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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来高等院校频频与自己的学生发生各种纠纷,接受着直接来自学生的法律挑战。但是法院对这些案件往往缺乏明确的态度,要么等待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要么干脆不予受理,学生胜诉案件寥寥可数。如果司法实践如此回应学生的维权期待,那么学生权益该如何保护;同时高校在学生事故中究竟应该承担怎样的责任?文章从民事法律关系方面作了一些探讨。
[关键词]学生事故 校生关系 问责 法律责任
[作者简介]刘耀胜(1973- ),男,武汉理工大学文法学院学工办主任,硕士,主要从事思想政治教育教学与研究。(湖北 武汉 430070)
[中图分类号]G64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3985(2008)23-0172-03
近来高等院校频频与自己的学生发生各种纠纷,接受着直接来自学生的法律挑战。学生权利意识的萌发,使他们不再甘愿接受来自学校单方的各种决定,而是试图寻求法律的保护。但是法院对这些案件往往缺乏明确的态度,要么等待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要么干脆不予受理,学生胜诉案件寥寥可数。如果司法实践如此回应学生的维权期待,那么学生权益该如何保护?法律途径是什么?学生应该提起宪法诉讼、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对这些问题有很多不同的观点。同时,高校在学生事故中究竟应该承担怎样的责任?文章试图从民事法律关系方面作一些探讨。
一、高校和在校大学生之间的关系分析
针对高校在学生事故中的责任问题,必须理顺高校和在校大学生之间的关系,只有理顺关系问题才能够谈到责任分配。2005年3月29日教育部正式颁布了修订后的《普通高等学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新《规定》第一次将学生的权利和义务的概念引入学校管理规定之中,规定了学生权利救济机制即申诉和起诉程序。那么学生与学校之间到底存在什么关系?笔者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两种法律关系,具体表现在:
(一)两者之间存在着行政法律关系
这层关系是社会普遍认同的,是高校的内部管理关系,被喻为是最为复杂的关系。高校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或者说按照国家的授权,代表国家对学生教育的有关事项进行管理,如我国《教育法》关于高校学生学籍管理的规定,以及《学位管理条例》对高校授予学位的权利的规定等。高校虽然不是行政机关,但是当法律赋予它一定行政管理的职权时,它就是行政法意义上的、被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组织,具有行政主体的资格。行政法律关系强调的是管理与服从,是一种纵向关系,双方主体地位是不平等的。也就是说,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存在着隶属关系和外部行政关系。
(二)两者之间存在着民事法律关系
这层关系往往因为“行政关系”的存在而不容易发挥它的作用。从民法的角度看,大学生首先是一个基于出生这一自然状态的自然人,依据民法的规定,具有民事主体资格;高等学校作为事业单位,从批准设立时起取得法人资格,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也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当学生自费就学,学校收取费用、提供服务时,学生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消费者,学校与学生之间也就发生一种具有服务合同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尽管由于公办学校的性质和我国人民群众收入水平的限制,现在乃至将来一段时期,学生的学费还不能全部满足培养学生的支出,“合同”双方“对价”不完全对等,但双方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性质还是存在的。两者在法理上地位是平等的,其法律关系属于民法的调整范畴,一旦发生纠纷,可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
二、高校在学生事故中的民事归责分析
进行归责分析,是要确定高校发生事故时承担责任的行为主体。下面本文就从高校管理和学生事故发生的实际出发,结合民事理论,分析高校在学生事故中究竟应该承担怎样的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法学界在探讨研究中,讨论的一般归责原则有: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又称为“严格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等。所谓“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只要当事人存在过错,过错方必须承担法律责任”的一种归责方法。它的判断很简单,从整个事件的发生、发展过程中,只要学校做到了谨慎、没有过错存在,即认为学校尽到了职责,无须承担民事责任。这种责任往往是现行法律法规中判断高校责任的主要方式。所谓“无过错原则”,是指“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显而易见,高校在学生事故中要承担无过错责任,需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但现行法律尚无明文规定。而“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一归责原则在实际上常常成为大学生无端受害,必须自己承担全部损失时,依靠高校救济的一种托词。事实上,高校在学生事故中存在过错,即应承担责任,我们认为这是合理的。
试想,在构建高校的归责体系中,如果运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学生事故发生,无论高校是否存在过错,都要承担责任。那么,高校就承担了较重的责任。与之相比,《民法通则》中规定,未成年人在校期间发生伤害事件,由法定监护人承担责任,学校在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补充责任。很明显可以看到,成年人(高校学生在年龄结构上大体已经成年)在读期间出现任何问题,责任全部和学校有关,这种说法是很不合理的。
如果将公平责任原则适用于高校学生事故的纠纷处理,只能是以对高校的不公平作为对受伤学生公平救济的代价,高校将会陷入困扰和不安。需要说明的是,现时高校学生事故处理中也确实存在高校在无责任的前提下,给予受伤学生适当救济的事实,但这种救济不是依公平原则承担的赔偿责任,而是一种道义上的补偿,两者有本质的区别。所以,笔者认为,如果高校在学生事故中必须承担民事责任,唯一的前提只能是高校存在过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分析。
面对法律环境日渐完善,学生法律意识日益提高的现实,高校必须进一步提高法律意识,依法治校。应该明确在何种情况下、因为何种原因需要承担学生事故的责任,从而反思学校的教学管理工作的不足和缺陷,完善机制,健全体系,减少和杜绝高校学生事故。根据过错责任原则,高校若承担责任需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前提条件。高校对学生承担民事责任是有前提条件的,这是由学校的职责所决定的。学校只有在特定时间内(学生在校期间)和在特定活动中(教育活动)才对学生的伤亡承担责任,即学生在校期间和正在接受该校教育。第二,法律要件。高校承担民事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它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构成要件应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对一般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侵权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的违法性;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违法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高校的过错在程度上分为完全过错和部分过错,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是确定其民事责任的主要依据之一。
判断高校在学生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应以高校是否尽到了教育和管理的责任为依据。高校对学生的教育和管理责任,其目的在于使学生具有良好的学习习惯、生活习惯和行为习惯,具有基本的自理能力、自治能力和独立生活能力,同时也在于使学校形成一个良好的教学环境,使教学工作有一个正常的秩序,使学生在学校中能愉快地学习,健康地成长。凡不能达到上述目的的行为,即可认为高校在教育和管理中存在程度不同的失职和过错。
三、现今高校学生民事侵权的类型与责任分析
(一)学校教学、生活设施给学生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
为学生提供良好安全的学习、生活场所是学校的职责,管理维护好教学、生活设施是学校的义务。如果学校教学、生活设施给学生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一旦发生,那么学校的责任典型的适用过错责任。
因学校的教学生活设施陈旧、老化,未及时修复或拆除,设备设置不当,器材、器械、设备、设施产品质量不合格或不符合安全标准,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修理或更新等原因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学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那么,学校在承担了责任后,该如何办理呢?学校因教学生活设施质量不合格或不符合安全标准造成学生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建筑物承包人、设施安装人、产品制造者、产品销售者追偿,或在因此而造成的民事赔偿诉讼中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上述相关人为第三人。学校的教学、生活设施虽给学生造成人身伤害,但教学、生活设施符合安全要求且学校在管理上并无不当的,学校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在校生因食物中毒引发的人身伤害事故
依据《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等有关法规,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洗手设施等,并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寄宿制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学校应当建立卫生制度,认真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加强饮食卫生管理,办好学生膳食,加强营养指导等工作。
学生食物中毒有以下三种情形:第一,学生在学校的食堂、餐厅等就餐发生食物中毒的,学校应承担全部责任,如属重大事故,并应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第二,在校内设置的不属于学校所有的餐饮摊点,学校负有监督、管理义务。因此造成学生食物中毒的,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学生校外就餐,且该餐厅不属于学校指定或管理的,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论哪种情形下的学生中毒学校都有及时救治和通知其家长的义务。在这类案件的处理中要特别注意证据的收集和保全工作,尤其是非普遍性学生食物中毒事件。证据收集和保全的范围包括与学生中毒有关联的一切物证、书证等,同时应封存学校食堂、餐厅当日及前一日的菜谱等。在必要情况下应考虑采取公证措施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学生在校内相互谩骂、斗殴而引发的人身伤害事故
学生之间谩骂、斗殴而造成的人身伤害的过错完全在于学生,应由过错方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学校作为教育者对学生负有管理与保护职责,但这种职责因受教育者的不同而有所区别,高校的受教育者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能够正确认识行为的性质,因此,除非学校存在明显管理过失,学校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件发生后,学校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害扩大并对有过错者进行纪律处分,对受伤害学生有及时救治义务。如果故意伤害可能构成轻伤以上或者过失伤害可能构成重伤以上后果的,学校除履行及时救治义务外,应在做好现场保护工作的同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配合处理。
(四)学生自发组织的校内集体活动中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
从加强高校学生安全管理的角度出发,《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暂时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学生组织集体课外活动,须经学校同意,按学校规定进行,学校须认真进行安全审查,条件不具备时不得批准。”因此,作为成年人的高校学生自发组织集体活动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案件,学校只要能够排除学校的设施存在安全隐患、会给学生造成人身伤害的因素外,案件责任就应由活动组织者或有关责任人承担。学校对学生自发组织的集体活动发现有违法违纪现象或存在不安全因素时,应予以制止,并对组织者予以相应的纪律处分;同时,在发生人身伤害事故时,学校负有救治义务。如前所述,学校只要对学生进行了相应的安全教育,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了必要的安全措施,能排除学校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因素,案件责任应由致害人承担或按民法通则公平原则处理。
这种处理方案可以由《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在第十二条第五项特别规定看出:“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学校只要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学校无法律责任。
(五)学生因突发性疾病、严重疾病及猝死而引发的人身伤害事故
此类案件的发生是学生的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往往是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一般情况下学校不承担法律责任。但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是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注意;二是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在学校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学生家庭确实困难的,可依《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学生因病死亡和责任不由学校承担的意外死亡,学生不承担丧葬费。如家庭确有困难者,学校可酌情予以一次性经济补助”的规定,可视具体情况给予学生家庭一定数额的一次性经济补助。
(六)在校生自杀事件
自杀按心理因素可分为情绪性自杀和理智性自杀。情绪性自杀是指由于暴发性情绪引起的自杀行为,往往是在激烈的委屈、悔恨、内疚、羞愧、激愤、烦躁或赌气等情绪状况下产生的,进程比较迅速,甚至呈现出即时的冲动性或突然性,难以防范。理智性自杀,是指个人经过长期的评价和体验,进行充分的判断和推理以后,逐渐萌发自杀的意向,并有目的、有计划地采取自杀措施的自杀,如孤独者自杀、精神空虚者自杀、厌世者自杀等。青年学生是自杀的高危人群,按自杀的诱因,可分为学生个人原因和与学校有关联的原因,结合民法中责任承担的过错原则,对不同情形应不同处理:第一,学生个人原因和其家庭原因引发的自杀,后果应由学生方面自负其责;第二,与学校有关联的原因主要是指学校存在过错,如教师、工作人员侮辱、体罚学生,对学生进行搜身、擅自处分、处罚明显不当等,根据过错程度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学生的自杀虽与学校工作有一定联系,但学校的教育管理工作合法或教育管理工作在法律法规容许的自由限度内并无明显不当的,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不论学生在校内还是在校外自杀,学校已知情后均负有救治义务,此项义务的履行可参照突发性疾病、严重疾病的情形进行。此外,对于思想情绪波动比较大,甚至怀疑有自杀倾向的学生应做好思想工作,及时通知其家长,必要时应安排专人予以看护;对患有心理障碍或其他心理、精神疾患的学生,比较妥帖的方法是送往一般医疗机构诊治,并及时通知学生家长,在未征得学生家长直接同意的情况下,一般不宜直接送到专门的精神疾病治疗机构,避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凡经专业医院确诊为精神病、癫痫病等精神病患的学生,不能坚持正常学习的,应予以退学并由其监护人负责领回。
(七)教师个人安排学生干“私活”过程中造成的伤害事故
高校的学生不同于中小学学生,他们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进行一切民事活动,能够正确认识判断帮教师干“私活”这种行为的性质,并且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去决定自己是否接受。因此,学生应教师个人要求帮助其干“私活”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教师的行为是一种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无论这种“私活”是有偿的还是无偿的,由此而产生的人身伤害,应根据民法中的过错原则,由过错方个人承担;教师并无过错的,作为民事关系的受益人亦应根据公平原则,承担补偿责任。学生在上课期间被教师叫走“干私活”的,或学校发现教师所指派学生干“私活”影响学生的学习或健康,与学生的身份不符合而没有制止的,应当视为学校对其工作人员有疏于管理的过失,由此而发生的学生人身伤害,学校与教师应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责任。学校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教师追偿,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纪律对教师予以处分。
(八)大学生在校外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
根据《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校外”可理解为以下四种情形: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寒暑假等学校各种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的;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的。在这四种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伤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
这里要特别注意的是,学生有组织的校外活动,如社会调查活动、实习实践活动、义务劳动、参观访问、集体出游等,和上述四种情形不一样。按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暂行规定》,这类活动的组织者须向学校提出申请,学校要认真进行安全审查,条件不具备时不得批准,否则校方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组织者未提出申请擅自组织的活动中出现责任事故,应由组织者和相关人员承担责任,学校因不知情而免责。至于学生个人参与校外社会活动或少数人相约出游等类似情况的,无须向学校申请,应视为“校外”发生人身伤害事件,学校不承担事故责任。
(九)校外人员在校内进行违法犯罪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社会人员在校园进行犯罪活动给高校学生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的系列重大案件,不仅暴露出一些地方治安形势严峻,地方公安机关对当前高校保卫工作重视不够,同时也反映出部分学生安全防范意识薄弱,自我保护能力差,以及有些高校治安保卫工作和管理工作仍存在着漏洞。在这种情形下,高校的责任绝对不能够免除。这为高校保卫工作敲响了警钟。学校在此类案件中能够免责的唯一前提是,安全保卫工作不存在任何过失,同时,对于突发性的违法犯罪案件,学校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学生,对受伤害学生及时救治,并积极指导帮助受害学生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违法犯罪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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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学生事故 校生关系 问责 法律责任
[作者简介]刘耀胜(1973- ),男,武汉理工大学文法学院学工办主任,硕士,主要从事思想政治教育教学与研究。(湖北 武汉 430070)
[中图分类号]G647[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4-3985(2008)23-0172-03
近来高等院校频频与自己的学生发生各种纠纷,接受着直接来自学生的法律挑战。学生权利意识的萌发,使他们不再甘愿接受来自学校单方的各种决定,而是试图寻求法律的保护。但是法院对这些案件往往缺乏明确的态度,要么等待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要么干脆不予受理,学生胜诉案件寥寥可数。如果司法实践如此回应学生的维权期待,那么学生权益该如何保护?法律途径是什么?学生应该提起宪法诉讼、行政诉讼还是民事诉讼?对这些问题有很多不同的观点。同时,高校在学生事故中究竟应该承担怎样的责任?文章试图从民事法律关系方面作一些探讨。
一、高校和在校大学生之间的关系分析
针对高校在学生事故中的责任问题,必须理顺高校和在校大学生之间的关系,只有理顺关系问题才能够谈到责任分配。2005年3月29日教育部正式颁布了修订后的《普通高等学校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新《规定》第一次将学生的权利和义务的概念引入学校管理规定之中,规定了学生权利救济机制即申诉和起诉程序。那么学生与学校之间到底存在什么关系?笔者认为学校与学生之间存在着两种法律关系,具体表现在:
(一)两者之间存在着行政法律关系
这层关系是社会普遍认同的,是高校的内部管理关系,被喻为是最为复杂的关系。高校依据国家的法律法规,或者说按照国家的授权,代表国家对学生教育的有关事项进行管理,如我国《教育法》关于高校学生学籍管理的规定,以及《学位管理条例》对高校授予学位的权利的规定等。高校虽然不是行政机关,但是当法律赋予它一定行政管理的职权时,它就是行政法意义上的、被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组织,具有行政主体的资格。行政法律关系强调的是管理与服从,是一种纵向关系,双方主体地位是不平等的。也就是说,高等学校与其学生之间存在着隶属关系和外部行政关系。
(二)两者之间存在着民事法律关系
这层关系往往因为“行政关系”的存在而不容易发挥它的作用。从民法的角度看,大学生首先是一个基于出生这一自然状态的自然人,依据民法的规定,具有民事主体资格;高等学校作为事业单位,从批准设立时起取得法人资格,在民事活动中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也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当学生自费就学,学校收取费用、提供服务时,学生从某种意义上说就是消费者,学校与学生之间也就发生一种具有服务合同性质的民事法律关系。尽管由于公办学校的性质和我国人民群众收入水平的限制,现在乃至将来一段时期,学生的学费还不能全部满足培养学生的支出,“合同”双方“对价”不完全对等,但双方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基本性质还是存在的。两者在法理上地位是平等的,其法律关系属于民法的调整范畴,一旦发生纠纷,可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
二、高校在学生事故中的民事归责分析
进行归责分析,是要确定高校发生事故时承担责任的行为主体。下面本文就从高校管理和学生事故发生的实际出发,结合民事理论,分析高校在学生事故中究竟应该承担怎样的责任。
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法学界在探讨研究中,讨论的一般归责原则有: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又称为“严格责任原则”)、公平责任原则等。所谓“过错责任原则”,是指“只要当事人存在过错,过错方必须承担法律责任”的一种归责方法。它的判断很简单,从整个事件的发生、发展过程中,只要学校做到了谨慎、没有过错存在,即认为学校尽到了职责,无须承担民事责任。这种责任往往是现行法律法规中判断高校责任的主要方式。所谓“无过错原则”,是指“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显而易见,高校在学生事故中要承担无过错责任,需要有法律的明确规定,但现行法律尚无明文规定。而“公平责任原则”是指“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这一归责原则在实际上常常成为大学生无端受害,必须自己承担全部损失时,依靠高校救济的一种托词。事实上,高校在学生事故中存在过错,即应承担责任,我们认为这是合理的。
试想,在构建高校的归责体系中,如果运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即只要学生事故发生,无论高校是否存在过错,都要承担责任。那么,高校就承担了较重的责任。与之相比,《民法通则》中规定,未成年人在校期间发生伤害事件,由法定监护人承担责任,学校在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承担补充责任。很明显可以看到,成年人(高校学生在年龄结构上大体已经成年)在读期间出现任何问题,责任全部和学校有关,这种说法是很不合理的。
如果将公平责任原则适用于高校学生事故的纠纷处理,只能是以对高校的不公平作为对受伤学生公平救济的代价,高校将会陷入困扰和不安。需要说明的是,现时高校学生事故处理中也确实存在高校在无责任的前提下,给予受伤学生适当救济的事实,但这种救济不是依公平原则承担的赔偿责任,而是一种道义上的补偿,两者有本质的区别。所以,笔者认为,如果高校在学生事故中必须承担民事责任,唯一的前提只能是高校存在过错,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分析。
面对法律环境日渐完善,学生法律意识日益提高的现实,高校必须进一步提高法律意识,依法治校。应该明确在何种情况下、因为何种原因需要承担学生事故的责任,从而反思学校的教学管理工作的不足和缺陷,完善机制,健全体系,减少和杜绝高校学生事故。根据过错责任原则,高校若承担责任需具备以下条件:第一,前提条件。高校对学生承担民事责任是有前提条件的,这是由学校的职责所决定的。学校只有在特定时间内(学生在校期间)和在特定活动中(教育活动)才对学生的伤亡承担责任,即学生在校期间和正在接受该校教育。第二,法律要件。高校承担民事责任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它承担民事责任的法律构成要件应适用我国民法通则对一般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侵权损害事实的存在;加害行为的违法性;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违法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高校的过错在程度上分为完全过错和部分过错,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是确定其民事责任的主要依据之一。
判断高校在学生事故中是否存在过错,应以高校是否尽到了教育和管理的责任为依据。高校对学生的教育和管理责任,其目的在于使学生具有良好的学习习惯、生活习惯和行为习惯,具有基本的自理能力、自治能力和独立生活能力,同时也在于使学校形成一个良好的教学环境,使教学工作有一个正常的秩序,使学生在学校中能愉快地学习,健康地成长。凡不能达到上述目的的行为,即可认为高校在教育和管理中存在程度不同的失职和过错。
三、现今高校学生民事侵权的类型与责任分析
(一)学校教学、生活设施给学生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
为学生提供良好安全的学习、生活场所是学校的职责,管理维护好教学、生活设施是学校的义务。如果学校教学、生活设施给学生造成的人身伤害事故一旦发生,那么学校的责任典型的适用过错责任。
因学校的教学生活设施陈旧、老化,未及时修复或拆除,设备设置不当,器材、器械、设备、设施产品质量不合格或不符合安全标准,设施、设备存在安全隐患,未及时修理或更新等原因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学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那么,学校在承担了责任后,该如何办理呢?学校因教学生活设施质量不合格或不符合安全标准造成学生人身伤害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建筑物承包人、设施安装人、产品制造者、产品销售者追偿,或在因此而造成的民事赔偿诉讼中向人民法院申请追加上述相关人为第三人。学校的教学、生活设施虽给学生造成人身伤害,但教学、生活设施符合安全要求且学校在管理上并无不当的,学校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二)在校生因食物中毒引发的人身伤害事故
依据《学校卫生工作条例》等有关法规,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学生设置洗手设施等,并为学生提供充足的符合卫生标准的饮用水,寄宿制学校应当为学生提供相应的洗漱、洗澡等卫生设施;学校应当建立卫生制度,认真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加强饮食卫生管理,办好学生膳食,加强营养指导等工作。
学生食物中毒有以下三种情形:第一,学生在学校的食堂、餐厅等就餐发生食物中毒的,学校应承担全部责任,如属重大事故,并应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甚至刑事责任。第二,在校内设置的不属于学校所有的餐饮摊点,学校负有监督、管理义务。因此造成学生食物中毒的,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学生校外就餐,且该餐厅不属于学校指定或管理的,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不论哪种情形下的学生中毒学校都有及时救治和通知其家长的义务。在这类案件的处理中要特别注意证据的收集和保全工作,尤其是非普遍性学生食物中毒事件。证据收集和保全的范围包括与学生中毒有关联的一切物证、书证等,同时应封存学校食堂、餐厅当日及前一日的菜谱等。在必要情况下应考虑采取公证措施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学生在校内相互谩骂、斗殴而引发的人身伤害事故
学生之间谩骂、斗殴而造成的人身伤害的过错完全在于学生,应由过错方承担相应的责任。虽然学校作为教育者对学生负有管理与保护职责,但这种职责因受教育者的不同而有所区别,高校的受教育者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能够正确认识行为的性质,因此,除非学校存在明显管理过失,学校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件发生后,学校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伤害扩大并对有过错者进行纪律处分,对受伤害学生有及时救治义务。如果故意伤害可能构成轻伤以上或者过失伤害可能构成重伤以上后果的,学校除履行及时救治义务外,应在做好现场保护工作的同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配合处理。
(四)学生自发组织的校内集体活动中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
从加强高校学生安全管理的角度出发,《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暂时规定》第十四条规定:“学生组织集体课外活动,须经学校同意,按学校规定进行,学校须认真进行安全审查,条件不具备时不得批准。”因此,作为成年人的高校学生自发组织集体活动中发生的人身伤害案件,学校只要能够排除学校的设施存在安全隐患、会给学生造成人身伤害的因素外,案件责任就应由活动组织者或有关责任人承担。学校对学生自发组织的集体活动发现有违法违纪现象或存在不安全因素时,应予以制止,并对组织者予以相应的纪律处分;同时,在发生人身伤害事故时,学校负有救治义务。如前所述,学校只要对学生进行了相应的安全教育,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了必要的安全措施,能排除学校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因素,案件责任应由致害人承担或按民法通则公平原则处理。
这种处理方案可以由《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在第十二条第五项特别规定看出:“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学校只要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学校无法律责任。
(五)学生因突发性疾病、严重疾病及猝死而引发的人身伤害事故
此类案件的发生是学生的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往往是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一般情况下学校不承担法律责任。但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学校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是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注意;二是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在学校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学生家庭确实困难的,可依《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学生因病死亡和责任不由学校承担的意外死亡,学生不承担丧葬费。如家庭确有困难者,学校可酌情予以一次性经济补助”的规定,可视具体情况给予学生家庭一定数额的一次性经济补助。
(六)在校生自杀事件
自杀按心理因素可分为情绪性自杀和理智性自杀。情绪性自杀是指由于暴发性情绪引起的自杀行为,往往是在激烈的委屈、悔恨、内疚、羞愧、激愤、烦躁或赌气等情绪状况下产生的,进程比较迅速,甚至呈现出即时的冲动性或突然性,难以防范。理智性自杀,是指个人经过长期的评价和体验,进行充分的判断和推理以后,逐渐萌发自杀的意向,并有目的、有计划地采取自杀措施的自杀,如孤独者自杀、精神空虚者自杀、厌世者自杀等。青年学生是自杀的高危人群,按自杀的诱因,可分为学生个人原因和与学校有关联的原因,结合民法中责任承担的过错原则,对不同情形应不同处理:第一,学生个人原因和其家庭原因引发的自杀,后果应由学生方面自负其责;第二,与学校有关联的原因主要是指学校存在过错,如教师、工作人员侮辱、体罚学生,对学生进行搜身、擅自处分、处罚明显不当等,根据过错程度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学生的自杀虽与学校工作有一定联系,但学校的教育管理工作合法或教育管理工作在法律法规容许的自由限度内并无明显不当的,学校不承担赔偿责任。不论学生在校内还是在校外自杀,学校已知情后均负有救治义务,此项义务的履行可参照突发性疾病、严重疾病的情形进行。此外,对于思想情绪波动比较大,甚至怀疑有自杀倾向的学生应做好思想工作,及时通知其家长,必要时应安排专人予以看护;对患有心理障碍或其他心理、精神疾患的学生,比较妥帖的方法是送往一般医疗机构诊治,并及时通知学生家长,在未征得学生家长直接同意的情况下,一般不宜直接送到专门的精神疾病治疗机构,避免引起不必要的纠纷;凡经专业医院确诊为精神病、癫痫病等精神病患的学生,不能坚持正常学习的,应予以退学并由其监护人负责领回。
(七)教师个人安排学生干“私活”过程中造成的伤害事故
高校的学生不同于中小学学生,他们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能够进行一切民事活动,能够正确认识判断帮教师干“私活”这种行为的性质,并且完全可以根据自己的意志去决定自己是否接受。因此,学生应教师个人要求帮助其干“私活”是一种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教师的行为是一种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无论这种“私活”是有偿的还是无偿的,由此而产生的人身伤害,应根据民法中的过错原则,由过错方个人承担;教师并无过错的,作为民事关系的受益人亦应根据公平原则,承担补偿责任。学生在上课期间被教师叫走“干私活”的,或学校发现教师所指派学生干“私活”影响学生的学习或健康,与学生的身份不符合而没有制止的,应当视为学校对其工作人员有疏于管理的过失,由此而发生的学生人身伤害,学校与教师应作为共同被告承担责任。学校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教师追偿,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学校纪律对教师予以处分。
(八)大学生在校外发生的人身伤害事故
根据《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校外”可理解为以下四种情形: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寒暑假等学校各种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的;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的。在这四种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伤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
这里要特别注意的是,学生有组织的校外活动,如社会调查活动、实习实践活动、义务劳动、参观访问、集体出游等,和上述四种情形不一样。按照《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安全教育及管理暂行规定》,这类活动的组织者须向学校提出申请,学校要认真进行安全审查,条件不具备时不得批准,否则校方要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组织者未提出申请擅自组织的活动中出现责任事故,应由组织者和相关人员承担责任,学校因不知情而免责。至于学生个人参与校外社会活动或少数人相约出游等类似情况的,无须向学校申请,应视为“校外”发生人身伤害事件,学校不承担事故责任。
(九)校外人员在校内进行违法犯罪造成的学生人身伤害事故
社会人员在校园进行犯罪活动给高校学生造成严重人身伤害的系列重大案件,不仅暴露出一些地方治安形势严峻,地方公安机关对当前高校保卫工作重视不够,同时也反映出部分学生安全防范意识薄弱,自我保护能力差,以及有些高校治安保卫工作和管理工作仍存在着漏洞。在这种情形下,高校的责任绝对不能够免除。这为高校保卫工作敲响了警钟。学校在此类案件中能够免责的唯一前提是,安全保卫工作不存在任何过失,同时,对于突发性的违法犯罪案件,学校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学生,对受伤害学生及时救治,并积极指导帮助受害学生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违法犯罪行为人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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