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电子证据的完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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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新近证据立法中,电子证据的完整性被普遍误读,并被错误建规立制.该问题系由“完整性”术语在知识转场过程中未经有效对接所致,亦与理论上缺少对传统证据完整性规则的必要整合有关.它不仅引起司法适用混乱,也有损相关立法之科学性、体系性.从制度变迁和司法实践的立场来看,电子证据的完整性同真实性具有特殊的关系,但不能被简单认为是后者的组成部分.它可以被解析出“数据完整”和“覆盖事项完整”双重内涵,其本质在于保障收集提取、固定保管、提交法庭等各个阶段的证据具有同一性.国际上对电子证据的完整性问题采取了不同的规制模式,我国立法中适宜采取混同定位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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