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司法:公民环境权利制度性保障的应然选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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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权作为一项基本权利,具有主观权利和客观价值秩序的双重属性。从其客观价值面向上讲,课予国家立法机关制定相应的环境法律制度的义务,以促使公民环境基本权利的实现。从主观公权利的面向上讲,在权利遭受侵害时,公民有主张救济的权利与途径。在现代法治国家,保障公民环境基本权利的实现为国家的一项基本义务,环境权利制度性保障的建构赋予国家环境立法及环境司法重要的、不可推卸的义务与责任。现阶段,急需完善国家环境法律体系,构建合宪性环境法律秩序,探索并建构适合我国当下现实的环境司法秩序,权利保护最终回归到法律治理、制度治理的层面,使公民环境基本权利从"反射利益"转变为"实有权利",从"应然"走向"实然"。"法治"的外在强制性及其内在价值指引性决定了司法在社会治理中所具有的不可替代的权威地位。而环境司法应是"独立"的司法,"能动"的司法,"人人享有接受裁判权利"的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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