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出庭作证的权益保障机制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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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证人是知道有关案件情况并提供证言的人。证人要如实提供证言,如果作伪证或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对于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控辩双方的质证并且查证属实之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由于证人当庭所做的证言与庭前证言笔录在证据能力上都不受明显的限制,法庭很少传召证人出庭作证,对大多数证人证言都是通过宣读证言笔录的方式进行法庭调查的。结果是多数证人不出庭作证,法庭实行以案卷笔录为中心的庭审方式,成为严重困扰我国刑事审判制度的问题。
  需要指出的是,在刑事诉讼中,证人是重要的诉讼参与人,查证属实的证人证言作为定案根据,会直接决定犯罪嫌疑人的罪与非罪,所以具有非常重要的地位。但由于证人证言具有主观性,不管是目击证人、传言证人或者是专家证人,都有可能因为主体思想观念的变化、情绪的变化、意识表达体系等个人认知能力的差异,或在外界因素的影响下,导致证人证言在证明案件事实的真实性程度方面发生变化。因此,各国司法机关都希望能够通过制度设计排除证人证言的主观差异性,保障证人证言的客观真实性。因此,只有充分的保障证人权益,才能够保障证人证言的客观真实性。不少国家通过专门的证人保护法,防止证人受到来自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或者其他外在力量的干预。保证证人真实意志的自由表达:通过控辩双方在法庭对证人的询问、质证和辩论,保证证人证言最大程度的真实性与客观性:并以刑罚手段防止证人逃避作证义务或者作伪证,干扰正常的裁判。
  2012年3月14日,我国新修正的《刑事诉讼法》根据现实需要。结合2010年6月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和《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刑事诉讼中证人资质、证人证言的效力、证人出庭权益保障等问题做了详细的立法规范。
  一、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现状分析
  证人出庭作证的意义在于保证直接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可靠性。法官通过在法庭上亲自听取被告人、证人以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陈述,直接审理调查案件事实和证据,由控辩双方经过口头辩论和质证,确保证人言词证据的客观陛,最大程度的减少证人证言的主观臆断色彩。但是在我国,证人出庭率一直较低,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一)社会整体缺乏助人为乐、关心他人的公民精神,公众的道德底线在滑坡
  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尽管公民的个人权利意识和自我意识在增强,但他们往往只关注个人利益,漠视国家、集体和他人利益。近年来,常有路遇抢劫、偷盗等犯罪活动的受害者与见义勇为者,遭遇“有人围观、无人相助”的困境。多数人,为了保护自身的利益。防止犯罪分子的报复,不愿意参与配合国家司法机关的执法活动。
  (二)证人出庭的法律规定不明确
  《刑事诉讼法》并没有明确规定刑事诉讼中所有的证人都必须出庭作证,允许某些情况下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并认可证人询问笔录的效力。由此,证人在尽可能的情况下,都会选择便宜的不出庭方式,完成作证。此外,法律也没有明确规定证人拒不出庭作证应承担的责任。不出庭作证不会招致不利后果,证人自然可以选择不出庭的方式。再次,我国缺乏有效的证人保护制度。目前的规定过于原则,缺乏可操作性。尽管法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但并没有明确公、检、法三机关在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方面的分工,同时也没有规定被证明人刑满释放后,证人保护由谁负责的问题。
  (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为节约工作时间、提高司法效率,也不希望证人出庭作证
  实践中,法院审理案件,如果证人不出庭作证,仅是当庭宣读证人证言,审判程序会很简单:但如果证人要出庭作证,除了需要通知证人出庭的时间、安排有关人员保护之外,还需要在庭审时接受控辩双方的询问,之前案卷中的书面证言可能会发生变化,导致认定的事实发生变化,因此增加案件判决的时间和难度。为此,法官通常也不会积极倡导证人出庭作证。
  基于上述原因,在我国刑事司法过程中,证人出庭作证始终是一个难题。但必须指出的是证人不出庭作证,仅以证人书面证言做以定案,必然会削弱与限制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妨碍法官审查和判断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可靠性,也不利于侦查人员和公诉人员切实履行举证责任,最终损害司法的公平与公正。
  二、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
  只有切实保障证人出庭作证,才能实现刑事司法程序对实体真实、程序正义和诉讼效率的价值追求。因为证人出庭有利于发现案件的真实情况,保障法官的中立地位。社会公众可以通过控辩双方对证人的询问。直接了解案情的实际情况、监督审判活动,最终实现司法的公正。此外,在证人出庭的情况下,如果法官或控辩双方怀疑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可以通过面对面的方式当庭询问证人,提高案件的审判效率,也有助于当事人通过庭审程序在心理上接受法官的裁判,避免不必要的上诉或抗诉。
  依照新《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证人有作证的义务,即“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笔者认为此条规定将证人的资格限定的过窄。证人应该是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人,即使年幼、生理或精神上有缺陷。不能正确表达,但如果他对发生的案件事实能够以他通常的表达方式加以认定和说明,也应该被认定为有证人资格。关键在于。要通过控辩双方的询问和质证,来决定此类人的证人证言能否被法官采信。新《刑事诉讼法》在第59条规定:“证人证言必须在法庭上经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双方质证并且查实以后,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法庭查明证人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的时候,应当依法处理。”
  对包括警察在内的证人作证的义务,新《刑事诉讼法》第187条规定:“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人民警察就其执行职务时目击的犯罪情况作为证人出庭作证,适用前款规定。”此条规定将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作为出庭作证的证人之一,属于比较符合实际情况的规定。但问题是,人民警察通常是案件前期侦查机关的工作人员,在犯罪嫌疑人受到指控的情况下,怎样保证警察作为证人证实犯罪情况的公正性、客观性和独立性。还需要进一步研究。此外,一线警察工作通常非常忙碌,如何有效保障警察出庭作证的时间,也需要进一步加以完善。   对于与证人有密切关系的人员,本着“亲亲相隐”的原则,可以予以强制作证义务的豁免。新《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没有正当理由不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其到庭,但是被告人的配偶、父母、子女除外。”但笔者认为此处对证人作证义务豁免的范围过于狭窄,实际上有职业道德规范要求的神父、医生、律师等专业人士也应该享有作证豁免的权利。
  此外,证人如果没有按照法院的要求作证,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新《刑事诉讼法》第188条规定:“证人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出庭或者出庭后拒绝作证的,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经院长批准,处以十日以下的拘留。被处罚人对拘留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笔者认为此处的规定略显原则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具体在怎样的情况下,实施不同种类的处罚,还需要有进一步明确和规范。对于证人出庭作证的有关程序,第189条规定:“证人作证,审判人员应当告知他要如实地提供证言和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的法律责任。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证人、鉴定人发问。审判长认为发问的内容与案件无关的时候,应当制止。审判人员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
  三、证人出庭作证的权益
  证人出庭作证,一方面应该对其人身权益,特别是生命、健康的安全加以保障:另一方面应该对其财产权益有所照顾。依照新《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出庭作证,享有以下权益:
  (一)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依法受到保护
  新《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但此条规定并没有明确公、检、法三机关保护证人及其近亲属安全的责任分配问题,并且由于证人保护是一项系统机制,证人被伤害之后给予处罚通常只是“亡羊补牢”的后续措施,更切实的手段应该是在证人出现危险之前,就积极给予预防,例如对证人的姓名、住址、工作单位等信息予以保密,必要时,对其相貌、声音等当庭信息都给予隐匿和技术处理。基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中,犯罪分子的社会危害性较大,证人的权益保护问题非常关键。新《刑事诉讼法》第62条规定在此类案件中。“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①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②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③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④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⑤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事实上,还应该考虑在重大刑事案件审理后,通过公、检、法等机关与当地教育、户籍机关单位的沟通合作,将重要证人及其近亲属转移至犯罪分子不能获悉的其他区域,才能够切实防止证人受到犯罪分子及其同伙的侵扰与报复。
  (二)证人作证享受经济补助
  新《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需要指出的是,尽管司法机关业务经费承担了证人作证的补助,但事实上因为证人有时是控方请的,有时是辩方请的。有时是法院要求到庭的,到底是由检察院、律师事务所,还是法院来承担,必须加以明确。笔者认为,不管是哪一方的证人,由于证人出庭作证都是参与法院的庭审活动,帮助法官裁决案件,故应该由法院来统一支付相关补助,同时需要在财政经费上有单独的项目加以支持,并且此类证人补助应该在证人出庭时,即时付清,以便节约证人和有关当事人的时间,合理保障证人的经济权益。
  四、构建证人出庭作证的权益保障机制
  (一)规范证人保护制度
  打击和报复证人的问题是各国政府和司法部门所面临的共同课题。保护证人需要各部门跨地区展开合作,保障证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许多国家都制定了专门的证人保护法以建立健全证人保护制度,如美国、英国、加拿大都有专门的被害人及证人保护法。我国也应制定专门的证人保护法或者专门的证人保护条例,协调公安机关、劳动人事部门、教育部门等机构,在户口调动、人事档案理转移、子女转学等问题上加以协作,更好的保护证人的权益。
  (二)明确公检法三机关在证人保护问题上的分工
  原则上,除证人在检察机关或法院作证由检察机关或法院保证其安全外,其他阶段应统一由公安机关保护证人的安全。因为公安机关能够与违法犯罪积极灵活的进行斗争。其分支机构遍布各个社区,证人也可以及时向居住地的派出所请求援助。这样将更有利于保障证人的安全。此外,对证人保护采取的措施和力度要与证人所面临的危险相适应,需要足以防止证人受到侵害。对一般性威胁可以仅对威胁者进行说服教育:对人身伤害危险比较大的,必须采取严密的保护措施。例如黑社会组织犯罪、恐怖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可以为证人改变住所。此外,保护对象应包括证人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负责保护的有关单位在疏于履行保护职责、造成证人权益受损时,也应该在致害人不能赔偿的情况下,承担连带的赔偿责任。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促使承担保护责任的机关切实履行保护责任。
  (三)完善证人出庭通知程序
  传唤证人出庭是当事人证明其主张的必要手段。为保证当事人权益能得到真正实现,有必要由法律明确规定,在法院对起诉进行审查并认为符合开庭审判要求以后,法庭应通知当事人提交其准备申请法庭传唤出庭的证人名单,法庭经审阅,认为有必要通知出庭的应与通知控方证人一并通知。此外,法院应该尽早确定证人出庭的时间,保证证人有充足的时间准备,例如向所在单位请假、安排好自己的事务。不会因为临时要到法院出庭而影响到自己的工作安排和预期收益,这也是司法机关尊重证人权益的体现。
  五、小结
  随着新《刑事诉讼法》的颁布实施,证人的人身安全和经济权益都有了相关保障,证人出庭作证的比例有望提高,当事人权益维护的机制将进一步加强。但不可否认的是,在证人基本权益保障方面,还必须配套健全证人保护的多机关、多层面的协调机制,完善证人的出庭通知程序以及不出庭的惩戒机制。唯有此,才能最大程度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司法效率与公平之间的平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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