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合同角度分析我国公益性捐助中存在的诈捐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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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公益性捐助行为本是皆大欢喜的善事,但在我国的实践过程当中却屡屡出现“名人诈捐”丑闻。本文从合同法角度出发,对我国公益性捐助中的诈捐行为进行了分析探究,并试图从合同性质角度提出完善意见。
  关键词 赠与合同 诺成性合同 撤销权
  作者简介:卢鸿志,兰州财经大学研究生院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01.367
  一、公益性捐助行为的合同属性
  关于公益性捐助行为是否具有合同法意义上的法律性质,学界一直存在分歧。从总体上看,分歧主要针对捐助行为的性质认定问题,即公益性捐助行为究竟是属于单方民事行为,还是需要双方合意完成的合同行为。
  在国际上,《法国民法典》规定,捐赠人对于市镇区域内的救济院等公益机构进行捐助的行为,属于赠与契约范围内的公益性赠与,是一种单方民事行为。日本法律对此问题存在其他规定,《日本民法典》将社会捐赠视为一种特殊的赠与行为,其第549条规定:“赠与因当事人一方做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他方的意思表示,相对人接受,而发生效力。”这表明《日本民法典》将社会赠与认定为双方民事行为。和日本一样,我国立法也将捐赠视为一种特殊的赠与形式。
  我国《合同法》中规定:“赠与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他方所有,他方接受该财产的协议。其中,给予财产的一方为赠与人,接受财产的一方為受赠人。”我国学者郭明瑞、王轶《在合同法新论·分则》中提到,捐赠是指为了社会公益事业或公共目的或其他特定目的,无偿地将其财产给予他人的行为;就其无偿性而言,捐赠是一种特殊赠与,因为即使在捐赠者主动捐赠的情况下,也须有对方的接受 。
  虽然如此,我国法学界依然有很多学者赞同大陆法系国家法国、德国的规定,认为公益性捐助行为不属于合同,应定为单方民事行为 。其中典型代表就是“未来法人说”,即捐助是以设立财团法人为目的而无偿出让所有权的单方法律行为;其捐助的对象并不确定,属于“未来法人”,所以应将其定义为单方民事行为 。
  本文认为单方说有一定的理论依据,但是也存在明显缺陷。
  首先,根据单方说,捐助是用以设立财团法人的,但在现实生活中存在着很多捐赠人直接向受益人进行捐赠的情况,虽然并未通过慈善机构,但是其公益性同样非常明显,虽然我们鼓励通过慈善组织的捐赠行为,以促进我国公益事业的规范化,但是这种民间色彩的捐助方式必然会在一定时间内稳定存在,所以不能将其排除在法律体系之外。
  其次,即使是通过慈善组织的捐赠行为,也存在着很强的合意属性。虽然在实际生活中,捐赠人的主观意愿在捐助行为中占据主导地位,但是捐助行为的开端往往起源于慈善组织的要约,譬如各种赈灾义演的组织和公益广告。这显然说明公益性捐助并不单单是捐助者个人的意思表示,也要求双方的合意,所以应属于合同的范畴,准确的说,是一种特殊的赠与合同。
  二、诈捐现象
  诈捐行为大致分为两种,一即捐赠人向相关组织机构承诺了捐赠行为及捐赠数额,但事后长期不履行承诺,甚至否认该承诺的行为;二是捐赠人在完成捐赠行为后,起意反悔,撤销该行为。公益性捐助虽然看似是基于捐助人主观的无偿赠与行为,受赠人几乎不用承担相关义务和风险。但实践中,捐赠人在向慈善机构做出捐赠承诺时,经常存在同时向公众媒体进行宣传的情况,这种宣传往往会给捐赠人(无论法人或自然人)带来一定的舆论效益以及转而获得的物质利益。一旦捐赠行为转变成诈捐行为,往往会在社会上造成很大的不良影响,如今网络上铺天盖地的“章子怡诈捐门”、“余秋雨诈捐门”等事件,不仅给社会名流们造成了不良影响,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激发了社会矛盾,这与公益性捐助减缓社会矛盾的最初宗旨可谓背道而驰。而受赠人在遭遇诈捐行为后,也经常会由于缺乏应对措施,从而导致机构运转不顺,这种影响往往会最终转嫁到受益人身上,致使受益人遭遇生活反而更加窘迫的风险。
  三、诈捐现象的性质分析
  诈捐问题涉及到合同的首尾两端,即合同的成立以及合同的撤销。从性质上来说,成立问题要确定公益性捐助合同究竟是诺成性合同还是实践性合同;撤销问题则是合同的撤销权问题。
  (一)成立问题
  关于赠与合同成立的争议由来已久,各国的法律规定各有千秋。当代大陆法系国家多数规定其为诺成性合同,譬如《日本民法典》第549条之规定:“赠与因当事人一方表示将自己财产无偿给予相对人的意思,相对人接受承诺而发生效力。”而东欧部分国家则存在将其视为实践性合同的情况,譬如《苏联民法典》第256条之规定:“依照赠与合同,一方无偿的将财产交予另一方所有的,合同在财产交付时,才认为签订。” 我国在此问题的立法上倾向与将其定为诺成性合同,我国《合同法》借鉴日本民法规定,将公益性捐助视为一种特殊的赠与方式并加以规定,并在《合同法》第188条中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的,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所以,在公益性捐助行为中,受赠人遭遇经承诺而无捐赠行为的诈捐行为,可以依法请求赠与人履行所承诺的捐赠行为,而因诈捐所受到的损害,则可以通过民法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提出索赔。
  美国法院曾经试图通过“允诺禁反言”(promissory estoppel)原则来约束捐赠人的行为,保护受赠人利益。根据该原则,受赠人在证明自己在基于信赖原则而受到利益损害后,就可以要求捐赠人履行承诺。但在实际操作中,由于这种利益损害往往具有很强的间接性,受赠人很难对其进行证明,于是美国法院对合同法相关规定做出了修改,规定凡是关于慈善行捐助的承诺所形成的赠与合同,均必须强制履行 ,这与我国合同法相比显得更加直接、具体。
  (二)撤销问题
  公益性捐助合同的终止通常有两种情况,合同履行完成和合同解除。合同履行完成是指捐赠人依合同规定内容完成捐赠行为,受赠人依合同内容使用捐款或捐物,并最终将利益转移至受益人处,此种情况在此不再赘述。而公益性捐助合同的合同解除问题则通常涉及到合同的可撤销性问题,即捐赠人行使撤销权的问题。由于公益性捐助合同属于特殊的赠与合同,其撤销权的行使也存在特殊之处。   由于赠与合同具有无偿性和单务性,所以赠与人通常享有任意撤销权,即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赠与人随时可以决定是否完成赠与。但是,基于前文所述,公益性捐助合同的不履行往往会产生更加恶劣的影响,所以应当对捐赠人的撤销权加以特殊规定。这也体现于我国《合同法》第186条:“……具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任意撤销)。”
  虽然捐赠人不享有任意撤销权,但是公益性捐助合同依然是具有可撤销性的。首先是可撤销合同的撤销权,即合同的订立本身存在瑕疵,包括订立合同存在欺诈、胁迫、趁人之危、显失公平、重大误解等情形,在这种情况下捐赠人有权撤销,不履行合同或要求受赠人返还财物。
  此外,捐赠人还享有违反附义务的撤销权,即受赠人没有履行公益性捐助合同中对其所规定的义务,捐赠人也可行使撤销权。在生活中这种情况也大量存在,普遍表现为慈善机构或基金会在募捐之后,没有及时将所得财物用于相对应的公益项目,由于公益性捐助合同具有附義务合同的属性,所以此时捐赠人有权行使撤销权。但是基于公益性捐助合同中受益人和受赠人分离的特殊性,也有学者认为此情况下慈善组织只是负有保管义务,其违约行为并不是受赠人违约,所以捐赠人不享有撤销权 。本文认为这种说法对公益性捐助合同的理解是不准确的,公益性捐助合同本身就是捐赠人和受赠人之间签订的,受赠人并不是受益人说明该合同属于为第三人利益合同,受益人在此处应作为第三人理解,所以这不妨碍受赠人的合同当事人地位,再出现违反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捐赠人当然享有撤销权。
  四、完善建议
  (一)捐赠人方面
  捐赠人诈捐问题是近年来我国慈善立法方面的重点,如前文所述,为了应对这一问题我国已经在《合同法》在第186条和188条做出相应调整和规定,但是其内容依然不尽完善。
  首先,该规定并没有涵盖在捐赠人遵守了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的撤销权问题 ,在现实中这一情况是有可能存在的,譬如在捐赠人刚刚作出承诺受益人即死亡,或受益人收到捐助即死亡的情况,此时捐赠人从情理上理应拥有任意撤销权。
  其次,我国《合同法》中涉及公益性捐助的内容均包含在赠与合同规定下,二者虽然多处类似,但是也存在很多差异,譬如公益性捐助合同中受益人与受赠人不统一的问题就容易在实践中出现立法漏洞,所以本文建议应当在立法中单独涉及公益性捐助合同的内容,将其立为有名合同。
  (二)受益人方面
  公益性捐助中受益人擅自改变善款用途同样影响到慈善事业的价值和精神,由于受赠与合同相对性影响,受益人作为合同的第三人,并不受合同内容约束,这就导致如果受益人改变善款用途,将善款用于非捐赠人初衷的用途上,捐赠人也没有权利进行撤销、阻止,这无疑伤害捐赠人的捐赠热情,也有违慈善事业的精神。作为具有无偿性、单务性的有利第三人合同,我国在立法上应当对公益性捐助合同中的第三人的责任义务加以规范,以应对此类问题,维护慈善事业的发展。
  注释:
  郭明瑞、王轶.合同法新论·分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7.
  张俊浩.民法学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高言、赵广成.合同法理解适用与案例评析.人民法院出版社. 1996.
  梁丽金.论赠与合同————兼评我国合同法第十一章.华东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5.
  李彦芳.中美法律中关于赠与合同的若干问题比较研究.兰州学刊. 2008(6).
  刘天铎.赠与合同·仓储合同·保管合同.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2003.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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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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