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第71条“另有规定”的理解浅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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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2005年修正《公司法》第71条增加第四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使71条成为任意性条款,章程中限制股权转让的限度一直颇有争议,一种观点认为章程限制股权转让不受任何限制,只要符合公司章程的制定规范即可;另一种观点认为要严格控制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如此一来造成公司章程限制股权转让成为一种经典的纠纷。
  关键词:外部转让;人合公司;合同效力;
  一、《公司法》第71条解释
  首先来看《公司法》第71条内容: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②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③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④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文义解释来分析,《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有广狭义之分。狭义的股权转让仅仅指股权的合意转让,即股权买卖行为;广义的股权转让则不仅包括股权的合意转让,还包括股权的强制转让(股权继承、股权的强制执行等)和股权互易以及股权赠与等。[1]本条所规范的股权转让仅仅为股权的狭义转让即股权买卖。狭义的股权转让又可以进一步分为股权的内部转让和股权的外部转让。股权的内部转让是指股东相互之间转让股权,股权的外部转让是指股东将股权转让给股东以外的第三人。股权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的区别在于,内部转让不会出现第三人加入公司成为股东的情形,因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保持稳定,而股权的外部转讓是有外部第三人的加入,公司人合性会收到有一定程度破坏。本条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仅为任意性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转让进行限制。根据公司法理,《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限制规定的适用,必须以公司章程没有其他规定为前提,如果公司章程对此有不同的规定,在公司章程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范的前提下,则应当优先适用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公司法》第71条规范性质的认定
  规范有限责任公司内部关系的基本规章即公司章程,是公司自治的载体,是股东自治的体现。公司章程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也就是说公司章程在赋予公司股东自治权方面存在界限。就是一个关于公司法和与公司章程的关系问题,即公司章程在多大程度、多大范围内可以逃出公司法规则。对此问题,公司合同理论认为,公司法本质上是契约法,是股东所達成的契约条款。“公司法条款,应当是公司参与各方在协商成本足够低的情况下,必定会采纳的制度安排;公司法条款,应当体现并最终维护公司参与各方的合理期待。”[2]因此,公司章程作为股东契约产物,有在法律允许范围内的自治权。而反对公司合同理论的观点认为,虽然从公司法的性质来看,私法规范应当主要是任意性规范,但公司法作为商法则体现出较强的“公法”性质,因此,公司法规范具有很强的强制性,公司法中的很多规范不容当事人以公司章程的方式自由选择。从法理上分析,公司章程作为公司自治的载体,其可以选用的公司法规则应当是公司法中的任意性规范,公司法中的强行性规范是不能公司章程自由选择适用的。因此问题的关键是《公司法》第71条是任意性规范还是强制性规范。若认定为强制性规范,则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限制不得违反该条规定,否则无效;若认定为任意性规范,则公司章程可以排除,不受该条规定内容的限制。
  三、股权转让合同违反《公司法》第71条规定的效力认定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要转让其股权时,必须遵守公司章程和公司法的规定。在实践中,如果股东违反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关于股权转让限制性规定而与他人订立股权转让合同,该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该如何认定。有观点认为,鉴于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和公司董事等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因此,股东在为股权转让行为时,也必须遵守公司章程的规定。因此,违反公司章程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但由于公司章程只对股东具有约束力,而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依据合同法原理,股权转让合同在当事人之间仍然具有约束力,即股权转让合同有效,当事人因为不能履行股权转让合同而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可以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有观点认为,在现行法律、法规规定下,对于未经其他股东同意而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宜按照合同法无效合同的规定处理。[3]还有观点认为,“新《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可以另有规定,并且规定当事人的章程规定可以优先于法律规定适用,但是公司章程规定效力及优先适用并非绝对的,人民法院仍可以依法加以调整。从基本原则的角度讲,这可以借鉴《合同法》第52条、54条的相关规定加以解决。对公司章程规定的各种具体情况是否属于无效或可撤销、变更的条款,在司法解释未作进一步具体规定的情况下,则须由法官根据法律原则加以判断。[4]
  股东违反公司章程而与他人订立的股权转让合同,宜认定为无效合同。从第三人和公司其他股东的角度来看,股权外部转让是第三人加入公司,成为股东的行为。第三人欲加入公司,当然就会了解公司,就必然会了解公司章程,也就意味着其知道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限制的规定,要加入该公司即是对该公司章程的认可。因此,在股权的外部转让中,不存在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保护问题。另外,违反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股权转让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在实践中也易操作。
  综上,有限责任公司具有人合性,股东有对股权转让应当有进行限制的权利。若要对股权转让作出限制,在公司章程中要有明确的记载。在股权对外转让合同中,不存在不知情善意第三人的情形,所以,违反公司法、公司章程规定的股权转让的合同,认定为无效合同比较妥当。
  参考文献:
  [1]张艳,马强.《股权转让的法律问题》.《法治论丛》,2008年第三期.
  [2]石慧荣,石纪虎.《公司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7页.
  [3]刘俊海.《论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法学家》,2007年第6期.
  [4]王欣新,赵芬萍.《析新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向非股东股权转让之规定》.《中国工商管理研究》,2006年第6期.
  作者简介:
  赵国亮(1990.11~ ),男,汉族,陕西西安人,现为西北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法律硕士2014级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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