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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防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过剩,应当对其适用的内容和对象上加以限制。对缓刑附加剥夺政治权利以及假释期间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认定、计算和效力等具体问题,应当在刑法条文规范和统一的基础上提出符合制刑目的的处理方法。主刑执行完毕之后,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间重新犯罪应当定性为数罪并罚,对尚未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刑期的计算和效力应当作以明确规定。此外,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可以尝试减刑制度的设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