欧盟对华反倾销政策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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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反倾销是欧盟的一项重要贸易救济措施,其中关于市场经济国家的判断至关重要。目前欧盟对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问题的态度是既不承认也不否认,具体到出口商,仍需在个案中证明其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从事经营。欧盟关于市场经济国家的判断标准与美国和GATT的政策有一定关联性,并从企业的运营、会计制度、生产(融资)成本、企业法制环境和货币汇率环境五个方面提出了明确的市场经济条件判断标准。2004年欧盟委员会只认可中国在一项上达标。为早日扫清中欧贸易障碍,为我国出口商争取平等的竞争地位,我国一方面需要完善市场经济体制,另一方面需要与主要贸易伙伴加强了解与互动。
  关键词 反倾销 贸易救济措施 市场经济国家
  中图分类号:F7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2-097-03
  
  反倾销措施作为一种典型的贸易救济手段,在全球贸易的背景下,频频见诸中国的报端,一方面表明“中国制造”的产品在世界各国销售,是对中国强大的生产能力的肯定;但另一方面,针对中国企业的产品进行的反倾销立案占据非常大的比例,成为一个值得探究的问题。欧盟是世界上最主要的贸易地区之一,也是传统的反倾销大国。事实上,第一例对华反倾销案件正是由欧共体发起的①,截至2007年4月欧盟已经对中国发起反倾销调查共计127起,成为世贸组织内最大的对华反倾销地区②。笔者以欧盟的对华反倾销政策为研究对象,重点分析欧盟对华差别待遇的根源——市场经济国家标准的确定及内容,使中国企业在欧盟反倾销调查中的地位清晰化。
  一、反倾销措施的法理基础
  倾销首先是一个经济学上的概念,现代意义上的倾销概念是由美国经济学家雅各布.瓦伊纳确定的,他将倾销定义为“同一商品在不同国家市场上的价格歧视”,揭示了倾销在本质上是“国际价格歧视”③。倾销的历史可以追溯到18世纪的工业革命④。工业革命所带来的机械化生产大大提高了工业化国家企业的生产能力,并产生相对过剩的问题,为避免设备闲置的损失,工业化企业积极拓展国外市场,其产品价格低于非工业化国家的国内产品价格,构成最早的倾销产品。法律对倾销的定义以经济学上的倾销定义为基础,但有所不同。根据关贸总协定第6条的定义,倾销是指:“将一国产品以低于正常价值的方法进入另一国市场,并因此对某一缔约方领土内已经建立的某项工业造成重大损害或重大损害之威胁,或者严重阻碍某一国内工业之建立。”可见,法律上的倾销概念更强调倾销对进口国造成的消极影响,而各国在采取反倾销措施时宣称的理由也是维护公平竞争环境和促进本国产业健康发展。
  “倾销有害论”构成反倾销措施的依据。该理论认为倾销具有两大害处:垄断后果和持续时间的不定性。前者导致进口国市场被控制,继而产生垄断高价;后者导致进口国产业由于转业或等待而产生人力、物力、技术和管理的浪费,从而严重影响该国的竞争产业。但70年代以来,该理论正受到挑战,挑战集中于垄断倾销之不现实,并逐步接受不以垄断为目的的价格歧视为经济生活中的正常现象⑤。
  实际上,欧盟对其实施了近百年的反倾销政策,于近期开始反思。不久之前,欧盟就反倾销、反补贴和保障措施等贸易救济工具的使用发布了一个绿皮书,名为《变化的全球经济中欧盟贸易救济工具》,公开征询意见。欧盟贸易委员曼德尔森更表示,事实证明,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深入发展,欧盟现行的贸易救济政策,特别是反倾销政策,已经不能适应时代的要求,继续沿用旧的机制“不符合各方的利益”⑥。这种情况下,大部分欧盟节能灯泡生产企业都希望欧盟停止对产自中国的节能灯泡征收反倾销税。但西门子旗下的欧司朗公司等极少数企业一直以“进口节能灯泡可能威胁欧盟就业”为由,积极游说继续征收反倾销税。飞利浦公司认为,继续征收反倾销税只是为了维护某个企业的短期利益,是一种倒退的保护主义做法。欧盟有关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也认为,征收反倾销税人为地抬高了欧盟市场上节能灯泡的价格,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⑦。欧盟出台该绿皮书,显示欧盟内部对于现行的反倾销政策效果存在争议,也预示了欧盟今后贸易救济措施方面可能的立法动向。
  二、欧盟对华的反倾销立法
  中国最早见诸欧盟(欧共体)法律是在1974年欧共体部长理事会表决通过的关于“国营贸易国家的进口产品实行数量限制”的一个决定中,欧共体第一次正式列出一份名为“国有经济国家”的名单,包括中国、蒙古、朝鲜、前苏联和越南等12个国家⑧。根据欧盟反倾销法,欧盟采用不同的方式分别计算来自市场经济国家和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的正常价值:对于产自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正常价值为相同产品在出口国的国内正常贸易中的市场价格,如果国内贸易不正常,或国内市场没有相同产品的销售或相同产品销售量不足,则采取结构价格或出口到第三国市场的出口价格;对于产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产品,欧共体认为国内市场价格是不可靠的,因而在确定正常价值时,要选择第三国的同类产品的相应价格⑨。这一时期,对中国产品发起的反倾销调查中,产品正常价值都采用了欧盟委员会选定的市场经济第三国的同类产品价格,直接后果是反倾销指控成功率极高。这种状况具有明显的不合理性,问题的根本在于欧盟委员会选定的第三国往往不是与中国相类似的国家,很多国家的经济发展水平和生产条件与中国不具有可比性⑩,使得最终确定的中国产品正常价值过高,很容易构成倾销。
  为改变这种不利的处境,中国一直向欧盟表达反对意见,再加上欧盟自身的政策考虑,最终于1998年4月27日通过第905/98号理事会条例,不再把中国列入“非市场经济国家”名单。自此,在欧共体对中国产品的反倾销调查中,如果中国的出口商能够举证证明其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从事经营,则将其作为市场经济中的出口商对待,使用中国国内的生产与价格信息来确定产品的正常价值;但这种对待限于个案,并不及于中国整个行业企业,其他企业若不能证明其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从事经营,则仍视为非市场经济的出口商,沿用“替代国”政策确定产品正常价值B11。
  欧盟的这一新规定相对于其原来的对华反倾销政策无疑是一大改进,但欧盟并没有将中国列为市场经济国家,在立法者的思路中,中国属于“转型中的市场经济国家”。与市场经济国家相比,中国的出口商仍处于不利的地位。欧盟对反倾销调查中的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商直接适用其本国的生产和价格信息确立正常价值,且对来自不同的企业的相同产品分别计算倾销幅度、征收反倾销税;而当来自中国的某类产品面临倾销的指控时,所有的该类产品生产企业都成为涉案企业,除非企业向委员会提交书面材料证明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营,否则以欧盟选择的替代国的同类产品正常价值作为比较基础确立倾销幅度,对该产品征收统一的反倾销税。所以中国出口商需要承担比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商更高的成本。
  三、反倾销政策中的市场经济国家标准
  通过前一部分对欧盟对华反倾销政策的分析,可以发现“市场经济国家”是其中的核心概念。“市场经济国家”与“非市场经济国家”的区分并非始于欧盟立法,而是伴随着世界范围内,主要是GATT、美国、和欧盟(欧共体)的产品反倾销调查中对进口产品正常价值的确定标准而一步步发展出来的。
  (一)早期各国反倾销实践中的非市场经济判断
  截至20世纪20年代,世界各国在反倾销诉讼中确定进口产品正常价值的基本标准有三项:一是生产国国内市场价格;二是出口至其他国家的价格;三是在生产国的生产成本。但这三项标准的建立基于一个前提:出口国具备以市场为基础的价格体系,即出口国为市场经济国家。那一时期,跨国贸易并不太发达,而且社会主义国家也不多,不同体制的国家间的贸易纠纷就更少了,这样的背景下,主要国家立法上忽视来自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进口产品并没有对本国的对外贸易产生什么重大影响。这三项标准解决反倾销调查中的问题游刃有余。
  但随后世界贸易的飞速发展及政治形势的改变使得这种忽视渐渐不合时宜。1960年,在美国发生的捷克斯诺伐克自行车案是首例对来自市场经济国家和非市场经济国家的进口产品进行区分的实践B12,美国政府认为国营经济国家不能视为市场经济国家,其生产商的国内市场销售被认为不是在正常贸易过程中形成的,不能采用。社会主义国家是根据马克思主义的学说建立起来的,其经济制度的特征是政府计划支配生产,产品价格由政府决定,显然与市场经济的自由生产、供求决定价格的理念不符。所以社会主义国家被认定为非市场经济国家成为早期反倾销实践中的通行做法。
  (二)GATT中的非市场经济标准
  1948年生效适用的关税与贸易总协定(GATT)第6条规定了反倾销税的征收。鉴于GATT旨在建立以市场经济为基础的自由贸易体制,其最初的缔约国不包括大多数的社会主义国家,实践中上述规定的适用仍以出口国是市场经济国家(以市场为主导形成价格)为前提。捷克和古巴作为原始缔约国,这些社会主义国家的价格机制被认为不同于自由竞争的市场经济国家,不适用第6条关于反倾销的规定。正如1955年达成的对第6条的注解:认识到对来自贸易由国家完全或实质上完全垄断和所有的国内价格均由国家确定的国家的进口产品,……作为进口国的缔约方有必要考虑这一可能性,即与那些国家的国内价格作严格比较并不总是恰当的B13。这是GATT中关于“非市场经济国家”表述的雏形:贸易由国家完全或实质上完全垄断和所有的国内价格均由国家确定。
  综上,GATT法律体系内的“非市场经济国家”判断标准表述明确,即:贸易完全或实质上完全垄断和所有的国内定价由国家确定的国家。但是,纵观西方各国反倾销法规定,它们在确定非市场经济时,并未严格按照GATT的原则去做,而是普遍放宽了确认条件。
  (三)欧盟(欧共体)法律文件中的非市场经济概念
  1968年,欧共体通过它的第一部反倾销立法(欧共体理事会459/68号规则),但“非市场经济” 概念产生于1979年发布的理事会1681/79号规则。该规则第3条(2)规定:对来自国营经济国家并且……的进口产品,正常价值应以一种适当的和不是不合理的方式根据以下标准来确定……B14。“非市场经济”(NME)在该规则中作为一个法律范畴首次出现,但并没有实质定义,而是参照基础条例中对来自国营经济国家的进口产品的规定及列举出的“非市场经济国家”的清单来执行。但是实践中,非市场经济国家并不限于上述列举国家,欧盟常依据被调查国家的经济结构、中央计划与市场调节程度等经济情况划定国家的性质。
  这种情况下,欧盟关于中、俄这样的“转型市场经济国家”的出口商如何证明其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运营的规定更具有参考意义。根据第905/98号理事会条例,申请人必须要有充足的证据表明其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运营的,即要证明B15:
  1.企业在价格、成本和投入,包括原材料、技术成本、劳动力成本、产量、销售和投资等方面的决定都是按市场供求信息做出的,不存在政府的重大干涉,主要投入的成本是实质性反映市场价值的。
  2.企业有一套清楚的基本会计记录,是按国际会计标准独立审计的,并且可用于各种需要。
  3.企业的生产成本和金融状况不受前非市场经济体制的重大扭曲,特别是在资产折旧,其他折旧,易货贸易和通过还债协议的付款方面。
  4.企业受破产法和财产法管理,以稳定的法律确保公司运行的稳定性。
  5.货币兑换汇率的变化由市场决定。
  四、中国的市场经济建设及欧盟对华反倾销政策的变数
  关于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问题早在中国入世谈判时便已涉及。按照中国的入世议定书,欧盟将在为期15年的过渡期结束后“自动”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但是,鉴于目前我国经济体制改革取得的巨大成绩,尤其在非“市场经济国家”地位成为我国出口企业对抗发达国家贸易保护主义的软肋的情况下,为改变这一不利局面,2003年6月,中国政府正式向欧盟提出,由于中国经济市场化的程度提高很快,希望欧盟立即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问题。2004年6月28日,欧盟委员会正式对外公布了其对中国市场经济地位初步评估报告的结论:“由于中国在四个方面仍未达标,现阶段欧盟无法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欧盟认为,在现阶段中国政府只满足了欧盟制定的5项标准中的一项,即“在与私有化相关的企业运作中没有政府引起的扭曲现象”及“没有易货贸易”。但在另外4项标准上,欧盟认为中国均尚未“达标” B16这4项标准分别是:
  1.政府对经济施加影响的程度:政府应减少通过工业政策对原材料出口或价格限制等方式对企业施加影响,政府应确保所有公司获得平等的待遇。
  2.良好的公司治理:中国公司要提高遵守现有的会计管理制度的水平,以确保在进行贸易保护调查时会计信息的可靠性。
  3.私有财产和破产法:中国应确保企业在破产程序方面获得公平的对待,并尊重和保护私有财产及知识产权。
  4.金融领域:中国应使银行业在市场的规范下运行。中国应取消各种歧视性的银行准入门槛,以保证金融机构的资源得以进行合理的分配。
  当市场经济的标准细化到如此详细的程度时,为我们分析中国的市场化程度提供了准据。公认市场经济就是法制经济,中国市场经济的完善也是从法制建设开始的:2004年3月宪法修正案明确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2004年7月1日实施的新修订的《中国对外贸易法》赋予非公有制经济主体对外贸易经营权;2006年1月1日实施的新修订的《中国公司法》对公司治理结构有了更完善的规定;2007年1月1日实施的《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与国际行业会计规则趋同;2007年6月1日实施的新修订的《中国企业破产法》适用主体不再区分国有企业法人,统一适用于一般企业法人。这些频繁的立法动作背后,我们可以看出欧盟相关评价的影子,从这一方面而言,欧盟的评价促进了我国市场经济法制的建设。
  各国关于市场经济判断时一个重要的标准是产品销售价格是否由政府决定。就中国的价格体制而言,原则上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商品价格主要存在三种形式: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实行政府定价或指导价的,主要是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和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如电信、铁路、民航、燃气、自来水、教育、医疗等领域的商品或服务。
  现实中,对中国市场经济程度的调查工作也已展开,国家社科基金重点项目——《2005中国市场经济发展报告》就是其中之一。该报告对中国2002年-2003年的市场化进程进行了详尽分析,结论是2002和2003年我国经济的市场化指数分别为72.8%和73.8%,已经超过了市场经济临界水平(即市场化指数为60%),从总体上看毫无疑问地属于发展中的市场经济国家
  2003年4月14日,新西兰成为首个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的发达国家,随后新加坡、马来西亚、泰国、吉尔吉斯等国家也相继承认,目前已经有53个国家承认中国的市场经济地位,但包括美国、欧盟在内的许多西方国家至今仍没有正式给予认可。这一事实一方面促进我们进行更深入的市场化改革,另一方面我们也需认识到承不承认市场经济地位也是进口国的一种贸易保护手段,这种做法虽然有违“自由贸易”的精神,但在现时代,却是各国通行的、获得普遍认同的做法。如果与中国的贸易最终能为进口国带来更大的利益,则“市场经济”问题很可能不成问题。所以,中国的市场经济建设更应立足于自身,为促进自身的更好发展而完善市场经济。
  注释:
  ①⑨1979年欧共体对来自中国的糖精反倾销立案.邵景春.欧洲联盟的法律与制度.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年版.第664页,第665页.
  ②俞岚.商务部:欧盟已成对华反倾销调查最多的WTO成员.搜狐财经.business.sohu.com.2007年4月2日.
  ③B12B14B15杨丹编.对内保护对外壁垒——欧盟反倾销制度.江西高校出版社.2006年版.第2页,第138,第172页,第247页.
  ⑤李文玺.世贸组织/关贸总协定反倾销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9页,第13-16页.
  ⑥欧盟反思对华贸易政策中国鞋反倾销现翻盘契机.中国财经信息网.www.cfi.net.cn.2007年3月12日.
  ⑦中国节能灯泡案凸显欧盟内部反倾销政策之争.中国贸易救济信息网.www.cacs.gov.cn.2007年9月4日.
  ⑧肖伟主编.国际反倾销法律与实务(欧共体卷).知识产权出版社.2005年版.第79-80页.
  ⑩在欧共体对中国产品所提起的反倾销案中,已经采用的类比国家和地区有:韩国、香港、阿根廷、印度、西班牙、南非、美国、南斯拉夫、挪威、斯里兰卡、澳大利亚、奥地利、乌拉圭和泰国等。同1,第666页脚注。
  B11欧盟反倾销法的立法演变.中国陶瓷信息资源网.www.ccisn.com.cn.
  B13[英]Snyder,唐青阳主编.欧盟反倾销制度与实务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31页.
  B16欧盟为何没给我市场经济地位?欧盟贸易发言人受访,news.com.cn,2004年7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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