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次鉴定 不构成医疗事故 法院判决 有过错仍要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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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位年逾七旬的老太太,因腹痛住院五天后终告不治。经鉴定不构成医疗事故,然而,医院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
  
  鉴定不属事故
  
  某日上午,镇江市丹徒区某镇的韩老太,因反复发作性腹痛,在家人的陪同下,来到镇江市市区某大医院就诊。门诊医生怀疑是“肠道感染及不完全性肠梗阻”,遂办理了住院手续,于当日10时30分入住该院内科治疗。入院后,医生根据检查的结果,对韩老太做了一系列的常规治疗,但韩老太的症状不见好转。医院在次日除对其进行了B超和全胸片检查外,在治疗上没有任何变化。第3日早晨,韩老太开始发热、呕吐,医生便给予韩老太肌注654-2等处理。第4日,医院对韩老太进行了粪常规检查,见吞噬细胞与白细胞。晚8时30分,韩老太的病情进一步恶化,出现神志朦胧,血压下降,呼吸急促,皮肤湿冷,遂给予各项抢救措施,但终因抢救无效死亡。韩老太死亡后,其家人未申请病理解剖检查。
  71岁的韩老太,辛苦了一辈子,如今到了颐养天年的时候,却撒手人寰,这让韩的家人无比悲痛和愤慨。他们强烈要求医院给出一个说法。
  不久,医院出具了医疗技术鉴定书,认为院方在对韩老太的医疗过程中诊断明确,治疗措施得当。
  韩的家人对医院的技术鉴定自然是不服的。为了给老太太讨一个公道,他们向镇江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递交了事故鉴定申请。该委员会的鉴定意见为:①根据患者入院时的症状、体征及实验室检查,肠道感染诊断成立。②根据病情,使用抗生素抗感染及其他对症治疗符合常规。患者因病情加重,出现感染性休克,经抢救无效死亡。③医院在患者出现病情变化时,未引起足够的重视,但抢救是及时的,抢救治疗是正确的。此医疗事件不构成医疗事故。
  
  诉讼引发争鸣
  
  两次医疗鉴定,都认为韩老太的死与医疗事故毫无关系。韩的家人深知与医院直接交涉已没有意义了。无奈之下,韩的家人走进了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一纸诉状将医院推向了被告席,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医院赔偿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5.6万余元。
  原告诉称:×年5月1日,原告及家人陪同患者韩老太到被告医院诊治疾病,患者在住院时生命体征很好,但到了5月3日凌晨,患者出现呕吐、发烧。原告及家人将病情变化告诉值班医生和查房医生,但医生对病人的病情变化并未引起重视,仅采取了一般性的常规治疗措施敷衍了事。4日凌晨患者病情加重,也未引起重视。到了晚上9点多钟,医院发出“病危通知单”,经医院抢救,但终因耽搁的时间太长,殆误了抢救时机,病人终于在5日上午11时40分心跳、呼吸停止,12时10分医院发出“死亡通知单”,宣告病人死亡。事后经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但鉴定结论偏袒被告,显失公平。被告在对韩的诊疗过程中,没有明确的诊断结论,导致被告治疗上的重大失误。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住院治疗费、抢救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6105元。
  被告的诉讼代理人辩称:被告在对死者韩老太的诊疗过程中没有过错,韩老太的死亡是由于其自身的疾病原因造成的,被告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由于原告一直对医疗鉴定结论存在疑虑,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重新鉴定。京口法院便委托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医处对被告在对韩老太的诊治过程中有无过错进行法医学鉴定。法医鉴定认为:①韩老太肠道感染的诊断可以成立。医院在病人人院后所采取的抗感染与对症治疗措施均符合常规要求;但入院后3天粪常规检验未做,5月3日韩老太病情出现变化时,仅肌注654-2和胃复安;到5月4日,韩老太病情进一步恶化时,方采取各项抢救措施,显然对于年老体弱患者的病情发展缺乏足够的重视,虽然后来在抢救过程中的各项措施基本符合医疗抢救规范,但未能达到预期效果。②因缺乏病理解剖学资料的支持,韩老太可能系感染性休克导致多器官功能衰竭死亡。综上所述,医院对韩老太入院后所采取的诊疗措施,均符合医疗常规,除5月3日前未做粪常规检验以明确诊断及对病情发展缺乏足够的重视外,其余未发现有明显过错。鉴定结论为:被告在韩老太的诊治过程中,除对其病情发展变化估计不足外,未发现有明显的诊疗过错。
  在医疗纠纷中,医疗单位因医疗事故给患者造成损害,无疑要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如果非医疗事故给患者造成损害,医疗单位要不要承担法律责任呢?此案的审理引发了不同的争论。焦点在于医院有无过错?医院的过错与韩老太的死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法院明断是非
  
  京口法院经审理认为:患者韩老太因疾病于5月1日到被告医院就诊、住院治疗,双方已形成医疗服务关系。被告在韩老太入院后的诊断及采取抗感染等对症治疗措施均符合常规要求,但在5月3日患者病情出现变化时,被告未引起足够重视,仅采取了一些常规诊疗措施,至5月4日韩老太病情进一步恶化方采取各项抢救措施,终未能达到预期效果,被告医院存在着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考虑到被告在韩老太的诊治过程中,除对病情发展变化估计不足外,其诊疗措施均符合常规要求,未发现有明显的诊疗过错,患者死亡系由于其年老体弱、病情加重及抢救延时等内外因素混合所致,被告只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患者韩老太治疗疾病的医疗费用4000多元,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年5月17日,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第119条、第134条第1款第7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28条之规定,法院做出一审判决,判决被告医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事故鉴定费、交通费等,计25253.4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告和被告均不服,上诉于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阶段,经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医院于调解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补偿韩的家人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事故鉴定费、交通费合计23500元。
  
  结束语
  
  案件审结了,但留给我们的思考是深刻的。患者到医疗单位就诊,双方就形成了医疗服务关系;作为医疗单位,在提供医疗服务过程中,应当树立起良好的医德医风,练就精湛的技术,以高度的责任感和满腔的热忱去救死扶伤,而不能只满足于不发生医疗事故,否则,即使不存在医疗事故,只要存在过错,以及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同样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法院最终做出了医院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因而是正确的。
  对于患者而言,在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则应依靠法律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当然,这不等于说,只要存在医疗损害,患者就可以不问实际情况,而盲目地到法院打官司。医疗单位承担责任有其严格的条件,只有在能够证明医疗单位在医疗过程中存在故意或过失的过错,且医疗单位的过错与自己受到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医疗单位才要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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