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摘要民法的公平原则决定了有损害才有补偿,且补偿只填补损害。惩罚性损害赔偿丰富了损害赔偿制度的内涵,同时也对传统的损害赔偿理念提出了挑战。本文试通过《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分析惩罚性损害赔偿在我国的现状,以及通过我国当今社会现状的分析展望惩罚性损害赔偿在我国的前景。
关键词“填补性賠偿”原则 惩罚性损害赔偿 消费者保护法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5-266-02
自《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从立法上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以来,学界和实务界都展开了广泛的讨论。这些讨论集中在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性质、构成要件和赔偿数额的确定及合理性。这些讨论确实有助于我国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但科学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不仅具有法律制度的逻辑完善性,更应该顾及社会现实的需要。
一、惩罚性损害赔偿概述
(一)惩罚性损害赔偿意义
“所谓惩罚性损害赔偿系指法院基于惩罚被告之不法行为或为威吓被告及他人于将来从事相类似之不法行为等目的,而给予原告超过其实际所受损失的赔偿金。”
由于不同于传统的填补性赔偿(填补性赔偿遵从民法的全面赔偿原则,受害人损失多少加害人赔偿多少,并没有超过实际损失的赔偿)。因此,学者普遍质疑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性质。“惩罚性损害赔偿之现代意义乃是在填补性损害赔偿外,为处罚不法行为人具有可非难性的不法行为,以及为了威吓不法行为人与潜在的不法行为人,以避免其以后再为相同的或是类似的不法行为,所课予的一笔额外赔偿金额。”
本文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之“惩罚性”只是针对传统民法之“填补性损害赔偿”而言,其实该赔偿并不具有惩罚被害人的特点。实因社会发展导致“损害赔偿”观念的变化和更新。惩罚性损害赔偿所针对的“损害”概念应该作重新诠释。
第一,弥补形式意义上“填补性赔偿”原则的不足,对实质意义上“填补性赔偿”原则的实现。民法遵从的全面赔偿原则之贯彻正在现实中实存在着空中楼阁的遗憾。虽然法律规定受害人可以得到其损失的完全赔偿,但在现实生活中可能因为多种现实因素而不可能得到完全补偿。如:当事人处于社会的弱势地位,往往因为其经济能力和法律保护意识的不足而不能将加害人所为的损害完全举证;当事人为诉讼和权利保护所付出的时间和精力并不能为法律(尤其是现行我国的民事法律)所承认,导致当事人的这些损失并不能为司法程序所满足。因此,纸面和法律条文中许诺的“完全赔偿”并不能在社会现实和司法实务中真正实现。实如学者所言“民事赔偿的补偿性原则为历史上的产物,随着时代的演变应加以调整而不可故步自封,无视于现代社会的状况与需求,且亦有造成富人态意侵权的交换,而无法达到损害管制的目的以及平复社会大众的情感,进而损及法律的严肃性与公平性以及守法的信心。”
第二,满足惩罚性损害赔偿构成要件的行为都具有严重的可责性,针对这种严重的可责性,法律加以惩罚性损害赔偿于加害人以补偿社会因为这种恶意行为所导致的“损害”。这种损害具有的反社会性已具有一定的刑事性质,诚然,这是不属于民法规制范围的,但从民法的角度来说,惩罚性损害赔偿具有民法意义上的“惩罚性”。
综上可以看出,惩罚性损害赔偿并非不能相容于民事责任体系,实属民事责任的题中之义。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实践是在实质意义上实现了民事损害赔偿的完全赔偿原则。
(二)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制度价值
随着社会的发展,面对新的权利形态的不断产生,作为权利保护的损害赔偿概念的内涵也发生着更新以便实现的权利的真正保护。惩罚性损害赔偿作为一新的权利保护制度具有其独自的价值。
第一,补偿。“仅管法国法、德国法、英国法、美国法所设计之损害赔偿制度,彼此并不一致,但却同样尊奉同一之最高指导原则,即损害赔偿之最高指导原则在于赔偿被害人所受之损害,俾于赔偿之结果,有如损害事故未曾发生者然。”传统民法的制度取向在于:使失衡的权利义务恢复到破坏以前的状态,既不增加加害人的负担,也不增加受害人的利益。此“最高指导原则”的基础在于:民事主体之间在法律地位上处于平等地位,一方不能因为他方的行为获得额外的利益,即使对方为侵权行为。
因此,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要立足于民法之内必须具有补偿受害人损害的机能。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首要目的即在于回复受害人的利益,只是这种利益的计算不能向传统民法那样狭隘。不仅要承认可以计算的现实成本,而且要考虑到当事人的其他不可计算之成本,如当事人的人身损害就不能仅仅计算当事人的劳动能力可能的收入,这不是以人为本的法律所应该规定的。对这些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就应该更加注重对加害人或者潜在加害人行为的预防上。
第二,惩罚。针对传统的填补性赔偿原则,学者指出:“然而加害人为加害行为不但不值得鼓励,更有必要吓阻,以免造成社会整体的损失。因此,如拘泥于损害填补的框框,则对于未造成损害或损害轻微难以证明的加害行为势必无适当方法加以阻止,突然造成无损害的或损害轻微加害行为猖獗。况且加害人若从加害行为所造成的满足,高于其所需赔偿的金额,加害人亦有肆无忌惮为加害行为的可能,因此,为了避免法益的损害,亦有必要课以高于损害范围的赔偿额,以惩罚并吓阻此种加害行为之必要。”惩罚性损害赔偿一般适用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从而抑制此类具有严重可责性的行为的多发。
第三,威吓。要做到对恶意行为的威吓作用,需要计算影响潜在加害人的各种因素,而现在的学界常常将因素简单化而不能完全测算出影响因素。有学者认为“事故的社会成本包括:预防事故发生的预防成本,在预防成本作用下事故发生后的损失的成本——这一部分可以看做是行为人给他人造成的外部性,以及事故发生后的管理成本。因此,要想事故的社会总成本最小,应当是事故的预防成本事故的损失成本以及管理成本之和最小。”
第四,激励。虽说民法原则上有权利必有救济,但此种救济的真正实现则需要当事人积极通过司法程序方能获得。而在息讼传统的我国,受害人往往惧于经济成本、司法成本和社会心理成本而忍气吞声、息事宁人。因此,通过给予受害人额外经济利益的方式“激励”被害人勇于诉讼,揭露不法行为,打击不法行为,进而使得法律规定得以落实,故该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即具有执行法律的功能存在。”
二、惩罚性损害赔偿在我国的现状—兼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
(一)立法理由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之规定被认为是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首度引入中国大陆地区而具有历史意义。据学者考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之所以规定“双倍赔偿”具有一下几方面的理由:其一,经济生活中常常有商家打出“假一赔十”、“假一赔二”的口号,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双倍赔偿并无十分不合理之处。其二,透过该制度的惩罚与威吓功能起到打击不法经营者的作用。其三,鼓励消费者运用法律武器同不法行为作斗争,消费者往往因为损害甚小、提起诉讼成本过高,而不愿提起诉讼,这也使得不法经营者得以存在着侥幸心态与空间。其四,体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特殊政策,这也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制定初衷。
(二)性质争论
自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引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来,就有关于该双倍赔偿责任性质的争论,而本文认为其仍为民事责任无疑。将惩罚性损害赔偿排除出民事责任的唯一理由就在于其具有惩罚性,而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互相不能要求对方给予惩罚的权力。但事实上,惩罚性损害赔偿之惩罚性是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并不是当事人之间课以对方的义务,当事人只是获得法律规定的权利,谈不上课对方以惩罚。在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中,双方的权利和责任都是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正如当事人之间的填补性赔偿也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一样,只不过对平等原则的补充。从法律历史上看,填补性赔偿也是复仇之后的公权力介入当事人纠纷的结果,并不能因为公权力的介入就将该责任称谓经济法责任,因为任何私权利的获得都离不开公权力的保障。
(三)法律效果
根据中外消费者保护运动的经验,(双倍赔偿)这种鼓励对于惩罚和制止的目的来说是十分重要的。立法上来用惩罚性赔偿所考虑的另一个因素就是请求人的成本。在法律实践中,受害的消费者所获得的补偿性赔偿金往往低于他们的实际损失。有一些成本,如所付出的费用和时间、耗费的精力以及蒙受的焦虑等,也很难通过司法程序获得补偿。这就是许多消费者不愿认真对待其权利的一个原因。惩罚性赔偿可望为请求人提供较充分的补偿。即使有人获得高于其实际损失的赔偿,也可以被视作对他的打假行动的奖励,因为这种行动不仅对他自己有利,而且对公众有利。这可以看作是“令售假者资助打假”的政策。从实践上来看,效果也很显著,突出标志就是“王海打假”等职业打假者的出现。
就王海打假现象的是是非非也展开了广泛的讨论,其中讨论的重点在于:王海本人知假买假,并不具有购买商品供自己消费的目的,因此不能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双倍赔偿”之构成要件。关于“消费者”身份的界定有多种观点,如梁慧星先生认为可以以经验法则可以体察的一次性购买消费品数量的多少作为判断“消费者”身份的标准,但正如梁先生所说,消费只是购买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如何知晓确属一大难题,确定这一判断标准则难度更大。因此,本文主张,购买商品者一概认定为“消费者”,而在现实的案件中,如果确定“双倍赔偿”确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是否有违则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则可以允许商家举证其并非“消费者”。而在一般的案件中,都不会有违公平原则,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真正目的就是为了鼓励潜在的消费者同不法商贩和假冒伪劣商品做斗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重点在于经营者“欺诈行为”的认定。经营者往往利用消费者的信息不完全和自己的优势地位欺诈消费者,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明明是假冒伪劣还喊“假一赔十”,其不仅侵害消费者权益,更加损坏人与人之间的诚实信用,影响恶劣。因此,只要构成欺诈行为,就可以“双倍赔偿”惩罚之。
三、惩罚性损害赔偿在我国的前景
在公元1873年的ParvParker一案中,法院宣称:“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想法是错误的,是一种异端邪说,其损害到法律体系的完善”,同时亦有许多学者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过度倾向原告而对于被告不公平,其妨碍交易自由,对社会的经济、科技的发展亦也造成了不良影响。
对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影响应该辩证考虑,其过度适用必然带来负面效果:打击经营者的经营积极性,妨害交易自由。因此,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应该严格限制在法律特别规定的范围内。鉴于我国当前的经济水平和社会发展水平,尤其应当警惕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负面影响。
正如学者所言:“对于故意的侵权行为或契约上的诈欺行为,即无过度吓阻的疑虑,因为最佳的结果是使此等行为消失。然而,对于过失行为需考虑过高的惩罚性损害赔偿,是否有碍合法经济活动的进行,影响产业的发展,因而对于过失行为请求惩罚性损害赔偿,应特别斟酌惩罚性损害赔偿金额,使其能够达到最佳吓阻功能。”
注释:
黄鸿图.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文.2006,10,17,32,34,99,15.
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國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6.
王成.侵权损害赔偿的经济分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186.
谢哲胜.财产法专题研究(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3.
王成.侵权损害赔偿的经济分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154,5.
狄琼,李霞.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思考.商场现代化.2006(4).207.
梁慧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解释与适用.人民法院报.2001年3月26日.
关键词“填补性賠偿”原则 惩罚性损害赔偿 消费者保护法
中图分类号:D9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5-266-02
自《消费者保护法》第49条从立法上引入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以来,学界和实务界都展开了广泛的讨论。这些讨论集中在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性质、构成要件和赔偿数额的确定及合理性。这些讨论确实有助于我国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完善。但科学的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不仅具有法律制度的逻辑完善性,更应该顾及社会现实的需要。
一、惩罚性损害赔偿概述
(一)惩罚性损害赔偿意义
“所谓惩罚性损害赔偿系指法院基于惩罚被告之不法行为或为威吓被告及他人于将来从事相类似之不法行为等目的,而给予原告超过其实际所受损失的赔偿金。”
由于不同于传统的填补性赔偿(填补性赔偿遵从民法的全面赔偿原则,受害人损失多少加害人赔偿多少,并没有超过实际损失的赔偿)。因此,学者普遍质疑惩罚性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性质。“惩罚性损害赔偿之现代意义乃是在填补性损害赔偿外,为处罚不法行为人具有可非难性的不法行为,以及为了威吓不法行为人与潜在的不法行为人,以避免其以后再为相同的或是类似的不法行为,所课予的一笔额外赔偿金额。”
本文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之“惩罚性”只是针对传统民法之“填补性损害赔偿”而言,其实该赔偿并不具有惩罚被害人的特点。实因社会发展导致“损害赔偿”观念的变化和更新。惩罚性损害赔偿所针对的“损害”概念应该作重新诠释。
第一,弥补形式意义上“填补性赔偿”原则的不足,对实质意义上“填补性赔偿”原则的实现。民法遵从的全面赔偿原则之贯彻正在现实中实存在着空中楼阁的遗憾。虽然法律规定受害人可以得到其损失的完全赔偿,但在现实生活中可能因为多种现实因素而不可能得到完全补偿。如:当事人处于社会的弱势地位,往往因为其经济能力和法律保护意识的不足而不能将加害人所为的损害完全举证;当事人为诉讼和权利保护所付出的时间和精力并不能为法律(尤其是现行我国的民事法律)所承认,导致当事人的这些损失并不能为司法程序所满足。因此,纸面和法律条文中许诺的“完全赔偿”并不能在社会现实和司法实务中真正实现。实如学者所言“民事赔偿的补偿性原则为历史上的产物,随着时代的演变应加以调整而不可故步自封,无视于现代社会的状况与需求,且亦有造成富人态意侵权的交换,而无法达到损害管制的目的以及平复社会大众的情感,进而损及法律的严肃性与公平性以及守法的信心。”
第二,满足惩罚性损害赔偿构成要件的行为都具有严重的可责性,针对这种严重的可责性,法律加以惩罚性损害赔偿于加害人以补偿社会因为这种恶意行为所导致的“损害”。这种损害具有的反社会性已具有一定的刑事性质,诚然,这是不属于民法规制范围的,但从民法的角度来说,惩罚性损害赔偿具有民法意义上的“惩罚性”。
综上可以看出,惩罚性损害赔偿并非不能相容于民事责任体系,实属民事责任的题中之义。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实践是在实质意义上实现了民事损害赔偿的完全赔偿原则。
(二)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制度价值
随着社会的发展,面对新的权利形态的不断产生,作为权利保护的损害赔偿概念的内涵也发生着更新以便实现的权利的真正保护。惩罚性损害赔偿作为一新的权利保护制度具有其独自的价值。
第一,补偿。“仅管法国法、德国法、英国法、美国法所设计之损害赔偿制度,彼此并不一致,但却同样尊奉同一之最高指导原则,即损害赔偿之最高指导原则在于赔偿被害人所受之损害,俾于赔偿之结果,有如损害事故未曾发生者然。”传统民法的制度取向在于:使失衡的权利义务恢复到破坏以前的状态,既不增加加害人的负担,也不增加受害人的利益。此“最高指导原则”的基础在于:民事主体之间在法律地位上处于平等地位,一方不能因为他方的行为获得额外的利益,即使对方为侵权行为。
因此,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要立足于民法之内必须具有补偿受害人损害的机能。惩罚性损害赔偿的首要目的即在于回复受害人的利益,只是这种利益的计算不能向传统民法那样狭隘。不仅要承认可以计算的现实成本,而且要考虑到当事人的其他不可计算之成本,如当事人的人身损害就不能仅仅计算当事人的劳动能力可能的收入,这不是以人为本的法律所应该规定的。对这些人身损害赔偿的计算就应该更加注重对加害人或者潜在加害人行为的预防上。
第二,惩罚。针对传统的填补性赔偿原则,学者指出:“然而加害人为加害行为不但不值得鼓励,更有必要吓阻,以免造成社会整体的损失。因此,如拘泥于损害填补的框框,则对于未造成损害或损害轻微难以证明的加害行为势必无适当方法加以阻止,突然造成无损害的或损害轻微加害行为猖獗。况且加害人若从加害行为所造成的满足,高于其所需赔偿的金额,加害人亦有肆无忌惮为加害行为的可能,因此,为了避免法益的损害,亦有必要课以高于损害范围的赔偿额,以惩罚并吓阻此种加害行为之必要。”惩罚性损害赔偿一般适用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从而抑制此类具有严重可责性的行为的多发。
第三,威吓。要做到对恶意行为的威吓作用,需要计算影响潜在加害人的各种因素,而现在的学界常常将因素简单化而不能完全测算出影响因素。有学者认为“事故的社会成本包括:预防事故发生的预防成本,在预防成本作用下事故发生后的损失的成本——这一部分可以看做是行为人给他人造成的外部性,以及事故发生后的管理成本。因此,要想事故的社会总成本最小,应当是事故的预防成本事故的损失成本以及管理成本之和最小。”
第四,激励。虽说民法原则上有权利必有救济,但此种救济的真正实现则需要当事人积极通过司法程序方能获得。而在息讼传统的我国,受害人往往惧于经济成本、司法成本和社会心理成本而忍气吞声、息事宁人。因此,通过给予受害人额外经济利益的方式“激励”被害人勇于诉讼,揭露不法行为,打击不法行为,进而使得法律规定得以落实,故该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即具有执行法律的功能存在。”
二、惩罚性损害赔偿在我国的现状—兼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
(一)立法理由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之规定被认为是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首度引入中国大陆地区而具有历史意义。据学者考证,《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之所以规定“双倍赔偿”具有一下几方面的理由:其一,经济生活中常常有商家打出“假一赔十”、“假一赔二”的口号,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双倍赔偿并无十分不合理之处。其二,透过该制度的惩罚与威吓功能起到打击不法经营者的作用。其三,鼓励消费者运用法律武器同不法行为作斗争,消费者往往因为损害甚小、提起诉讼成本过高,而不愿提起诉讼,这也使得不法经营者得以存在着侥幸心态与空间。其四,体现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特殊政策,这也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制定初衷。
(二)性质争论
自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引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来,就有关于该双倍赔偿责任性质的争论,而本文认为其仍为民事责任无疑。将惩罚性损害赔偿排除出民事责任的唯一理由就在于其具有惩罚性,而作为平等的民事主体,互相不能要求对方给予惩罚的权力。但事实上,惩罚性损害赔偿之惩罚性是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并不是当事人之间课以对方的义务,当事人只是获得法律规定的权利,谈不上课对方以惩罚。在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中,双方的权利和责任都是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正如当事人之间的填补性赔偿也是基于法律的规定一样,只不过对平等原则的补充。从法律历史上看,填补性赔偿也是复仇之后的公权力介入当事人纠纷的结果,并不能因为公权力的介入就将该责任称谓经济法责任,因为任何私权利的获得都离不开公权力的保障。
(三)法律效果
根据中外消费者保护运动的经验,(双倍赔偿)这种鼓励对于惩罚和制止的目的来说是十分重要的。立法上来用惩罚性赔偿所考虑的另一个因素就是请求人的成本。在法律实践中,受害的消费者所获得的补偿性赔偿金往往低于他们的实际损失。有一些成本,如所付出的费用和时间、耗费的精力以及蒙受的焦虑等,也很难通过司法程序获得补偿。这就是许多消费者不愿认真对待其权利的一个原因。惩罚性赔偿可望为请求人提供较充分的补偿。即使有人获得高于其实际损失的赔偿,也可以被视作对他的打假行动的奖励,因为这种行动不仅对他自己有利,而且对公众有利。这可以看作是“令售假者资助打假”的政策。从实践上来看,效果也很显著,突出标志就是“王海打假”等职业打假者的出现。
就王海打假现象的是是非非也展开了广泛的讨论,其中讨论的重点在于:王海本人知假买假,并不具有购买商品供自己消费的目的,因此不能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双倍赔偿”之构成要件。关于“消费者”身份的界定有多种观点,如梁慧星先生认为可以以经验法则可以体察的一次性购买消费品数量的多少作为判断“消费者”身份的标准,但正如梁先生所说,消费只是购买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如何知晓确属一大难题,确定这一判断标准则难度更大。因此,本文主张,购买商品者一概认定为“消费者”,而在现实的案件中,如果确定“双倍赔偿”确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是否有违则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则可以允许商家举证其并非“消费者”。而在一般的案件中,都不会有违公平原则,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真正目的就是为了鼓励潜在的消费者同不法商贩和假冒伪劣商品做斗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重点在于经营者“欺诈行为”的认定。经营者往往利用消费者的信息不完全和自己的优势地位欺诈消费者,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明明是假冒伪劣还喊“假一赔十”,其不仅侵害消费者权益,更加损坏人与人之间的诚实信用,影响恶劣。因此,只要构成欺诈行为,就可以“双倍赔偿”惩罚之。
三、惩罚性损害赔偿在我国的前景
在公元1873年的ParvParker一案中,法院宣称:“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想法是错误的,是一种异端邪说,其损害到法律体系的完善”,同时亦有许多学者认为,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过度倾向原告而对于被告不公平,其妨碍交易自由,对社会的经济、科技的发展亦也造成了不良影响。
对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影响应该辩证考虑,其过度适用必然带来负面效果:打击经营者的经营积极性,妨害交易自由。因此,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应该严格限制在法律特别规定的范围内。鉴于我国当前的经济水平和社会发展水平,尤其应当警惕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的负面影响。
正如学者所言:“对于故意的侵权行为或契约上的诈欺行为,即无过度吓阻的疑虑,因为最佳的结果是使此等行为消失。然而,对于过失行为需考虑过高的惩罚性损害赔偿,是否有碍合法经济活动的进行,影响产业的发展,因而对于过失行为请求惩罚性损害赔偿,应特别斟酌惩罚性损害赔偿金额,使其能够达到最佳吓阻功能。”
注释:
黄鸿图.惩罚性损害赔偿制度之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博士论文.2006,10,17,32,34,99,15.
曾世雄.损害赔偿法原理,中國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16.
王成.侵权损害赔偿的经济分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186.
谢哲胜.财产法专题研究(二).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3.
王成.侵权损害赔偿的经济分析.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154,5.
狄琼,李霞.关于惩罚性损害赔偿金的思考.商场现代化.2006(4).207.
梁慧星.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的解释与适用.人民法院报.2001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