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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量劫持行为具有明显社会危害性,应受刑法规制,但不应将“域名劫持”与“链路劫持”进行人为区分,将后者仅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处理。从刑法教义学的视角上看,劫持流量的行为不符合盗窃罪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犯罪构造,一般应从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的视角进行规制。为理清非法控制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的界限,宜认为“非法控制”可包括非排他性的操纵行为,方能针对流量劫持行为提供罪责刑相一致的定性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