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的民事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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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校园学生伤害事故往往给学校造成很大压力,处理好这类事故的关键是 要定位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以及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问题。
  【关键词】校园事故;侵权行为;学生;民事责任
  近年来,随着中等职业技术教育规模的不断扩大,职业技术学校校园内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也呈逐年上升的趋势。受害人动辄将学校推上被告席,学校常常疲于应诉,正常的教学秩序和管理秩序受到严重冲击。作为从事多年学生工作的职校教师,笔者对此问题深有体会。笔者认为究其原因,主要有二:一是法学理论上对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民事责任的性质尚存在模糊认识和重大分歧;二是相关立法的不完善和不统一,不仅导致了权利人对法律的错误解读,也增加了司法机关法律适用上的困惑,以致同类案件不同判决现象的大量出现。因此,加强对这种事故及其责任的研究,在法律上正确界定学校、学生和侵权第三人的责任,对提高教学管理秩序、加强对学生的法律保护,具有重要意义。校园伤害事故中的学校责任既有行政责任,亦有民事责任。本文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探讨:
  1 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
  在学校与学生的法律关系的认识上民间常有如下三种观点: 1、是一种“监护与被监护”的关系。认为家长将学生送到学校学习,由学校负责管理其在学校期间的学习与生活,家长对子女的监护责任自然就转移到了学校。 2、是一种“合同”关系。认为学生交纳学费到学校学习,学校则应履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义务,应是一种“合约”。 3、是一种“教育”关系。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有“学校负有的教育、管理、保护学生方面的义务和责任”的规定。以上三种关系的观点是否正确?笔者认为“监护与被监护”关系的观点不对,“合同”关系、 “教育”关系的观点片面。而正确的观点应该是一种“教育+合同”的关系。因为:1、监护权是一种身份权,具有人身特殊性,一般不能随意变更和让与。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及相关解释,单位能够成为监护人的,应当是未成年学生父母的单位或未成年学生住所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民政部门,不包括学校。虽然监护职责可以通过监护人部分或全部委托给他人,但不等于学生家长将学生送至学校学习,家长的监护职责就自然地转给学校。这种自然转移 应当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不是推定。 因此学校和学生不是监护和被监护关系。 2、学校是履行教育义务的教育部门,无论是学生交纳学费或者国家义务教育,学校均负有教书育人的法定义务。因此学校与学生之间是具有教育内容的合同关系。基于教育合同基础,学校便有对学生进行管理和安全保护的附随义务。
  2 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民事责任的性质
  所谓的校園伤害事故,根据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它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伤害或者死亡和在校学生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死亡的事故。校园伤害事故既是一个时间概念,也是一个空间概念。其特征是“五个特定”,既:主体特定,受害主体只能是在学校学习、生活的学生。地点特定,学生损害的地点必须是在学校园内及学校组织校外活动的特定场所。时间特定,学生受损害是发生在学生在校学习、生活期间以及学校组织的活动期间。主观特定,学生受损害的主观愿望是意外。结果特定,指身体的直接创伤或死亡,不包括仅仅是精神上的伤害。需要特别提及的是,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不应属于学生伤害事故范畴。另外,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以及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学生人身损害事故,均不属于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3 校园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
  归责原则是损害赔偿法中的一个极为重要的问题,是损害赔偿理论的核心,也是处理赔偿纠纷的基本准则,所以准确把握归责原则对于人民法院正确处理赔偿案件,提高司法实务水平具有重要的意义。根据我国民事法律的理论,校园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主要是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原则。过错责任原则强调的是行为人承担责任的前提必须是存在过错,没有过错即不承担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只仅需证明行为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即可确定其承担民事责任,不需要考虑行为人主观的过错与否。对该类方式的责任承担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而公平责任原则是在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况下,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所作的责任承担方式。笔者认为:由于法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中没有包含校园伤害事故,因此该事故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其次,作为专门进行教育的机构,学校区别于企业公司法人,对学校施以过重的责任,会使得学校无法积极主动地开展与素质教育相适应的各种教学活动,学生也就难以接受到更好的教育,最终受到损害的将是广大学生的利益和国家的教育事业,一味强调适用公平原则将会加重学校的负担,影响学校的发展。因此学校应当依据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民事责任。如果学校能够举证证明自己已经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证明其无过错就该免除责任。如果学校未尽相当注意义务,则具有过错,依法对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 应的责任。
  学校承担事故侵权法律责任必须符合下述四个条件:1、学校自身的行为有违法性;2、有在校未成年学生事故伤害事实存在;3、学校的违法行为与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学校主观上有过错。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因学校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而导致了伤害的发生;(2)因学校的防火、安全保卫、设施设备管理、卫生等安全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而导致了伤害的发生;(3)因教师的严重失职、擅离职守、管理失控、指挥失当等,而导致伤了害的发生;(4)因学校在组织教学、参观、游玩、劳动时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而导致了伤害的发生;(5)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而使损失进一步扩大的;(6)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而造成伤害的;(7)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而引起严重后果的;(8)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另外,在发生不可抗力、校外侵害及具有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没有履行相应的职责、行为措施存在不当等情况的,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4 学校侵权责任的法律适用
  4.1 法律适用
  (1)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教育法律关系虽然主要是由教育法律法规调整,但民法仍具有指导意义,我国学者有主张职务侵权应受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原则指导,学校侵权的适用民法规定有《民法通则》条一百零六条的关于侵权行为的过错责任的一般规定和《意见》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
  (2)教育法律法规,因教育法律关系主要是教育法调整的,当教育法律的规定和民法规定不一致时应以教育法的规定优先。调整教育法律关系的法律规范在我国目前主要有两类:一类是教育类法律、法规,包括:《教育法》、《教师法》、《义务教育法》、《高等教育法》、《职业教育法》和国务院的颁布的教育行政法规;这些法律规范中的法律责任的规定构成了学校侵权适用法律的主要内容;另一类是有关未成年人的专门法律即《未成年人保护法》、《预防未成年人犯罪法》中规定的学校义务和相应的法律责任也是学校侵权适用法律的重要内容。
  4.2 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侵权的法律适用
  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学生因其缺乏意思能力,他们对自己的行为无法进行识别,不能预见其后果,他们是不可能有过错的,其依法律规定对其行为不承担任何责任,学校因过错造成其侵害,无论过错程度大小均为损害发生的原因,由学校承担赔偿责任;就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学生的侵害而言,民法无明确规定,但教育法律并未就二者做出区分;从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的目的出发,学校对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学生造成的侵权应承擔相应的民事责任,因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学生智力发育到一定程度,对事物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对于侵害的发生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则应以比较过失来确定学校应承担的责任,我国民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该损害应按照法院对权利主张者在损害责任中的份额公正和公平地按照程度减少。
  综上所述,是笔者对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应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一些意见和看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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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单位
  湖南衡阳技师学院 湖南省衡阳市 42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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