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若干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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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司法鉴定活动是诉讼过程的重要环节,事关司法公正。只有深入研究司法鉴定活动的基本特征、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法定性及其基本要素等方面的问题,才能发挥司法鉴定工作在服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
  [关键词]司法鉴定 问题 研究意见
  
  司法鉴定制度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司法鉴定活动是诉讼过程的重要环节,是实现司法公正的保证。在司法鉴定日益社会化、中立化的背景下,如何深入地研究司法鉴定的问题,以及统一对这些问题的认识,发挥司法鉴定工作在服务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构建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是司法鉴定管理面临的现实的重要任务。
  
  司法鉴定活动的基本特征
  
  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包括五个方面的基本特征:从鉴定性质上讲,司法鉴定是在三大诉讼活动中进行的查明涉及诉讼案件事实而开展的一项活动;从鉴定实施主体上讲,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的鉴定人,必须是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审核登记,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并在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人员;从鉴定目的上讲,司法鉴定是为解决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而开展的司法证明活动;从鉴定方法上讲,司法鉴定是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为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而开展的科学技术实证活动;从鉴定结果上讲,鉴定人在完成鉴定工作后,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根据检查所见到的事实,向委托人提供本人签名的书面结论性意见。
  
  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
  
  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是指专业技术性强,需要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才能查明的问题,例如:诉讼涉及的死亡原因、损伤与疾病关系、毒物毒性等问题。而这种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如针对尸体检验问题的法医病理学理论与技术、针对人体损伤检验问题的法医J临床学理论与技术、针对弹道检验问题的弹道学理论与技术、针对笔迹检验问题的文件检验学理论与技术等等,并不为司法机关和其他组织的人员以及公民所掌握。由此可见.司法机关和公民、其他组织决定委托鉴定,就是希望通过鉴定人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解决涉及诉讼案件中某个专门问题,以帮助查明案件真实情况。如果鉴定人不具备这方面的专门知识,就不能达到鉴定的预期目的,甚至可能把对涉诉案件事实的认定引向歧途。
  从证据学角度分析,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是指涉及诉讼案件中的某种“事实”。而这种事实就是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比如,公民甲被公民乙殴打致伤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受理后,是列为刑事案件立案侦查,还是列为治安案件查处,关键在于对公民甲人身损伤程度是轻微伤、轻伤还是重伤事实的认定上。而公民甲人身损伤属于何种程度的事实,必须通过委托进行人身损伤程度鉴定来证实。至于该案是故意伤害,还是过失伤害的事实,则无需通过司法鉴定活动来进行鉴别和判断。因为这种事实不需要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来证明。
  
  鉴定结论的证明效力法定性及其基本要素
  
  鉴定结论,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接受司法机关和公民、其他组织的委托,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案件中某种事实进行检验鉴定后所做出的书面结论。鉴定结论作为我国三大诉讼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在现代司法证明活动中的七大诉讼证据之一,它的证明效力的法定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鉴定结论证明效力具有优先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2]21号)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第(二)项: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正或者登记的书证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第(四)项:法定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优于其他鉴定部门的鉴定结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七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第(二)项: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第二,鉴定结论证明效力具有排它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法释[2001]33号)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
  我国三大诉讼法赋予鉴定结论证明效力的优先性与排它性,取决于鉴定结论所具有的三个基本要素。
  第一,鉴定结论的客观性(真实性)。鉴定结论的客观性,是指鉴定结论是一种不依赖于人的主观意志而独立存在的客观事实,是有正确来源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在诉讼法规定的七大诉讼证据中,鉴定结论是一类比较特殊而又重要的证明涉诉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比如死亡原因的鉴定结论,是鉴定人根据委托人委托的事项、委托要求,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委托人提供的尸体进行尸表检验和解剖检验鉴定后所做出的书面结论。死亡原因的鉴定结论,不依赖鉴定人员的主观意志而独立存在的客观事实。
  第二,鉴定结论的关联性(证明力)。鉴定结论的关联性,是指鉴定结论与诉讼涉及的事实具有内在联系,能证明涉诉案件的真实情况。鉴定结论的关联性是以鉴定结论的客观性为前提的,它根源于鉴定结论与案件事实之间的客观联系,而不是有关人员的主观想象或者强加的联系。在司法实践中,司法鉴定实质上是用已知事实来鉴别和判断并证明未知的结果事实活动。这已知的事实就是未知结果事实的证据,这未知的结果事实就是已知事实的证明对象。比如,死亡原因鉴定,这已知事实就是证明某人已经死亡的事实,而未知的结果事实就是导致某人死亡原因不明的事实。死亡原因鉴定活动,就是通过对某死者尸体(已知事实)的检验鉴定,来鉴别、判断和证实导致某死者死亡为何种原因的事实(未知结果事实),据此做出对某死者死亡原因鉴定结论的司法鉴定活动。因为,已知事实是司法机关合法收集提供的,或者是委托人自己所占有提供的。所鉴别、判断和证实未知的结果事实,是建立在科学基础之上的,即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有正确来源的已知事实进行鉴别和判断后所提供的事实。所以,鉴定结论就成为一种能为司法机关确定事件性质及处理的证据依据。但鉴定结论的证明作用具有正反两面性。用已知事实来鉴别和判断并证明未知的结果事实,在证明过程中,有的是从正面证明已知事实的存在;有的是由于能证明某种事实的不存在,即排除了其他种种可能性,从而就从反面证明了未知事实的存在。这主要体现在以下两种类型的鉴定结论:第一种是与 诉讼涉及的事实有直接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比如,死因鉴定结论、损伤程度鉴定结论等等。都属于从正面证明已知事实存在的鉴定结论。第二种是鉴定结论虽然与诉讼涉及的事实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是,在一定的条件下,与诉讼涉及的事实又有客观联系的鉴定结论。比如,在某起利用伪造文书诈骗而对嫌疑人进行笔迹鉴定中,作出该文书不是嫌疑人书写的鉴定结论。这种属于事实真假的鉴定结论,既不能证实利用伪造文书诈骗的原因,又不能证实利用伪造文书诈骗引起的结果,它与诈骗事实也没有内在联系。但是,在诈骗案件发生之后,为了寻查诈骗嫌疑人,在这特定条件下,鉴定结论就与诈骗事实有了联系,具有了证据作用。这种证据作用,虽不能从正面证明诈骗嫌疑人是个什么样的人,但它却能从反面证实了送鉴嫌疑人实施诈骗事实的不存在。
  第三,鉴定结论的合法性。鉴定结论的合法性,是指鉴定结论是由法定鉴定部门的法定鉴定人员,依照司法鉴定程序对诉讼涉及的事实进行鉴别和判断后所提供的,符合法律要求。鉴定结论作为一种比较特殊而又重要的证明涉诉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关系到为司法机关,尤其是为诉讼活动准确地认定有关涉案事实,解决当事人的争议纠份,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打击刑事犯罪和经济犯罪,维护社会稳定的大事。所以鉴定结论必须符合法定要求。鉴定结论合法性主要表现在:鉴定结论,是由取得《司法鉴定许可证》的司法鉴定机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根据委托事项、委托要求及提供送检的鉴定材料,指派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鉴定人员,依照司法鉴定程序、技术标准和技术操作规范对检案中某种事实进行检验鉴定后所形成的书面结论。委托鉴定的鉴材是司法机关提供的,或者是当事人自己所占有的。
  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是鉴定结论必须具备的三个要素,任何一个要素出现错误或有疑问,都可能导致鉴定结论不被采信。鉴定结论必须具备这三个要素,才能为司法鉴定活动指出正确的途径,防止鉴定人员把自己的估计、推测、想象、怀疑等主观意志运用于司法鉴定活动中;同时为司法鉴定机构出具什么样的鉴定结论才能被采纳为诉讼中的证据、什么样的鉴定结论不能被采纳为诉讼中的证据划清了界限,使司法鉴定机构出具证明涉诉案件真实性的鉴定结论具有了诉讼上的法律效力。(作者单位:广东司法警官职业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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