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侵权法中的基础及其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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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在当今社会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产生与发展有独有的深厚理论和时代背景,在侵权法中,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各种基本功能相互不断的矛盾交互和协调之下的必然产物。通过侵权法基本功能的发展为切入点,列举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关键性,本文建议提议立法建议以国内外的立法经验对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构建为根据。
  关键词 侵权 责任 惩罚性赔偿制度
  作者简介:郭剑伟,福州大学法学院,讲师,研究方向:民商法。
  中图分类号:D923.7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7.10.270
  惩罚性赔偿,也叫示范性抵偿,或者报复性抵偿,是法庭中出现的做出赔偿多于损坏数额的一种赔偿现象。近几年,我国的学者对这种惩罚性赔偿展开探究,并且对于其是否应该收入民法典展开激烈讨论。在美国的普通法中,惩罚性赔偿一直都是很受珍视但是也有很大争议的一项规制。惩罚性制度不仅仅陶染了美国法律,对其他的国家也产生了一定影响。近年来,不少中国学者对我国是否适用这种惩罚赔偿性法则进行了探究。很多学者都重点关注了惩罚性赔偿的功能性,并且将它作为赔偿性功能的一大优点。从现在来看,从整体把握,惩罚性赔偿性制度越来越被学者所熟悉,相关学者也会对这项制度的未来发展有一个更加全面的认识。
  一、惩罚性赔偿产生的来由
  以美国普通法系为例,惩罚性赔偿制度一直都是一项矛盾不断但却十分重要的制度,美国法的改革原因一部分就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影响,近段时间内,不少的国内学者对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进行了可行、合理的探索,通过各界学者的共同关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地位也越来越高。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其所依附法律体系的一个缩影,而在这个法律体系当中,侵权法是极为关键的。只有我们对惩罚性赔偿制度渐渐了解,才能更加清晰地认识、了解和定位惩罚性赔偿制度存在的合理性。
  在早期社会阶段,刑法和侵权法的相互融合构成了结果责任。有无因果关系成为判断是否发生损害赔偿责任的依据。但是罗马法就是个例外,在罗马法的责任形态上,该法飞出了“同态复仇”,并且直接将赎罪金变为与实际损害想等同的金钱赔偿。总之,罗马法的侵权责任明显的表现带有民事责任的特征,侵权责任的惩罚功能是处于领导地位的,一切制度的设计均依托于此。
  资本主义经济在欧洲开始鼓起是在十二、十三世纪。法学领域也开始了一股效仿罗马法的风潮,法学家基于对自由平等的观念着重批判了结果责任的制度。随着资本主义日益壮大,过错责任相继被许多国家民法典籍采用,并以其强烈的时代精神被人们称之为资本主义司法三大理论基石质疑。过错责任在历史长河的进步是有目共睹的,因为过错责任不仅体现了“自我责任”,其次过错责任还督促人们规避风险,充分考虑行为的危险性,最后还充分强调和尊重个人的意志和行为自由,在客观上充分保护了自由竞争,维护了经济的发展。与早期进行对比,互相分离是侵权法和刑法目前所处的状态,惩罚功能和社会道德将会共同制裁侵权人的主观过错,将合理制约制裁。从整体来看,侵权法惩罚功能和损害填补功能这二者是处于一个相互平衡的状态。两者在全部上所处的位置也是平等的。侵权人所需要经受的是以金钱赔偿为主的民事责任,进一步使受损人的损害填补性能进一步加强。
  与此同时,偶遇社会化思想不断渗透法学思想,抽象意义上的平等无法符合现实需求,所以在对受害人进行呵护,充分办理事故损害来达到实质性的对等成为法律发展的必然要求。在时代发展这个大背景下,产生了惩罚性损失赔偿。
  对传统侵权法律的改革要遵循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对自身所应承受的责任的突破,这是一种损失分担,也就是责任保险和侵权承担的共同结合体。另一方面是改变主观责任。无过失的责任通过法定的方式使在一定基础上的侵权行为更轻易地承认,这样可以有效地保护受害人。其实,在本质上来看,这种变化是在一定程度上将主体的责任客观化。与此同时,因为无过失的责任可以很大程度上接纳侵权人在主观上的错误这一特点,规则本身没有产生矛盾,侵权责任的惩戒没有发生很大变化,侵权的道德基础也没有消失。因此,不断强化侵权责任的损害填补的制定法律思想是法律走向社会的基本体现,是社会本源思想掺入人民民法理念的一种反应。
  面对全新环境中频频发生的事故和很多新兴的侵权行为发生,侵权法则的行使功能遇到新的难题。把过错当作标准的责任承担其实主要是通过对有过错行为个人的惩罚从而实现制裁受害人并顺便抑制侵权行为产生的目的。这和之前的侵权法中的结果责任,联系,施加人身惩罚等其他的惩处大不相同。在此时的侵权责任的初始主要关注在使主观存在偏差的人承担责任,并且通过这种方式最后达到补偿受害人的目的,而对于潜伏在侵权人和侵权行为的威震和防治不作为侵权责任的重点。这种情况导致达到的威慑效果不让人满意。
  对受害人的保护可以从两方面来进行,一是事先的防治,另一个是事后的补过。但是相比之下,肯定前者是最佳选择。美国对于侵权法中的抑制加害行为一直以来都放在高度重视的位置,日本的学者也提出了抑制加害行为的看法,甚至认为侵权法需把加害行为的控制作为最高的思想理念。在我国,也有学者提出,补偿是满足受害人利益的最基本目的,防治是维护社会秩序的最高目的。因此,我国的侵权责任法必须以必要的规定抑制伤害的发生。要想通过侵权责任抑制功能维护社会整体治安利益,必须充分保护受侵害人,让其所遭受的损失得到最大补偿。强化侵权责任制的基本功能是现实对侵权法提出的又一个要求,侵权法功能的转变深刻的内在原因是社会本源思想在司法领域的掺入。
  二、传统侵权责任制度的缺陷与惩罚性赔偿的产生基础
  单纯从功能发展和分析这一点来看,通过侵权责任使受害人得到一定的补偿性赔偿,并从而达到惩罚侵权人目的的这种方式,但我們不难发现,这种方式并不能有效的抑制侵权行为的发生,甚至,距离完成这个目标还十分遥远。然而进一步看发展的其他一方面,时代与现实双重变化使得侵权法十分有必要调整为一种更为积极的方式,从而充分达到以积极的预防理念来代替事后补救的传统思维,使受害人能够更有力的得到保护。传统的侵权责任在威慑侵权人和压制侵权行为方面发生的不足可以从以下几点阐明:   (一)侵权人逃脱承担责任
  侵权法想要发挥功能的条件是侵权人承担责任,如若侵权人想要推卸责任,那么将会在侵权法的惩罚功能上大打折扣。不仅根本谈不上法律制裁,连最起码的威慑和抑制功能都达不到。其中,导致侵权人能够逃离责任的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1.在很多情况下,证明过错并不像证明侵权人的主观错误那么容易,证明过错是十分困难的。这样就会导致即使进行控诉,也没有把握获得很高的胜诉。2.作为受害人确定造成损害的原因是十分困难的,这么说来,受害人很有可能知道这是某个行为造成的损害,但是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来证明。3.诉讼成本过于昂贵,在现如今,贫富差距还是较大,大部分的人们在面临巨大的控告成本上会挑选松手诉讼,而过低的起诉率将无从发扬侵权责任对加害人的制裁作用,侵权人能够通过一些方式逃避惩罚,从而大大减少侵权法的震慑性能。
  (二)责任保险制度对侵权法震慑功能的影响
  从根本上来看,商业保险之一是责任保险,其具有不同侵权责任的本质特征,之所以能够和侵权法紧密结合,社会激变的事实就是依附其中的根本原因。实现这些变化的合适手段和良好介质是责任保险,应用责任保险主要是为了适应新的变化侵权法的变化,需要做出功能性调整。在一定限度上纵观事情根本,如果将责任保险推向社会,受害人受到的损失将会由社会上的人共同承担,从而加强损害填补功能。最后,将把所有的损失均摊给全体的投保人。
  责任保险可能会降低购买人的安全防范程度并且极易导致事故的发生,这个前提是在适用于严格责任并且损害的纯粹是财产情况下。因为可以得到充足的赔偿,所以受害人也不会因此受到过大的影响。但如果受到的损失是非财产性的,可能受害人得不到应有的惩罚,这将会导致事故的发生率进一步得到提高,将会对受害人产生极大程度的不利影响。经营保险的时候,保险人将会对责任保险投保人进行进一步的约束和鉴别,这样不仅有利于控制投保人的行为,还可以进一步使侵权行为的发生不会因为责任保险的介入而提升。
  (三)其他因素
  除了上述可能会导致侵权法功能欠缺的原因之外,侵权责任的扩张和赔偿额的不断提升不但达不到抑制侵权行为,相反却有可能促使行为人过度的预防,造成资源浪费以致干脆减少行为量,这些行为在社会利益角度来看却是十分有益的。能够认识到侵权法的抑制作用的局限性不是想让我们忽视它,而是让我们从根本上采取相应措施完善侵权法,强化其本身的威慑力。
  各种交织关联的矛盾使人们在考虑怎样实现强化侵权法的抑制功能的目的时必须要转换想法,不能仅仅研究如何确立侵权责任这一方面,应该把目标放在投向侵权诉讼的另一个方面,损害的赔偿,具有民事责任的同时又不能缺少威慑力的惩罚赔偿,这无疑是现如今强化侵权法抑制功能的最好选择。
  三、在侵权法中实行惩罚性赔偿的必要性
  各种交织关联的矛盾使人们在考虑怎样实现强化侵权法的抑制功能的目的时必须要转换想法,不能仅仅研究如何确立侵权责任这一方面,应该把目标放在投向侵权诉讼的另一个方面,损害的赔偿,具有民事责任的同时又不能缺少威慑力的惩罚赔偿,这无疑是现如今强化侵权法抑制功能的最好选择。
  美国其实是实行惩罚性赔偿较早的国家,而学者一般会通过以下条件判断其是否使用惩罚性赔偿:1.对原告激励,尤其是在原告的损失极小的情况下。2.对于准犯罪和犯罪实施免除刑罚的制裁。3.一般情况下的赔偿得不到应有的损失,利于使用律师的费用以及心理创伤等等。4.迫使不道德的被告停止进行已知情况下有危险或者可能侵犯他人的利益,并且即使去支付赔偿性补偿金额依然有利可图而继续进行的行为。而对于在侵权法中实行惩罚性赔偿笔者认为是非常有必要的。
  (一)侵权法中实行惩罚性赔偿可以积极的对权利进行保护
  通过在侵权法中实行惩罚性赔偿不仅可以保护一些无法赔偿的损失,并且还可以将这种作用使用在故意侵犯人身权利的侵权案件当中。在一般人身权利损害中,是很难用金钱去衡量的。所以,我们如果将惩罚性损害赔偿的威慑力增大,就可以阻止加害人再次实施加害行为。现代社会的各种民事主体的经济力量并不平衡,弱势的主体根本没有办法去获得更为有用的信息,并且,处在强势地位的焦点需要承受提供信息的负担,如果出现歹意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就可以使用惩罚性措施。
  (二)侵权法中实行惩罚性赔偿可以作为刑法、行政法等其他法律部门的补充
  如果多出了刑法的制裁范围,并且又相对较为严重的侵权行为,就可以施行惩罚性赔偿,因为如果单考虑刑法,是无法对其深究刑事责任的。因此对于这些会对大众人身和财业造成巨大损坏的人,需要对其采用民事上的惩处手段,从而达到对其产生阻碍抑制的作用,借此维持良好的社会秩序。
  (三)侵权法中實行惩罚性赔偿可以起到预防和震慑的作用
  虽然应当主要以填补、预防和惩罚三种功能来填补惩罚性损害赔偿。但是对于大部分的侵权行为而言,大部分的损害赔偿已经足以防止侵害人再次去实施侵害行为。另外,在某些受害人较多的案件当中,只有很小的一部分人才能够去要求民事赔偿,如果仅仅填补他们的损失,明显产生震慑的力度是不够的。通过这个漏洞,加害人就能够继续的从侵害行为中获得巨大的利益。从而使惩罚性损害赔偿的英雄无用武之地。
  四、惩罚性赔偿制度在侵权法中的应用
  处于17-18世纪时,大多数学者、学家有这样的观点:他们认为,诋毁、诬告、恶意攻击和非法侵占房子等对受害人造成信誉损失和精神痛苦等案例将存在惩罚性损害赔偿,到19世纪中叶,这种赔偿已经普遍使用在法院,惩罚性损害抵偿将进一步转向制裁和制止不法行为,并不只是在补救受害人的精神痛苦。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一把双刃剑,如果能够规范适用,就能够最大的发挥效用并且减少副作用。惩罚性赔偿制度最难以解决的问题就是“不可预测性”,因为与补偿性赔偿相比,惩罚性赔偿无论是在确定还是最后数额的确定上都会有很多价值判断因素的影响,想要一个普遍且通用的惩罚性赔偿数额是不现实的,所以必须在合适的因素下才能考虑使用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还未得到正式承认,只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上略有陈述。   《合同法》第113条第二款陈述到,我国的合同法领域只是在一定程度上承认惩罚性赔偿制度,现如今我国还没有到达一个足够高的水平去完整的接纳他。在《合同法》中提到,在运用惩罚性赔偿的同时,我们需要着重考虑以下方面:第一就是作为惩罚性赔偿,他的运用范围和使用的情况是如何的;第二就是在运用惩罚性赔偿时,我们要考虑在这个情况下能否使用;第三就是确定赔偿额的方面,如何确定和赔偿额度的大小。
  震慑作用其实是惩罚性赔偿制度的最主要目的。通过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震慑措施可以对侵权责任的不足进行弥补。日本对于形式侵權法,主张侵权行为法发挥抑制违法行为的作用,在这种情况下,惩罚性损害赔偿和二倍、三倍赔偿,或者法定的最低赔偿金额对违法行为抑制发挥了卓越的成效。但是与此同时,不够灵活、赔偿额低使日本损害赔偿金额不足,因此,并未发挥对违法的制裁作用。而让我们反观一下惩罚性赔偿制度,填补了抑制功能所存在的不足,抑制了其独有作用,这种情况在侵犯法领域广泛应用,体现了现实的变化,也更加有效的实现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目的。
  在许多国家,惩罚性赔偿在侵权领域的适用已经得到认可,只要被告对原告产生了加害行为,不论轻重,法院均可判决给原告以实质性的财产赔偿。其二,虽然侵权法的补偿性和惩罚性赔偿制度略有矛盾,但是可以通过其强大的震慑作用对私权进行保护,符合法律所追求的平等公正法制等基本精神。
  惩罚性赔偿在我国侵权法体系中存在应用适应性。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出现和起色有深厚的理论根基和时间大背景,并且在我国侵权法中创建起来的惩罚性赔偿对我国的民事责任体系,尽快赶超世界水平有很重要的作用。
  在侵权法领域使用赔偿性法则对实现公平正义有很重要的作用。以前的民法理论认为,民事主体之间的地位是相同的,没有权利大小之分,所以受害人只有对侵权行为造成损失的权利,精神损失等都无法得到补偿。这种传统意义上的追求平等其实与事实并不相符。在侵权行为中,受害人除了受到可以计算的损失外,还承受着间接无法估量的损失。比如受害人为追究赔偿花费的光阴和精力,支付的律师费用还有精神伤害等等。尤其是精神伤害,可能后果会更加严重,影响也会特别长远。
  侵权法的理论是随着社会进步发展而不断变化的,在自由的资本主义时代,人们注重个人的权利,对于侵权行为经常被认为是私人的事。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律也进入了一个社会化阶段,一些侵权的行为不再是个人的问题,它同样对社会利益有威胁。侵权责任和功能也在发生变化,纵观侵权法发展的历史,侵权责任也在一步步变化。从结果责任到无过错责任,一步步强化对受损人的损害填补,然后回到对侵权行为进行补偿时的惩罚。
  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完善民事责任制。民事责任制是民法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这些责任的方法似乎构成了全面严格的民事任务体系,但是详细研讨以后发觉还存在一些问题。首先,民事责任一般是以恢复原状为基本,但是当难以恢复原状时,就用收到损害赔偿,这都是使用的同质补偿原则。这只看到了受害人所受损坏大小,没有关心侵权行为的严重程度。其次,我国民法规定的民事制裁措施,虽然可以起到惩处和压制歹意的侵权行为的作用,但是不是民事责任。这让双方的经济关系不确定,严重的会纵容侵权行为的发生,变相地阻碍经济发展。
  五、结语
  综上所述,在侵权法中使用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仅有着现实的必要性,也有着其理论的可行性。此外我国应该着重借鉴国外的先进经验,在必要时对我国的侵权法进行合理的修改,以便于其在更高层次上能够发挥效用。笔者认为,在对我国侵权法中适用惩罚性赔偿措施时,应该对该制度的适用范围和使用条件作出明确的规定和声明。既注重对赔偿额度的自由裁量,也要注重对侵权行为进行改正,充分考虑到侵权人的财产状况以及侵权行为的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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