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上市公司虚假信息披露的民事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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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完善上市公司虚假陈述的民事赔偿责任是确保中国资本市场健康、有序运行的迫切要求之一,上市公司虚假信息陈述从本质上讲是上市公司违反诚信义务的表现,它指上市公司或相关利益强势主体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在提交或公布的信息披露文件中作出不实、严重误导或含有重大遗漏的陈述或记载,进而损害投资者、债权人利益,扰乱证券市场正常秩序的一种违法行为。
  关键词:上市公司;虚假信息陈述;民事赔偿责任
  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完善,证券市场在国民经济发展中作为推动力量和资金提供者的作用日益显著,但上市公司虚假会计信息泛滥而使广大投资者合法权益遭受损失的问题也屡禁不止。主要原因就在于我国还没有建立起基本的证券市场民事责任制度。为了保护广大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维护证券市场的良好秩序,保障国民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就必须认真分析和研究证券市场中虚假会计信息民事责任的有关问题,逐步建立和完善我国证券市场的民事责任制度。
  一、信息披露制度概述
  信息披露制度是指证券市场上的有关当事人在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等一系列環节中依照法律法规、证券主管机关的管理规则及证券交易场所的有关规定,以一定的方式向社会公众公布或向证券主管部门或自律机构提交申报与证券有关的信息而形成的一整套行为规范和活动准则的总称。信息披露的提法源于英国,十九世纪中叶以前,英国金融界欺诈泛滥,公司投资者血本无归的现象多有发生。信息披露为投资者进行投资判断提供了必要的信息,信息披露制度则为保护投资者,防止欺诈,规范公司企业的经营和管理,从而最终为实现社会资本的有效配置,维护证券市场的长期稳定发展提供有力的保障。
  二、信息披露民事责任的概念
  所谓信息披露是指上市公司在证券发行与流通过程各个环节中,依法将与其证券有关的一切真实信息予以公开,以供投资者作为证券投资判断依据的行为,有关其制度称信息披露制度或公示披露制度。
  证券市场的信息披露是一项法定的义务,信息披露世界各国一般均要求符合真实、准确、完整、及时的标准。但本文仅对信息披露违反真实、准确、完整之规定的三种情形: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诉、或者重大遗漏进行讨论。本文所讨论的信息披露民事责任也仅是指直接因违反信息披露的法定义务,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当然,不排除信息披露的民事责任与其他违规行为的民事责任发生竞合的情况,但在本文中一律以违反信息披露民事责任的形式加以论述。
  1.民法上的责任和制裁机制
  在立法者就第37条立法前,在《证券交易法》中没有针对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相反旧《证券交易法》第7条第5款基于发行商不应由于承担责任风险而过分负载而特别排除了损害赔偿请求权,只保留了依据其他请求权而提起的损害赔偿请求。正如前所述,立法者引入信息披露责任主要着眼于保护资本市场的运作效率。因此倾向于保护个体投资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与此并不协调。
  除损害赔偿请求权外,违反信息披露义务的发行商和董事会成员可能会根据《证券交易法》面临高额罚金和其他关于市场准入方面的制裁。然而在实际中这类规定的效果作用并非特别明显。正如已经披露的案件所显示的,发行商违背信息披露义务通常是在他们濒临破产时才被发现,这些制裁通常会显得较为滞后,高达百万欧元的罚金在这种情形下也显得较为不切实际。
  2.关于信息披露不法行为的举证责任
  一个普通的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要举证证明披露信息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是非常困难的,很多情况下甚至是不可能的。如果完全将举证责任倒置可能出现无端缠讼等不利于信息披露义务人的情况。但为了保护投资人的利益有必要将举证责任在一定条件下倒置,以减轻受害投资人的举证负担。比如,可以考虑规定,如果投资者举出信息披露可能存在违规行为的初步证据,就可以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公开所涉及事实真相的全部文件,信息披露义务人必须对其所提供资料和信息的真实性负责。如果信息披露义务人拒绝就有关的事实进行说明,证券监管部门就应当启动调查程序进行调查,此时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的资料和信息将被作为法庭的证据。至于涉及到商业秘密等不宜公开的信息可按证监会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笔者认为,就我国目前的形势而言,至少如果上市公司信息披露遭到证监会的处罚,法院就应当认定信息披露的违规行为的存在证券监管部门的处理决定和调查结果可以直接作为投资者进行民事诉讼的证据。
  三、对完善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赔偿责任的初步思考
  针对《公司法》、《证券法》以及《会计法》对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主体界定不明且偏重于从社会管理角度界定的不足,我们可以从资产的责任、委托责任与受托责任上对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进行严密的界定并对不同的责任主体加之以不同的归责原则来约束,以弥补因前者而导致的责任主体缺失,责任无法落实的尴尬局面。在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中,作为责任主体的机构和个人可以分为三类,一是作为虚假陈述主体的上市公司,二是有关的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三是有关的中介机构及其人员,包括发行承销的券商、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公司和律师事务所。三类被告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是不同的:对上市公司,由于虚假陈述己经违法,故应当适用无过错责任;对董监事和高管人员,是否有过错应当甄别,故应当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对中介机构,只要有过错才承担责任,故应当适用过错责任原败又称过失责任原则。
  建立完善会计师事务所的职业风险基金和注册会计师的责任保险制度。会计师事务所以及签字的注册会计师因违反证券法规定虚假陈述,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侵权或共同侵权,应对投资者造成的损失承担比例赔偿责任或连带赔偿责任。这就意味着一旦法院认定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的虚假陈述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就要承担巨额的连带赔偿责任,这对我国注册资本和自有资产普遍很少的会计师事务所来说将是致命的打击。为了应对极有可能出现的针对会计师事务所及注册会计师的民事诉讼浪潮,会计师事务所应尽早采取相应对策。
  参考文献:
  [1]高如星,王敏祥著,《美国证券法》,法律出版社,2000年1月第1版
  [2]吴弘主编:《中国证券市场发展的法律调控》,法律出版社,2001年4月第1版
  [3]吕富强:《信息披露的法律透视》,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版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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