵权责任的请求权由大头儿子文化公司承受。
  三、结论
  根据以上对本案的法律事实的分析,本报告认为,大头儿子文化公司得向CCTV基于侵犯著作权主张侵权责任。
  请求权基础为:《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
  至于本案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了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四种。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因此,本案关键在于是否需要对CCTV适用禁令,亦或直接予以损害赔偿。程啸博士认为,停止侵害适用的范围非常广,只要是绝对权(无论是物权、人身权亦或知识产权)遭受持续侵害的场合,被侵权人都有权要求侵权人停止正在进行的对绝对权的侵害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陈兴良诉数字图书馆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似乎也表明了这样一种观点:在侵害著作权的情形下,如果被告未经权利人的许可擅自使用其作品,只有被告停止使用該侵权作品方可达到停止侵害的效果。根据这一观点,如果CCTV的《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正在播放或今后可能播放的话,那么法院应该判处CCTV停止侵权,以及赔偿著作权人相应的损失。
  本案法院采用了另一种观点,认为:由于著作权往往涉及多个权利主体和客体,因此在依法确定权利归属和保护范围的情况下,还应当注重合理平衡界定原作者、后续作者以及社会公众的利益。原创作品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他人在此基础上进行改编等创造性劳动必须尊重原作品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但也应当鼓励在原创作品基础上的创造性劳动,这样才有利于文艺创作的发展和繁荣。央视及之后的央视动画公司通过对刘某原作品的创造性劳动,制作了两部具有很高知名度和社会影响力的动画片,获得了社会公众的广泛认知,取得了较好的社会效果。如果判决被告停止播放《新大头儿子和小头爸爸》动画片,将会使一部优秀的作品成为历史,造成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最后,确定是否停止侵权行为还应当兼顾公平原则。动画片的制作不仅需要人物造型,还需要表现故事情节的剧本、音乐及配音等创作,仅因其中的人物形象缺失原作者许可就判令停止整部动画片的播放,将使其他创作人员的劳动付诸东流,有违公平原则。故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宜以提高赔偿额的方式作为央视动画公司停止侵权行为的责任替代方式。
  因此判决:①CCTV构成侵犯著作权,但不停止侵权行为;②CCTV赔偿大头儿子文化公司每个动画人物原型的著作权40万元,合计120万元。
  作者简介:
  贾语真(1990~),女,汉族,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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