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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诉讼中,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常是引起争议的问题。1999年修订的《海洋环境保护法》明确了有关部门代表国家作为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诉讼的主体地位。但该条规定将海洋生态损害仅限于“破坏海洋生态、海洋水产资源、海洋保护区”,且造成国家重大损害的情形,这必然将大量的造成海域生态损害的行为排除在司法救济之外。建议进一步扩大海洋生态损害赔偿诉讼的原告资格,完善《海洋环境保护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