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的不足及完善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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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在世界各国的每个角落都存在着家庭暴力问题,对于家庭暴力的防治一直以来是世界各国极其重视的问题,世界上有近五十个国家针对该问题制定了专门的法律,对其进行防范与惩处。2015年年末,我国出台了《反家庭暴力法》,于2016年3月份正式实施,这是我国在防范和惩治家庭暴力问题方面的一个历史性的进步,然而这部法律还是存在着一些不足,有待完善之处。因此,本文通过对家庭暴力的定义、种类以及产生的原因,造成的危害进行了简要的概述,在对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的立法现状进行剖析的基础上,探讨了《反家庭暴力法》 中的不足之处,并提出了相应的完善对策,以期有利于司法实践中对家庭暴力问题防治,进一步完善我国的法律体系。
  关键词 家庭暴力 不足 立法
  作者简介:李京京,太原科技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3.9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11.136
  自古至今,家庭暴力问题是世界各国普遍存在的问题,是社会的毒瘤,同时一般涉及到的家庭暴力问题还会可能和其他的犯罪缠合在一起,极大的影响社会秩序的稳定与家庭的和睦,是社会各界备受关注的问题。近年来,我国关于家庭暴力方面的问题也是屡屡发生,如2012年河北的许洪涛将病重的父亲殴打致死、2014年云南沐正盈将其五岁女儿殴打致死等等,而且家庭暴力事件的危害结果逐步升级,令人扼腕。因此,加大对家庭暴力的惩处力度,维护家庭成员的人身权利,对于推动家庭和谐,保障社会稳定的秩序,建设文明社会的意义重大。
  一、家庭暴力概述
  (一)家庭暴力的立法界定及种类
  1.家庭暴力的立法界定:
  在我国《反家庭暴力法》中首次进行了明确的规定,指出家庭暴力就是在家庭成员之间,通过采取殴打、虐待、捆绑、对人身自由进行控制和频繁的辱骂、威吓等手段对身体、精神进行的侵犯伤害行为。同时包括存在家庭寄养关系的成员之间的暴力行径,都应被看作家庭暴力。而家庭成员的范围应当进一步的明确,从而有利于适用于法律。现阶段,我国对于儿童遭受虐待的罪名还没有确立,所以只能通过相关的司法解释进行规定。另外和《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一)相比,《反家庭暴力法》并不再要求对身体、精神方面的暴力要导致了伤害后果,只需要发生侵犯伤害就可以了,则和社会现实情况更加的契和,对家庭暴力的认定降低下了难度。
  2.家庭暴力的种类:
  关于家庭暴力的种类,现阶段常见的主要有下列几种:
  一是身体暴力。这是生活中最为常见的类型,也是最典型的。主要是施暴一方对受害的一方进行了殴打、捆绑等侵犯,此种类型一般都会造成受害一方的身体受伤,所以比较容易认定。
  二是精神暴力。这是较为特殊的一种类型。现阶段具体实践过程中,并没有对精神暴力到达哪种程度才能被认定为家庭暴力形成统一的认识,认定比较困难。
  三是性暴力。是更加特殊的一种类型,一般是指夫妻之间、养父或继父与养女或继女之间实行的性暴力。
  (二)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及危害
  1.家庭暴力产生的原因:
  一是来自于思想上。这主要受我国两千多年的封建思想的影响,男尊女卑的思想根深蒂固,妻子必须以夫为尊,毫无人权可言,成为丈夫的附属物,根本得不到任何尊重与重视。
  二是来自于婚姻家庭。主要表现为存在欠缺感情基础的婚姻、或者是有酗酒、赌博等恶习的家庭成员、或者是自身的心理有问题等等,都会容易引起对家庭成员的家暴行为。
  三是来处于社会。现阶段快节奏的生活方式,增大了生活压力,从而使家暴成为了施暴者减压的手段,造成了家暴行为屡屡发生。加之实际生活中普遍存在遭受到家庭暴力一方认为属于家庭内部矛盾,一般不敢主动的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从而造成家暴行为逐步升级,让施暴者变本加厉。
  2.家庭暴力的危害:
  我国大约30%的家庭都或多或少存在家庭暴力,个别地区的家暴现象竟超过了50%,另外和80年代相比,我国的家庭暴力事件增涨了将近30%,而且还在持续增加,可见我国家暴情况已非常严重,对社会、家庭以及家庭成员都造成了极大的危害。具体而言,家庭暴力行为,不利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构建,不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其对组成社会的最基本单位——家庭的稳定性造成了严重的破坏。一个家庭如果总是存在家庭暴力,那么必然会造成夫妻感情不和,在一方的忍耐达到极限时,就会出现离婚、离家,或者是用暴力对抗暴力,最终造成家庭的不复存在。而对于子女而言,更会对他们的身心健康成长造成不良影响,影响他们的心智发展,让他们产生恐慌,对社会产生厌恶,最终会离家出走,甚至是犯罪。而对于妇女而言,不仅会对她们的身体造成伤害,还会使他们的人格、尊严受到损害。总之,家庭暴力问题的危害极大,已经成为了一个不容忽视的重要社会问题。
  (三)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立法现状
  对于家庭暴力的问题,我国一直以来都是高度重视,自新中国成立开始,国家就针对该问题制定了一系列的法律、法规。首先,是把对女性的尊重与保护提升到宪法的层面。我国54宪法就明确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妇女与男子,在经济、政治、社会以及家庭等生活的各个方面权利平等。而且尽管宪法修订了几次,但是保护妇女和其他弱势的家庭成员这一立法宗旨一直都没有改变,对于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的行为更是明确的予以禁止。其次,调整婚姻家庭范畴的法律、法规当中,也以宪法所确立的根本原则为依托,一直都明确规定要保护妇女及其子女。2001年的婚姻法修正案则是最为突出的表现,对家庭暴力的禁止进行了专门的规定,而且把由于家暴行为提出离婚,经调解仍要离婚的,要作出准予离婚的判决。另外,一些其他部门法中,也有相关的规定。比如在《未成年人保护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中都明确的规定了,不准许对未成年人、妇女进行家暴行为。最后,就是在2015年年底,我国出始了第一部反家庭暴力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再一次证明了国家要通过公权力积极的对家庭暴力行为进行防范、制止和惩处,以及保护家庭成员中的弱势群体合法权益的决心,开创了我国防范惩治家庭暴力的新篇章,意义重大。   二、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的不足之处
  (一)家庭暴力的立法范围过窄
  就家庭暴力种类而言,主要针对的是身体暴力与精神暴力,而没有针对当前已导致严重后果的性暴力;就采取的暴力手段而言,《反家庭暴力法》主要是在第2条中规定了殴打、谩骂等几种暴力手段,这些手段属于“积极暴力”,可是还有一种采取冷漠、忽视、疏离等不作为手段的“消极暴力”,也就是俗称的“冷暴力”,而这种给受害者造成的伤害并未规定,这也是暴力的一种方式,也应在被防治的范围之内。
  (二)家庭暴力的救济方式单一,执法不严
  现阶段,对于家庭暴力行为采取的救济方式主要是司法救济,虽然规定了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组织、社会组织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等都能够进行家庭暴力防范的工作,但是各个部门的具体职责不清晰,而最后有可能造成没人进行管理。
  另外尽管把公安机关归入到了司法救济当中,但是对实际工作没有具体规定,没有制定公安机关对家暴行为进行惩处的具体实施细则,对于采取行政处罚的具体条件和要求并未规定,这就造成在执法过程中不能有效的严格执法,加大了执法风险;在公安机关内部科室设立中,并没有设立执行家庭暴力工作的专门科室,也并未配置专门人员解决家庭问题;而且也没有明确规定执法人员履行的职责,对于执法人员的不作为,受害人能否提起诉讼,也未明确规定。
  同时,我国基于家庭暴力行为提起诉讼的比率比较低,对构成家庭暴力犯罪的家暴行为追诉率并不高,通常是通过调解的途径处理家庭暴力事件,并且认为调解是最为有效的方式,但是有可能会导致受害人受到的伤害更大,从而变相的放纵了家庭暴力的施暴者,对防范惩治家庭暴力是非常不利的,不能够有效的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家庭暴力取证困难
  家庭暴力行为具有隐弊性的特点,而且实施家暴行为的地点一般都是在家庭等个人场所,而且由于家暴问题是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许多受害者对家暴行为认识不足,选择隐忍不说,有时即使相关司法机关进行调查,也不予以配合。另外由于家庭暴力案件一般是民事案件居多,而民事案件是以谁主张,谁举证为原则,这就造成了在精力暴力方面的取证,受害人收集证据比较困难。
  三、我国《反家庭暴力法》的立法完善
  (一)增加《反家庭暴力法》的惩处的种类
  在《反家庭暴力法》中加入对性暴力和消极的不作为的“冷暴力”行为的防范与惩处。对这些行为要在客观上制定一个明确的标准,从而能够有效的对这些行为进行防治,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现阶段,性暴力、“冷暴力”的现象时有发生,而且这些不见痕迹的暴力不仅对受害者的精神受到严重伤害,对于子女的心智健康成长危害极大,不利于家庭和睦,社会的稳定,所以扩大反家庭暴力法的惩处种类是非常必要的。
  (二)构建完善救济机制,加强执法力度
  构建完善救济机制,首先,要由各级地方政府牵头,设立专职反家庭暴力的职能机构,从而把社会各界的力量统一协调起来进行反家暴行为的工作。比如在县级政府设立反家庭暴力的办公室。其次,要设立专门的庇护场所对受害者进行安置,设立针对家庭暴力行为的服务中心,实行24小时的家暴行为电话专线服务,还可以建立专门的家暴网站和微信公众号等公众平台,给当事人进行法律咨询以及心理指导等服务。最后,要加大对反家暴的宣传,尤其是对发生家暴事件频率比较高的地区,对家庭成员进行《反家庭暴力法》的宣传,培养当地居民树立男女平等、每个人都享有独立的人格尊严等思想。
  加强执法力度,这就需要明确公安机关在处理家族暴力事件的程序、职责等相关具体内容,完善相关程序法,从而使公安机关在执法时能够有法可依,做到规范化,有效的惩处家暴行为。另外公安内部也要建立问责机制,对于在处理家庭暴力案件时的不作为、不尽职的行为要追究办案人员相应责任。同时,在人民法院的内部可以增设反家暴的专门法庭,由办理婚姻家庭案件经验丰富的法官具体负责案件的审理,从而切实的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三)构建全方位的举证取证体系
  一是在证据规则方面要对举证责任进行合理分配。在《反家庭暴力法》中要明确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实际情况对举证责任进行合理的分配,对于受害人取证困难的,对于精神暴力的举证,如果受害人对其所收集的证据能够证明不是非法证据,能够满足“盖然性占优”的标准,就应当予以认可,从而降低受害人的举证压力,提升胜诉的概率。
  二是可以采取高科技的技术手段进行取证。针对家暴行为的隐弊性、空间性,受害者采取电子监控、录音、录像等方式对施暴者的行为完整记录的,应准许成为法庭上的证据。从而,有效解决被害者举证难的问题。暴力一般发生在房屋中, 这给取证带来了不方便。
  参考文献:
  [1]周安平.《反家庭暴力法》亟须解决的几个问题:对 《反家庭暴力法(草案)》 的分析.妇女研究论丛.2015(2).
  [2]李秀华.人身保护令准入反对家庭暴力立法维度的困境与对策.华女子学院学报.201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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