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法律责任争议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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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公证法律责任体系完善中对当事人的公平性影响很大,根据要求要加入公正辅导人员并对其进行规范的内容,公证民事赔偿中,其归责原则应该以过错责任当作依据,并实现严格责任补充。很多法务人员在实务操作中会使用过错推断原则,但这种情况正在逐渐被规避掉。尤其是公证刑事责任中,公证员的身份并不是刑法规定的工作人员,但在行政事务或事业性质公证机构中,公证员可以以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进行性质认定。本文以下针对公证法律责任存在的争议问题进行研究,并提出相应的合理建议,以供同行业认识参考借鉴。
  关键词:公证法律责任;争议问题;人员身份;体系完善
  1关于公证机构辅导人员的身份争论
  公证机构辅导人员应不应该视为公证法律责任的主体,是一直以来的争论重点。公证法律责任是指公证机构、公证员、公证当事人和参与公证活动的其他人员对其违反与公证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我国《公证法》第4l条、第42条、第43条分别用例举的方式规定了公证机构及公证员作为公证法律责任主体时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具体情形,但并未规定公证机构中各类辅助人员如公证员助理等的法律责任;基于此,如何判断这类人员能否成为公证法律责任的主体呢?
  第一,依据《公证法》,公证机构和公证员才是公证执业活动的主体。
  第二,其次,《公证程序规则》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据《公证法》和本规则的规定,在办理公证过程中须公证员亲自办理的事务,不得指派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办理。
  因此,如果《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和有关办证规则未明确规定须由公证员亲自办理的事务应认为可以指派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办理。
  当前,可以将参与公证活动的公证辅助人员视为一类特殊的准公证法律责任主体,其行政法律责任应遵循行政处罚法定原则pJ,故有待于相关行政法中行政处罚规定立法的完善;其民事法律责任可依据其职务行为的性质,因依《公证法》第四条的规定,我国公证制度实行机构本位主义,公证辅助人员的行为来自于公证机构指派或公证员之授权,对外理应由公证机构承担责任,对内再由公证机构追偿或由公证机构追偿承办公证员后由公证员向公证辅助人员追偿;其刑事法律责任则较为复杂,首先看其是否独立触犯了刑法中的相关罪名条款,如没有则不能独立构成犯罪,其次看承办公证员在构成相关职务犯罪时,公证辅助人员是否因有违法行为可能被定性为共同犯罪。
  2公证人员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工作人员争论
  就目前来说,我国的公证处数量超过3000家以上,其中行政体制的超过50%,在近20000名公证人员中,大部分都是具有行政体制或事业单位的,1%左右是合作制机构。由此可见,公证员履行公证职务行为时是否具有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性质对于公证员能否成为某些只能由国家工作人员作为特殊犯罪主体构成的犯罪如玩忽职守罪、滥用职权罪等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此外,我国刑法第93条第1款规定,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此外,刑法第2款规定,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即依照法律规定选举或任命产生从事某项公共事务管理的人员,包括农村村委会、城镇居委会组成人员。
  由以上法条可见,国家工作人员并非必须在国家机关工作的人员,关键看行为主体是否从事了公务。
  3公证民事赔偿责任的性质及归责原则研究
  3.1 证民事赔偿责任性质
  第一,专家责任论。公证专家民事责任是指公证机构及公证员在执业中因过错违反约定或法定义务致当事人、公证事项其他利害关系人损害而由其承担的民事责任,简称公证专家责任。公证员作为法律公证、咨询领域的专家,在为他人提供公证服务时,可能因公证缺陷给他人造成损害,由此产生公证员的专家责任。鉴于专家责任的法理,专家对其执业不当行为应承担过错责任,这对公证员专家责任同样适用。公证员的执业过错表现为其对职业上注意义务的违反。
  第二,一般侵权论。该观点认为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因执业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该执业过错行为属于侵权法范畴中的一般侵权行为,因此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是否有执业过错的举证责任应由受到侵害的当事人或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承担。
  第三,合同违约论。该观点认为公证机构是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是法律服务机构的一种,当事入向公证机构申请公证,公证机构依法受理并交付工作成果;公证法律文书的过程就是一个公证法律服务合同关系,只不过该合同的大部分条款并非由双方当事人约定,而是源于法律的规定;此外,公证机构单方向当事人作出的服务承诺或公证机构与当事人之间签订的《公证法律服务合同》也是常有的事情,而依合同法原理,违约责任一般是严格责任即无过错责任。
  3.2 公证民事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
  公证行为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这种证明行为一般不应视作合同行为。因此,公证民事赔偿责任的性质无论是专家责任,还是一般侵权责任,
  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的过错均是公证机构承担法律责任的条件,适用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但在公证机构向当事人作出单方服务承诺或与当事人之间签订《公证法律服务合同》时,只要这种服务承诺或《公证法律服务合同》并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因此向公证机构申办公证,则这种合同应为有效,公证机构仍應负严格的合同责任即无过错责任,切实履行相关服务承诺和《公证法律服务合同》等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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