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2014年《蒙特利尔议定书》与我国国内法相衔接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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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鉴于对航空器安全及机上人员财产安全的关切和对机上扰乱行为的关注,经过多年的努力,国际民航组织于2014年4月4日召开了国际航空法大会并在会上通过了《关于修订<关于在航空器内的犯罪和犯有某种其他行为的公约>的议定书》简称2014年《蒙特利尔议定书》。该议定书在适用范围规则、刑事管辖权规则与飞行安保员规则等三方面对1963年《东京公约》作出重要变更。作为一个尚未被我国批准的国际公约,是否批准该议定书与是否与我国国内法顺利衔接有着至关重要的联系。2014年《蒙特利尔议定书》是对1963年《东京公约》的修订,涉及到在航空器内的犯罪问题,因此,探讨该议定书与我国刑法的衔接问题是十分必要的。
  关键词 法律地位 适用范围 普遍管辖权
  作者简介:伍淑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未成年人刑事检察科;王智慧,中国民航大学法学院。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2-251-02
  当前,我国通过一系列的法律、行政法规以及部门规章已初步形成航空安全保障架构,该法律架构对我国民用航空领域的安全保障具有现实而深远的意义。但不可否认的是,目前我国关于航空安全保障的国内法还存在一系列的缺陷和不足,尤其是在与相关国际条约的衔接和适用等方面存在的问题尤为突出,以上问题的存在极大的影响了我国航空安全保障法律对国际航空犯罪行为的惩处,如果不能有效解决,将使我国在民用航空领域应予承担的国际义务无法给予充分有效的实施。
  关于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的犯罪与我国刑法的衔接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以下几点:危害航空器安全犯罪所侵犯的客体特殊,立法中却分解到其他各罪中来调整,而没有单独规定为一罪,在司法上不利于定罪量刑;我国关于航空器安全国际犯罪的管辖与国际公约的规定未能衔接;我国法律对航空器范围的规定不一致,对航空器状态的规定时空局限过大;国际条约在我国刑法中的适用问题不明确。2014年《蒙特利尔议定书》主要是在管辖与范围上与我国刑法未能衔接。
  一、关于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的犯罪与我国相关法律的对接与适用问题:
  目前,国际上针对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国际公约主要包括《东京公约》、《海牙公约》、《蒙特利尔公约》及其补充议定书等,而在上述国际公约中只是针对哪些行为属于犯罪行为作出了规定,并要求国际公约的缔约国也应在本国的国内法中对这些行为给予相对应的犯罪对待并加以刑罚规制,但是并未对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的具体罪名加以明确。因此,各个国家的国内法对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的罪名、定罪、量刑均有所差别。在我国,学术界对此也有诸多不同的观点,但是相对统一的主流观点是将危害航空安全的犯罪行为具体分为非法劫持航空器的犯罪行为、危害航空器飞行安全的犯罪行为和危害民航机场安全的犯罪行为这三类。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于1997年3月14日通过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修订,此次修订将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犯罪的具体罪名及其量刑责任分别规定在了《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和第八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这两章中,但我国刑法对此类犯罪的规定与国际公约的要求尚有许多不符之处。我国刑法规定:1、劫持航空器罪,在我国《刑法》第121条中做了规定。2、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在我国《刑法》第123条中做了规定。 3、破坏航空器罪:我国《刑法》第116条规定。 4、破坏航空设施罪:《刑法》第117条规定。5、非法携带危险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刑法》第130条规定。6、聚众扰乱机场秩序罪:《刑法》第291条规定。此外,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01年12月29日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三),其中与危害航空安全的违法犯罪相关的是编造传播虚假情报信息罪(第八条),即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编造爆炸威胁、生化威胁、放射威胁等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编造的恐怖信息而故意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
  在我国国内法对国际条约的进行转化过程中,即使该条约和我国刑法对相关犯罪行为的罪名规定不一致,但只要在违法犯罪行为的构成规范方面国内法能够与国际条约相衔接,对此类犯罪的刑法量刑也不应受到影响。同时,在对国际条约的适用范围上,国内立法的内容应当涵盖国际条约中针对违法犯罪行为作出的全部规定,不应有所欠缺或遗漏。在此基础上,国内立法完全可以在国家主权范围内,充分考量国内实际情况,从而在内容范围方面作出比国际条约更为宽泛的规定。当然,对于如何适用超出国际条约范畴之外的规定,要注意在对相关违法犯罪行为进行有效惩治的同时,也应避免在贯彻国际条约时可能存在的消极影响。
  二、我国刑法与2014年《蒙特利尔议定书》的衔接与协调
  (一)关于“飞行中”的概念
  2014年《蒙特利尔议定书》第2条规定:“为本公约的目的:一架航空器从完成登机后其所有外部舱门均已关闭时起至任一此种舱门为下机目的开启时止,期间的任何时候均被视为在飞行中;在航空器遭迫降时,直至主管当局接管对该航空器及其所载人员和财产的责任时止,航空器应当被视为仍在飞行。”我国刑法中尚未规定“飞行中”的概念。因此,可以认为我国目前尚无法律针对航空器上犯罪或非法干扰行为规定何为“飞行中”。然而,有关刑事公约。涉及到国家主权问题,我国立法并未规定国际公约优先使用,因此,直接纳入国际刑事公约是否恰当,尚需考虑。即使在公约可以直接试用的场合,公约也仅仅规定了何种情形属于犯罪,而将有关犯罪的惩罚交由有关国家的刑事法律去规定。这就意味着一国刑法的犯罪罪名、构成要件均对公约的实现具有根本性影响,因为只有符合了该犯罪罪名的构成要件,其刑事责任才可科处。作为该类犯罪的基本适用条件,“飞行中”的定义无疑是至关重要的。因此,可将2014年《蒙特利尔议定书》中“飞行中”的定义纳入我国《刑法》中,以确定与航空犯罪有关罪名适用的时间域。   (二)关于管辖权
  法院的管辖权需要诉讼法赋予,但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法院普遍管辖权。通过实体法确定管辖权并不符合立法规律。其次, 在国《刑法》所规定的普遍管辖权并非司法管辖权,而是仅规定我国如果符合国际公约中关于违法犯罪行为的规定,在管辖权的选择问题上应当适用我国《刑法》来确定其罪行,并科处刑罚。在这个意义上看,该条的规范意指仅是规定我国在行使普遍管辖是应当使用的法律,实际上坚持了我国《刑法》对犯罪的立法管辖权,即使子我国履行国际条约义务时,也应当适用我国法律。故此,普遍管辖权本质上是立法管辖权,或者称为法律适用效力制度,并非司法管辖权。最后,根据议定书,各国负有义务采取措施使降落地国或经营人所在国管辖权实现,这意味着公约要求各国不仅要通过立法规定公约规定的罪行及其刑罚,而且要求各国在司法管辖权方面同样要通过立法,使其实体法中规定的与公约相同的罪行的管辖权能够实现。如前所诉,目前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无相关规定,所以认为国内法与公约可以衔接并不符合事实。
  三、对于国内法如何与国际公约接轨,完善我国刑法中相关规范的修改提出以下几点建议:
  (一)在刑法总则中明确国际公约的法律地位
  要进一步梳理我国国内法与国际条约之间的地位关系,应在《刑法》中具体引入国际条约关于国际航空安全保障方面的条款,从而准确界定国际条约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所处的位置。同时,对国内法和国际条约彼此冲突时的法律优先适用问题,根据当前国外的立法经验和司法实践,应在法律条文中明确规定优先适用国际条约。
  (二)在危害航空器安全罪中准确界定航空器的范畴
  我国《刑法》中危害航空器飞行安全罪的适用条件之一就是必须是是“飞行中”的航空器,而《蒙特利尔公约》中的适用条件不仅仅局限于“飞行中”的航空器,对于“使用中”的航空器也在此适用条件的规定中。由此可见,《蒙特利尔公约》中对于危害航空器飞行安全的犯罪行为其适用范围的规定要远远大于我国《刑法》的规定。在我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对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罪的罪状表述是“对飞行中的航空器上的人员使用暴力,危及飞行安全……”。我国刑法对危害航空器飞行安全犯罪的范围标准只是把《蒙特利尔公约》中对此类犯罪行为规定中的第一项进行了吸收借鉴,而对其余四项规定并没有涵盖。因此,有必要在《刑法》中将《蒙特利尔公约》中规定的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五类犯罪行为方式全部予以确认和吸纳,同时要进一步扩展对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的时空范围的界定,将此罪的适用范围扩大致“使用中”,只有如此,才能使我国刑法与国际条约保持高度一致,才能对危害国际航空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予以坚决和有效的刑事打击。
  (三)明确确立对危害航空器安全的国际犯罪的普遍管辖权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应当规定相应的具体航空、海运等运输过程中发生的国际犯罪案件的降落地国与经营人所在国管辖权,这才可能使得普遍管辖权真正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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