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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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使夫妻各方对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更加明确,为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了保障,本文从夫妻共同债务的特征着手,分析了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规定存在的不完善以及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并提出一些解决此问题的设想。
  关键词:婚姻法;共同债务
  一、概述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物质文化水平的提升,夫妻财产和负债也呈现多样性和复杂性。特别是负债,不仅涉及到夫妻双方的利益,还涉及到与夫妻双方有债权关系的第三人的利益。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规定:“离婚时,原本为夫妻共同生活时所负的债务,应该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或者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的时候,由人民法院判决。”夫妻共同债务的基础是基于夫妻之间特殊身份关系以及夫妻之间的共同生活,产生的原因不局限于为共同生活,还包括共同生产经营,但债务毕竟还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还应考虑夫妻双方的意思自治原则。
  二、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2018年1月8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以个人名义为家族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就是说,在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未约定归各自所有,或者虽有约定但债权人不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如果未具名举债的夫妻另一方认为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证明责任。而这对于夫妻一方的小额借款,另一方在全然不知的情况下,若债权人主张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一方举证未将借款用于共同生活,有相当的难度。下面我们来看一个真实的案例:
  冯某是某物业公司保安,在2007年8月20日与商场营业员李某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在2011年春节以后,冯某迷上赌博,经李某多次规劝无效,李某气愤不已,带孩子搬出单独居住。冯某因赌博入不敷出,产生借债念头,在李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分别以家庭日常开支不够为由于2012年1月11日向王某借款1万,于2012年6月5日向周某借款1萬。2012年12月1日,冯某与李某协议离婚,因李某不知冯某有债务在身,而冯某也从未向李某提及,因此离婚协议中并未涉及夫妻债务的承担。2012年12月26日,冯某因赌博被物业公司开除。2013年3月至5月期间,王某、周某分别多次找到冯某要求还钱,冯某均以还未找到工作,无钱可还为由推脱。于是,王某、周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冯某归还借款。法院经审理查明,冯某借款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家庭日常生活开支为由所负的债务,于是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需由冯某、李某共同清偿。李某不服,提出自己对冯某借款毫不知情,冯某也未将该借款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但又无有效证据证明冯某将所借款项用于赌博,而不是用于日常家庭生活,因此不得不与冯某共同承担并且清偿责任。
  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中第十七条规定:“夫妻为共同生活或者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由此可见,夫妻一方只有为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利益所负的债务,才具备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论上通常用两个标准来判断债务的性质,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的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二是该债务是否用在于夫妻的共同生活,夫妻有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本案中,冯某在向王某、周某举债时,李某并不知情,无与冯某共同举债的合意。冯某未将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和家庭开支,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但李某因举证不能,与冯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由此案例分析可见,在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上立法规定和内容尚不完善。比如对现实生活中的夫妻分居期间的债务只字未提,这无疑加大了夫妻之间的财产和债务纠纷,不利于保护夫妻善意一方的合法权益,也给司法机关办案带来一定困难。另外,夫妻之间本有日常家事代理权,但近几年来的社会实践中,夫妻一方因滥用日常家事代理权,擅自以对方名义向外举债,引发夫妻共同债务纠纷的案件时有发生。因此建议:
  (1)完善立法结构。夫妻共同债务本就与其它债务有很大的区别,所以不能简单的将夫妻债务等同于一般民法意义上的债务关系,应该在婚姻法中增设专门条款,对夫妻债务进行特殊规定和条文细化,明文划分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具体内容和清偿原则,为司法机关解决纠纷提供法律依据,从而保护夫妻双方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保障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持良好的社会法制环境。
  (2)凡以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举债的,均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而不是适用该解释第二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族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也就是说,当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债务,无论数额大小,只要债权人要求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均应由债权人进行举证夫妻共同负债,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的,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种举证责任的分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也与《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相一致,这样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才可以有效平衡债权人和债务人配偶一方的利益保护。
  三、结语
  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中经常会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及处理,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跟处理对债权人以及离婚双方各自的经济利益有着很大的关系。但是我国婚姻法和与其相关的司法解释对于夫妻之间的共同债务怎是样认定以及推定规则怎样适用并没有比较明确的规定,认定标准单一化,缺乏可操作性,推定规则当中对于举证的责任分配不明确,因此我国法律对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标准还需进一步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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