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阶段警察出庭作证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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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首先从警察能否出庭作证以及以何种身份出庭作证等方面论述了警察可以出庭作证,后就警察出庭作证的身份问题进行了探讨,以期对相关的司法实践有所助益。
  关键词警察出庭作证 理论基础 证人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6-278-02
  
  警察出庭作证,是指承办案件的侦查人员以控方证人的身份出席法庭审判,接受控辩护双方的当庭询问和质证。在英美法系国家,警察出庭作证是一个非常普遍的现象,其法律规定检察机关有权要求甚至命令了解案情的侦查人员(实践中主要是刑事警察)作为控方证人出庭作证。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请办案民警出庭作证也逐渐成为某些检察院公诉改革的一项重要内容。然而实践中的尝试并不意味着理论上的认可。按照我国学术界的通说,在刑事诉讼中,应当坚持证人优先、证人不可替代原则,承办案件的侦查人员不能同时充当本案的证人,否则就会与其承担的诉讼职责不相符合,可能会影响到案件的公正处理。
  因此,承办案件的警察以证人身份出席法庭对有关案件情况进行作证的做法与我国的证据立法是相抵触的。
  一、警察是否能够出庭作证
  在我国,不论是1979年的《刑事诉讼法》,还是1996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均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并对证人的范围做出了限制性规定:“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据此,学术界普遍认为,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人是指除当事人以外了解案件情况并向公安司法机关作证的诉讼参与人。就诉讼地位而言,证人不是案件当事人;就诉讼职能而言,证人不承担控诉、辩护以及审判中的任何一种职能,其参与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帮助司法机关认定案件事实。
  证人具有三个基本特征:首先,在诉讼之前了解案件情况,所以证人具有不可替代性。其次,证人与诉讼案件的审理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自己不能给自己作证”。最后,证人是自然人而不应当包括机关团体、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由此看来,我国证人的范围与英美法系国家明显不同,在我国,警察作为广义上的控方,承担诉讼职能,和其他当事人一样,是自己不能为自己作证的。再加上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8条明确规定:曾担任过本案证人的侦查人员应当适用回避制度,即证人优先原则:当证人地位与其他诉讼地位发生矛盾时,应放弃其他诉讼地位。
  因此,在我国的诉讼中,证人身份与警察身份是相矛盾的,二者不可并存,承办案件的侦查人员不能同时充当本案的证人。正因为如此,警察出庭作证在司法实践中十分少见。但我们认为,不管是从借鉴国外经验出发,还是从诉讼法理分析,抑或从司法实践予以考量,警察都可以出庭作证。
  在法庭上,检察机关公诉人负责指控犯罪并承担举证责任,但公诉人并不负责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活动,一切控方证据的形成都是由侦查机关通过实施侦查行为获得的,当法庭或辩方对控方提出的证据存在质疑时,公诉人很难对该证据的形成过程提出合理解释。如果警察不出庭,一是导致辩方在法庭上以言词方式对证据的交叉询问、质证难以实现;二是由于公诉人对侦查过程中获得的证据了解是间接的,由此导致法官对此的了解属于实际上的传闻性质,如果法官据此作为裁判的依据,更形成了实际上对直接原则的背叛。
  刑事诉讼是一个适用实体法的过程,同时也是一个适用程序法的过程。为了查明案件的真实情况,不仅实体性事实是案件的证明对象,而且程序性事实也是案件的证明对象。警察参与侦查活动,即成为了解案情的特定的人,具有不可替代性。此时,作为刑事诉讼证明对象的某些实体性事实和程序性事实必须且只能由警察来证明,如警察在侦查过程中目击犯罪的情况,犯罪嫌疑人自首的情况以及侦查人员收集证据的程序与手段等。如果警察出庭作证,就有关实体和程序性问题接受辩方的质询以及公众的监督,无疑是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又一层保障,有利于实现程序性公正。然而,实践中的做法经常是由警察提供书面证言,以某某派出所、某某刑警队的名义出具的证明材料来证明的,如“关于被告人某某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关于审讯情况的说明”等。这种方法看似节约诉讼成本,实际上剥夺了被告人的质询权,未能彰显程序公正。
  总之,警察作为某些案件证据最初的接触者以及取证活动所形成的程序法事实的证据来源主体,由其充当证人参与法庭质证活动,无疑会激发刑事诉讼的各方参与者的主动性,进而使得整个审判程序在各方的理性的辩驳影响下获得正当的判决,刑事诉讼审判程序自身的公正性也就因而得以彰显。
  二、警察以何种身份出庭作证
  目前,无论是在学术界还是在实践界,大多数人对警察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是持反对态度的。我们认为,我国理论界对证人、证言界定过窄,排除了对程序性案件事实的审查。警察在社会事务中承担着行政管理与刑事侦查的双重职能。《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第44条表明,参与执法活动的警察在法定情形下,具备证人资格,可以出庭作证;刑事诉讼活动的警察出庭作证制度虽未在立法上予以明确,但笔者分析得出从事刑事侦查活动的警察在刑事诉讼中符合证人的基本特征,具备证人资格。分析如下:
  1.警察作证并不违反证人的不可替代性特征。首先,就执行某项任务而言,警察的确具有可替代性,但是一旦执行某项侦查任务,他就成为了解有关案件的特定人。其次,刑事诉讼过程包括适用实体法的过程,也是要求适用程序法的过程,尤其是当程序性事实成为辩控双方的争议事实时,法官必须予以查清。如不对侦查人员的刑讯逼供行为予以澄清,就难以判断被告人口供的真实性。
  2.刑事警察作证并非“自我证明”,不会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赋予刑事警察出庭作证的资格,警察仅以本人名义对刑事侦查中所知、所见、所历的有关情况向法庭提供证言。侦查人员在法庭上的本质是为了支持公诉人的控诉,或者满足辩方质证权的需要。侦查人员不是诉讼当事人,退一步讲,即使警察作证是“自我证明”,但他提供的证言也一样象其他证据需要得到法庭的审查判断。
  3.《刑事诉讼法》第28条规定:“侦查人员担任过本案证人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笔者认为这是不恰当的。首先,在法庭的审理阶段,警察的侦查人员身份与证人身份处于分离状态,警察身份已由侦查阶段的侦查人员转换为审判阶段的证人。其次,侦查人员收集证据是否客观公正合法要到审判阶段受到法官的司法审查才能予以评判。最后,在一些特殊情况下,侦查人员获得的证据,如诱惑侦查过程中,往往只有侦查人员和犯罪嫌疑人在现场,如果辩方拒不供罪又要求侦查人员回避,那么势必会纵容犯罪。此时警察作证符合在法律上赋予证人的权利义务。
  因此,不论是从借鉴国外经验出发,还是从诉讼法理分析,承办案件的警察都应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以证人身份出庭作证的警察可以称之为警察证人。
  警察证人虽与普通证人同系以自身所感受的事实向作证对象陈述的第三人,但警察证人对事实的感知时间、感知方式、感知内容相比普通证人,有着诸多独特之处。警察证人有着以下三个特点:(1)作证的公务性。警察对个案事实的介入作为其刑事侦查人员的身份,同时,警察证人在法庭上的作证陈述具备警察固有常识及法律知识,其感知、记忆、表达往往因其日常工作的惯常性、公务性而极具格式化色彩,这种格式化的证言多体现在警察证人所作之陈述往往是对其制作的书面笔录的重复。(2)作证的事后性。与普通证人对案件事实的感知时间比较,除了采用诱惑审查等秘密侦查手段以及警察目击犯罪抓获犯罪嫌疑人两种情况以外,参与办案的侦查人员对案件事实的感知往往都是在案件发生以后进行的。(3)作证的倾向性。如同其他证人一样,警察出庭作证应以其体验的客观事实向法庭作陈述,不应倾向于控辩任何一方。但事实上,刑事警察的使命在于预防、追诉、控制犯罪,这一使命促使警察与检察官处于同一立场,警察往往也会将检察官起诉、指控的成功与否视为自身事业成功的重要标志。所以,不论在侦查活动中,还是出庭提供证言时,警察都会不由自主地带有自身的追诉倾向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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