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出庭证人保护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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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2013年1月1日起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其中对证人出庭作证作出了一定修改,增加了对特定案件的证人应当采取特别保护措施的规定,这些制度的出台对解决证人“出庭难”问题,强化程序正义,保障实体正义,从而实现新刑诉法确定的“尊重和保障人权”等的立法宗旨无疑有着积极的意义,但是新修改的刑诉法能否一劳永逸的彻底解决证人出庭难的问题并实现刑诉法确定的证人作证的目标?显然是不现实的,本文认为,解决这一问题,不仅需要立法上的跟进,而且需要各项相关配套制度和措施的完善。结合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及司法实践对我国刑事诉讼中出庭证人的保护制度进行研讨,结合中国司法实务的现状,尝试建构一套符合中国国情的刑事出庭证人保护制度,夯实和健全我国刑事诉讼法律体系,使刑事诉讼法的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得到充分的发挥。
  关键词 刑事出庭证人 保护制度研究 刑事诉讼法
  基金项目:内蒙古自治区检察院重点调研课题。
  作者简介:段瑞瑞,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研究生,研究方向:刑事诉讼法学;赵丽清,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室主任。
  中图分类号:D92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4)06-121-02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是是独立的、中立的诉讼主体,在诉讼的整个过程中是重要的参与人,证人出席法庭作证有利于全面、充分地查明犯罪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目前,我国刑事证人出庭率几乎为零,致使证人证言在法庭上经过控辩双方的讯问、质证的程序名存实亡,一定程度上影响着公诉案件的质量,妨碍了刑事诉讼实体正义和程序正义的实现。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正式实施已有一年之久,各地的司法实践表明,新型庭审制度在推行中最凸显的矛盾是证人出庭作证问题。刑事证人之所以不愿、不敢、不想作证,除了证人法制观念淡薄、害怕打击报复,司法人员对证人出庭作证的重要性认识不足等原因外,最主要的原因就是我国缺乏行之有效的证人保护制度。2013年1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对我国证人保护制度进行了完善,但也还存在一些缺陷。下面,笔者就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现状、存在的缺陷以及完善谈几点粗浅的认识。
  一、我国证人保护制度的现行规定
  我国的刑事证人保护制度散见于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及《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根据我国《刑法》第307条、第308条之规定,采取暴力、威胁、贿买等手段阻止证人作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行为或者对证人进行打击报复的行为,一般情形下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或处拘役,上述行为情节严重的,在有期徒刑三年至七年之间判处刑罚。《刑诉法》第61条以及新增加第62条、63条规定了对证人的保护特别是对特定案件的证人应当采取的特别保护措施以及证人补助等方面进行了规定。《刑诉法》的上述规定,具有以下积极作用:一是明确了保护主体,包括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二是明确了保护对象,为证人、鉴定人、被害人本人及其近亲属;三是明确了五项特别保护措施;四是明确了对证人经济补助及补助来源。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2条第(四)项规定: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一般情形下,拘留不超过5日,罚款不超过500元;如情节较重的,行政拘留不会超过10日,同时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以上法律,虽然从实体和程序上都做了关于保护证人的规定,但都是事后处罚性的规定,也就是说证人只有在实际已受到打击报复后法律才会介入。这种事后处罚性保护,不是完全意义上的证人保护制度。
  二、证人保护制度的缺陷
  修订后的《刑诉法》根据我国当前证人作证难、出庭难的情况,有针对性地对证人作证制度进行了比较具体的规定,可以说是我国刑事证人保护制度的一大进步。但是,《刑诉法》在证人保护方面,仍然存在着规定过于笼统、简单,不便于实际操作,还需进一步细化等问题。第一,虽然明确规定保护主体为公检法三家,但对公检法三家的具体职责及分工不明确。在具体实践中,究竟应由哪一个机关接受保护申请,哪一个机关具体实施保护措施,各机关在不同的诉讼阶段分别承担哪些职责等法律均没有明确规定。这种职责分工上的含混不清,必会使证人的安全无法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第二,保护程序不够详细。保护程序该如何启动,何时启动,何时结束,如何确定采取何种保护措施等均无详细规定,这势必会造成执行操作中的不统一等实际困难。第三,保护责任规定不够具体。在不同诉讼阶段的保护责任划分上,如果保护职责未尽到,给证人造成财产和人身损害的,应当由哪个机关承担责任等均无明确规定,公检法三机关势必会在责任承担问题上相互推诿,无法进行实际追责。第四,因证人出庭作证遭受间接损失如何赔付未做明确规定。修订后的《刑诉法》只规定了对证人因出庭作证支出的交通、住宿等费用给予直接补助同时不会影响证人作证期间的待遇,而未对证人因作证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或精神损害等是否应当得到足额补偿及由哪一机关赔付进行规定,无法从根本上解决证人后顾之忧。
  三、证人保护制度的完善
  针对目前我国证人保护制度存在的缺陷,笔者认为,我国现行的证人保护制度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第一,明确公检法三家的具体职责及分工。修订后的《刑诉法》既然已明确公检法三家为证人保护主体,则在当前法律框架内无法再另行设定专门的独立机构“证人保护中心”来完成证人保护职责,而主要探索公检法三机关在证人保护工作中的具体职责及分工。首先,应明确公检法三机关对证人的保护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确保证人保护工作的有序进行。其次,应当明确划分公检法三机关各自在证人保护制度中的具体职责和角色定位,强化公、检、法三机关责任意识,明确分工,做到保护无缝对接。公安机关作为刑罚和刑事强制措施的执行机关,应当确立其在证人保护制度中的具体职责,即证人保护工作的具体执行应当由公安机关负责。笔者认为,保护证人的职责不应当由案件侦查人员完成,而应当在公安机关内部设立专门的证人保护机构来独立完成证人保护工作,保护机构的干警应当具备较强的保护能力,岗前应接受专业的保护培训。检察院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应当确立其在证人保护制度中的监督地位,即其对证人保护过程具有全程监督权。检察机关应当在内部设立证人保护监督机构,完成证人保护监督工作。法院作为国家的专门审判机关,保持中立、公平裁判的角色定位决定了其在证人保护工作中的地位,其应积极配合、协助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共同做好证人保护工作,对庭审前需要保护的证人配合公安机关实现匿名作证以及保密等制度,在庭审中应采取多种保护手段,为出庭证人提供安全放心的庭审环境。   第二,规范证人保护程序。证人保护工作是刑事诉讼程序的重要环节,贯穿于刑事诉讼的全过程,包括侦查、审查批准逮捕、审查起诉、法庭审理前后等。针对不同阶段的证人保护工作,均应当规范程序、统一执行标准。第一,保护程序的启动。由证人及其亲属和公安机关侦查部门提出保护申请的,报公安机关证人保护机构审核,证人保护机构认为需要实施保护的,应对保护措施、等级、期限提出初步意见,然后报检察机关证人保护监督机构批准,启动保护程序。由检察机关自侦(包括反贪局和反渎局)、侦查监督、公诉审部门提出申请的,直接报检察机关证人保护监督机构决定,启动保护程序。紧急情况下,可由执行机关先行保护,再报检察机关审批。第二,保护任务的执行。证人保护的执行一律由公安机关进行。检察机关审批决定后,填写证人保护批准书,批准书应当注明保护措施、等级、期限等内容,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其他单位配合的,其他单位应当配合。第三,保护内容的变更。在证人保护过程中,如需变更保护措施、等级、期限等内容的,由检察机关证人保护监督机构审批决定。第四,保护程序的终止。保护期满,保护程序自动终止。
  第三,建立保护责任追究制度。为保障证人保护权不被滥用和保护措施的切实到位,证人保护措施的执行情况必须接受监督,对保护不利的相关责任人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在保护过程中,公安机关应当定期向检察机关报告证人保护的执行情况。检察机关应当加强同公安机关的联系,对证人保护过程实施同步指导与同步监督。证人及其近亲属和相关部门提出的保护不利的控告和申诉,检察机关应当及时受理并依法开展调查,对保护不负责任、措施不当等行为,要及时予以纠正;对证人保护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时因渎职造成证人及其近亲属人身安全、财产权利受到重大损害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确立全面、及时赔偿原则。证人因作证而受到人身伤害、财产损害或精神损害等应当得到全面赔偿。因加害人打击或报复等原因给证人及其近亲属造成人身损害的,由加害人承担赔偿责任;造成财产及财产性利益损失的,由加害人据实赔付或者由权威评估机构按照市场价格估价法鉴定后的价格予以赔付;给精神上造成损害的,应当责令加害人具结悔过、赔礼道歉,并予以精神损害赔偿。笔者认为,可设立专项证人保护基金,对加害人无力赔偿或者不能及时赔偿的,经过一定审批手续后,用专项基金先行支付。专项基金的来源为财政拨款和社会募捐。另外,证人在申请保护后,除自身原因或无不正当理由之外,其人身、财产等权利未获得及时有效的救济而遭受损失的,国家应当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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